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1年 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16165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柒包(淨重柒佰捌拾柒點肆參公克,包裝重參拾參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伍包(毛重壹仟零捌拾肆點壹貳公克,淨重壹仟零肆拾陸點捌貳公克,驗餘後淨重壹仟零肆拾伍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公訴人起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有妨害自由、槍砲、煙毒、違反軍刑法紀 錄,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左右,在桃園縣 平鎮市○○街一一八之三號共計三樓之住宅,受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委託藏放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五十七包(查獲 時為二十包,送驗時共分為五十九包,其中五十七包含海洛 因成分,淨重七百八十七點四三公克,包裝重三十三點五一 公克,其餘二包並無毒品反應)、安非他命三十五包(毛重 一○八四點一二公克,淨重一○四六點八二公克,驗餘後淨 重一千零四十五點一八公克)(上開毒品分別放在上開住宅 一樓客廳以及三樓呂月明使用之房間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警方查扣毒品之房屋非伊承租,而係盧國安所承租, 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在一樓客廳、三樓盧國安
房間搜出,伊住在二樓房間,該毒品並非伊所持有等語。二、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該 屋(即平鎮市上開房屋)是「黃敬山」(應是「黃定山」) 承租的,伊與呂月明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搬至該址,被查 獲之毒品及器具是「阿郎」於被查獲前三天(應指十五日左 右)所寄放,「阿郎」稱他住處為警查獲,沒地方安置該批 毒品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毒品是阿郎的,阿郎在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左右出事,將毒品放在伊這邊,他有告訴伊是毒品,他 說要用可拿來用,擺在那是呂月明他們自己拿來用的等語( 參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雖經原審傳訊證人「阿郎」即黃 康榮,其堅決否認曾將毒品拿至被告之住處寄放等情,並陳 稱與被告有仇隙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八頁),嗣被告於原審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又供稱:因為「阿郎」黃康榮曾 經出賣過伊,所以伊才說毒品是阿郎寄放的,實際上這些毒 品跟阿郎沒有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三0九頁),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亦直陳與阿郎有仇,才說是他所寄放等語(參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五一頁),參諸被告於 警查獲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得失,供述時之時間亦較接近事實 ,另衡諸被告與證人黃康榮之上開供述,應認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毒品來源雖非黃康榮,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係為警查 獲前三日由他人收受並持有一節,堪信為真,又因該他人雖 無法確知其年籍姓名,依罪疑惟輕法理,應認該他人係另一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被告於原審因未能將毒品之事 嫁禍於黃康榮,乃辯稱:該房屋為盧國安所承租,伊僅暫住 二樓,盧國安係住三樓,盧國安說毒品係向「阿郎」所購等 語(參原審卷第一0三頁),並再供稱:警方查獲前二、三 天盧國安跟伊說是「阿郎」放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0八頁 ),先後所供已有不符,益證被告事後之辯解,要係卸責之 詞。而證人呂月明證稱:該處為盧國安所租用,其所施用之 毒品係向盧國安所購買等語(參原審卷第一0四頁),警方 在該處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邱德龍於原審亦證稱:安非他命 係盧國安的,在那裡用過三、五次,有付給盧國安一千元等 語(參原審卷第三0四頁),證人呂學真於原審證稱:該房 屋為其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是 盧國安給伊錢,向伊租用的等語,證人林天生則證稱:其係 盧國安租屋之連帶保證人(以上均參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調查筆錄),證人林天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本案查獲 前一天盧國安有拿一包東西要寄放在伊家,當時因為伊沒有 毒品前科及顧及伊太太、小孩,伊沒有讓他寄放,盧國安還
