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再減為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捌月。扣案獵槍壹把、尚未擊發之子彈霰彈參拾肆顆、短柄斧頭壹把、附具刀鞘之尖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丙○○原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雇員,認識同在台北市政府任職之壬○○,以同是來自苗栗 ,起意追求,壬○○不堪其擾,乃辭職返回苗栗。惟丙○○ 仍時自台北返鄉往饒宅糾纏,五十八年間,並迭寄信函,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壬○○:如不交往,將殺害全家云云;使 壬○○心生畏懼提出告訴,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五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七號判決處丙○○罰金二百元,如 易服勞役,以參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丙○○竟仍 不罷休,時往饒宅徘徊。
二、迨至丙○○獲悉壬○○與案外人王魯明君論及婚嫁,預定將 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完婚。丙○○與壬○○多方談判,從 中阻撓壬○○婚事不成,最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中午於苗栗 市玉清宮,最後談論無結果後,丙○○乃基於概括犯意,萌 殺害壬○○家人犯意。於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赴其二 姊夫陳啟標之胞兄即不知情之陳啟棟在苗栗市○○路七十六 號經營藤椅店,取回丙○○之前所有寄存之獵槍一把(按內 政部於六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給丙○○自衛槍枝執照,當時 尚未頒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未擊發之子彈霰彈三 十六顆、已經擊發之彈殼八顆,及短柄斧頭一把、附具刀鞘 之尖刀一把、散裝鋼質彈珠二包、鑽子一支、獵槍彈葯一盒 、火藥一包、信火帽一包、瓦斯一罐、衣物數件,並準備巴 拉松農藥一瓶,分裝在二個手提包內,隨即騎乘自行車至苗 栗縣苗栗鎮玉清里坡塘下二號之一(現門牌為苗栗市○○路 二號)壬○○住處附近建功國小操場等候,俟饒宅熄燈就寢
後下手。至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丙○○因持續失戀後呈現 主觀精神耗弱狀態,攜帶上開獵槍、霰彈、斧頭、小刀、農 藥巴拉松等物品,並將霰彈子彈上膛一顆,無故越牆侵入苗 栗縣苗栗鎮玉清里坡塘下二號之一饒宅庭院,先用斧頭擊破 大門玻璃,開啟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直登二 樓,逕入二樓壬○○閨房,恰當晚壬○○之妹饒秋雲改睡在 壬○○原來睡覺之床位,丙○○昏暗中誤認靠窗臥睡中之饒 秋雲即係壬○○本人,明知以槍射人,有發生死亡之結果, 乃持獵槍朝床上之饒秋雲上胸要害射擊霰彈一顆,致使饒秋 雲中彈,當場肺臟破裂死亡。此時與饒秋雲同睡之辛○○聞 聲驚醒,目睹丙○○行兇,乃責難丙○○射殺者非壬○○, 丙○○進而追問辛○○:壬○○睡於何處?適壬○○與其父 、母癸○○、饒黃沾福聞聲各自其他臥室奔來查看,丙○○ 賡續前殺人犯意,再裝填霰彈子彈一顆,持該獵槍朝向壬○ ○射擊,倖辛○○奮力從旁推開丙○○所持獵槍,致彈發未 中。壬○○與其父、母癸○○、饒黃沾福亦上前合力奪下丙 ○○所持獵槍。丙○○又賡續前殺人故意,取出身帶短柄斧 頭,猛砍癸○○頭部,致癸○○前額切傷二處,長各為十二 公分、十公分,另頭頂部挫傷一處長十公分,深達骨膜,右 側頭部切傷一處約八公分,左上臂切傷長約六公分,並有腦 震盪現象,但未致命。俟癸○○、饒黃沾福、壬○○、辛○ ○合力再將斧頭奪下後,丙○○再賡續前殺人犯意,復取用 刀鞘內尖刀,以尖刀向壬○○下腹猛由下往上剌一刀(三. 0X0.三)深達十三公分,幸因饒家人於合力奪刀,辛○ ○並呼救,驚醒鄰居甲○及其房東聞聲前來搭救,始合力將 丙○○制服,並警之據報趕來當場逮捕丙○○。癸○○、壬 ○○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裁定繼續審判部分: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審判之原 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院六十二年度上更( 二)字第五五七號更審審理程序中,以被告丙○○因經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六十三年三月八日以63校附醫秘 字第0三九八號函鑑定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於六十三 年三月廿七日號裁定停止審判。並因其家屬之聲請,於六十 七年六月廿六日裁定准許以具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舖保 並附書面後,停止羈押,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釋放。
二、本院基於以下關於被告日常生活能自行處理、就業情形與常 人無殊、以及個人經濟活動多元而頻繁等證據,認被告心神 喪失之原因已告消滅,故依法繼續審判,已於九十四年四月 六日當庭告知。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日常生活方面:
