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115號
TPHM,92,重上更(三),115,20050420,7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李念祖律師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戊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8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093、26094
、26095、26097、26098、26099、26100、26101、26115、27317
、27659、27739號、87年度偵字第2694、585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壬○○辛○○部分,均撤銷。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與壬○○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叁仟柒佰零叁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與壬○○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叁仟柒佰零叁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壬○○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與子○○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叁仟柒佰零叁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原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綜理該局之業務,並主 管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及使用管制等事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馥記公司)董事長癸○○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海景公司)及戊○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三芝鄉○○ 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 之四、五之六、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四地 號土地〔癸○○、海景公司分別享有所有權百分之三十八, 戊○為百分之二十四,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將一之 二、五之二、五之四、五之六、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土地 登記為癸○○所有,其餘則信託登記為庚○○所有〕,前於 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癸○○、海景公司及戊○協議共同開發 上開土地,並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兼仲信代書事務所實際負 責人李震東(業經原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 權二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辦理將上開 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早日開發脫售牟利,惟因上開三 、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一之二、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分別屬於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因囿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 令限制,未能直接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適為海景公司負責 人吳治海之妻鄭亞雲(業經本院上訴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 定)得悉上情,鄭亞雲乃於八十四年底向李震東表示其熟識 臺北縣議員己○○,可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並介紹己 ○○與李震東認識,己○○稱其請教臺北縣政府官員後,認



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八十五年初,己○○向鄭亞 雲表示,可向地主索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以其 中二千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理土地之變更編定,前金先 付一成(二百萬元),另一千七百萬元為渠與鄭亞雲之佣金 ,比例另議。鄭亞雲遂轉知李震東須款三千七百萬元,並與 李震東商議向地主索取五千五百萬元,其中除己○○所言及 之三千七百萬元外,其餘一千八百萬元,則由李震東分一千 萬元,鄭亞雲分八百萬元,議定之後,即由李震東告知癸○ ○等地主變更編定所需費用為五千五百萬元。嗣經癸○○、 海景公司及戊○等地主估算後,認仍有可觀利潤,事屬可行 ,乃應鄭亞雲之要求,由李震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臺 北市不詳地點,先交二百萬元交付予鄭亞雲鄭亞雲同時簽 發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為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交由李震東轉交海景公司,雙方言明屆時若無法變更,鄭 亞雲應將該二百萬元無息退還海景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由癸○○庚○○與海景公司(由吳治海、周宜 桂、丑○○劉俊慶共同代表)及戊○等三方地主,在臺北 市柯君重律師事務所訂立協議書,約明其三方地主同意以五 千五百萬元供鄭亞雲運用,以辦理上開用地變更事宜。復以 土地登記名義人癸○○庚○○鄭亞雲簽定委任書,委託 鄭亞雲為負責人之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溥巍公 司,實際上無此公司登記)為前述十一筆土地「進行規劃與 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乙種建築用地之聲請」名義, 約定「規劃與改良含一切設計費用、規費」為五千五百萬元 ,其中簽約金為二百萬元,其餘規劃費用五千三百萬元,則 應於本案規劃變更完成後六個月內,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 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三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 自分擔(意即土地如能順利變更,屆時無論賣出與否,三方 地主仍須支付尾款五千三百萬元),從而鄭亞雲李鎮東等 人日後行賄、朋分之資金來源即有所據。然李鎮東仍質疑己 ○○所謂之縣府官員能否助地主達成變更之目的,故己○○ 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安排子○○在臺北市士林區「雍雅 坊」法國餐廳與鄭亞雲李震東見面,子○○表示可以考慮 採取通盤檢討方式將其用地變更。惟嗣因上開土地不合於「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以下簡 稱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合法建地相連範圍內人口聚居 須在二百人以上,始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 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無從依該作業要點以通盤檢討方式 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李震東嗣經子○○告知可向臺 北縣政府提出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暨將林業、農牧用地變更



