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26號
TPHM,93,上更(一),626,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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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175 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一號八樓黃金商業酒店 之經理。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丙○○前同事 林淑慧帶其弟林家展及妻戊○○、堂弟林汶賢及友人王靜雯 等五人至黃金酒店飲酒唱歌作樂,共飲用洋酒XO乙瓶、啤 酒十六瓶,約凌晨三時許林汶賢及戊○○先行離去,隨後林 家展與林淑慧、王靜雯離去,至一樓時,因林家展不斷表示 要找堂弟林汶賢,並透過泊車服務生以對講機表示欲找丙○ ○,丙○○下樓告知林汶賢已經離去,要林家展搭乘計程車 返家,因林家展酒醉不可理喻,拒絕搭上計程車,而與丙○ ○拉扯並將丙○○推倒在地,適在場黃金酒店離職員工泊車 服務生丁○○,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生,因不滿 林家展行為,由該不詳姓名之服務生問丙○○「要不要動他 」,丙○○答稱「好」,三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桃園市○○○路五十一號一樓前,由丁○○與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服務生出手毆打林家展臉頰二拳,致林家展受有 左下巴下顎骨骨折、口腔黏膜出血之傷害。林家展為躲避毆 打,乃朝對面奔跑,並進入桃園市○○○路三二之二○號內 之汽車升降梯平台上,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 生,則在後追趕,要將之驅離酒店附近,追入汽車升降梯平 台時,林家展酒醉無法辨識週遭環境及安全,由升降梯平台 左方橫欄空隙跳下,因而墜落八公尺深之坑底,致身體頭部 受有多處鈍挫傷出血而當場死亡。林家展之姊林淑慧及友人 王靜雯因見狀打電話報警,而丁○○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 不知其為犯罪人,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家展之父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林家展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對林家展當日至酒店飲酒醉等情坦 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行為或犯意聯絡,辯稱:當日 下樓處理酒醉之林家展,要林家展搭乘計程車回家,林家展 拒絕上車雖將之推倒在地,但即上樓不理會林家展,後來林 家展如何遭人毆打,並不知情,沒有找人毆打林家展云云。二、經查:
(一)現場目擊證人王靜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及原 審具結作證,對前揭丙○○共謀傷害之犯行,證述明確。 稱:丙○○林家展在一樓談話,叫林家展坐計程車回去 ,林家展不上車就與丙○○拉拉扯扯,拉扯之間有推倒丙 ○○,有一服務生(少爺),問丙○○要不要動他(指林 家展),高就說好,結果丁○○與該服務生與林家展打起 來,林家展被打就跑,丁○○與該人就在後面追等語(見 相驗卷第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 告丙○○確與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由丁○○及不詳姓名男子出手毆打傷害。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林家展相驗解剖屍體鑑定:「 一、肉眼觀察結果:林家展臉有裂傷見於左上唇、左眼瞼 及左下巴伴有下顎骨骨折。右耳上有裂傷,左耳無異常、 鼻無異常、口腔黏膜出血、牙齒衛生不良,齟齒四、五個 ,舌無異常。」有同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九九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 ,而被告丁○○陳稱:打死者臉部,以拳頭打他兩下,至 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打死者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被 告丁○○既僅徒手毆打林家展二拳,並非持兇器為之,則 林家展左上唇、左眼瞼、左下巴及右耳上之裂傷,尚難認 係因丁○○出拳毆打所致。
(三)被告丙○○所舉證人朱秋蘭,雖於原審附合丙○○稱:八 十八年九月四日零時,我去找丙○○,是丙○○說心情不 好要我過去,我上去八樓找到丙○○,就一直與丙○○在 一起,直到林淑慧到八樓叫丙○○時我才與她一起下樓, 我看林家展有喝酒,與丙○○拉扯,推了三次丙○○,並 將之推倒,丙○○說:我不管了,就拉著我上樓,到八樓 後過一會,林淑慧女又來找丙○○說出事了,才知道樓下 發生事情,在樓下時,並未聽到一男子說要不要動他云云 。然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證人朱秋蘭 於當日在場並目睹經過;確實在場之證人王靜雯、林淑慧 及共犯丁○○亦未曾提及有朱秋蘭在場。丙○○於原審審



