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前臺灣省議會議員,與前臺灣省住宅暨都市發展局( 簡稱住都局)局長兼國民大會代表(簡稱國大代表)甲○○ (所涉貪污案件,由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 後,迭經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被告甲○○逃亡 由本院通緝中,簡稱甲○○案)關係良好。乙○於民國八十 年十一月間擔任甲○○國大代表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兼管競 選財務時,甲○○將開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 0000─七號之帳戶〈簡稱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交付乙○ 保管使用,由乙○為甲○○處理相關金錢收支,該帳戶有多 筆金錢流入乙○在同一銀行之另一帳戶,又存有屏東縣選舉 委員會開付甲○○競選補助經費支票;後甲○○與乙○更進 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臺中市○○段四二五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 三巷四十二弄十八號十五樓之一建物暨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及門牌號碼為同上弄十六號十四樓之二建物,各向臺灣銀 行中興新村分行〈簡稱臺銀中興新村分行〉申請抵押擔保借 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時,二人並 互為連帶保證人。甲○○復以自身名義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簡稱臺中市十一信〉借款,供乙○所經營之盈慎建 證人,或由周美君與乙○提供土地供擔保,並由盈慎公司之 員工陳瞬鎰及總經理周美君、周淑真〈即周美君之侄女〉負 責繳納本息。另乙○向臺中市十一信貸款時,亦由甲○○擔 任連帶保證人;或由甲○○提供擔保品為乙○作保。而乙○ 因見甲○○在臺中市十一信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房貸利息較
高,即主動由後述之二千萬元賄款中提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 五千元為甲○○清償該貸款,再由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 ,以同一房地另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以節省房貸利息 。又住都局係掌理關於臺灣省都市計劃規劃與區○○道路、 橋樑、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等相關業務,甲○ ○於擔任住都局局長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止),綜理該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 員工;林文烈原為住都局總工程司;陳炯榮原係住都局環境 工程處(簡稱環工處)處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 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止);林有德原係住都局環境工程 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簡稱環北隊)隊長(任職期間自七 十八年間至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洪伯仁原係環北隊第二 分隊工務員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 年六月止);羅吉煌原係環北隊第五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 (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月間起擔任幫工程司,自八十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兼任分隊長);林松展原係環 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上 除甲○○逃亡外,其餘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 三九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 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鍾太郎(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 緝中)係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國光工程公司)、國 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光環境公司)之董事長, 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與其子鍾東佑等合組國豐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簡稱國豐公司),以鍾東佑為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 則由鍾太郎處理。又因國豐公司成立後並無專職人員,乃由 國光工程公司人員兼辦國豐公司各項業務,至於應以何家公 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則由鍾太郎視實際需要加以調節。二、緣政府為疏解臺北縣地區水患,由行政院列管臺北地區防洪 第三期計畫,沿大漢溪由臺灣省水利局負責興建堤防,住都 局則負責堤後抽水站十三座(後增加為十五座)公用工程之 興建,其中擬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邊,湳仔溝與大漢溪 會流處興建四汴頭抽水站。環北隊因人力不足,乃簽擬四汴 頭抽水站工程委外設計作業,經簽擬公文陳報上級後,鍾太 郎得悉該情,即於八十一年七月上旬某日,先行至臺北市○ ○路○段三四二號住都局局長甲○○辦公室,商請同鄉兼舊 識之甲○○幫助將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委外設計工作交其 辦理,並獲得甲○○允諾。甲○○即以電話通知林有德,表 示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規劃之相關內 容,請給予適當幫助,使得鍾太郎等人於住都局未經省政府 核准得辦理委外設計前,即得事先未經住都局邀請,而能獲
