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9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戊○○(另案處理,業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邀約丙○○前往乙○○位於宜 蘭縣礁溪鄉○○路二六鄰四結七十六號住處,商談為他人六 合彩賭博金錢糾紛善後處理之事,丙○○允之,即與丁○○ 、張春生(起訴書誤植為李春生)、黃忠林同行,前往該處 ,與乙○○、戊○○、方坤睿、「阿草」等人會面。席間乙 ○○與丙○○發生爭執,雙方發生鬥毆,在旁之戊○○及不 詳姓名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見情勢危急,即自行掏出該 二人持有之美製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西班牙製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 把,以制止丙○○一行人反擊。乙○○則氣憤難消,進入廚 房拿取水果刀一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丙○○腿部(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並與戊○○及綽號「阿草」 者基於犯意聯絡,以前揭刀器為武器威嚇丙○○等人,使渠 等無法離去就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達三 、四小時之久,其間張春生見丙○○血流不止,央求乙○○ 先讓丙○○前往就醫,旋由丙○○以電話請求宜蘭縣議長之 子綽號「阿勇」者出面擔保,直至同日十八時許,乙○○始 讓丙○○一行人離開前往醫院就醫。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係戊 ○○約同丙○○等人至其住處,因丙○○不知其住處所在, 故由其前往三皇宮帶同章某等人前來,後因為六合彩金錢糾 紛與丙○○發生爭吵,故至廚房持水果刀將丙○○刺傷,後
來因丙○○等人不願離去,經找來「有力人士」縣議長之子 協調始行離開云云。
(二)惟查,被告、戊○○與「阿草」控制被害人丙○○、丁○○ 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於警訊、偵查、原 審或本院前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方坤睿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中之證述相符。又同案被告戊○○亦就被告乙○○斯時 不讓被害人丙○○就醫,直至丙○○所央請之人前來說項始 讓被害人丙○○一行人離去等情供述綦詳。
(三)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害人丙○○業已受傷非輕,此有記載其 傷情之蘭陽民生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民生字 第七三號函文所附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該院就 醫之病歷附偵查卷可稽,並有丁○○、戊○○、方坤睿及吳 明偉之陳述可參,豈有自願任令血流如注不予理會之理,被 告所辯被害人丙○○等人自己不願離去云云,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其與戊○○、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剝 奪丙○○、張春生、丁○○等人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依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之動機與科刑之輕重有關, 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處理六合彩賭博金錢糾紛 ,而有上開犯行,疏於敘述,稍嫌簡略,已有未洽;(二)原 判決誤載犯罪地點為宜蘭縣礁溪鄉○○路二六鄰四結十六號 ,就本案犯罪地點之認定,亦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為他人處理六合彩賭博金錢糾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長達三、四小時之久,其行為具有惡性,量刑尚不宜輕 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邀約丙 ○○、丁○○、李春生(按係張春生之誤植)等人,前往被 告前揭住處商討債務,嗣被告與丙○○發生爭執,被告即掏 出其於不詳之日起,向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地點交受而持有
