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842號、88年度偵字第
74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在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擔任代理民政課長之職務,負責一般民政 並統轄該鄉清潔隊等業務,該鄉垃圾場之有關事項屬其主管 之事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趙陽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趙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湘茹(已改名為甲○○,下仍 稱王湘茹,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五年 七、八月間,因鑑於北部地區合法可供棄土場所有限,不論 建照工程或公共工程申報查驗,公家機關出具之棄土証明不 但價高且一紙難求,為牟取暴利,乃起意以桃園縣觀音鄉公 有垃圾掩埋場(即封閉前之舊場)為申報棄土地點,俾以承 攬經銷該公所出具之棄土証明,嗣與該鄉前任鄉長庚○○(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談妥,由庚○○向觀音鄉公所洽詢申 辦棄土證明事宜,俟觀音鄉公所出具棄土證明,趙陽公司即 以核准數量每立方公尺十五元計價付酬予庚○○;庚○○旋 與乙○○接洽,適因該鄉公所編列覆土掩埋垃圾場垃圾之預 算,不足以支應覆土掩埋該鄉所屬之舊垃圾場所需,加以庚 ○○為前任鄉長,乙○○乃告以只要依該公所訂定之棄土數 量提出申請,即可獲准核發棄土證明;經庚○○轉知後,王 湘茹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趙陽實字第一00一號函,向 觀音鄉公所提出申請,該公司願免費提供每年所承攬之工程 棄土數量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供觀音鄉公所使用,再將一 封代擬觀音鄉鄉公所同意趙陽公司提供每年約九十五萬立方 公尺廢土之函覆稿本由庚○○攜帶逕交乙○○參辦。而乙○ ○明知趙陽公司並未在該鄉申報設有合法之棄土貯存場,該
鄉舊垃圾場覆土掩埋每年僅約需五千至七千立方公尺,鄉公 所當年並已編列外購覆土預算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六日 清潔隊簽准動支經費採購紅土一千立方公尺及碎石級配二百 立方公尺,並無需如此鉅量棄土,以供該鄉垃圾場作衛生掩 埋之用,且明知如提供不實之棄土證明予廠商,會生不肖業 者販賣圖利及棄土可能因而亂倒,嚴重破壞環境及生態之不 良後果,詎因未能抵擋庚○○之人情壓力,加以有該鄉舊垃 圾場需覆土掩埋及可節省公帑支出,以避免民眾抗爭等理由 可資假藉,竟對於核發棄土証明之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仍以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間接圖趙陽公司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 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函核准趙陽公司每年提供九十五萬立方公 尺之棄土數量供作衛生掩埋場之用。而王湘茹於取得核發之 函文後,乃自行出面或委交不知情之吳傑賢,分持該函影本 洽詢需求殷切之營建廠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兜售,言明趙陽公 司提供之棄土證明,係以趙陽公司承攬名義認證棄土進場地 點,或經趙陽公司代為申請取得該公所另行核發之個案棄土 證明,而牟取利益;嗣趙陽公司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函 文陳報觀音鄉公所,開列趙陽公司承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建築工程棄土明細,上開個案申請進場之棄土數量合計 五六二一三五立方公尺;且王湘茹並另以趙陽公司八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趙陽實字第一OO五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趙陽實字第一O一二號、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趙陽實字第一 O一六號等函報該公所,敘明趙陽公司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 處工程總隊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水管橋新建、交通部台北市 區地○○路工程處萬板專案三O三標UK34+650至UK35+020 北隧道主體結構土方挖運民生橋至漢生東路段、交通部台北 市區地○○路工程處萬板專案三O二標新店溪至民生路段隧 道等公共工程棄土,個案申請進場之棄土數量分別為一四五 五九六立方公尺、一OOOO立方公尺、四四OOOO立方 公尺。而乙○○明知趙陽公司於上開短短兩、三個月內密集 申請之棄土進場個案,其中多件個案棄土數量動輒十餘萬至 數十萬立方公尺,實非該公所一年之內掩埋垃圾所能消化, 復基於同上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棄土同意進場部分:
