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751號
TPHM,93,上更(一),751,200504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 (一)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1043、11247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偽造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鄧育茹」署押伍枚、扣案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管理部鄧育茹」識別證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刻正上訴最 高法院中)之弟媳,緣丙○○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擔任群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環公司)之法務人員,熟稔群環公司之業務流程,其 於88年10月10日因故離職後,利用交接及教導新進法務人員 葉國華操作電腦之機會,獲悉葉國華之自設員工密碼,即於 88年10月14日晚間9時42分許,利用葉國華之電腦擅自更改 群環公司存置於電腦系統中有關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將原聯絡人夏士榮變更為「 陳先生」、送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6段240號、 信用額度則由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變更為700萬元,復 為免遭察覺,委由不詳姓名年籍、稱謂為「陳立人」之成年 貨事宜,再將存置於群環公司電腦系統中之柯達公司聯絡人 變更為「陳立人」、送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北投區○○○路 240號,又為掩飾身分,邀同甲○○擔任收貨之工作,甲○ ○、丙○○、「陳立人」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先於88年10月15日由「陳立人」以電話與群環公司之業務人 員胡雯惠洽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貨物,由胡雯惠製作報 價單並傳真予「陳立人」(起訴書誤載為訂購單),「陳立 人」明知無權代表柯達公司訂貨,竟於客戶確認簽回欄簽署 ,以為確認之意思表示,並傳真予群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柯達公司,且使群環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貨



物,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 不詳貨運公司人員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路240號前, 交付化名「鄧育茹」之甲○○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 一式六聯之交貨單上第一聯即存查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 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一枚(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 二至六聯,因群環公司原僅要求客戶於交貨單第二聯即倉庫 聯上簽收,此次因貨運公司作業疏忽,致使甲○○於第一聯 即存查聯上簽收),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 交貨單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 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 」。嗣甲○○偕同「陳立人」另委請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將 該等貨物運至臺北市○○區○○街五八號前人行道轉交予「 陳立人」。
(二)繼由「陳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柯達公司之訂購單一 紙,並於其上「採購部經辦人」處繕打「Alex Chang」字樣 ,及於其上簽署「陳立人」之署押,又於部門主管處繕打「 Frank G.S. Tuo」字樣,及於其上偽簽「FrankG.S. Tuo」 之署押,於88年10月20日傳真予群環公司洽訂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貨物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 司,並使群環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購貨物,陷於錯誤 而於88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協和 快遞公司貨車司機李再得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路240 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甲○○甲○○即於群環公司 製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第二聯即倉庫聯中「客戶簽收╲ 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該枚署押並複寫至 第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 單交付李再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 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甲○ ○偕同「陳立人」另委請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將該等貨物 運至臺北市○○區○○街58號前人行道轉交予「陳立人」。(三)「陳立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刻印人員偽刻「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畢 顯攜」之印章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柯達公司及畢顯攜。「陳 立人」復於88年10月21日在不詳地點另行偽造柯達公司之訂 購單一紙,除於其上「採購部經辦人」處繕打「Alex Chang 」字樣,另於部門主管處繕打「Frank G.S.Tuo」字樣上偽 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畢顯攜」之印文各一枚, 於同日交由甲○○傳真予群環公司洽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貨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並使群環公司誤認 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購貨物,陷於錯誤而於88年10月22日下午