悉本件工程之設計相關資料,並逕自進行設計工作。嗣後林 有德因公至住都局甲○○辦公室時,甲○○於辦公室當面交 待林有德將該委外設計案交由鍾太郎之公司辦理,並稱鍾太 郎已準備好三家公司資料。國豐公司因受甲○○、林有德及 洪伯仁之協助,而獲得與住都局議價取得本件委外設計案之 機會。嗣住都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國豐公司完成議價 ,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國豐公司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 得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權利。
三、鍾太郎於國豐公司取得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權後,即藉委外設 計之機會,浮編工程預算金額,且就該工程中主要機械設備 ,按鍾太郎預先選定之廠商機械設備型錄轉載成為該工程之 機械設備規範,並限定特定材質及尺寸,使規範在外觀上雖 無綁規格標之貌,但實際上則僅鍾太郎所預先選定之特定廠 商始能符合資格,而有綁規格標之實,進而達到綁標及事後 圍標之目的。繼由鍾太郎協同選定之擬得標廠商共同出面圍 標,復由鍾太郎事先洩漏設備規範、廠商名稱、預算金額等 事項,使被選定之擬得標廠商得因浮編預算而有超高比例之 利潤,進而應允在得標時交付部分比例之浮編價差予鍾太郎 。期間甲○○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與鍾太郎共同圖利國豐公司 之情形如下:
㈠依國豐公司與住都局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國豐公司應於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所約定之圖說、規劃設計,交付 環北隊審核,然其中機電部分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含廠商 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至二十五日止,始經國豐公司補送羅吉煌,致羅吉煌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下旬以前,僅能就國豐公司所送之規範書作形 式表面審核,預算書部分亦僅能作形式之計算,無法就預算 是否浮報單價、浮編預算、規範書是否妥適,有無綁標等弊 端詳細詢價查證。再以本件工程內容複雜,國豐公司提出之 施工預算土建、機電部分合計達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 ,所送之相關設計書、圖等資料又多所缺漏,顯非短時間內 可以依實審查完畢,而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電話 及口頭分別指示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幫助國豐公司儘速 完成本件工程設計之審核。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 十五日間,國豐公司將前開原缺漏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一 併送出,惟經洪伯仁退件要求修改。而未完全修改之設計書 、圖於送交林有德後,林有德再將各該資料分別交給洪伯仁 、羅吉煌。此時因林文烈又經甲○○指責何以國豐公司之設 計書圖審查近二月(自合約規定應完成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國豐公司將資料送齊之日止,
約經過二個月),尚未能審查過關,並指示林文烈稱:東西 (指材料設備)可以用好一點,價錢貴一點沒關係,如無太 大問題,趕快讓其過關,以利發包,林文烈遂轉而要求承辦 之業務主管林有德,要求於三、四天內必須完成審核作業。 林有德乃於將前開國豐公司補送之資料轉分配羅吉煌與洪伯 仁時,要求二人應在三、四天內審查完畢。林文烈復因甲○ ○一再表示「要儘快讓國豐公司的設計資料過關,不要刻意 去挑毛病」、「只要沒有什麼大問題,就讓國豐公司過關」 、「如果沒有什麼大問題,用好的材料,價錢貴一點沒關係 ,趕快將施工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出去,成立預算,辦理發包 」,林文烈乃對洪伯仁稱「工期急迫,有問題事後再補救」 。林文烈即與林有德、洪伯仁、林松展共同基於直接圖利國 豐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施 工預算書總工程司欄內右側、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及在機 電、土建部分設計圖上總工程司欄簽名,並於施工預算書上 局長欄蓋用局長甲○○之「乙」章,藉以形式上完成審查程 序(未作實質審查)。該「臺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 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亦於同日由住都局以 八一住都工字第一七一二號函公告招標,住都局乃以國豐公 司所提送之施工預算書第一項「設備費」㈠「施工費:土建 工程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機電工程九億七千四百八十三萬 元,小計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作為發包上開工程 之預算金額,並經林文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該 預算金額之九五‧五三%左右即十四億一千一百萬元作為核 定之底價。
㈡國豐公司送核之設計書圖於住都局承辦人員審核中,甲○○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自臺中以電話指示林文烈、陳 炯榮有關包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在內之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 三期實施計畫抽水站工程(新莊、中和、光復、新海、華江 、江子翠、中原、土城、西盛、五股、洲子洋、塔寮坑、四 汴頭等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內容為:本工程由具備下⑴ 或⑵條件資格之廠商自行覓妥一家甲級營造廠合作承攬,雙 方合作協議書須經法院公證,投標廠商所提合作營造廠商不 得相同,否則均視為不合格。