⑴停止審判期間,被告雖曾經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治,於本 院更二審時,本院法官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至苗栗縣公 館鄉○○路二一三號訪視被告丙○○之兄長乙○○,據乙○ ○稱:「……(丙○○)目前仍在台北,有時回來,到處跑 ……他來來去去,有時候自己搭車,有時候我們姊妹會載他 ,如此以來,並未發生過走失的情形……」(見更二卷第二 宗第一一三頁)。
⑵本院更三判決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親自前去領取判決書,有該派出所九十二 年一月八日傳真之收文簿影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 三五頁)。
⑶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 二三二一00號函覆本院稱:病患丙○○,……,最後一次 門診為今年一月十九日,當時其自行前來,……據最後一次 門診狀況判斷,本病患應能理解並回答一般性問題(見更二 審卷㈡第七三頁)。
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覆本院,並提 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人基本資料 :①用戶名稱:丙○○。②租用起日:二000年十一月十 四日啟用,至二0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退租(見本院卷第二 四九頁、第二六五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0九四三一一0一八00號函覆本院,並①檢附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②駕駛人姓名:丙○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駕駛車號CP─四五六八號自用小 客車,在台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 見本院卷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竹監苗字第09 40002116號函復稱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繳納罰 鍰結案(見本院卷第三二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四三0八三五四 00號函覆本院,檢附歷史案件明細表,丙○○( Z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駕 駛車號8N─011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一0一
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簽收情形正常(見本院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七頁 )。上開二部汽車,其名義車主,均非被告丙○○,各該舉 發都是以駕駛人丙○○為違規人。
(二)就業方面:
⑴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四 0五四四0號函覆本院:①並檢附丙○○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明細。②被告丙○○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以台 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資格,參加勞保,申報薪資並 迭有申報增加額度(見本院卷第五一至第五二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苗警交字第0九三00一 八三八號函覆本院檢附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資料顯示丙○○ 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受雇於順美計程車行(見本院卷 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台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北警交字第0九三000九八八一號函覆本院:被告丙○○ 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領有本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 記證(證號三0四四九三)迄今,職業登記為「順美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三重市○○路一一七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辦理年度查驗,目前為有效登記證(見本院卷第五八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監車字 第0九三00二一六六一號函覆本院,並:①檢附8N─0 11營業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相關資料。②內有丙○○ 與『順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審卷第二三三至第二三八頁 )。
