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2號
TPHM,93,上更(一),12,2005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淑茹律師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
32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有妨害兵役案及殺人前科,乙○○有搶奪、竊盜前科 ,均素行不良。緣臺北市○○○路「華都」舞廳之董事長劉 敦煌、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貞亮、及股東黎立邦等人因股權 及經營方式迭有糾紛,劉敦煌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 月間遭不詳之人殺傷,懷疑係李貞亮唆使,而有嫌隙。而甲 ○○將其所有之「黑鑽石」乙顆交付與丁○○(另案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欲由丁○○向劉敦煌兜售,並曾於劉 敦煌遭人殺傷後,隨同丁○○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探視, 丁○○、甲○○因而知悉並欲介入華都舞廳股東間之糾紛。 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夜間十時許,丁○○以電話分別邀 集甲○○乙○○、及綽號「小蔡」、「阿加」(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臺北市○○○路○段八十二 巷二十七號六樓住處會合,欲趁李貞亮當晚返家時予以教訓 。當晚十一時許,甲○○乙○○、及「小蔡」、「阿加」 在丁○○住處樓下會合後,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丁○○指示「小蔡」、「阿加」各攜帶類似開山刀之厚背刀 器乙把,共同騎乘一部機車(車號不詳)先行前往臺北市○ ○○路○段八十五號八樓(寶麗晶大廈)李貞亮住處樓下對 面巷內守候,「小蔡」、「阿加」出發後,丁○○指示甲○ ○騎乘機車(車號不詳)搭載乙○○前往接應,丁○○並將 裝有黑色夾克二件、及裝置於木製刀鞘內之西瓜刀乙把之提 袋交給乙○○,並指示乙○○到現場後給「小蔡」、「阿加 」二人穿上黑色夾克以便掩飾行蹤,並共同傷害教訓李貞亮



。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乙○○搭載甲○○李貞亮住處附 近之民生東路、新生北路口後,甲○○即逕自騎車離去。乙 ○○與「小蔡」、「阿加」會合後,即將二件黑色夾克交予 二人穿著,該二人持刀步行接近李貞亮住處,乙○○則攜帶 前開西瓜刀,騎上「小蔡」、「阿加」所騎來之機車尾隨接 應,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李貞亮返家行經台北市○○○ 路○段七十九號寶麗晶大廈前方時,「小蔡」、「阿加」及 乙○○主觀上雖無致李貞亮死亡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 持鋒利之刀器砍殺人體,易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蔡」、「阿 加」分別持刀揮砍李貞亮頭部、左臀部、左大腿等處,因而 致李貞亮受有:①頭部左前額髮際、額頂顳骨間切割傷長四 ‧五公分。②左側前上向下二十二公分處,由左下肢外側面 斜向內下側止於膝蓋骨十五公分,傷口長度二十二公分。③ 左下膝蓋近端二公分膕窩處,橫向切割傷,並可見脛骨遠端 ,終末端兩公分至五公分處,有砍切傷,傷口成環狀長度為 二十八公分,股骨末端斷裂,並呈碎裂狀。④左手掌切割傷 七公分等傷害。李貞亮受創後逃入寶麗晶大廈警衛室求救, 隨即不支倒地。「小蔡」、「阿加」行兇後,乙○○即搭載 二人共乘一部機車逃離現場,至台北市○○○路再分頭逃逸 ,慌亂中,乙○○將上開西瓜刀之木製刀鞘掉落現場,另於 途中將西瓜刀棄置不詳處所。約四十分鐘後,甲○○騎乘機 車回行兇現場準備接應,惟未見乙○○、「小蔡」等人,僅 見乙○○掉落於地之木製西瓜刀鞘,便騎乘機車離去。李貞 亮遭砍傷後,經送臺北市馬偕醫院急救,惟因出血過量,導 致出血性衰竭,於次日(二十七日)凌晨四時死亡。嗣警方 據報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甲○○在 臺北市○○街七十巷五弄六之三號四樓居處搜索查獲(同時 查獲大麻等毒品,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 日下午六時許循線逕行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本案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 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甲○○,對於渠等於案發 當晚係先至丁○○家與「小蔡」、「阿加」會合,之後由被 告甲○○搭載被告乙○○至現場,「小蔡」、「阿加」行兇 後由被告乙○○搭載離去,被告甲○○稍後亦曾折返現場等 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案發當夜係丁○○要其載「小蔡」、「阿加」去教訓 人,其並未應允,故甲○○到達後,「小蔡」、「阿加」即 先離去,後丁○○囑甲○○載其拿衣物給「小蔡」、「阿加 」穿著,袋內並無西瓜刀,其到場將衣物交予「小蔡」、「 阿加」穿著時始看見二人帶有刀械,其僅遠遠看見亮光閃動 ,並未看見行兇過程,事後「小蔡」等人要求其載彼等離去 ,其並未參與砍殺李貞亮,其在警訊中遭受刑求,所供不實 等語。