⑴臺灣地區機器工業公會會員 ,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含有機械工 程或整廠設備裝配安裝,並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 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且該項工程單一合 約金額為三千萬元以上,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 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⑵臺灣地區環境工程同 業公會甲級會員,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以上,且自七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 程單一合約金額為三千萬元以上,工程內容為整體之工程, 含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 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而此經由林文烈 複誦,再由陳炯榮紀錄後,交由林有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以簽呈檢附該「投標廠商資格」,逐級陳由林華、陳炯 榮、林文烈核章後,由甲○○於同月十三日核定,使鍾太郎 得依該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尋覓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並據以 主導嗣後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圍標。鍾太郎於國豐公 司受住都局委託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及編列預算 後,即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主動向平日熟稔之華禹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禹公司)董事長李宗正及該公司總經 理余光化(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二年九月止) 聯繫,表示該工程有三億多元之差額利益,如華禹公司有意 承作,可提供相關器材、規範、廠商等資料給華禹公司,並 幫助華禹公司得標。惟鍾太郎要求分得三億多元差價中之一 億九千萬元作為報酬。李宗正、余光化於評估價差後,同意 鍾太郎條件,並與鍾太郎共同基於圖取浮報預算、浮編預算 差額利益之犯意聯絡,允諾於得標後履行分配一億九千萬元 予鍾太郎,並按鍾太郎要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 立華禹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面額 六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鍾太郎作為雙方協議之憑證及先 行支付之第一期款項,雙方復約定若華禹公司得標,此六千 萬元即作為一億九千萬元應付款之一部,並扣除期間利息八 十萬元;若華禹公司未得標,則由鍾太郎按借款之例返還本 息。鍾太郎為取信於李宗正、余光化,亦同時簽發六千萬元 之支票一張,交付華禹公司收執,作為保證日後若華禹公司 未得標,亦必還款,惟倘華禹公司得標,即應退還鍾太郎上 開六千萬元之保證支票。華禹公司內部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同日完成支付憑單、支出傳票等支付程序,支出傳 票及支付憑單上均載明此筆六千萬元支付款為支付國光公司 之工程設計費,以掩人耳目。華禹公司乃於付第一期款予鍾 太郎之當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住都局領取標單。 ㈢鍾太郎與華禹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後,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向熟識之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鍵豐公司)實際負 責人廖常雄表示,手上正好有一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案 要由住都局發包,該工程包括機電工程與土建工程,須由工 程營建公司共同協力參與投標,同時告稱可安排鍵豐公司與 華禹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並得標後,該工程之土建部分安排 交由鍵豐公司承作。經廖常雄評估後,表示願以四億五千萬
元以上承包價,作為應允擔任華禹公司之合作廠商及支付二 千萬元予鍾太郎之代價。鍾太郎因知土建部分之預算價超過 五億元,以四億五千萬元以上價格得標應無問題,乃應允廖 常雄條件。旋均由鍾太郎負責與華禹公司聯繫全部投標事宜 ,土建部分之投標資料、投標保證金等亦由鍾太郎與華禹公 司負責,鍵豐公司僅提供相關資料,協同華禹公司及鍵豐公 司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投標承攬合作 意願書之公證手續,以備投標後雙方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之依 據,雙方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 九百九十三元之承攬價格簽訂「臺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 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書(土建部 分)」。廖常雄於華禹公司得標後數日,得知本件工程係由 華禹公司得標及確定土建部分之承攬價超過四億五千萬元, 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金額 共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交付鍾太郎,供作前述約定之報 酬(另二十二萬五千元由廖常雄以現金支付鍾太郎)。鍾太 郎為確保華禹公司得標,以實現自得標廠商華禹公司處截取 因浮編預算、綁標等所圖得之不法所得二億一千萬元(機電 部分向華禹公司索取一億九千萬元,土建部分向鍵豐公司索 取二千萬元),乃以圍標方式使華禹公司得標。鍾太郎於承 攬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案,浮編預算,綁規格標,且主導圍 標,與甲○○、林有德等人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由鍾 太郎向得標廠商截取浮編預算中之二億零九百二十萬元(差 額八十萬元係華禹公司於投標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所支付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六千萬元本票一 張之期前利息八十萬元;在標得上開工程後,華禹公司之李 宗正、余光化依約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所支付之一億二千九百 二十萬元〈含支票十六張及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加上前開六 千萬元本票及前述八十萬元之期前利息,共計係約定之一億 九千萬元〉;廖常雄於同月間依約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款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上開 票據屆期均有兌現)。