誤以為是伊檢舉等語(參本院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五四 頁)。查被告與證人呂月明、邱德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從 未提及毒品為盧國安所有,而被告與證人呂月明、林天生上 開所供毒品一事之時間並不一致,證人呂月明、呂學真之上 開證詞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供 述,參諸盧國安既租用該屋,何須向林天生要求寄放毒品, 證人林天生所供顯悖常情。又被告與證人呂月明、邱德龍及 出入該處之葉日和,均因毒品案被通緝(通緝資料詳偵查卷 ),盧國安因此出名租屋供被告及呂月明使用之可能性極大 ,參諸警方查獲當天盧國安並未在現場,且證人呂月明於警 詢時直陳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等語(參偵查卷第二○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相符,如該毒品為 盧國安所有,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昂貴,斷無置此數量龐 大之毒品於被告等人得隨時取用而未加收藏之理。參以證人 呂月明於偵查中明白證稱:毒品甲○○說是「阿郎」寄放的 ,他說他沒地方放,要放在伊房間等語(參偵查卷第一百十 頁反面),更足證明被告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後持有 上開毒品之事實。而盧國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此 有本院前審函查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被查獲起,迄盧國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止 ,從未供承毒品為盧某所有,被告等人於盧國安死亡後原審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開庭調查後,始將毒品歸之於 盧國安,其藉此避罪之意圖,極為明顯;(三)、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七包(查獲時為二十包,送驗時共分為 五十九包,其中五十七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七百八十七點 四三公克,包裝重三十三點五一公克,其餘二包並無毒品反 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 調查局函及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九頁 、第三十五頁)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五包 (毛重一○八四點一二公克,淨重一○四六點八二公克,驗 餘後淨重一千零四十五點一八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鑑驗 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參偵卷第一三四頁之一)。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各情 ,核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認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非無見,惟疏未就被告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法予以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販 賣毒品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五十七包(淨重七八七點四三公克,包裝重三十三 點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五包(毛重一○八 四點一二公克,淨重一○四六點八二公克,驗餘後淨重一○ 四五點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驗機關取出 一.六四公克供鑑驗用罊,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另警 方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結果,其中二百零九點 六五公克無毒品反應(即上開送驗並無毒品反應之二包), 並非第一級毒品,不宣告沒收。警方另於上開住宅查扣之現 金四十萬元部分,雖係被告所有,因不能證明確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貨款,扣案之分裝夾鍊袋二十大包、電子秤一台、研 磨機一台、吸食器一組、帳冊一本,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無 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 、七月間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綽號「張東」、「輝」、「弟」、「阿柯」、「小邱 」、「邱德任」、「田哥」、「二齒」、「生」、「聰二哥 」、「來哥」、「阿貴」、「徐仔」、「阿堯」、「徐逢恩 」、「朱哥」、「小曾」、「黃堂」、「麥哥」、「陳雲宏 」等人,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於 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一八之三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 重一千零四十六‧八二公克(三十五包)、海洛因一千零二 十‧一公克(二十包)、分裝夾鍊袋二十大包、電子秤乙台 、研磨機乙台、吸食器乙組、販賣毒品所得四十萬元、販賣 毒品帳冊一本,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 足資參照。本院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犯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毒品量大,豈能無償分享在場之人 ,又如此大量毒品豈能交付無正常聯絡管道之人保管?而一 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借貸,又焉能無息貸予連年籍聯絡方式均 無之人等語,並以上開扣案之證物為證,資為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法院傳喚之證人亦證明伊 沒有販毒,查獲之帳冊,確係伊小額貸款給朋友或投資之紀 錄等語。經查:(一)、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一八之三號住處 固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淨重一千零四十六.