理始提出此證人聲請作證,已有相當存疑。而經原審隔離 訊問之結果,證人朱秋蘭稱當天係丙○○心情不好打行動 電話要其過去、是林淑慧到八樓叫丙○○下樓,事發後是 丙○○叫其打電話給丙○○的先生,待丙○○先生到達後 ,才與她分手離去云云。然被告丙○○稱當天係朱秋蘭主 動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來酒店,其下樓處理林家展酒醉,是 泊車少爺以對講機連絡樓下有人找,才與朱秋蘭一同下樓 ,事發後,朱秋蘭是否還留在店內並不清楚,是自己開車 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二人所 述,當日何人邀約見面,為何下樓,如何離去,均完全不 符,甚至矛盾,若確有其事,何能如此,足證是朱秋蘭不 過係被告丙○○事後勾串之不在場證人,並不足採信。(四)被告丁○○雖供陳:是看林家展欺侮丙○○不順眼而出手 ,並非丙○○要其動手云云。然衡諸被告丁○○丙○○ 本係同事關係,丁○○之前曾在黃金商務酒店擔任泊車服 務生之工作,丙○○丁○○十分照顧,其除毆打丁○○ ,並追趕要將之驅離酒店遠點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 在卷。被告丁○○與被害人林家展並無怨隙,應不致為他 人事務隨意出手,且何以要將之趕離酒店遠處。是被告丁 ○○所述,應屬迴護共犯之詞。至其餘在場之被害人之姊 林淑慧、賣檳榔之林煌程供述只看到有人追打林家展,未 聽到丙○○與他人對話等語,乃均在較遠處,未能聽聞被 告間之對話,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共謀,由丁○○出手毆打 林家展,致林家展受有左下巴下顎骨骨折、口腔黏膜出血 之傷害,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丙○○與被告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 手毆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 「(你當時有無向警方報案?有無向救護車救援?)我因心 情緊張立刻逃離現場後,在附近觀看,我沒有立即向救護車 救援,但有委託路人幫忙打救護車。經發現林家展確實死亡 後,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委託我乙名朋友載 我來所向警方投案。」等語,有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 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



背面),並經證人承辦之警員古英鴻證稱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之前被告來自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桃警分刑字五七四二二號函及所附之報告可稽,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林家展因遭被告丁○○及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之追打,在汽車升降梯間失足墜樓致身體及 頭部多處鈍傷致死,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丁○○未採取救 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逃逸,予以遺 棄,致林家展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丙○○二 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而被告林家展另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 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 ,丁○○並否認有遺棄致死之犯行。丙○○辯稱:丁○○ 等毆打林家展時,其已在樓上,不知發生追打之事,林家 展如何墜樓,其並不知情等語。丁○○辯稱:林家展被伊 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跑進汽車升降梯平 台上,其等在後追趕是要將之驅離酒店,對林家展如何自 行從升降機旁欄杆跳下,因而跌落地下室坑底,其等並無 法預見,且案發後即向警自首犯罪,無遺棄之犯意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成立,以死亡與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若被害人所受 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 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屍體相驗及解剖之鑑定結果雖 認:「三、病理檢查結果:死者林家展,男,二十六歲, 因飲酒至酒醉後與人爭吵被追打,結果在空屋之外降梯內 向外跌倒致身體及頭部多處鈍挫傷致死,或被推落於八公 尺之下,追打與死亡應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鑑定就被 害人由樓頂至樓底下墜引發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固