四、鍾太郎就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圖得款項中,欲將其中 賄賂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交付甲○○收受。乙○雖不知甲○ ○如何以違背職務圖利鍾太郎之國豐公司,但明知鍾太郎所 開立由黃哲諒交付之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支票係欲行賄甲○ ○之賄款,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接續二次為甲○ ○收受鍾太郎所交付之賄款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詳情如下 :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華禹公司(即四汴 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開價格標之得標廠商
)所預付作為確保華禹公司得以高價得標之前金六千萬元本 票,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到期。而住都局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七日核准通過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 後,同日鍾太郎即簽發以國光環境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 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面額為六百萬元支票一張,經由黃哲諒(即本件同案被告, 目前通緝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乙○之屏東市○○路 競選辦事處交付乙○,並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存入 甲○○設於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交換,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兌 現入帳;後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提領)。而上開六千萬元本票則於前一日(即八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兌現進入鍾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0 000000000號帳戶。鍾太郎接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以現金二千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購買臺灣 銀行支票,再經由黃哲諒轉交乙○。乙○隨後經由其弟余明 成及楊文男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轉存 入乙○設於臺中市十一信0一六三八三─四號帳戶;另五百 萬元則存入乙○開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 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三月八日,乙○再自 上開臺中市十一信帳戶提領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存入 甲○○設於臺中市十一信之0二0一─三0二0─八號帳戶 ,並於同日自甲○○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五 千四百十七元,清償甲○○前向臺中市十一信所申貸之一千 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本金)之貸款本息。復由余明成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乙○之上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 事處帳戶電匯三百五十萬元至乙○臺中市十一信帳戶,再由 乙○簽發以臺中市十一信為付款人、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由甲○○秘書林封城於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提兌。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甲○○案後依法告發,及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甲○○之關係良 好,且曾任甲○○國民大會代表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管財務 ,並管理使用甲○○之上開帳戶等情不諱,且供述其確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屏東市○○路之競選辦事處,向黃哲 諒收受由鍾太郎以國光環境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六百萬元支票 一張。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屏東林邊老家,收受