八二公 克、海洛因淨重七百八十七點四三公克,依其數量固啟人疑 竇。惟被告是否有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之行為 ,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否則亦僅存疑而已,尚難據此逕 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二)、觀諸扣案 帳冊之內容(參偵查卷第五八頁),僅有綽號、金額、時間 之記載,並無真實姓名年籍足供法院傳喚查證。惟就被告自 述之帳冊上證人林天生、陳順貴、朱淇梯、何文聰、陳榮生 、邱德龍、黃錦棠、麥春龍等人,分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到案 ,並與被告分別隔離訊問結果,彼等對於借貸或投資或賭博 之時間、地點、金額、立據與否、無須繳息、歸還與否、期 限等情,均能翔實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至於略有出入部分 ,或係因往來時間非近,本難期百分之百正確,然據此仍無 礙於雙方確有金錢正常往來之事實。另證人朱淇梯所述賭博 、借貸部分之事實,謂:「裝鐵窗曾向他(指被告)借約七 萬元,打牌欠五萬元,在八九年七月左右,在我家打牌,跟 邱、陳榮生,其他我忘記了,玩骰子,五萬元是玩好幾次跟 他借,後來輸掉的,沒有算利息,我有開十二萬元本票給他 ,因為裝鐵窗七萬元、打牌五萬元,共十二萬元,我開一年 後的本票給他,沒有其他借貸,也沒有跟他買過毒品」等語 (參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提出本票影本
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何文聰所述:「我有跟他(指被告) 借錢,因為八十八年八月假釋回來我跟他借三萬元,在興隆 路,後來十月我還他三萬元,可是因為我被抓,所以我又跟 他借六萬元辦交保,在桃園地檢署毒品案件,我、我太太「 黃慧文」、我小姨子「黃莉娟」各交保二萬元,總共六萬元 ,就沒有欠他了,這還沒有還給他。」等語(參原審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情,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偵查卷核對結 果:證人何文聰與黃慧文、黃莉娟及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六號,共同為警查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後並經諭知交保二萬元, 證人何文聰並因此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刑事案件保證金通知、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七六八五號裁定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與帳冊上所載之證人 林天生、陳順貴、朱淇梯、何文聰、陳榮生、邱德龍等人, 確有金錢正常往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辯帳冊係小額 貸款給朋友或投資之紀錄,尚非虛妄。況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屬於極刑重典,對於足資為犯罪證據之帳冊理應更行慎重 ,衡情當無與一般金錢借貸、投資、賭資參雜記載之理。觀 諸該帳冊之記載,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帳冊有下列可堪置疑 之處:①其上文字記載為「借」,並有「回」、「酒店投資 」等文字。②同一天,同一人有記載數筆金額,例如:「13 /9輝借9;13/9輝6.6」、「1/10輝借9.2;1/10輝借9」、「 12/9弟借3.9;12/9弟借4.5」等,如係購買毒品,何須同一 天分批購買?此應以被告所辯玩骰子賭博之收入較為可能。 ③同一人,連續數天有金錢往來,例如:「輝」自九月七日 ,至十月十六日,有多達四十餘次之往來記錄;「小邱」自 八月三十日,至十月九日,有多達十五次之往來記錄。若係 毒品之交易,理應減少交易次數,俾降低風險,殊無三天兩 頭頻繁交易之可能。④以上開「輝」、「小邱」往來金額之 高,苟係購買毒品之用,遠超過自行施用之數量,當係轉賣 之用,自應一次大量購買以降低成本,且所購買之金額當無 畸零之數。至於該畸零數之來由,依被告所辯係預扣利息之 後所交付之本金,尚符一般民間借貸情理之常。⑤帳冊並未 記載毒品之重量、數量,亦未記載何種毒品。苟被告確如檢 察官所指有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於帳冊上 有所區別。⑷綜上所述,由扣案之帳冊實無從推論出被告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顯 非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固無足深究,至於扣案之分裝夾鍊袋
二十大包、電子秤一台、研磨機一台可能為販賣毒品之物, 亦可能為施用之工具,非有積極證據不足逕為認定被告販賣 毒品之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僅以「如此鉅量毒品豈能交付無 正常聯絡管道之人保管?而一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借貸,又焉 能無息(貸予)連年籍聯絡方式均無之人?」等語,推論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首揭規定, 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被告以營 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之積極事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理,自難僅憑其持有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其 餘扣案之上開證物,遽謂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認此 部分與本院論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