3時許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運送至臺 北市北投區○○○路240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甲○ ○,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第二聯 即倉庫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 署押(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司收到 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李再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鄧育茹」。嗣甲○○偕同「陳立人」另所委請不知情 之聯新物流快遞公司不詳姓名人員將該等貨物先運至臺北市 中山區○○街58 號處,連同另外六箱貨物再運至臺北市○ ○區○○路1段94 號出售予特浦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特浦公 司)負責採購之職員黃敬賢(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並將所 收取之貨款140萬元交予「陳立人」。
(四)嗣因群環公司自市面上得知該批電腦被低價銷售,經與柯達 公司聯繫後,得悉上開訂購單並非出自柯達公司製作,且該 公司並無名為「陳立人」之職員,始發現此係詐騙行為。繼 於88年10月28日由「陳立人」再次以電話與群環公司之業務 人員胡雯惠洽訂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貨物時,群環公司明 知事有蹊蹺,為求查明事實,乃佯裝不知,仍由胡雯惠製作 報價單並傳真予「陳立人」(起訴書誤載為訂購單),「陳 立人」明知無權代表柯達公司訂貨,竟於客戶確認簽回欄偽 造「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畢顯攜」之印文各一枚, 以為確認之意思表示,並交由甲○○傳真予群環公司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群環公司即於當日下午4時將 該等貨物交由協和快遞公司貨車司機李再得運送至臺北市北 投區○○○路240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甲○○,甲 ○○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第二聯即倉庫 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 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 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李再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 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鄧育茹」。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甲○○連絡「陳立人」通知 聯新物流快遞公司之貨運卡車前來運貨時,始由群環公司會 同警方當場查獲甲○○,並尾隨上開貨運卡車前往特浦公司 而未遂,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送貨人 員查問時出示之柯達公司員工「鄧育茹」識別證一枚。二、案經群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曾先後4次偽簽「鄧育茹 」之署押於交貨單以收受貨物,並曾於88年10月21日、28日 即第3、4次訂貨時,傳真訂購單、報價單至群環公司,及曾 向黃敬賢收受貨款後交付「陳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之 分類廣告而應徵該工作,經「陳立人」錄取,沒有固定上班 處所,都是「陳立人」打伊手機找伊,伊並不知道傳真之訂 購單係偽造,是「陳立人」要伊以其以前之助理「鄧育茹」 之名義簽收交貨單,伊始誤認有權署押,伊對於陳立人先後 4次偽造柯達公司訂購單並向群環公司詐騙財物之行為事先 均不知情,其僅係受陳立人僱用,從事接貨工作,月薪新台 幣3萬元,另伊與丙○○間平常不相往來,亦沒有連絡,伊 並非為丙○○工作云云。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 亦供稱與被告很少聯絡,其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群環公司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職員乙○○於警訊時證稱:「:::女子甲○○ 冒名柯達公司之員工鄧育茹簽收本公司之訂貨。甲○○並欲 將本公司之貨品(筆記型電腦及配件)交由快遞送往八德路 1段94號特浦電腦公司。」(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11043號偵查卷第11頁)、證人即協和快遞公司 司機李再得證稱:「:::我將貨送到該址約下午4時由一 位自稱鄧育茹之小姐簽收後我便離去。」、「:::我再( 應係「在」之誤寫)88年10月26日上午8時30分也曾在文林 北路240號前交貨由她簽收。」(同上開偵查卷第12頁背面 )等情節大致相符,足信被告確有偽簽「鄧育茹」署押以收 受告訴人交付貨物之事實。