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 一編號二之函文(以上為建築工程部分),及於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五九八八號、於八十 五年十月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六一五號、於八十 五年十月七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六九九九號等函文(
以上公共工程部分),記載:貴公司(趙陽公司)本次提 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工程棄土,作本鄉垃圾 場掩埋使用本所准予核備並登錄控管等不實內容,發函通 知趙陽公司、台北縣政府等單位准予核備或登錄控管,累 計同意進場之棄土數量0000000立方公尺;迨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乙○○以該公所個案同意進場之棄土數 量已達0000000立方公尺,超過原核准之九十五萬 立方公尺上限,惟恐東窗事發難以自圓其說,經王湘茹協 議後,決以變更棄土地點名義,形式上辦理撤銷手續,以 期彌縫,遂由趙陽公司主動申請撤銷上開棄土數量四四O OOO立方公尺及一四五五九六立方公尺兩案公共工程棄 土進場許可,乙○○復基於同上之犯意,旋以其職務上所 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O三八號 、一O三九號函文,登載:因更改棄土地點,本所(觀音 鄉公所)同意撤銷等不實內容,發函通知趙陽公司照准。 ㈡棄土控管核備部分:
乙○○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 隊接獲該公所核發之棄土個案同意進場證明或趙陽公司自 行出具之承攬證明,多依規定向該公所函詢,要求登錄列 管進場之棄土數量、品質,或查證有無進土之實,且其亦 明知鄉公所同仁卓正昌、徐甘銘曾以趙陽公司提供棄土品 質不合掩埋使用、通知趙陽公司停止進土、垃圾場掩埋土 已飽和俟覓妥貯存場再議、目前垃圾場用土已足夠使用暫 停進場、函詢之營建公司無關本案等由,簽擬文存,且已 批示如擬或文存,嗣在王湘茹要求下,竟翻異前批,於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二編 號一之函文,登載:本鄉垃圾場工程棄土之進場係針對趙 陽公司提供依目前所提供之土質尚稱符合等不實內容,核 備業經該公所個案同意進場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申報 棄土案件;其又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之八五永建字 第一二七四號及一二七五號、八三淡建字第一九一二號等 建築工程棄土,棄土數量分別為八五O及八五O、五二五 七一立方公尺,合計五四二七一立方公尺,未經該公所個 案准許進場,顯係趙陽公司私自招攬,仍於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八O一二號、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九三一六號等函登載 不實內容,同意登錄控管核備,協助通過函詢機關之複查 。上開期間,乙○○惟恐該公所逕行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之內容,無法滿足趙陽公司之需求,竟擅准無權審閱之 王湘茹直接在卓正昌重繕之文稿加填「進土」二字潤飾文
句,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七 七三四號函發文,確認該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觀鄉 民衛字第一四八四五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書 及原審誤載為二十五日,應予更正)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 六三一三號等三函內開同意進場之棄土數量合計三一五、 四一一立方公尺,均已核備登錄;另將卓正昌原稿「目前 趙陽實業公司已將工程棄土將近四十五萬立方公尺運至本 鄉垃圾場,現已將近飽和,現請趙陽實業公司自備貯存場 所儲備,本所依實際需要分批回填在本鄉垃圾場內作為掩 埋垃圾使用」內,「現已將近飽和,現請‧‧‧」詞句, 刪改為「除依實際需要分次掩埋垃圾及貯存部分土方於垃 圾場空地備用外,並由‧‧‧」等不實內容,嗣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八七八O號函覆 ,偽稱趙陽公司已將四十五萬立方公尺棄土運送進觀音鄉 