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西班牙製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內含之不詳數目之子彈,欲射擊丙○○,惟戊○○與「阿 草」為免事端擴大,遂將前揭槍枝搶下,事後被告與戊○○ 並將槍枝藏放於被告上揭住處倉庫內,而為警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及第12條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O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丁○○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春生、方坤睿於警訊、偵查 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戊○○之供述,及前揭槍枝係在被告住 處搜獲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張之犯行 ,辯稱:槍枝係由戊○○及「阿草」掏出,非其所持有,伊 僅因一時氣憤,持刀傷害被害人丙○○,事後即遠避他處, 未曾委託戊○○代伊交出槍枝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淵城即查緝槍枝之警員於原審證稱:當時係戊○○打 電話說被告乙○○要交出槍枝,被告乙○○本人並未向伊告 知伊欲委託戊○○報警交出槍枝,該二把槍枝係在被告屋後 之倉庫查獲等語,並有戊○○帶同員警至被告住處查緝槍枝 之照片數幀可資佐證。依該等照片觀之,該倉庫係開放之空 間,核與證人林淵城所證述:渠等並未進入被告家中搜索, 槍枝係在倉庫查獲,該倉庫有門,沒鎖,是掩著的等情節相 符。是交出槍枝之人為戊○○,並非被告之事實可以認定。 且衡諸常情,苟被告欲交出槍枝,自得直接告知警員,何庸 委由他人處理。戊○○所指槍枝係被告委託伊交予警方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該等枝是為為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藏放 於其住處,即非無疑。
(二)被害人丙○○就被告如何拿出槍枝,於原審陳稱:...被 告可能是從他身上拿出來的,也可能之前就準備好的,因為 我們坐沒有多久以後,他就把槍拿出來了,他先用槍控制住 我們,...他們有二支槍,開始是被告拿出來的,我不知 道他如何拿出來的,也不清楚他拿了幾支槍出來,後來他們
用兩隻槍分別由兩個人持槍控制現場左右兩邊,被告剛開始 就在我正對面拿槍比著我,後來越走越進,他就拿槍抵住我 的頭,我有告訴他說不要這麼抵著。當時他拿槍抵住我的頭 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另外一邊是誰拿槍在控制現場。後來 他把槍交給他的同夥,沒多久,他就走著靠近我,突然走到 我身邊拿刀要刺我,我看到刀子以後,我就閃躲了,還是被 他刺到腳,刺了三刀,兩刀比較嚴重,一刀比較輕微。我沒 有注意看到如何拿出槍枝,他到底拿出一支還是兩隻槍,我 不記得了。被告越走越近,就抵住我了云云。
(三)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則供稱:...被告是穿秋天的長袖 衣服,我之前沒有看到他身上有配槍,但是他們一進門就發 生口角,我就看到他從腰間拿出兩隻槍,我就上前搶了一支 槍下來,還有另一個人搶下另一支槍。從丙○○進門到被告 掏出槍之間,被告應該沒有時間到別處去拿槍,所以他應該 是原本就配在身上的。被告當時有拿槍比著丙○○,距離丙 ○○約有一個桌子的距離拿槍比著丙○○,被告一拿槍出來 ,我怕出事,就立即把槍搶下來...被告拿槍出來我就即 刻搶下,槍枝就在我這裡,他沒有機會拿槍抵住他的頭云云 。
(四)而證人方坤睿於原審卻證稱:後來乙○○與章景堂發生口角 ,乙○○進入廚房拿刀刺傷章景堂,後來刀子被搶下來,乙 ○○就又進去裡面拿兩支槍,壹支被戊○○搶下,另外壹支 我不知道被誰搶下。...乙○○就是有進去廚房兩次分別 是拿刀還有槍...他是從廚房出來的時候身上插著兩把槍 的,他要拔起來的時候,被旁邊的人看到,所以就被搶下來 。...我只知道乙○○正要掏槍出來的時候,就被旁人拿 下來了,還沒來得及拿槍比著章景堂云云。
(五)被害人丁○○於原審則指稱:...我們去到那裡坐下來以 後沒有三分鐘,就發生口角,乙○○就拿槍壓著我們,但是 槍被他的朋友搶下來,後來他又去廚房拿刀刺傷章景堂。我 們進去以後,他都沒有離開,也沒有到廚房去拿槍,所以槍 枝應該是本來就在他身上的,當時他穿著寬鬆的衣服蓋著, 所以我們沒有發現。他是從身上掏出來兩支槍,槍枝壹支向 著我們,另一隻向著章景堂,所以我們不敢動,...我有 看到他槍被搶下以後,跑進廚房,很快就又出來拿刀刺傷章 景堂,他拿槍的時候,有用槍比著章景堂還有我們,沒有抵(六)觀之丙○○、戊○○、方坤睿、丁○○四人上開陳述,對於 被告何時掏出槍枝,如何使用槍枝之時間及順序等重要事項 之敘述均不相符,顯見渠等於警訊所為一致之供述是否為真 實即非無疑,則被告辯稱該四人事後勾串以使被告擔負該罪
等語,尚非無據。再查,證人張春生於警訊時即證稱槍枝為 戊○○及一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所掏出等語,與前揭四人之 於警局之陳述即有不同。證人張春生既為被害人丙○○之友 ,當不致為袒護被告之詞,其證述應較可堪採信;渠嗣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並未看到任何人拿出槍枝云云,應為事後畏事 保身之詞,此部分之證述固不足憑信,惟其堅稱並未見被告 持有槍枝之證述則為一致。被告既未於當日掏槍,即不能認 該等槍枝為被告所持有。
(七)末查,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證人丁○○同囚車至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應訊之證人陳國龍及謝平昌均於原審證稱:該日 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拘留室候訊時,丁○○對渠等暢言如何 將槍枝藏放被告住處以誣陷被告等語,並均經結證在卷,渠 等之證述均核互為相符,又該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為被告脫罪之理,渠等證述應堪採信。五、綜上事證,難認被告持有前揭槍枝,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制式手槍及彈藥之犯行,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