(二)自稱「陳立人」之人先以電話與群環公司之業務人員胡雯惠 洽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貨物,由胡雯惠製作報價單並傳 真予「陳立人」,「陳立人」明知無權代表柯達公司訂貨, 竟於客戶確認簽回欄簽署,以為確認之意思表示,並傳真予 群環公司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胡雯惠於原審到庭證述在 卷 (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另在「採購部經辦人」處繕打 「Alex Chang」字樣、部門主管處繕打「FrankG.S.Tuo」字 樣,其上蓋有「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畢顯攜」之印 文各一枚之訂購單,係偽造柯達公司之訂購單,亦據證人即 柯達公司採購總務楊惠媛於原審到庭證實 (見原審卷第31頁 反面),而上開訂購單係由「陳立人」交由被告甲○○傳真 予群環公司洽訂貨品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上開訂 購單、報價單應係「陳立人」所偽造,且其上柯達公司及其 負責人之印章、印文,亦係出於「陳立人」所偽刻、偽造,



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與丙○○無關,然有關丙○○利用離職交接 職務之便修改告訴人公司內部客戶基本資料一節,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關於存置於電腦中之往來客戶資料,需透過名為 MIS之電腦系統方可加以更改。而使用告訴人公司MIS 電腦系統之方法,則為:⑴登入時,先輸入使用者名稱,即 員工之員工代號(輸入時需輸入a+員工代號);⑵輸入第一 層密碼,及員工自設之密碼(此密碼至少6碼,2 個英文字 ,4個數字);⑶輸入公司所給的授權密碼,以利執行業務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程師植達智於原審法院調查 時結證明確(詳原審法院89年8月7日訊問筆錄),應屬真實 。其中員工代號為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所給予,而授權密碼 則如屬同一業務與同一階級之人,其授權密碼皆相同,故員 工代號與授權密碼尚屬半公開性之資料,惟員工之個人自設 密碼係由員工自行設定,且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自設密碼應 每個月由員工重新設定,故如不知員工個人自設密碼者,應 無使用MIS電腦系統之可能。
⒉本案中被竄改之柯達公司客戶資料,係於88年10月14日晚間 9時42分,遭人使用法務人員葉國華之電腦及其名義所更改 (代號為b88803之電腦使用紀錄),然葉國華於當日晚間8時 5分即已離開柯達公司,此除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中敘明有 該公司大門口裝置之攝影機拍攝錄影帶可證外,復據證人葉 國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參酌前揭對MIS電腦 系統使用方法之說明,更改柯達公司資料之人應為以他法知 悉證人葉國華自設密碼之人。又經證人葉國華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問:電腦b88803何意?)是員工代碼。:: :在10月14日下午9時42分有人開啟我的電腦,以我的員工 代號進入公司網路。」、「(是否可以確定沒有人知道你的 密碼?)可以,因為我們公司的人要進入我的電腦同時知道 我的代碼、密碼的人,應該只有丙○○一人。」、「(問: 在進入MIS系統前有無自設的密碼?)有,:::但我設 密碼時,丙○○即坐在我的旁邊,所以他知道我的密碼。資 訊室的植達智、帳管戰雲有看見。」等語(詳原審法院89 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公司MIS工程師植 達智亦證稱:「(問:葉國華在設定密碼時,丙○○是否有 在一旁?)有。因為我也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務人 員戰雲亦稱:「有,因為我坐在一旁有看到。我有看到他們 在做職務交接。」等語(詳原審法院89年8月7日訊問筆錄) 。是案發前申請離職之丙○○利用交接職務之機會,已知悉 證人葉國華自設之密碼,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甲○○之夫蔡明儒與丙○○為兄弟關係,渠等平日因 不睦而甚少往來連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平常兄弟間是不來往,丙○○是住臺北,:::又他們兄 弟曾吵過架,所以我們與丙○○沒有連絡:::。」等語可 明(同前偵查卷第88頁),惟被告自88年10月12日起至遭警 查獲前,與丙○○間有頻繁之電話連絡一節,業經原審法院 調閱相關電話通話記錄為憑;被告雖翻稱渠等係為聯繫處理 公公蔡志斌後事及取用靈骨塔鑰匙等事宜而連絡云云,果係 如此,則被告於偵查中自可直述該情,何以竟表示並未連絡 ,且有爭執等語如前。且被告於8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遭 警查獲後,丙○○迅即於4時41分打電話委任林哲彥律師擔 任甲○○之辯護人,此有案發當日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林哲彥律師辦公室電話為(02) 00000000)一份可參,另經證人林哲彥律師證稱:「(問: 案發後是誰先找你的?)是丙○○,我並不認識被告::: 」等語(詳原審法院89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可資為憑。而有 關委任林哲彥律師擔任被告辯護人之酬金係由丙○○所支付 ,亦有林哲彥律師所稱:「(問:辯護的報酬是何時談的? )當天我們沒有談:::。談的時候就由丙○○付款。:: :蔡明儒也在場。是在我『辦公室』。」、「(問:酬金價 格是誰說的):::。我是告訴丙○○,:::我們是當場 談並給付的。」「(問:在談酬金時,蔡明儒是否在場?) 有。」等語可證,是丙○○為被告親自委請辯護律師及給付 酬金一事,堪可信為真實,復足證明被告辯稱本案與丙○○ 無關,洵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告之夫蔡明儒就丙○○委任林 哲彥律師擔任被告辯護人等情,雖證稱:「(問:案發當天 有無與林律師聯繫?)應該是有。他是受我委任擔任被告的 辯護人,之後的律師費3萬元也是由我付的,:::在事務 所的『樓下』付款的。」(詳原審法院89年8月7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林哲彥律師證述有關丙○○親自委任並給付酬 金,及給付酬金之地點係在辦公室等情,不相一致。由此顯 見證人蔡明儒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至親之說詞,不足採信 。參諸被告所參與詐購貨物之對象是丙○○先前服務之群環 公司,而該公司所以受騙又是因電腦資料被竄改所致,顯見 丙○○係利用其得悉之葉國華自設密碼,配合其前已知之員 工代碼、授權密碼以竄改電腦資料中關於柯達公司之客戶基 本資料,俾利「陳立人」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認確 係柯達公司訂購貨品而出貨,是丙○○確有前揭犯行參與, 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雖屢以自己係看報紙前往應徵工作,受自稱「陳立人