屬法醫學上之結論。然究係自行墜落、被推落、或追趕, 能否造成其墜落或其原因如何?應依證據認定,並屬法院 之職權。且依法尚應探究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若行為人已 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執意將被害人推下,或被害人 被追墜落,為其主觀上所能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苟行為人雖能預見 死亡結果之發生,對被害人之墜落,確信其不發生,則該 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必被害人非 被告所推下,而其墜下或自行跳下,在客觀上為被告等所 能預見,始應論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害人林家展為被告丁○○毆打二拳後,隨即轉身街逃跑 ,丁○○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雖在後追趕,因 而一路追逐進入對面房屋內之汽車升降梯平台等情,業據 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靜雯、林淑慧指述之情 節相符。則被告丁○○等僅徒手毆打林家展二拳,雖致林 家展受有左下巴下顎骨骨折及口腔黏膜出血之傷害,衡諸 事理常情,於一般情形下,此等傷害尚不足以發生死亡之 結果,故本件癥結在於被告等在酒店與酒醉之客人發生爭 執,徒手加以毆打,對酒客之逃走追趕,一般人客觀上能 否預見客人會逃至對面屋內、屋內有立體停車場、停車場 升降梯有與牆壁間有足夠容身之空隙、而人會從空隙中跳 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毆打、追趕有無因果關係? ⒊現場證人王靜雯謝明剛均證稱:尾隨追被告及死者至升 降梯機門口,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三至五公尺,未看見有拉 扯動作。只聽到摔落聲音(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 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被告與證人王靜雯等一行人 之距離,前後不遠,僅數秒鐘即可到達升降梯平台,然證 人等既未目睹林家展丁○○等間有何拉扯動作,只聽聞 林家展墜落至升降梯底之聲音。而核該汽車升降梯平台左 邊圍有欄杆,欄杆約半人高,欄杆外距離牆壁之距離,經 測量為二台尺寬,即約六十三公分,此有現場照片三幀附



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 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照片編號 第六、七、八、九、十七、十八、十九所示);衡以林家 展身材高大(一八○公分,如上開鑑定書所記載),而丁 ○○體型中等,為開庭中所見,縱與不詳姓名之人,要在 幾秒鐘中內追上林家展,並抓住林家展,將其抬起,超逾 半人高之欄杆,將其推落六十三公分之空隙,實有困難。 被告丁○○林家展用手撐跳往升降機旁欄杆跳下等語, 應屬有徵。
⒋本件被告等毆打被害人之地點,在酒店門口前之通衢大道 ,四通八達。被害人遭毆打逃跑,如撞及道路車輛或屋角 、燈柱或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然其選擇逃跑至對面房屋, 且立體停車場之車門適開啟(該門如未有車輛進出,為關 閉狀態),且被害人由高及半身的圍欄跳入空隙,此多重 不確定之因素,難認一般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之傷害行 為與被害人林家展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尚難令被告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⒌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其遺棄行為 之客體係無自救力之人,而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 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苟遺棄之際該行為客體 已經死亡,則非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 月四日警訊時供稱:「(今因何事來所訊問筆錄?)因我 毆打追逐乙名男子時,該男子從升降機台上摔落地下室二 樓重傷當場死亡(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 宗第六頁)」等語。證人王靜雯於同日警訊時證述:「( 今因何事來所訊問筆錄?)因我與朋友一同去酒店飲酒消 費時,在酒店門口我目擊我朋友被兩名不詳男子一路追打 ,最後跑至升降機台上,不知原因摔落地下室當場死亡」 、「我發覺情況不妙,立即打電話給一一九救護車並一同 下樓至桃市○○○路三十二之二十號地下室,發現林家展 已摔落至升降機下方死亡。」(見同上相卷第十四頁、第 十五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姊林淑慧於警訊時稱:救護人 員扶起林家展時,已經死亡(見同上相卷第十九頁背面) ,於原審證稱:我衝去進升降機看下去,看到我弟弟已經 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再酌以證人王靜雯 於事發當時並未聽聞林家展出聲呼救等情,已如前述,則 林家展自升降機台摔落地下室時已當場死亡,核與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遺棄致死之犯行。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方 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 告二人素行良好均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均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犯傷害致死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另被告等上訴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履行完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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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