垃圾場,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通過該等建築工程申報 棄土之階段勘驗;又明知八十五年九月間趙陽公司尚未提 供棄土進場,曾批示略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五 板建字第O一五六號建築工程棄土於台北縣土城市私地, 其經警方查獲之違規棄土行為,係該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 九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一四八四五號函准趙陽公司提供 個案棄土之前即已發生,顯與該公所無涉云云,詎仍在王 湘茹遊說下,參照王湘茹代擬文稿意旨,自行修飾詞句後 轉交不知情卓正昌重繕,佯稱趙陽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九 日起陸續進土,且經該公所登錄核備在案等不實內容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旋以該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 觀鄉民衛字第一六九九二號函覆。
㈢棄土確認運棄部分:
王湘茹為取得該公所核發之棄土運棄進場證明,提供營建 廠商申報基礎版勘驗,明知趙陽公司僅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 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分別進土八車次、 九車次、二車次、八十一車次、一車次載至該公所舊垃圾 掩埋場,合計一O一車次,以二十噸運土卡車(載重容積 七立方公尺)進場估算,實際棄土數量僅有七百立方公尺 ,再加上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 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曾經進土部分,累 計棄土數量頂多數千立方公尺,況且趙陽公司承攬之部分 建築工程棄土個案,未經該公所許可進場,仍檢附營建廠 商棄土數量明細,佯稱列報之建築工程棄土均經該公所核 覆同意進場,確係棄置於該公所垃圾掩埋場內無誤云云,
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等函文,陳報函備觀音鄉公所,據 以申請核發運棄進場證明,其中取得該公所進場許可者, 計有如附表三編號二等建築工程,申報運棄數量合計二九 七、四三一立方公尺,其他則屬趙陽公司私自承攬,計有 八五汐建字第一O四二號、八三重建字第O三六八號、八 五板建字第OO八二號、八五板建字第O四一二號、八三 淡建字第一九一二號、八四板建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四板 建字第一四三六號等七件建築工程,申報運棄數量合計一 一四、二O七立方公尺,二者累計四一一、六三八立方公 尺。乙○○明知趙陽公司實際棄土數量應未超過該公所掩 埋垃圾年需之覆土掩埋之數量,乃質疑趙陽公司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趙陽實字第一O二五號函陳報已將六萬 餘立方公尺廢土棄置進場之真實性,嗣卓正昌、徐甘銘察 明後,簽擬「本案來函所述與本所(觀音鄉公所)無關, 呈閱後存查」或「如擬辦理」呈閱,乙○○乃於公文上批 閱如擬,惟事隔多日,王湘茹不滿該公所未據以認證覆知 趙陽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乙○○迫於壓力,遂翻異 前批指示卓正昌簽辦文稿,同一期間趙陽公司續以八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趙陽實字第一O三二號函申報已將約近一萬 立方公尺廢土棄置進場,乙○○明知該函內容並非實情, 且所隨附之營建廠商棄土數量明細內開八五汐建字第一O 二四號建築工程棄土二三OO立方公尺,未經該公所個案 許可進場程序,仍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五觀 鄉民衛字第二一四三六號、二一四三四號函覆同意備查, 嗣後王湘茹復以該兩函內容簡略無法通過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書面審查為由,委交姓名不詳人士代擬該公所回函稿本 ,要求乙○○照辦,乙○○明知王湘茹所提供之該回函稿 本所稱貯備場備用廢土,係屬不實登載,仍依王湘茹之需 求指示不知情卓正昌重新謄繕,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以八五觀鄉民衛字第二二二三六號及二二二三八號函 ,重複核發運棄證明,此後援引上開例稿,對於趙陽公司 函附營建廠商棄土數量明細偽報運棄,甚至夾帶未經該公 所個案許可進場之八三重建字第O三六八號等六件建築工 程棄土,明知不得認證備查,竟陸續如附表三編號三之函 文核發不實之運棄完成證明。迄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四日以府環四字第三三一九○○號函禁止轄內各鄉鎮 公所垃圾處理場出具棄土證明,已開出之同意書或進場( 運棄)證明應即予廢止止,乙○○以該公所公函核發之不 實棄土證明圖利趙陽公司計有:通案同意進場一件、一案 ,棄土數量每年九十五萬立方公尺;個案同意進場十五件