」男子指示而傳真訂購單及偽造「鄧育茹」署押簽收貨物云 云,然查:
⒈被告自承並無任何證據資以證明確受「陳立人」之僱用,其 先於警訊時供稱:「我於88年10月16日從報紙得知應徵接貨 員,然後就到文林北路240號應徵,陳先生告訴我當天下午 就開始第一次接貨,薪水每月叁萬元正,從事接貨的工作。 」、「我與陳先生並不熟,只是主僱關係,所以並不知其真 實姓名。」(同上開偵查卷第7、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受僱於一位陳先生,今年10月16日開始受僱。 」、「他說打我手機找我出來,沒有固定上班處所。」、「 (問:你取得電腦之後交到何處?)第一次在臺北市○○街 58號前人行道,我放在馬路上,我沒有看到陳某,我就走了 ,他是以行動電話指示我的。」、「我是16日開始上班。」 云云(同上開偵查卷第42、43頁、62頁)。然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則改稱:「我是在240號大樓門口遇到陳立人,他表示 公司尚未整理好,沒有辦法看,所以我們到麥當勞坐了1、 20分鐘,然後就走了」(詳原審法院89年2月25日訊問筆錄 )、「(問:88年10月15日第一次代收貨物)對。」、「( 問:在何時去應徵?)是前二天即88年10月13日去應徵。」 、「(問:是何時看到報紙?)我是在88年10月12日在工作 地點看到報紙,我們公司沒有訂報,是客人丟的報紙。」云 云(詳原審法院89年3月28日訊問筆錄),互生歧異,且被 告對於應徵當日是否立即開始工作一節,應無記憶錯誤之可 能,然自被告前揭對於應徵日期與第一次接貨日期等前後不 一之供述,其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被告除對「陳立人」之動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外,另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供稱:「(問:88年10月間你使用何電話?)我 使用0000000000,我沒有用這支電話和陳立人聯絡過,他都 是晚上打電話到我公司(按即「鐵達尼」KTV,設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55號,電話為(03)0000000 、(03) 0000000及(03)0000000號,經被告供明在卷)。然參以「 陳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於88年10 月間並無與被告任職公司上開三門電話(詳原審法院89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有任何通話記錄,被告所稱係「陳立人」 打電話至其公司指示其收貨事宜云云,顯為不實。 ⒊被告另改稱「陳立人」係透過撥打伊行動電話指示接貨時間 云云。然查,被告供承其於該段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除於88年10月15、16日間根本不曾對外通話外, 遍查該行動電話自同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通聯情 形,亦未曾出現與「陳立人」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相



關通話紀錄,此有該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清單乙份復卷足 稽。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改稱:「(問:陳某有打你的 行動電話和你聯絡?)沒有。」云云(詳原審法院89年6 月 26日訊問筆錄),就此反覆不一之供述,實難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
⒋另被告辯稱伊忘記當初係看何種報紙而前往應徵工作,復未 能積極提供當日報紙以供法院參酌,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 查88年10月11、12日桃園地區之主要各家報紙分類廣告,其 中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社表示上開時日報紙因已逾保存 期限而銷燬,至中央日報、自由時報提供之各該日期報紙分 類廣告亦無與被告供稱相近似之徵人廣告,此有中央日報社 檢附之各該日期報紙二份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 9月14日自由行字第062號函附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二份附卷 為憑,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益見被告 上開向「陳立人」應徵工作、接受指示而簽收貨物之辯解, 並不足採。
(五)被告雖以伊係信任「陳立人」告知鄧育茹為渠助理,要求伊 以鄧育茹名義簽收貨品,致誤認有權署押,欠缺犯罪故意云 云。然查,所謂間接正犯之工具,必以該工具本身無自主意 思或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時,始足當之,如被利用之人仍 有自主意思或已認識其所為為犯罪行為,非屬間接正犯之工 具,自不能脫免其罪責。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 :你何以要用鄧育茹名義簽收,而不用你名字簽收?)是陳 姓男子要我如此做。」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43頁),足見 被告於使用「鄧育茹」之名義簽收貨物時明知自己無製作權 限,僅因受「陳立人」之要求即冒簽鄧育茹之署押,核與不 知情之間接正犯迥異,而犯罪故意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知悉 犯罪情節之發生為已足,故被告所辯其不具犯罪故意,亦不 足採信。
(六)被告雖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知道「陳立人」從事 詐騙行為,僅係為增加收入而遭「陳立人」利用,伊係於「 陳立人」偽造訂購單、報價單並交付伊後,始負責第3、4次 傳真,伊並未參與偽造訂購單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然查 ,有關被告係向「陳立人」應徵工作及接受電話指示簽收貨 物之情並不實在,已如前述,且此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第1次我並不知道,第2次有些懷疑,第3次就知道是非法的 ,所以第3次做完後,就向陳先生請辭,並領薪資2萬元正, 第4次是陳先生主動找我告知做最後1次,並領餘額薪資1萬 元」(上開偵查卷第7頁反面)等語不相符合。被告雖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對於第3、4次之詐欺行為亦不知情,然