⑶本院由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一七號順記車行,拜訪訊問證人即車行經理張正宗, 證人結稱:丙○○以自己之8N─011計程車號靠行營業 十幾年,並加入勞保,丙○○每月均自動來繳納靠行規費, 並提供丙○○與『順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訂『台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二一二至第二一五頁)。
(三)經濟活動方面:
⑴本院以電腦進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丙○ ○所屬八十八年到九十一年間之財產歸戶資料,結果:丙○ ○於九十年度自順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所得收入一0、二 00元;且在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仁安216號有房屋,及苗 栗縣公館鄉○○○段、尖山段、恭敬段有多筆土地(見本院 卷第三四至第三六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函覆本院,檢送丙○○所有之苗栗縣公館鄉○○
段九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暨同段一五四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資 料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件苗地資字第0七五六六0號 登記案節本,上開土地、房屋被告丙○○、與其兄乙○○二 人,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 名義自戊○○、庚○○、己○○三人移轉而來,有契約書及 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八二頁)。 ⑵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證保法 字第0九三00二0四四七號函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館前分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覆本院,並:①檢附 被告丙○○之開戶資料影本。②說明被告丙○○確有於元大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之前身鼎康證券公司,於 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戶(帳號:0九四K000000 0),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再設立集中保管帳戶,並從事 交易行為,最後交易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見本院卷 第一七四至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至第一八一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九三)國世館前 字第0七六0號函覆本院稱:丙○○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 日開戶,並檢附丙○○所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資金進出頻繁,最後交易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見本院卷第二四一至第二四六頁)。此帳戶亦即供鼎康 證券買賣股票交割之用。
⑶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公鄉農信字第九三 二0二五二號函覆本院:該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開戶 ,並檢附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申請取得提款卡,其中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休耕轉作人帳 五萬零二百元(見本審卷第二一九至第二二二頁)。苗栗縣 公館鄉公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鄉農字第0九三00一一 二0一號函覆本院,並檢附丙○○九十二、九十三年年農戶 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 七七頁)。被告丙○○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補領之 業欄亦記載「自耕農」(見本審卷第九七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儲字第0九三0 七0九三九五5號函覆本院:並檢附丙○○所屬帳戶自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回函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金錢進出 頻繁,包括台灣大哥大費用之轉帳及以提款卡提款,其中九 十年五月七日領得勞保給付九萬八千四百元(按為丙○○之 母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之津貼)(見本審卷 第二二三至第二二五頁)。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保給命字第0九三一0二四四四七0號函覆本院,並:①說 明被告丙○○之母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已