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晚丁○○打電話要伊到丁○ ○住處樓下處,抵達時被告乙○○、「小蔡」、「阿加」等 人已在場,「小蔡」、「阿加」隨即離去,丁○○囑其騎機 車載乙○○至新生北路、民生東路口之「MONKEY HOUSE」, 隨後其即至內湖與家人進餐,後丁○○又以電話叫其前往載 乙○○,惟其抵達時乙○○等人已離去,僅在現場地上看到 木製刀鞘,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第二天才知發生命案等 語。惟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即向檢察官指稱警訊筆錄不實,其有 被打等語,然而就被告乙○○在偵查中僅陳稱警訊筆錄中關 於其承認殺被害人一刀部分不實等語,另就被告乙○○在檢 察官初次偵訊所供情節,與其警訊筆錄所供比較結果(警訊 筆錄見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二十二頁 反面;訊問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 ),除關於被告乙○○本身有無持刀砍殺被害人一刀,遭被 害人以左手揮擋乙節不同外,其餘關於其原先即知道丁○○ 叫「小蔡」、「阿加」教訓被害人、以及其如何與被告甲○ ○到達現場、丁○○如何交付提袋由其將衣物交予「小蔡」 二人、如何在旁親眼目睹「小蔡」、「阿加」持刀砍殺被害 人、並以機車載「小蔡」二人離去等主要經過情節,並無矛 盾扞格之處;而被告乙○○本身有無砍殺被害人一刀之犯罪 情節,與其有無共同參與犯罪之待證事實,並非居於絕對之 關鍵地位,且本案警方係先查獲被告甲○○,依據甲○○之 供述已掌握犯案經過,並無刑求必要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淵城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一0五頁、原審卷第八十四頁) ,核與被告甲○○供稱:其筆錄製作一半時,聽說乙○○被 抓到等情相符(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與警方在毫無相 關證據僅憑主觀懷疑被告涉案之情形不同,衡情警方當無對 被告乙○○刑求取得自白之必要。又被告乙○○在偵查中指 稱:係錄音時不講,林淵城(筆錄誤記為林源城)說要打我 ,只好照唸,其係額頭被打,臉也有被打巴掌等語(偵查卷 第四十四頁反面),於原審則指稱:係遭警員林淵城打一下 頭部,打完才做筆錄,做筆錄時沒有打我等語(原審卷第八 十六頁反面),前後所述情節並不相同。而證人林淵城已堅 決否認有刑求被告之情事,被告乙○○之筆錄又係由警員李 中宇訊問製作,並非由林淵城訊問製作,有警訊筆錄可按( 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並經李中宇證述屬實(偵 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林淵城亦無在製作筆錄前打被告乙 ○○頭部一下之必要。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北 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關於遭兩名員警打頭受傷紅腫 之記載,皆係出自被告乙○○之自述,亦經該紀錄表載明可 稽(偵查卷第一0九頁),並非看守所人員檢查確認之結果 。至於被告甲○○及證人黃昱螢(甲○○之前妻)雖供稱: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間九時許,被告甲○○正製作筆錄時, 林淵城進入訊問室表示「只要一巴掌下去,乙○○什麼都說 了」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第八時五頁反面) ,然此業為證人林淵城堅決否認,並陳稱在筆錄完成之前, 不會讓家屬進入訊問室等語,查證人黃昱螢係當晚九時許至 刑事警察局,被告甲○○第一次警訊筆錄係自下午三時許開 始製作,至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不同意夜間訊問終止,至翌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始製作第二次筆錄,而被告乙○○之第 一次警訊筆錄係自下午五時二十分開始製作,至下午六時五 十分許因不同意夜間訊問終止,至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製作 第二次筆錄,均經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核與林淵城證述之情 形相符,而被告甲○○及證人黃昱螢所述自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關於遭警員林淵城刑求之辯 解顯屬卸飾之詞,要無可採。至於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雖認 被告乙○○之警訊錄音感覺上有筆錄製作好再依筆錄內容詢 答錄音情形,第一次警訊筆錄之錄音亦有三處似有中斷情形 (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然該有中斷處均非關於被告乙 ○○本身涉案部分之關鍵處,且被告乙○○之警訊筆錄既具 備任意性,即使警方並非同時全程錄音,而在筆錄製作完成 後再予錄音,程序雖有瑕疵,然並非變更其自白之內容,仍 難謂其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三0三號判決)。至於被告乙○○在警訊中自白其亦持 刀砍殺被害人一刀部分,雖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惟此僅係能否以該部分之自白認定被告乙○○有無持刀砍 殺被害人之問題,仍不能憑此全盤否定其在警訊中供述之任 意性。