被告之自白,如有適當之補強證據,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7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對照所 得證據無異,即應認所供均與事實相符,就被告犯罪之待證 事實具有完全之證據能力,除非另依補強證據足認其他供述 確屬較為可信,即不容僅因事後任意翻供而減損前供在訴訟 上原有之證明效果。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情 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七)被告另於偵查中就第1、2次簽收告訴人交付貨物後之續行處 置作為供稱:「第1次台北市○○街58號人行道,我在馬路 上,我沒有看到陳某(指陳立人)我就走了。」、「第2次 也是拿到農安街58號前放在地上,我就走了」(同前偵查卷 第43頁)云云,然查被告該2次所收受之電腦數量甚多、價 值不菲,被告既堅稱受僱於「陳立人」負責簽收貨物,豈有 尚未見到「陳立人」即將貨物棄置人行道上離去之理,被告 上開辯解,衡與常理相違。
(八)此外,查有傳真訂購單、報價單影本共4紙、交貨單原本5紙 、告訴人公司電腦紀錄影本、電腦資料中柯達公司之客戶基 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柯達公司「鄧育茹」之識別 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詐騙電腦設備之犯行,固需自變更告訴人公司存置於 電腦中之客戶資料為始,惟得證明被告甲○○所參與者,係 自88年10月15日起參與詐取貨物等行為,至其前擅改群環公 司存置於電腦系統中客戶基本資料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知 情且參與;又因「陳立人」之年籍資料不詳,無從判認「陳 立人」是否為渠真名,有關渠簽署「陳立人」字樣於報價單 、訂購單之行為,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茲就被告各犯行分論如下:
(一)查被告甲○○夥同丙○○、「陳立人」等三人推由陳立人於 88年10月15日、28日由胡雯惠所製作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簽 回欄內簽署後傳真回覆告訴人公司之用意,無須依習慣或特 約,即足表示主張柯達公司願向告訴人訂購報價單上所列貨 物,自足生損害於柯達公司及告訴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三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偽刻「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等印章之 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渠等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88 年10月28日報價單上客戶確認簽回欄內,係屬偽造該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偽造上開二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偽造印章、



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及,然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另被告夥同丙○○等三人於88年10月20日、21日偽造柯達公 司之訂購單傳真予告訴人公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柯達公 司及告訴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彼等於88年10月20日之訂購單上部門主管處偽簽「 Frank G.S. Tuo」之署押,為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渠 等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88年10月21日訂購單上,亦屬 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渠等偽造上開二私文書後進而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該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及,然與起訴 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夥同丙○○等三人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公司誤認確為柯 達公司所訂貨物,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三所示 前三批貨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至彼等於88年10月28日 雖以相同手法欲再行詐騙,惟告訴人公司業已查覺有異,故 該公司係為追查事實而佯裝依約出貨,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是被告雖已著手向被害人使用詐術,惟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為未遂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起 訴書認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另公訴人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應依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510號、45年臺上字第1188號 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固於原審自承係為多賺些錢貼補家 用而受僱於「陳立人」等語,惟被告自88年6月間起至同年 11月中旬止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之鐵達尼KTV,領有固定 月薪,此有卷附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 一份可證,而被告僅係受僱收貨,且本件應屬單一之詐欺案 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及丙○○、「陳立人」等人另涉 同類案件,而係恃詐騙他人財物以維生計,核與常業詐欺之 構成要件未符,就此公訴人顯有誤會,其所引法條應予變更 。