由黃哲諒轉交鍾太郎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所購買之二 千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一張,並將其中六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七日,存入甲○○設於臺銀屏東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二千萬元本票則由其弟余明成及楊 文男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轉存入被告 存入被告開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 000000號帳戶等情均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共 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上開黃哲諒所交付之二千萬元支 票係因其出售審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審璞公司)、寬 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寬樹公司)及崎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崎立公司)三家公司位於屏南工業區的土地、廠 房及設備給虹龍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虹龍公司,負責人黃哲 諒),總價金為一億六千萬元,該二千萬元係黃哲諒先行給 付之定金;另六百萬元係因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競 選立法委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始使用甲○○之帳戶 ,有廣三建設曾正仁等所捐助之競選經費,其中甲○○交付 伊之六百萬元支票,亦係黃哲諒之政治獻金,與甲○○之賄 賂無關,且原審就其一億六千萬元之買賣價金計算有誤,且 有關甲○○是否涉嫌貪瀆情事伊均不知情等語置辯。二、經查:
㈠甲○○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鍾太郎共同圖利國豐公司部分: ⑴查甲○○於八十年底競選第二屆國大代表時,經董榮芳介紹 認識鍾太郎等情,已據甲○○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認不 諱(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 七宗第四十二頁)。而前住都局環北隊隊長林有德於臺北縣 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甲○○與鍾太郎均是屏東老鄉,而 且雙方是交往很好的朋友。」(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二九頁)。證人陳佩杏 (即鍾太郎之同居女友)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 甲○○和鍾太郎是屏東同鄉,也是老朋友,甲○○在競選屏 東縣長時,鍾太郎還請國光員工南下助選。」(見甲○○案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三十三頁 背面)依同案被告甲○○、林有德及證人陳佩杏所稱,甲○ ○與鍾太郎除有同鄉之誼外,更是交情深厚。
⑵前環北隊第二分隊工務員兼分隊長洪伯仁係於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簽辦單報請臺灣省政府准將「臺北地區防洪計 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八十二年度工程─四汴頭抽水站 工程設計工作」委外辦理設計作業,該簽於八十一年七月四 日由甲○○批「可」,並將簽辦單續報請臺灣省政府逐級陳 由省主席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定之事實,有該簽辦單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四十一頁)。而甲○○係於洪伯 仁簽出上開簽辦單後,臺灣省政府主席尚未批可前,即先以 電話向林有德表示有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本件工程設計事宜 ,要林有德給予適當幫助;且甲○○又在局長辦公室當面交 待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等人,該委外設計案要交由鍾太 郎之公司承做,林有德並曾明白告訴洪伯仁、羅吉煌稱甲○ ○已指示要將本件該工程委外設計交由鍾太郎之國豐公司承 做等情,業據林有德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審理時供述甚詳(見 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 一八三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二0九頁背面、偵查卷 第三宗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八頁背面、偵 查卷第六宗第二十五頁、第一二八頁背面、甲○○案原審卷 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三宗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三 頁、第八宗第二七六頁背面)。而前住都局環工處處長陳炯 榮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記得是在該工程 尚未正式與國豐公司簽約前某日,甲○○叫林有德、林文烈 及本人至局長辦公室內,當面告訴我們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要 交由鍾太郎的國豐公司作。」(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十五頁正面);前環北 隊第五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羅吉煌於甲○○案臺北縣調查 站訊問供稱:「記得在八十一年間洪伯仁簽請四汴頭抽水站 工程准予委外設計後,在國豐公司送來服務建議書等資料時 ,林有德曾向本人表示國豐公司董事長鍾太郎與甲○○局長 關係良好,且伍局長也同意將這個案子交給國豐公司去做. .本人去參與這個會議前(指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會議) ,林有德有親口告訴本人說這個案子住都局已經核定,所以 才叫本人與他們討論本工程之相關事宜。」(見甲○○案,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背 面);另游世宗(即國光工程公司副總經理,甲○○案被告 )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供稱:「..洽談相關事項 最早係鍾太郎帶國光公司之我及相關人員到住都局環北隊隊 長林有德辦公室,由林有德召羅吉煌、洪伯仁到辦公室與我 們洽談,羅吉煌負責機電部分,洪伯仁負責土木部分。」( 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二宗 第五十八頁);林萬本(即國光工程公司土木部經理,甲○ ○案被告)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鍾太郎 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帶我及游世宗等人至住都局環北隊找隊 長林有德,並在渠辦公室與洪伯仁等人商討相關事宜。」(