使用之申請後,李震東乃將上述十一筆土地其中之五之二、 五之六五地號兩筆土地刪除,另增加以癸○○名義登記之同 小段三之五、五之三、五之五、五之六四、十二之十三地號 五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請臺北縣政府就「一之 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五之 五、五之六、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 二之十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提出申請變更使用之通盤檢討 。鄭亞雲並於同日以該案已在積極進行為由,與癸○○、戊 ○、丑○○三方地主簽立同意書,將委任之期限延至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其餘條件不變。李震東提出前開申請之後, 子○○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批示,將李震東所提出之上 開通盤檢討申請案,函轉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討案參 辦,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邀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 明意,在陽明山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會合,與李震東鄭亞雲 同赴臺北縣三芝鄉之土地現場勘查,藉以研議如何辦理該案 。然上開土地因遲遲無法順利變更,鄭亞雲乃懷疑己○○未 積極聯繫辦理,並為確認子○○是否知悉該案賄款乙情,於 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與李鎮東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由鄭亞雲一人或偕同多次邀約子○○至「十方傳奇」餐廳餐 敘,再將前與己○○所議定之賄款二千萬元之事告知子○○ ,經子○○當場允諾,而與鄭亞雲李鎮東期約於事成後交 付賄賂。子○○自此即更積極謀求辦理該案,並進而為違背 職務之行為,鄭亞雲李鎮東亦知悉子○○有違背職務之行 為而仍予期約賄賂。期間子○○並與李鎮東就上開用地變更 經深入研議後,決定利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第九點有關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 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或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或已依 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在一般農業區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 規定,由李震東癸○○等地主名義提出申請變更,子○○ 並指示李震東於申請之同時,應將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改良 證明書」影本附在申請書一併送審,俾其可以「土地改良證 明書」充混為本案土地曾有經同意從事建地改良事實之證明 ,以便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又因子○○認為原十四 筆土地之申請案中,同小段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一、五之 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十二 之十三等十筆地號,或因面積狹小、地形破碎,無開發價值 ,或為道路用地,並無變更價值,均應予刪除,僅保留一之 二、三、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四筆即可,另三地號土地若



單獨辦理,將來作建地使用時,會造成過多畸零地,降低價 值,應設法與鄰地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三筆面積 達一點五公頃之土地合併申請,才較完整,方具有開發價值 ,子○○遂要李震東出面向上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 號土地之地主洽談購買事宜,以求可以一併變更,惟因三之 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並非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所 列地號之土地,子○○乃與李震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提出申請前某日,由子○ ○在其局長辦公室內指使李震東,將上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 本上所記載之「三一之一○」以下地號塗去,再變造為「三 、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四筆地號,同時又指使李震 東將該函之「副本收受者」一欄之受文單位全部以修正液塗 掉,使之難以稽查真偽,李震東先則表示有偽造文書之嫌, 且因稅捐處等各單位或有檔案可查,恐遭發現,似有不妥, 惟子○○竟表示其查過各單位舊卷,均已無案可稽,不會有 事,李震東遂在其授意下塗改變造後再予影印,而以上開方 式共同變造該函及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以下簡稱變造第一 版),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所製發公文之正確性。李震 東並依子○○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將該變造第一 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於所補送之「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申請書」,改以「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 三、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七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 請將該七筆土地變更編定,而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嗣因該 申請書漏列欲申請變更用地之種類,且未檢附三之一、三之 二、三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主同意書,經地政局承辦人 張澤台發現,並通知補正,李震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補正表明將上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請 地政局派員會勘,另偽稱:該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出國,請准 於會勘後再補送地主同意書,然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 ,認為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 持證明,依法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附表二規定,一般農業區林業 、農牧用地亦不得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擬予駁回,惟 子○○明知上開申請書所附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經變造,仍違 背職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張澤台簽擬之函稿上 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為建地,先會勘,再研商(副知朱 議員)」;復指示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邀集淡水地政事務所 承辦課長吳詠智、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使用管理 課技士林文能、農業局課員詹讚修及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 ,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該申請變更案之七筆土地現場進行



會勘,惟會勘結果,農業局官員當場異議,表示係平地,且 已有蓄水池(雜項工作物),部分土地又違規使用,依作業 須知九㈡之說明3後段規定,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遂 就會勘現況作成「⒈現場地勢平坦,⒉部分土地違規使用, ⒊與後面已建完成之建物差七米。」之紀錄,經各單位於會 勘後填製「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 表」,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建請加會農業局查證本案基地 是否屬山坡地,而農業局審查認為「非屬山坡地範圍,本案 變更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及同法第五條規定報請省(林務 局)主管機關同意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 (因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 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惟工務局趙棟樑並未及時作成審 查表,地政局趙沛霖亦未將會勘紀錄送出,始未續行辦理。 子○○見無法以直接變更用地之方法達其目的,乃另思自該 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著手,亦即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 內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 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 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將上揭土地由原所編屬 之一般農業區先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上揭土地改 良證明書充作水土保持證明,以達到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之目的。子○○遂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未 派員出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環保局、地政局 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在 地政局五樓會議室召開會議研商該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 增邀己○○出席,會議由子○○主持,以上開變造第一版之 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提會討論,子○○並於會議前書寫「該 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 件」之便條交付己○○,使各與會單位瞭解本件確有議員關 切,嗣於會議中做成「㈠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 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 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㈡上揭『土地 (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 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 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之結論。會議後,工務局建造管 理課技士趙棟樑向檔案組查詢後,得悉該局原卷因逾保存期 限已經銷燬,遂以浮簽填製會審意見表示「經調本局(前建 逾十年,無案可稽(卷已銷燬)。」,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 日會簽地政局表示「查本局...檔案已銷燬(無案可稽) ,惟八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會中淡水地政所提供之七一北府地