、六十三案(不含函覆登錄控管或進場運棄件數),棄土 數量合計0000000立方公尺(建築工程六十案、五 六二一三五立方公尺、公共工程三案、五九五五九六立方 公尺);函覆登錄控管趙陽公司私自承攬建築工程申報棄 土地點二件、三案,棄土數量合計五四二七一立方公尺( 不含其他三十餘案函詢文存部分);確認運棄完成之建築 工程九件、三十三案,棄土數量合計四一一六三八立方公 尺(取得個案進場許可二十六案、二九七四三一立方公尺 ;趙陽公司私自承攬七案、一四二○七立方公尺),悉數 司並因此獲取高達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一千元(詳後述)之 不法利益,趙陽公司並因而支付庚○○仲介酬金五百九十 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以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支票三張支付 ,金額分別為三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七十萬二千 八百八十五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利用及控 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係觀音鄉鄉公所之代理民政課 長,負責一般民政並統轄該鄉清潔隊等業務,該鄉垃圾場之 有關事項屬其主管之事務,其有交代不知情之卓正昌、徐甘 銘配合擬具公文,並由其決行如附表所示之觀音鄉鄉公所公 文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趙陽公司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辯稱:八十五年七月間桃園縣尚未要求建商提出棄土進場證 明、運棄完成證明,伊自六十九年擔任村幹事,八十五年七 月始升任民政課之代課長,同年八月前鄉長庚○○引介趙陽 公司,表示可以免費提供棄土,當時伊以鄉長郭榮宗表示要 將舊垃圾場興建成土坡狀公園,並將垃圾運至新場掩埋,所 需之土方數量甚大,且預算有限,乃依庚○○之建議發函趙 陽公司同意由該公司每年提供九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棄土,王 湘茹復一再表示趙陽公司有自備棄土貯存場可堆放棄土,嗣 鄉公所有需要再行運入,故一再發函予趙陽公司,並不知趙 陽公司可憑此販售得利,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之犯意 ,僅於行政公文作業上有瑕疵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迭於調查站調查時坦稱:因鄉公所編列預算購買 淨土覆蓋垃圾場之經費不足,所以垃圾場有部分並未覆土掩 埋,後來庚○○主動向我表示,他和王湘茹有免費土方,可 提供垃圾場覆土掩埋,要我配合同意,我就同意了,事後就
由庚○○或王湘茹以電話及親自到公所與我洽辦土方同意進 場等問題,其中第一次的土方同意進場申請案,係由庚○○ 親自帶著一張書函草稿,到公所與我洽商,並把那張同意棄 土進場的書函草稿交給我作參考,事後我把那張草稿交給承 辦人卓正昌擬稿,並修改了部分文字,配合趙陽公司申請廢 土進場之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字第一三 四六五號函准許了趙陽公司九十五萬立方米廢棄土進入鄉公 所垃圾場掩埋;九十五萬立方米之廢棄土數量,並未經過確 實統計,...因為王湘茹向我表示有一棄土貯存場,已存 放未進場之棄土,我不知道王湘茹的貯存場在何處,亦未規 定趙陽公司棄土貯存場之地點,所以純以趙陽公司所提供的 數據作為棄土進場的數量;我於代理民政課長任內前後共決 行了約一百一十餘萬立方米的的同意進場書函予趙陽公司等 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四二號 卷 (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三頁),於偵查中供稱:.. .觀音鄉公所垃圾場不一定能容納九十五萬立方米之棄土;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鄉公所發函給台北縣政府表示趙 陽公司已經將工程棄土將近約四十五萬立方米運到觀音鄉垃 圾場之公文是我批示的,但是鄉公所垃圾場不可能一下子容 納這麼多棄土,所以應該是放在趙陽公司的貯存場,但是我 不確定趙陽公司有無將棄土存放在貯存場,且亦不確定趙陽 公司是否有貯存場等事實(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 六頁)。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長徐甘銘於調查時證稱:. ..觀音鄉公所舊垃圾場每年僅需約五千立方米棄土覆蓋垃 圾,八十六年鄉公所編列五十萬元之預算,採購覆土掩蓋垃 圾之用,八十五年八月間提出採購覆土一千立方公尺及碎石 級配二百立方公尺之需求....