㈡被告甲○○雖辯稱警訊時罹患高血脂,曾要求服藥,不知警 員在筆錄記載之內容,係警員強迫其照唸筆錄錄音云云。然 查被告甲○○迭次供明警訊時未被刑求等語明確(偵查卷第 四十四頁、第一0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另 於偵查中僅指稱:對於警訊筆錄所用之字眼、詞句不能接受 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一0五頁),對於警訊所 載事實經過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凡此已堪認被告甲○○在警 訊時所為之自白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另證人林淵城亦證稱 :被告甲○○筆錄做完後要求要吃藥,故通知其家屬到場等 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昱螢證稱其係於 當晚九時許,至刑事警察局送藥、送水與甲○○等情相符。 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本院緣起於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黑鑽石」乙顆交付與 丁○○,欲由丁○○向華都舞廳董事長劉敦煌兜售,被告甲 ○○及丁○○並於劉敦煌遭人殺傷後,因而自劉敦煌之同居 人陳阿滿處得知華都舞廳股東間之糾紛,並懷疑劉敦煌遭人 殺傷係李貞亮唆使,陳阿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表示要 教訓李貞亮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查卷第八頁、第六十二頁反面、偵字第一八0五五號卷 第四十三頁反面、偵緝字第六二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又案 發後未久,被告乙○○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初經由丁○○介紹 至華都舞廳擔任主任一職,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華都舞廳副總經理李仁和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 一四二頁),李仁和並證稱其與丁○○係幫會兄弟等情不諱 (同上筆錄),丁○○亦供稱:是甲○○說林某要找工作, 就叫華都副理李仁和介紹他去上班等語(偵緝字第六二九號 卷、第二十二十八頁),堪認丁○○與華都舞廳董事長劉敦 煌及該舞廳主要幹部間頗有淵源,丁○○及被告甲○○均係 因上開原因得知並欲介入華都舞廳股東間之糾紛,已屬明顯 。
㈣前揭犯罪事實經過,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於警 訊時供認不諱,彼此所述主要情節均相符和。另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鄒(隆鎮)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樓下, 鄒說在新生北路某處有二個人等著我們去接應,去的時候, 甲○○就離開了,在場小蔡及阿加就把車交給我騎,我就騎



到前面一點點...鄒說他們兩個要去教訓人家,叫我去接 應...,我有親眼看到,因為他們就在一樓門口殺,我距 離只有三十至四十公尺,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兩個各持長 長的刀,...,我只是在場,沒有殺人,因為鄒叫我載他 們走」(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四十五頁、四十五頁背面 ),「我知道鄒(隆鎮)一直跟小蔡、阿加說教訓他就好, 我知道他們要去教訓他,我去接應...。」(詳偵查卷第 四十六頁)等語,復於原審中供稱:「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 點多,我至鄒某(住)處樓下,有二個人(小蔡、阿加)及 鄒在那裡,..甲○○坐車過來會合,鄒叫王騎鄒的機車, 載我至MONKEY HOUSE去接應小蔡及阿加,鄒並說有一袋衣服 要給小蔡及阿加,叫我順便提過去,...到了之後王就先 騎車走了,並看到小蔡和阿加在巷子內,...有看到其中 一人腰際上插一把西瓜刀。...我就騎他們的機車回到巷 口,聽到有人罵三字經,就轉頭看到小蔡、阿加與一個人在 打架,我就坐在機車上看他們打架(有看到刀閃的光),過 了差不多一分鐘,他們二人就跑過來我這裡,我就載他們到 林森北路,各自逃逸。」(原審卷第十二頁)等語,則被告 乙○○明知渠等要去「教訓」李貞亮,仍隨同前往並負責接 應「小蔡」、「阿加」等情,顯見被告乙○○就傷害李貞亮 之犯行,與前開人等間均有傷害李貞亮之犯意聯絡。又丁○ ○交付與被告乙○○之提袋乙紙,除兩件黑色夾克係囑咐乙 ○○交予「小蔡」、「阿加」穿著外,另有木製刀鞘之西瓜 刀乙把,該刀鞘並遺留在現場附近,西瓜刀則已丟棄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明;關於被告乙○○到場後已將 黑色夾克交予「小蔡」、「阿加」穿著部分,並經被告乙○ ○始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及寶麗晶大廈警衛李子均證述「 有看到兩位穿黑衣服往前跑掉」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五十五 頁);至於被告乙○○嗣後雖否認另攜帶西瓜刀,然共同被 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時亦始終指稱有看到丁 ○○交付之提袋、及事後折返現場時看到地面有木製刀鞘等 情不移;而「小蔡」、「阿加」二人均攜帶有刀械二把,亦 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故該把西瓜刀顯係丁○○另行交 付與被告乙○○攜帶作為犯案預備之用,並非交付與「小蔡 」、「阿加」二人行兇之用之刀械,極為灼然,被告乙○○ 事後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甲○○均坦承以機車搭載被告乙○○至案發現場附近, 及事後曾折返現場,並看見木製刀鞘等情不諱,雖甲○○否 認知情及參與傷害李貞亮。惟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於案 發當晚受丁○○通知與被告乙○○、「小蔡」、「阿加」至