(四)被告於告訴人公司製作之交貨單上「客戶簽收╲收貨時間」 欄位中,偽簽「鄧育茹」之署押並交回告訴人公司委託之送 貨員,依商業交易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交貨單上貨品之證明 ,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



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鄧育茹」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取貨物時,於該一 式六聯之交貨單第一聯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後,並複寫 於第二至六聯,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收取貨物時, 於該一式六聯之交貨單第二聯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後, 並複寫於第三至六聯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偽造識別證上雖 印製有「鄧育茹」字樣(詳卷附該識別證影本),然此僅在 辨識職員人別,並非表示「鄧育茹」本人簽名之意,應不生 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丙○○(此部分為公訴意旨所漏論) 、「陳立人」間,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分擔犯行,或以電話 取得告訴人信任,或傳真偽造訂購單及報價單,或偽造署押 簽收貨物,事後又分享利益,顯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各共犯之所為負 全部責任。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如前開第 ( 一)項之報價 單、第 (二)項之訂購單、第 (四)項之交貨單等私文書之行 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其所為如前開第 (三)項所示:先後3次詐欺取財 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雖 有既、未遂之別,然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 遂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業經由被告等人持向告訴人訂貨,屬告訴人 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外,該偽造之文書,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認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應宣告沒收,自非允洽;又 原判決對於「陳立人」上開傳真向群環公司訂貨之柯達公司 訂購單、報價單確係偽造,而其上柯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 文確非真正,其印章亦係偽刻等被害事實,並未敘述其憑以 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企圖掩飾共犯丙 ○○罪狀,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高達530萬元之損失, 原判決量刑偏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亦無理由(理 由詳後審酌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主謀應係熟稔告訴人公 司業務流程之丙○○,而擅改告訴人公司電腦內存置之柯達 公司檔案資料者,應係丙○○。是丙○○對於本案實居於發 蹤指使之地位,被告為丙○○之弟媳婦,昧於丙○○之邀約 而參與本案,其在共犯結構中所居地位較輕,而所獲利益較 少,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造成告訴人甚大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 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其在本案中僅 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姑念被告尚有幼小子女須照 顧,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 年,以策自新。至被告夥同丙○○、「陳立人」等三人偽刻 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印章各一枚,為 渠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二至 四偽造之「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印文及偽 簽之「Frank, G.S.Tuo」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 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交貨單上所簽「鄧育茹 」署押共五枚,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上開交貨單之其餘各聯,雖因複寫而留有偽造之「 鄧育茹」署押,惟因已逾告訴人公司之保存期限三個月而遭 銷燬,此有告訴人公司之說明函一紙附卷足參,顯均已滅失 而不存在,故毋庸另為沒收諭知。又扣案之偽造柯達公司員 工「鄧育茹」識別證一枚,經「陳立人」交付被告後,即屬 被告所有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僅將該枚識別證放在皮包內, 並未持以行使(詳原審法院89年2月25日、3月28日訊問筆錄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持用出示之行為,應屬供犯 罪預備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詐騙財物內容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浦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