趙陽公司廢棄土進場與確 認運棄數量實際上明顯不符,且觀音鄉公所並未規定趙陽公 司貯存場地點....,本人當時主要籌辦觀音鄉公所新垃 圾場規劃,而上級長官觀音鄉公所民政課長乙○○主導趙陽 公司棄土進場、註銷、確認運棄證明的核發,.....等 語(見同上偵卷卷 (一) 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五頁至第 一一六頁、同上偵卷卷 ( 二)第四八四頁至第四八五頁); 證人即當時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員卓正昌於調查時證稱:同 意趙陽公司提供棄土九十五萬立方米供觀音鄉垃圾場掩埋使 用,係課長乙○○指示辦理,...,當時乙○○交給我一 張草稿,指示我重新謄寫在公文稿上,徐甘銘也在場,.. .,乙○○與趙陽公司事前協議情形,我不知情,且對於垃 圾場之面積大小,也沒有概念;除了上開同意趙陽公司九十
五萬立方米棄土進場外,後來有一些函覆台北縣政府公文及 同意、確認運棄土進場證明、及於公文中加入趙陽公司之棄 土進場係依本鄉公所指定地點貯備用,....,係乙○○ 自行代為決行等語(見同上偵卷卷 (一)第一九六頁背面至 第一九七頁、同上偵卷卷 (二)第五一0頁至第五一一頁) ;按被告乙○○當時擔任觀音鄉代理民政課長之職,下轄該 鄉清潔隊,則對該鄉公所所屬垃圾場年需若干數量之棄土覆 蓋、掩埋垃圾,應有一定之認識,即便係初任代理民政課長 之職務,其要了解年需求量若干,下屬應可馬上提供歷年之 需求數據供其參考,該鄉垃圾場年僅需幾千立方米之棄土, 要以公文函准廠商每年提供高達一百多倍之九十五萬立方米 棄土,豈有不與下屬、同仁商討或請示上級,即率以前任鄉 長庚○○提供之搞本要下屬照抄後決行發函予廠商並多次配 合廠商更改函文內容之理?參以趙陽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日以趙陽實字第一OO一號函向觀音鄉公所表示願意提供工 程棄土一五O萬立方公尺供衛生掩埋用,觀音鄉公所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收文後,由鄉公所清潔隊長徐甘銘簽文,被 告乙○○代為決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五觀鄉民 衛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函核淮趙陽公司年供土方九十五萬立方 米供衛生掩埋,此有各該函件在卷足憑,而其收文至核准前 後為期僅一日,在無立即且明顯之迫切需要下,顯然被告乙 ○○極盡配合趙陽公司之能事,處理公文之獨斷與超高效率 有背於常情;又觀音鄉之舊垃圾場,依證人即八十七年三月 一日起擔任該鄉清潔隊隊長之劉奕田證稱使用了約十八年( 見八六年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卷第三○八頁),則所累積之垃 圾及其上之覆土,體積應甚為龐大,縱使找到了新的垃圾掩 埋場,要將經年累月之舊垃圾場垃圾載運至新的垃圾場,再 將舊垃圾場回填土方,興建成坡狀公園,其工程何等浩大, 單是載運垃圾及土方之卡車數量、進出鄉內所造成之噪音、 污染等環保、運費等問題,即足令觀音鄉鄉公所頭痛不已, 在所需經費若干不明?工作計畫及配套措施不明?預算能否 籌得、通過不明(甚且連概算亦無)?之情形下,代理民政 課長之被告如何能不經長官批示或與其他課室協商,即因要 因應日後新舊垃圾場所需,擅自決定同意趙陽公司每年免費 提供棄土九十五萬立方公尺予觀音鄉?要非高瞻遠矚,且有 把握獨力克服經費、預算、規劃、執行等問題,一般之公務 員豈敢承擔如此重大之責任?顯然被告上開所為之所以函准 趙陽公司每年提供九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棄土,係因鄉長郭榮 宗表示要將舊垃圾場興建成土坡狀公園,並將垃圾運至新場 掩埋,所需之土方數量甚大,且預算有限,乃依庚○○之建
議發函趙陽公司同意由該公司每年提供九十五萬立方公尺棄 土之辯解,與實情不符,僅係被告作為卸責之理由。證人辛 ○○、丙○○、黃勝立雖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審理時雖 到庭證稱「舊垃圾場掩埋之問題,村民曾抗爭多次,新垃圾 場成立後,舊垃圾場要遷移並復育當公園,鄉公所之主管會 報有討論舊垃圾場之復育計畫問題,並交給主辦單位去處理 ,目前舊垃圾場之垃圾尚未遷到新垃圾場,復育計畫也不清 楚」等語,顯見當時就新舊垃圾場之問題僅止於討論階段, 對茲事體大之遷運、復育等事項尚無較具體、明確之計畫, 豈有容任被告擅自同意趙陽公司每年提供高達九十五萬立方 公尺廢土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所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音鄉公所公文及如附表 一編號二、如附表二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被告乙 ○○所決行公文在卷可稽。