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六宗 第二0七頁)。依洪伯仁、林有德、陳炯榮、羅吉煌、游世 宗及林萬本所稱,甲○○於洪伯仁簽出四汴頭工程委外設計 簽辦單後,臺灣省政府主席尚未批可前,即先以電話向林有 德表示有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本件工程設計事宜,要林有德 給予適當幫助;且甲○○又在局長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 陳炯榮、林文烈等人,該委外設計案要交由鍾太郎之公司承 做,林有德並曾明白告訴洪伯仁、羅吉煌稱甲○○已指示要 將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交由鍾太郎之國豐公司承做等情無疑。 ⑶游世宗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分別供稱:「 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即開始進行有關之測量作業、設備等資 料之蒐集工作」、「大約是在八十一年七月董事長鍾太郎交 待有一個抽水站的案子指示我及土木部經理林萬本來準備規 劃設計處理..」(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第二九五頁背面);李台 君(即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電氣課課長,甲○○案被告)於 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記得在八十一年六、 七月間,國光公司鍾太郎即指示本人要設計規劃四汴頭抽水 站工程之電氣工程..」(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三二頁背面);謝祥歡(即 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儀控課課長,甲○○案被告)於甲○○ 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大約是八十一年七月,董事 長鍾太郎召開會議,告知他已接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設計 案,要我們馬上進行工程設計事宜,並表示業主要我們趕工 儘早完成設計..」、「..自從八十一年七月鍾太郎召開 公司會議,表示住都局有四汴頭抽水站的設計工程要交給我 們設計之後,我們即依指示進行設計事宜,且於八十一年七 、八月間與住都局的官員開過幾次會議」(見甲○○案,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五八頁背面 、第一五九頁);林萬本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 稱:「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只是一般之工作範圍、工作期限、 服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組織等事項,而本公司自八十一年七 月二日起即就測量等基本資料及設備加以蒐集,並陸續進行 地質鑽探、抽水站細部規劃、功能及結構計算、機械設備及 管線配置圖繪製、電氣及儀控圖暨土木細部設計圖之繪製、 機械設備施工規範之編製、預算書之編列等工作,已不是在 單純的編製服務書,而是在就整個工程之軟、硬體做規劃、 第六宗第二0七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國光工程公司 工程師陳光偉在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本人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初始接觸到該工
程之儀控工程圖描繪(電腦繪圖)及基本設計..」、「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等會 議,本人均全程參加,並有擔任會議紀錄,據本人所知,該 工程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初即開始著手繪圖、規劃、設計、蒐 集資料開會..」(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0四號偵查卷第六宗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背面); 證人即勤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豫謹於甲○○案臺北縣調 查站訊問時證稱:「本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承做過四汴頭抽水 站基地地質調查與基礎分析工程」、「..本工程於八十一 年八月一日正式開工..」、「本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 受國光工程公司委託,執行前開四汴頭抽水站地點地質鑽探 及土壤試驗..」、「..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完成該合 約之六孔,其試驗報告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前完成(見甲 ○○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 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證人即喬東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小永在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大約在 八十一年五、六月間,ITT公司之國際部門負責人以FA X告知本人,臺灣國光公司有向ITT詢價,並要求本人擔 任本案之聯絡人,本人即親自拜訪國光公司董事長鍾太郎. .才知道國光公司有設計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國光公司 有主動向ITT公司報價」、「自八十一年六月間,ITT 即與國光公司以FAX或親自派員到臺灣來開會,解說技術 問題,在二、三個月往來信函議價,本人記得在七、八月間 ,ITT有以美金三百五十八萬元左右之最低報價予國光公 司..」(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正面、背面);證人即昆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博隆在甲○○案偵查中證稱:「..游世 宗在八十一年七、八月間主動找我連繫,要我提供撈污機等 資料..」