四字第八二九九號函可否請貴局調閱供參。」,經地政局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影印該函送建造管理課,惟趙棟樑依該 函內容仍無法判定真偽,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再簽會地政 局表示「查本局(前建設局)七一、六、二八、七一北建三 字第五五九二號函無案可稽...建請洽農業局查明本案有 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報省請示。」,然子○○竟無視於工 務局建造管理課之前述會審意見,認若請己○○前往工務局 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或較易達成所欲,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 日指示張澤台,依上開會議之結論,逕簽分會農業局及工務 局(使用管理課),請其查明建設局於七十一年間核發「土 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 。嗣經農業局技佐宋文泉會審,因宋文泉並不贊同前述會議 之結論意見,亦不願為該結論背書,遂僅於會簽單上表示「 其二者證明書之核發引用法源不同,惟土地(建地)改良證 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請逕洽核發土地( 建地)改良證明書之權責單位查明。」等意見;至於八十六 年六月四日簽會工務局部分,子○○事前即電請己○○於當 日攜上開便條紙至地政局取文,自行親會工務局使用管理課 承辦人,以使承辦人見係縣議員親會而依子○○之意見擬文 ,己○○子○○約定時間後,己○○於是日下午電話告知 子○○無法按時趕到,子○○乃請其自行至工務局之使用管 理課,會辦之公文由其另差人送至該課,送會前,子○○復 寫下「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 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 務局之公文夾內,己○○到達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後,表示莊 局長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林文能於會簽意 見時,因見係縣議員己○○到場關切,又有子○○所寫上開 便條,亦不疑有他,即在會辦單上登載「查癸○○先生等二 人申請於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號等土地變更編 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 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再經該課代理課長洪村山逕 為判行後退還地政局。子○○乃以工務局前述會簽意見已表 示「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 」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連同前開變造第 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請淡 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 定通盤檢討案處理。該案嗣經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 承辦人林靜慧接辦後,先至地政局請示,子○○指示技正廖 明傳向吳詠智、林靜慧說明辦理之方向,即將本案土地由一 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林靜慧再向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索取原卷相關資料影印帶 回參辦,惟林靜慧於審查製作提案土地清冊時,係以李震東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所附十四筆土 地清冊為參考藍本,而因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並 無五之一地號,且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地號又係於七十年七 月二十九日,由五之一地號分割出來,故剔除該三筆地號, 僅將其餘一之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三、五之四、 五之五、五之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等地號計 十一筆核列於土地清冊,並依該所主任吳明意之指示,作成 「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以「本案標的土地前 依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 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 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建請將一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 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議,於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提報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子○○再指 示地用課於該審查表之「承辦單位初審意見」欄內,填註「 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核發有經工務局認 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本案既 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其土地當時應 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誤,建請更正調 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見,於同年七月七日提交「臺北 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調整作業第一期專案檢討第二次審查會議」審查。經 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 (建物)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 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地 政局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通知各單位速依專案小組決議 辦理。子○○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後不久某日, 與鄭亞雲李震東約在「十方傳奇」餐廳見面,子○○表示 ,經開會決議及相關單位會辦後,已取得「土地改良證明書 可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共識,並交待李震東鄭亞雲 於本案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應向癸○○等地主協調 是否願採變更為丙種建地方式辦理,再與「三之一、三之二 、三之三」等地號之地主磋商是否有意讓售,以便一併辦理 變更,嗣經李震東子○○之意見徵詢癸○○等地主,癸○ ○等人均同意先更正分區,再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作法, 李震東並透過代書廖玉年交涉,然僅三之一地號之地主有意 以較低價格讓售,三之二及三之三地號之地主則索價過高無 法談攏,鄭亞雲遂轉告子○○,無須為該等地主作白工,子