㈢證人王湘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趙陽 公司在台北縣林口鄉、淡水市、三峽鎮有棄土貯存場,可儲 存之棄土數量約三十餘萬立方公尺,林口的地址我先生趙陽 知道、淡水的地址我朋友知道、三峽的則記不清了(見偵卷 卷一第一六一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調查局訊問時則供 稱:趙陽公司自備之貯存場係在臺北縣之林口及桃園縣之大 溪,約可儲存三十餘萬立方公尺之棄土,惟記不起來貯存場 詳細地址(見偵卷卷二第五一六頁背面);其於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在調查局所講的趙陽公司貯存場 就是林口、大溪、淡水三個,林口的在賣冰的隔壁,應該在 中山路附近,大溪的在崁頂,淡水的在紅樹林附近,有定立 租約,我記得某次庭期有提出租約、照片,也有給庚○○一 份,在觀音鄉白玉村有租過一個地方作貯存場,是庚○○找 的,觀音鄉垃圾場如需土回填,不用運那麼遠,比較省錢, 有付過幾萬元之租金,因路太小,進去的土不多(見本院九 十三年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卷九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按王湘茹既係趙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所承攬之棄土運 要業務使用之場所,其竟不知如此重要地點之地址,且前後 所稱復不相同,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除觀音鄉之貯存 場有租約附卷外(詳後述),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餘貯存場 之租約或照片等資料,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被告提出 確有租賃貯存場(除觀音鄉貯存場外)之證據以實其說,是 王湘茹上開所述,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 告乙○○雖又提出趙陽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與第三人徐茂朗 所簽訂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斷下庄子小段一0九地號 等五筆土地供作趙陽公司棄土貯存場之租賃合約書,以證明
趙陽公司確設有棄土貯存場,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租約係伊及弟弟徐茂郎均 在場時所簽訂,是庚○○介紹一位王小姐說是要當臨時的棄 土貯存場,每月租金二萬元,後來因為出路太小,他們倒了 二、三次就沒有倒,給了一點點租金」等語;然查,如確租 有該土地供作棄土貯存場,王湘茹為何不於調查局供明?如 因道路太小倒了二、三次就未再倒,則當時為何要租用該土 地?蓋道路太小係明確且公開之事實,從事廢土傾倒業之王 湘茹豈有未能事先發覺之理?另被告乙○○對於趙陽公司是 否設有貯存場,不知道貯存場在何處,亦未規定趙陽公司棄 土貯存場之地點,不確定趙陽公司有無將棄土存放在貯存場 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如趙陽公司確在觀音鄉租有合法且符 需求之棄土貯存場,為何不請主管該項業務之被告乙○○或 清潔隊之人員前往查看?參以趙陽公司僅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分別進土八車次、九車 次、二車次、八十一車次、一車次載至該公所舊垃圾掩埋場 ,合計一O一車次,此有觀音鄉公所防止廢棄物入侵巡守工 作紀錄簿五旨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卷第 五三九至五四三頁),以二十噸運土卡車(載重容積七立方 公尺)進場估算,實際棄土數量僅有七百立方公尺,再加上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一 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曾經進土部分,累計棄土數量頂 多數千立方公尺,亦可見趙陽公司並無運送棄土於自備之棄 土貯存場甚明;顯然趙陽公司當時並未租用合法之棄土貯存 場,被告乙○○所提出之貯存場租賃合約書,證人戊○○之 證詞,均係事後所為、所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