(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 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背面);證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李圭崇在甲○○案偵查中結稱:「..八十一年七、八 月間國光公司之李台君要求我們柴油引擎、發電機的報價. .我們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就報予各種型類價 格給他們..(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背面)」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 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編製之「四 汴頭抽水站工程各單位工作配合進度表」影本乙紙,國光工 程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四汴頭開會記錄影本乙份、國光 工程部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甲○○案,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
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又鍾太郎於八十一年七月間 ,即與美國生產抽水機之廠商ITTA-CPUMU公司就抽水機之規 格、數量及價格函件往來密切,美商ITTA-CPUMP公司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繪製之抽水機規格所需揚程、效率、抽水量 曲線圖並已載明係供臺北防洪計畫使用(CITY OF TAIPEI - TAIWAN FLOOD CONTROL PROJECTA.),此有前開往來信函影 本三紙、抽水機揚程水量曲線圖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甲○ ○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 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復據游世宗在甲○○案臺北縣調查站 訊問時供認在卷(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 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依游世宗、林萬本、李台 君、謝祥歡及陳光偉、鄭豫謹、陳小永、李圭崇、陳博隆等 人所稱及相關會議紀錄、與廠商往來文件等事證觀之,鍾太 郎確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本件工程尚未經省府核准委外 示員工著手整個設計案之進行,並向有關廠商洽談購買相關 機械設備情事。設非甲○○事先承諾由鍾太郎所主導之公司 承作本件工程,鍾太郎自不可能於尚未取得本件工程設計案 前,即提早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著手設計及買賣機械之情事 。
⑷綜上所述,本件甲○○因與鍾太郎交情匪淺,鍾太郎早於八 十一年七月二日之前,即與甲○○議妥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案 交由國光工程公司或國豐公司承作,鍾太郎於洪伯仁在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甫簽擬本件工程之辦理委外設計案之簽呈 後不久,尚未經甲○○於同年七月四日批示「可」之前,及 臺灣省政府主席核可之前、後,即交待國光工程公司員工即 游世宗、林萬本、李台君等人積極陸續進行前開工程之基本 資料蒐集、委託勤基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抽水站之 細部規劃、功能及結構計算、設備資料收集、機械設備及管 線配置圖繪製、土木細部設計圖繪製等相關設計、規劃工作 ,甚或與國外機械廠商洽訂買賣事宜,鍾太郎並帶同游世宗 、林萬本等人至林有德之辦公室與洪伯仁、羅吉煌洽談前開 工程之詳細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⑸國豐公司先後將本件工程之設計資料送交住都局後,林有德 因一再受甲○○、林文烈之催促,要求儘快完成審查,除曾 向承辦人員羅吉煌、洪伯仁二人催辦外,並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下旬某日,找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林松展至辦公室,以 負責審核該工程之第二分隊隊長洪伯仁不在,為求時效,以 免受責為由,命令林松展在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 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林松展遂未經實質審查內容,即蓋 上印章等情,業據林有德、林松展分別於甲○○案臺北縣調
查站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五頁背面至一八六頁背面、 第二0九頁背面、第三宗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六宗 第十六頁、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甲○○案原 審卷第四宗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並有施工預算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甲○○案原審卷第八宗第八十七頁至第二二 一頁,第三十二宗、第三十三宗、第三十四宗)。而國光工 程公司員工游世宗等人原提出機械、電氣、儀控工程預算合 計為五億零七百十五萬元(含機械部份四億伍千零八十七萬 元,電氣部份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元,儀控部份二千零三十五 萬元),鍾太郎即指示該公司員工即甲○○案被告謝俊賢、 李台君、謝祥歡及游世宗等人將原編列之預算中可彈性調整 之項目,依各該單項之報價比例調高金額一‧四倍至一‧六 倍不等,並請各相關廠商重新報價,鍾太郎復另指示謝俊賢 將機械部分預算調高至七億四千萬元至七億五千萬元之間, 李台君將電氣部分預算調高至五千一百萬元至五千二百萬元 左右,謝俊賢乃將機械部分預算浮編至七億四千四百一十萬 元,李台君亦將電氣部分預算依各單項比例調高,浮編至五 千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謝祥歡則依原計算之各單項價格比 例調高一‧四倍至一‧六倍不等之方式,將儀控預算浮編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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