丁○○住家樓下見面,此部分與被告乙○○所供(詳如前述 )互核一致,可認為真實。則案發當晚渠等於丁○○住家樓 下集合,乃係共謀欲傷害李貞亮,有如前述,且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鄒某有CALL我,我回電,他問我何以沒去 接,我說有去沒看到人,他就在罵,並問我看到什麼,後來 又說你載乙○○去,何以沒有載回,我說看到一個刀子的殼 子,他罵搞什麼東西,並罵乙○○叫他辦事,辦什麼,.. .。」(詳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我到時,丁○○、甲○○、小蔡、小加都在樓下, 丁○○叫我給甲○○載,...丁○○交代甲○○載我到某 地點,叫我等一下接應,丁○○有交代小蔡、小加要教訓「 他」一下...」(詳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等語,顯見 被告甲○○參與共同謀議傷害李貞亮之犯意且負責接送被告 乙○○至現場接應,其與丁○○、乙○○、「小蔡」、「阿 加」等人相互間,顯有共同傷害李貞亮之犯意聯絡,應無疑 義。至於被告甲○○搭載被告乙○○到場後雖即逕自離去, 至約四十分鐘後始折返係場察看,然此顯係刻意迴避製造不 在場證明俾預留日後脫罪之藉口,其並非因己意中止犯罪, 亦未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足資為免責之依據。 ㈥被害人李貞亮係遭殺傷受有:①頭部左前額髮際、額頂顳骨 間切割傷長四‧五公分。②左側前上向下二十二公分處,由 左下肢外側面斜向內下側止於膝蓋骨十五公分,傷口長度二 十二公分。③左下膝蓋近端二公分膕窩處,橫向切割傷,並 可見脛骨遠端,終末端兩公分至五公分處,有砍切傷,傷口 成環狀長度為二十八公分,股骨末端斷裂,並呈碎裂狀。④ 左手掌切割傷七公分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生前遭砍傷引 起頭部及肢體大量出血,致出血性衰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七日凌晨四時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經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 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86)丙○醫鑑字第○○七○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足徵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所受之前該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凶器應疑為開山刀類,及兇嫌使用 一種以上之凶器(相驗卷第四十五頁),經核亦與被告甲○ ○、乙○○供稱另有「小蔡」、「阿加」二人前往、及係該 二人分別持刀砍傷被害人之供述一致。
㈦至於被告乙○○在警訊中誰曾自白其持刀砍殺被害人一刀, 經被害人以左手抵擋等語。為被告乙○○已否認該部分自白 之真實性,而證人李子均警訊先供稱:看到被害人被兩名男



子持刀砍殺兩刀,特徵為兩人均穿黑色衣服,身高約一七0 至一七五公分等語(相驗卷第五頁);於原審則證稱:其在 警衛室內,被害人自行走進要求其打一一九,其打電話時看 到看到兩位穿黑衣服往前跑掉,其未看到被害人被砍殺情形 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其既未目睹被害人遭砍殺之經 過,而其所描述二名黑衣男子之衣著及身高等特徵亦與被告 乙○○不符,則被告乙○○前開自白自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不足資為罪證,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 被告乙○○雖未持刀砍殺被害人,仍與其應負之共犯責任無 礙。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 殺人罪嫌,惟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 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斷。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欲殺死被害 人,被告乙○○始終供稱僅係教訓被害人,被告甲○○供稱 陳阿滿表示欲教訓被害人,而本案雖肇因於華都舞廳股東間 之糾紛及劉敦煌曾遭不詳之人殺傷,然劉敦煌僅係遭致傷害 ,並未致命,且即使殺死被害人,亦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華都 舞廳擁有之股份,又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勢並未傷及硬腦膜 ,其於所受較嚴重之傷勢均集中於下肢部位,並非致命要害 ,該等傷勢又均非直接致命之原因,且依證人李子均之證言 ,被害人遭砍傷後自行進入大廈警衛室求救,「小蔡」、「 阿加」等人並未追入持續行兇,是被告等人意在教訓即傷害 被害人甚明,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等有欲置被 害人於死亡之決意,被告等所辯並非欲使被害人死亡乙節尚 堪採信。惟被告乙○○與「小蔡」、「阿加」等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小蔡」、「阿加」合力分持類似開山刀之凶 器砍殺被害人,此種傷害行為易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乙○○ 並持西瓜刀在旁全程目睹接應,則「小蔡」、「阿加」二人 對被害人實施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被告乙○○自亦有預見之可能,而「小蔡」、「阿 加」之實際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乙○○及「小蔡」、