㈣原審曾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八十五年七月間縣政府是否有法令 規定,要求營建商必須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竣工 驗收等階段,應提出合法「棄土場之運棄完成」之證明文件 ,該府固函覆稱:八十五年七月間本縣(桃園縣)尚未規定 要求營建商必須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竣工驗收等 階段,應提出合法「棄土場之運棄完成」之證明等文件,有 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六0四四七號 函在卷可按,雖可認定被告乙○○於最初以通案核准趙陽公 司提供工程棄土,供作該鄉垃圾場掩埋垃圾之用時,桃園縣 政府對廢土之管理追蹤,尚未如臺北縣、市般的嚴格;惟桃 園縣政府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八五府工建字第二八八 七一七號函通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略謂:該局(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二十件,擬將營建廢棄土棄置本 縣(桃園縣)內,而棄置觀音鄉作為垃圾場每日衛生掩埋使 用,是否經鄉公所核准,本府無是項資料可玆查核,本府不 予備查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 九號卷第六十七頁),則桃園縣政府對於觀音鄉公所核准趙 陽公司棄土進場案件,已發函通知觀音鄉公所、台北縣政府 等單位不予備查,被告乙○○於接獲上述公文後,應可向相 關單位說明或究明實情,或查明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廢棄土 處理方案」及當時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 物處理要點」「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等有關之 規定(事實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已去函告知觀音鄉公所,對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建照五件,擬 將營建廢棄土棄置於觀音鄉公所,經查桃園縣政府並無核准 之旨;見被告辯護意旨狀證二所附之桃環四字第八五○○○ 三七八六一號函),詎被告仍繼續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三 (四 )─ (九)之核准函,足見被告乙○○明知上開不實事項,而 仍將之記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甚明。
㈤庚○○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 王湘茹並應允於取得鄉 公所棄土證明函後,以每立方米十五元計算利潤給伊,且伊 亦確已自王湘茹處取得三張面額共計五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八 十五元之支票,並均已存入伊及鄒嘉凌帳戶中」等情,並有 趙陽公司簽發、分別存入庚○○、鄒嘉凌帳戶之三紙支票影 本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九八四二號卷一第四九頁至五五頁、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 號卷第二八頁至三二頁);另王湘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同年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廢土是妳提供,庚○ ○為什麼每立方米要向妳收十五元?」,經答以:「他知道 提供同意函給營造商去申請開工可收取代價,他說他(指庚 ○○)要競選須要資金,所以每立方米向我收十五元」「每 立方公尺之廢土傾倒同意函可賣五十至六十元,伊並將本件 部分廢土證明轉售予吳傑賢,並由吳傑賢以每立方米四十元 賣予其他營造商以謀利」等情,(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三九號 第四三頁至五二頁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王湘茹 於調查局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們公司自己申請不到,透過 庚○○才辦的通,只有支付其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價款」(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卷第一五八頁);足見庚○ ○明知本件棄土證明文件本身即可謀利,其以曾任觀音鄉鄉 長之身分出面與乙○○接洽,並由其轉交已擬就之公文函稿 供乙○○覆函同意提供棄土証明與趙陽公司,乙○○除遵照 辦理外,其後並配合趙陽公司之需求,多次發函行使登載不