由被告以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 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計九八、四00元,並經核付在案。 ②檢附被告丙○○所請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影本及相關資 料乙份(見本審卷第二五九至第二六三頁)。
三、被告若係心神喪失,其法定親屬,依法可以向法院聲請宣告 禁治產,但經本院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結果,該院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以苗院霞民字第0九三000一四五七號函覆 本院:查無對被告丙○○為禁治產宣告事件(見本審卷第二 七二頁)。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亦以新 院月民慎字第一0九三0一號函覆本院:查無受理被告丙○ ○受禁治產宣告事件(見本院卷第三0八頁)。四、關於被告於本審之精神鑑定:
(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為被告再作精神鑑定,該 醫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五0 號函覆本院,其結論:固謂「被告丙○○於鑑定當時處於 精神病狀態,對外界現實事物有嚴重曲解,可能因合併血 管性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達中重度退化狀態,兩者造成被 告對外界事物幾乎全然缺乏知覺、思考與判斷能力,以明 確達到『精神耗弱』程度,甚至應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
(二)但查,該鑑定過程中,關於心理衡鑑部分,鑑定書係謂: 「衡鑑過程使用之工具包括:①會談;②畫人測驗;③班 達測驗。以上述有限之心理評估資料,無法判定,案發當 時精神狀態是否為精神病之表現。不過,綜合本次衡鑑結 果顯示,徐員目前無法正確知覺外界刺激,同時難以對具 體刺激做出符合外界要求之反應」而已,尚不足認定為心 神喪失。
(三)其次關於鑑定內容所顯現之缺乏對地點、或對時間、或對 人的方向感,以及智能低下等情,亦不足認係心神喪失, 尤以年近六十之人為是;況且據該鑑定報告所述,被告在 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七日,經觀察、評估與檢測,以及晤 談與心理衡鑑,僅顯示:「徐員為一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 症期間,精神狀態保持相當穩定之精神病狀態,其態度被 動合作、順從,但頗為疏離,情感表現侷限,持續皺眉, 表現出愁苦的情感狀態。徐員針對日常生活簡單事務的問 題可以簡短回答,缺乏主動表達的動機。」等情形,乃一 般內在、木訥、或多愁善感之人常有之表現,更不足憑以 認定被告已心神喪失。
(四)尤其對鑑定醫師之詢及殺人事件之特別問題時,據鑑定書 所載:「針對民國六十一年殺人事件特定問題澄清時,徐
員經常會無法切題回答,表現出焦慮不安的情緒,並曾經 因此表示鑑定醫師是不是要加害於他等被害妄想之精神症 狀」。蓋鑑定結果攸關本件是否停止審判,如需繼續審判 ,被告立即面對法律制裁,其顯示焦慮不安、不切題回答 ,以及感覺鑑定醫師欲加害等反應,反足憑以認定被告心 智仍然正常,至少未達心神喪失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次鑑定結論,不可採信,不能做為停止審判 之根據。
貳、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上關於追訴權之時效,乃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 復論敘:「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則追訴 權一旦行使,即無因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本件被告係因心 神喪失,經本院上更(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查係被告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 之特別規定,非追訴機關怠於行使追訴權,則本件情形即不 符合「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滅」之要件,非免訴之事由,本 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
(一)被害人饒秋雲死亡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相驗結果:嘴唇上下有槍彈擦過傷 ,深至肌肉組織;右上胸部第三─四肋骨,有槍彈傷(入 口),直徑三.0公分貫通;肩胛下部左側,貫通傷一處 (出口)直徑三.二公分;內上膊部右側,有槍彈傷一處 ,直徑一.五公分,向下貫入五.0公分深: 後肘部右側 ,有彈擦過傷一處,長一.七公分,寬0.六公分,深及 皮下組織;肺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為槍彈射殺,有 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三頁)、驗斷書(見相字卷第四頁 至第一二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相字卷第二三頁 )。