「阿加」自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被告乙○○雖未下手傷害被害人,然其既與被告甲○ ○、丁○○、「小蔡」、「阿加」有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 且行兇過程始終在場,自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犯責任。 至於被告甲○○雖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然其搭載 被告乙○○到場後即行離去,並未在場參與或目睹實際行兇 過程,對於被害人因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難認有預見 之可能,故僅應就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傷害部分,與丁○○ 、乙○○、及「小蔡」、「阿加」負共犯責任。公訴意旨認 被告等均係犯殺人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判決對被告乙○○以幫助殺人罪責論科,另對被告甲○○ 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對被告乙○○論 以幫助殺人罪,對被告甲○○判決無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則均有不當。⑵原判決對於被告乙○○之刑求抗辯已經詳為 查證,但判決理由內完全未予交代,理由已嫌不備。原判決 另認定被告乙○○攜帶西瓜刀至現場交予「小蔡」、「阿加 」行兇所用,亦與卷證資料不符。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未經審判長簽名,亦未記載有不能簽名之事 故(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亦有瑕疵。被告乙○○仍執陳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甲○○部 分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然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 諭知。爰審酌被告乙○○甲○○均係聽命於丁○○而參與 本案犯行,彼等並未實際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犯 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相關犯罪情節,惟犯罪後均無悔意,且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 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七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以示儆 懲。「小蔡」、「阿加」犯案所用之類似開山刀二把、被告 乙○○攜帶之西瓜刀及遺留現場之木製刀鞘,均未扣案,亦 不能證明是否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西瓜刀業經丟棄,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小港」及陳和圳, 惟查:⑴本案警方雖係根據秘密證人「小港」之檢舉,報請 檢察官對被告甲○○乙○○核發搜索票,而至被告甲○○乙○○到案,然而「小港」向警方提供之內容均係自友人 「小台」及華都舞廳李仁和(綽號「賴子」)處聽聞而來, 並非「小港」親自見聞之事實等情,業據「小港」於原審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反面),故「



小港」向警方檢舉之內容,僅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本院亦未採用為犯罪證據,故自無傳喚證人「小港」之必 要。⑵華都舞廳股東黎邦立案發後在警訊中所供,僅係其在 案發翌日(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接獲華都舞廳總務 主任陳合圳撥打其呼叫器,其回電時由陳和圳告知被害人遭 人砍殺等語(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故陳和圳僅係在案 發半小時後知悉被害人遭人砍殺而通知股東黎邦立而已,與 本案案發經過及相關案情之釐清無關,亦無傳喚查證之必要 。
六、被告甲○○於七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又於同年因殺人 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嗣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兩案合併執行並經減刑後,於七十七年九月 二十四日假釋,所餘刑期至八十年五月二日屆滿,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 十二頁)。其本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距 離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五年,並非累犯,併此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