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趙陽公司果因透過庚○○取得觀音鄉 公所核發同意傾倒棄土之證明,王湘茹並因而交付三紙共五 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予庚○○兌領。另依卷證 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收取趙陽公司、王湘茹或 庚○○之好處、利益,不足以證明乙○○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惟七、八十年間起,大台北地區各種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大量開挖、興建,合法之棄土証明取得不易,部分運送棄土 之不肖業者為規避管制及節省成本,時有將棄土任意倒在道 路、窪地、山谷、河床、或公有、私有之他人土地等處,嚴 重破壞環境及生態,政府並因此開始加強取締、各種環保團 體大力呼籲、各類媒體時加報導,部分業者因而變相以地方 機關所屬垃圾掩埋場覆土需求名義,聲請核發鉅量不實之棄 土核准或控管等證明,該等證明成為建築業或棄土清運業競 相洽購及輾轉兜售牟利之標的,並因而造成環境及生態之破 壞,幾乎是眾所週知之事,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告乙○○既擔 任觀音鄉鄉公所之代理民政課長,負責一般民政並統轄該鄉 清潔隊等業務,對社會之該等公眾周知之事項,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詎其竟未嚴格把關,明知該鄉尚無大量棄土之需求 ,亦未查明趙陽公司有無設立合法之貯存場,即決行發函核 准趙陽公司每年提供九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棄土供作垃圾場衛 生掩埋之用,日後並陸續配合趙陽公司發函同意棄土進場、 發函棄土運棄證明,即便其不知趙陽公司或庚○○因而可獲 利之詳細數目,惟其對趙陽公司透過前任鄉長庚○○說項, 鄉公所核發之棄土証明本身即具價值,並不需替營造廠商處 理棄土,趙陽公司因該等同意函即可販售牟利等情應有所認 識且明知,其上開所為,顯因未能排除庚○○之人情壓力, 適有節省公帑、及為觀音鄉公所、鄉民利益等理由可資假藉 所致,其有圖利趙陽公司之意圖甚明。又乙○○上開核發予 趙陽公司之棄土証明計有:通案同意進場一件、一案,棄土 數量每年九十五萬立方公尺;個案同意進場十五件、六十三 案(不含函覆登錄控管或進場運棄件數),棄土數量合計一 百一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一立方公尺,函覆登錄控管趙陽公 司私自承攬建築工程申報棄土地點二件、三案,棄土數量合 計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確認運棄完成之建築工程 九件、三十三案,棄土數量合計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立 方公尺;趙陽公司取得上揭棄土証明後,王湘茹或經由吳傑 賢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賣予其他營造商以謀利,趙陽公司並 支付庚○○每立方公尺十五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參以證人 吳傑賢於原審證稱:我與王湘茹是朋友關係,當初因為觀音 鄉廢棄土掩埋工程,王湘茹承攬台北縣廢棄土清運,我幫她
跑件,由她去觀音鄉申請許可公文,我去送件,王湘茹給我 一立方公尺新台幣三元的勞務費用等情;是知,被告乙○○ 圖利之對象應為趙陽公司,趙陽公司再將獲利所得付與庚○ ○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付與吳傑賢每立方公尺三元;惟究竟 趙陽公司是否均順利的將所有棄土證明販售或僅販售部份, 事涉獲利若干之認定?在無確切之證據證明情形下,既然庚 ○○每立方公尺可獲酬十五元,且趙陽公司又有支付庚○○ 三紙支票且兌領之款項五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則依 較有利於趙陽公司之計算方式,趙陽公司支付庚○○之棄土 証明數量應為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立方公尺(小數點以 下不計),則被告乙○○圖利趙陽公司並因而使趙陽公司獲 得之利益應為四十元乘以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立方公尺 ,總計為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含付與庚○○及吳傑賢 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觀音鄉鄉長郭榮宗、前任 鄉長庚○○圖利王湘茹、庚○○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 五十二元,及圖利其他不特定廠商,使得各該廠商得以順利 開工獲取利益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公 務員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需被圖 利者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該當該罪,公訴人以可能獲利之情形 計算被告圖利之金額,尚有未合;另被告乙○○所圖利者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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