(二)壬○○之傷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傷結果 :①右下腹刀刺入傷,一處長寬約三.0X0.三公分, 深達十三公分(向上刺入),為刀刺入傷;②右手拇指咬 傷指甲脫落,為咬傷,此亦有法醫師驗傷診診斷書可稽( 見相字卷第一四頁)。
(三)癸○○之傷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傷結果 :頭腦部損傷①有腦震盪,②前額切傷二處,各為十二公 分長、十公分長,③頭頂部挫傷一處長約十公分,深達骨
膜,④右側頭部切傷一處約八公分;且左上臂切傷長約六 公分,為銳器及鈍器所傷。此有驗傷診斷書可證(見相字 卷第一五頁)。
(四)本院本審審理中被告丙○○保持緘默,但被告因追求壬○ ○不遂,即蓄意予以殺害,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我 在建功國小等候到……當時饒宅燈火全熄,我先用斧頭打 破門玻璃,伸手鬆開門閂,打開門,直蹬二樓壬○○房間 ,舉槍向壬○○射殺一槍,睡旁邊的辛○○被槍聲驚醒後 ,即大叫,你打的不是我姊姊(指壬○○),我想找壬○ ○時,辛○○即上前向我搶奪獵槍,爭奪中走火一槍,以 後壬○○及其父母已聞聲前來將我槍枝奪下,我又抽出斧 頭亂砍,又被奪下,我然後退至浴室抽出刺刀亂刺……」 (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因為房內沒有燈,我僅看到 睡有二個人,我舉槍向睡在靠窗口的一人射殺,我沒有看 清楚是否壬○○,但我常去她家,我知道壬○○平常是睡 在靠內的窗邊,沒想到誤殺了人」、「我第二槍準備射殺 壬○○的,但被辛○○搶奪時走火」、「(農藥)是我帶 的,我準備必要時自殺用的。」、「因為我由愛而生恨… …」(見警訊卷第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追 求,她不理,還罵我神經病,最近我從台北來苗栗找,她 還是不理我,所以決心要殺她(見相字卷第三0頁背面第 三一頁正面);「我昨天(五月十日)下午一點多鐘…… 在馬路上碰到王魯明的母親,就告訴她,壬○○不能和她 兒子結婚;否則,我要與壬○○同歸於盡。」、「先從圍 牆跳進去,再用斧頭打破玻璃,伸手進去開門鎖,進屋到 樓上」、「因為過去壬○○睡在樓上右邊第一間房屋房裡 ,我進入之房間有人睡在床裡面就開槍打她」、「我本想 自殺,沒有要逃的意思」、「(帶斧頭、尖刀)是準備行 凶時用的」(見相字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正面)、「 (這把斧頭及這把尖刀都可殺死人知道嗎?)知道。」( 見相字卷第三二頁背面);「…到陳啟棟家去拿獵槍,再 到饒家,他們已經睡了,我將他窗戶玻璃打破了,把大門 打開跑到二樓,進入壬○○房間,對著他的肩膀射了一槍 ,當時並不是想殺死他,只是想把他打成殘廢,此時他同 床的妹妹在叫,說是打錯了人,這時我的第二顆子彈已經 裝好,手勾在板機上了,所以再想打一槍,辛○○已從床 上下來,用力將我手上槍搶下來了,同時他的父母及其他 的人以來了。」(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正面);證人王魯明 於警訊時亦證稱:「六十一年五月十日丙○○到我家裡, 向我說,如果我和壬○○結婚,他要和壬○○同歸於盡…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
(五)證人辛○○於警訊時稱:「當時我與妹妹饒秋雲同睡於二 樓第一個臥房,我突聞一聲槍聲而驚醒,我看到丙○○拿 著槍站在我床前,我反身摸我妹妹身上感覺流了很多血, 我便向丙○○說:「你打錯人了!」丙○○愣了一下便往 後退,那時我姊姊壬○○及我父母親也跑過來,丙○○再 舉槍要打我姊姊時,我將槍撥開,因此第二槍未打到我姊 姊,我們全家合力將槍奪下,丙○○再從身上抽出刺刀及 斧頭,向我父親亂砍,並向我姊姊腹部猛力刺殺一刀,我 們負傷與他周旋。」(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他曾說如果我姊姊嫁他人,他 要與我姊姊同歸於盡。」(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二一頁正面),於偵查時證稱:「我和饒秋 雲睡一間房,……,我聽到槍聲才清醒過來,看我妹妹沒 有動,看到兇手嚇一跳,他手持獵槍距我床舖約一公尺遠 ,我就告訴他你打錯人,他就問你姊姊呢,我說不知道, 他就退出房門外,正好我姊姊從我弟弟房間出來,兇手看 到叫不許動,之後他就舉槍對我姊姊,打時我乘隙打他槍 柄一下,故未射中……,之後我和父母合力搶他的槍,這 時我父及大姊都被他殺到,大家扭在一起時,我即向鄰居 叫救命,趕緊去報案。」(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於 原審時證稱:「(被告手中的槍)在他準備開第二槍時, 我用力打他的槍桿前端,同時也將他拿的奪下來的。」(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正面),「我看到被告用手,手要動之 時,我才拍槍身,此時子彈就出去了,所以槍偏差,未射 到壬○○。」(見更二審卷第一六頁反面)、「我本來和 我妹妹同一大床,……,我妹妹睡裡面,……,我聽到槍 聲起來時,我妹妹已死了。」(見更二審卷第一七頁正面 )。
(六)證人饒黃沾福警訊之證述:「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約兩點 鐘時,……忽然聽到乙聲槍響,我就與我先生一起起床查 看,發現我次女辛○○正與兇嫌丙○○扭拉,我與我先生 就上前將兇嫌拉住,並扭往浴室裡,兇嫌抵抗,在浴室兇 嫌以斧頭將我先生頭部前額,後腦等砍殺三刀,用獵刀殺 我拇指邊乙刀,用腿踢我左大腿一腳黑腫,用獵刀殺我長 查卷第五頁正面)、「(兇嫌)是打破我前門玻璃進房的 。」(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五頁反 面)、「兇嫌曾經說過要殺我全家的。並不是誤殺。」( 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證 人饒黃沾福於偵查時證稱:「昨天晚上我們已睡覺,到半
夜忽然聽到槍聲,我和我丈夫起來……看到兇手拿著獵槍 站在走廊,我們想去搶他槍,……,他雖即打一槍過來幸 未打到人,……,這時我丈夫上前去搶他槍,這人又拿斧 頭對我丈夫砍傷頭部重傷,又拿出小刀把我大女兒壬○○ 腹部刺傷。」(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證人饒黃沾福 更一審時:「在我們搶槍時,他又開了一槍,將沙發打了 一個洞,……。」、「左手、右手背均有傷,是他用斧頭 砍的。」、「他過去曾說,如果我女兒不嫁給他,就要殺 我全家,沒想到是真的。」(見更一審卷第五二頁反面)(七)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二時三十分許聽到槍聲 及我妹妹叫救聲,當我起床查看時,發現丙○○手持獵槍 及斧頭及刀子等來勢凶凶,我與父母乘機上前搶其槍及刀 ,他就持刀殺害我父頭部及我腹部等,……,約二、三分 鐘刑警到場提獲才發覺我妹妹饒秋雲被殺送醫急救途中死 亡的。」(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七 頁反面)、「我又腹部被殺一刀,我父親是頭及面部及左 手受傷的,我母親是左手被殺傷的。」、「丙○○是要殺 我全家之意的。」(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偵 查卷第八頁正面)、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當我… ,忽聞槍聲,我趕緊起來開房門,到走廊上看到丙○○… 手持獵槍,同時我父母也起來,這時他舉槍對我,剛好我 大妹妹舉手打在他槍上,所以槍彈未打中,這時我父母已 跑上來搶奪他的槍,丙○○隨身帶著斧頭把我父親頭部砍 傷,我即趕上來在搶他斧頭,另外他又拿出小刀向我又腹 刺了一刀,並把我右手咬傷。」(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八)證人癸○○於原審時證述:「(他為何用刀砍你?)是他 到我女兒房間射殺我女兒,我們去阻止時,抓著他的膀子 ,他拿斧頭再我的頭上揮砍三刀,身上也有幾刀。」、「 (你看當時他有沒有殺死你的意思?)有的。」、「(被 告的槍)是我第二女兒辛○○將他打下來的。」(見原審 卷第五一頁正面),於更一審時證稱:「(61、5、1 2凌晨)我同我太太聽到槍聲到出事的房間,被告就拿斧 頭砍我們,若非我用手撥開,我可能被砍死。」、「他是 有意殺我們全家,否則不會帶那麼多武器來。」(見更一 審卷第二一頁反面)。
(九)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聽隔鄰有槍聲,…,有 人叫救命,我就邀我房東一起到饒家,快到樓口見癸○○ 夫婦及他女兒和兇手扭在一起,……,我們即向前將兇手 抓住凶器拿下來後即向警局報案……。」(見偵查卷第一 九頁反面),於更一審時證稱:「當時……,聽到槍聲,
饒家喊救命,我們過去門未開,我進去後他們已將被告推 到樓下,到處都是血,我叫他們不要讓他跑掉,……,以 前我曾抓過被告好幾次,都是晚上爬牆進去,饒家喊抓小 偷,結果都是他。」(見更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於本院 時證稱:「(你當時到饒宅之後,當時的情形為何?)我 當時因為時間急迫,我就從窗戶進到房子裡面。在房子二 樓丙○○看到我就以武器抵住我,要我不要動。我當時就 告訴他說,要他不要做錯事,並由我與饒宅家人一起將丙 ○○制服住之後,我用饒宅的電話打電話給警察局,過沒 多久就有警察到饒宅將丙○○帶到警察局去。」、「(當 時有哪些人受傷?)壬○○與他父親二人有受傷。而壬○ ○的妹妹則因為丙○○開槍中彈而亡。」(見本院卷第一 九四頁)。
(十)綜觀之,被告之自由與以上證人之證詞脗合,且被害人死 傷之情形,亦經驗斷屬實,並有被告自台北市攜帶其所有 領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之獵槍一把、尚未擊發之子彈霰 彈三十六顆、已經擊發之子彈八顆、散裝鋼質彈珠二包, 並準備斧頭一把、有刀鞘之小刀一把、鑽子一支、巴拉松 農藥一瓶、衣物數件,及、火藥一包、信火帽一包、瓦斯 一罐,分裝在二個手提包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堪 認定。查被告於饒家夜間睡眠之時,凌晨二時,既攜帶霰 彈槍,且帶斧頭,又帶尖刀其準備之凶器周全並大量,可 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全家之意應屬概括殺人犯意。被告卻 持獵槍朝床上之饒秋雲上胸要害射擊霰彈一顆,致使饒秋 雲中彈,當場肺臟破裂死亡,雖係誤認,仍構成殺人罪。 其後,持該獵槍朝向壬○○射擊、以短柄斧頭猛砍癸○○ 頭部,以及用刀鞘內尖刀,向壬○○下腹猛由下往上剌一 刀深達十三公分,雖各該被害人倖未斃命,亦屬殺人未遂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被告非有 意殺人,對於饒秋雲,是槍枝走火為過失致人於死;另對 於壬○○、癸○○僅係傷害云云,均不足採信。(十一)本件被告丙○○持有獵槍一把,領有內政部於六十年十 二月十四日發給丙○○自衛槍枝執照,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拍照附卷,被告持有當時尚未頒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且其持有之初仍係合法,且被告持有之證物中, 有散裝鋼質彈珠二包、鑽子一支、獵槍彈葯一盒、火藥 一包、信火帽一包等物,則被告係自己組合獵槍子彈, 該獵槍子彈並非供軍事上使用,自不生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業
經被害人饒黃沾福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告訴(見偵查卷第二十 頁),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 ○以獵槍殺害饒秋雲部分,被告在黑暗中進入閨房誤認床上 之饒秋雲為壬○○,舉槍殺之,為客體錯誤,不影響其殺人 罪之故意,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渠著手 再裝填一顆霰彈,欲殺害壬○○而未中,再以斧頭砍殺癸○ ○、又以尖刀刺殺壬○○,幸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係 犯二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被告 丙○○三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 犯,並加重其刑,殺人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縱一殺人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 連續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 之連續殺人罪處斷。查本院更(一)審時,函請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丙○○作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其有最輕度之智能不足,以及明顯之妄想性精神病 ,其犯罪當時的精神狀態,認為至少屬於「精神耗弱」之程 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有 該院六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二七號丙○○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九頁至 第一三二頁)。本院斟酌此情,認應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重,後減輕。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原判決未予注意減 刑,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 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被告丙 ○○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護人主張追訴權時效業 經完成;及被告對於饒秋雲部分並無殺人故意,而是槍枝走 火,係過失致人於死;被告亦無傷害壬○○、癸○○之故意 ,僅是傷害云云;雖均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丙○○因單戀被害人壬○○,追逑不遂,竟蓄意殺害全家, 攜帶獵槍、短柄斧頭、尖刀,深夜越牆侵入閨房,誤認饒秋 雲為壬○○予以槍殺,及知誤殺,復再槍射壬○○未果,又 揮斧砍殺癸○○頭部,刀刺壬○○腹部,凶暴殘忍,惡性甚 大,及其罪後歷審審理中託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應 處以極刑以昭炯戒,惟因經鑑定其行凶時呈現精神耗弱程度 且行凶時併攜帶農藥一瓶,應認係同歸於盡之意,爰減輕其 刑,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雖在六十一年間,因其所犯為殺人罪
,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不在減 刑之列。但其犯罪行為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 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甲類第二目,應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十 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又被告犯罪行為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十五條之規定,再減其宣告 刑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五、至扣案獵槍壹把、尚未擊發之子彈霰彈參拾肆顆、短柄斧頭 一把、附具刀鞘之尖刀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已經擊 發之空殼二個,與被告事先擊發之空殼八個,為行將廢棄之 物,不另宣告沒收。農藥巴拉松為被告預備供自己自殺之用 ,其他擦槍油一瓶、散裝鋼質彈珠二包,與犯罪無關,均不 另諭知沒收。至獵槍彈葯一盒、火藥一包、信火帽一包、瓦 斯一罐,本院上更(二)審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警 政署未爆彈處理組,於同日取回銷燬(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 宗第九七頁、第九八頁),亦因滅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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