○○、李震東鄭亞雲乃決定將變造第一版略作修正,子○ ○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前,請李震東至其局長辦公 室,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就欲進行變更之 地號及土地改良證明書應如何變造之事作最後確認,子○○ 並電話聯絡吳明意詢問上開多筆土地有無分割情形及分割之 時間,因吳明意子○○誤報「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 地號係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分割,子○○乃取出變造第一版 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指使李震東以修正液將該影本上之「三 之二、三之三」地號塗去,改填「三之六、五之一」地號, 變造完成後,由子○○交付不知情之秘書巳○○代為影印數 份(以下簡稱變造第二版),再將其辦公室之「與正本相符 」橡皮章交給李震東,加蓋於該影本上,由子○○違背職務 將該變造第二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併 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處理而予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北縣 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上開變造及行使第二版土地改良證 明書一事,除由李震東將該變造事宜告知鄭亞雲之外,並由 子○○於發文前將審查表傳真予鄭亞雲,俾鄭亞雲提供地主 參考該案之進度,並請鄭亞雲轉告李震東,本案最慢於七月 底應可完成,鄭亞雲李震東因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 間,與癸○○等三方地主又另行訂立同意書,將預定付款期 日延展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變更標的則改為九筆(一之二 、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四、五之六、五之六六、十二 、十二之十四地號),均調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約定取得 謄本後付款九百萬元,其餘條件不變。又地政局人員依前述 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經農 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會簽表示,本案一之 二、三、三之一、三之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非屬 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 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經農業局局長葉義生判行 。子○○知悉後,恐本案再轉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 生變,除透過己○○直接找葉義生溝通外,另亦電請葉義生 將會簽內「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刪除, 因葉義生口頭應付,子○○恐該局承辦人知悉該簽內容而另 有意見,竟借職務上之機會,於隨案收受上開會簽後,擅將 此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抽下隱匿。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 因鄭亞雲癸○○等地主之前述協議完成日將屆,子○○即 電催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指示承辦人林靜慧速將該土 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在送地政局收文掛號前,於翌( 八)日上午交專人持函直接交其審核,林靜慧於匆忙間,以 地政局函送之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核對,因「五



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地號四筆原即為山坡地保 育區,另變造第二版中並無「三之五、十二之十三、十二之 十四」等三筆地號,林靜慧遂將該七筆直接剔除,僅將其餘 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等四筆地號列入更正清冊,於八 十六年八月八日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由 該所人員張宏茂於同(八)日下午將公文親送至地政局局長 辦公室,交子○○先行核閱。子○○即電請李震東前來取件 ,俟李震東趕抵其局長辦公室,子○○適因公外出而不在辦 公室內,由其秘書巳○○將該公文逕交李震東核對。經李震 東發現該更正清冊之一般農業區部分漏列「三之五、十二之 十三、十二之十四」等三筆地號,山坡地保育區部分漏列「 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等四筆地號,俟子○○ 返回後,李震東將此情形陳報子○○子○○得知後,遂於 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立即電詢吳明意,經 吳明意在電話中說明,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地號應不用列 入,一般農業區「三之五」地號係交通用地,亦不用列入, 另「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二筆地號經查係於六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由「十二」地號分割,因變造第二版並未列入 該二地號,故均予剔除,子○○因該更正清冊漏列十二之十 三、十二之十四地號,即囑咐吳明意暫勿發出副本,並將更 正清冊「以下空白」欄留白,以便再補註加添漏列之地號, 而與李鎮東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 其局長辦公室指示李震東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再次 變造補加地號,李震東遂以修正液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 明書上之「與正本相符」及三一之九地號塗去,改填十二之 十四地號,惟經子○○認為該地號之排列號序過於突兀,要 李震東將三一之九地號塗去,改填二九地號,另將原列所記 載二九、三五之一地號塗去,改填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 地號(以下簡稱變造第三版),以此變造方法而增列十二之 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子○○李震東變造完成後,再囑 交不知情之秘書巳○○影印二份,並將「與正本相符」章交 予李震東,由李震東在變造第三版蓋上「與正本相符」之戳 記,一份交子○○,一份由李震東留用,亦足生損害於臺北 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再經李震東子○○詢以,本案 淡水地政事務所已有二種版本,如再送入變造第三版,恐有 問題,子○○則告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二年五月十日 七二北工三字第一─一四八五號函載明「十二之十三、十二 之十四」地號亦有土地改良查驗登記,指出可引用該函提供 作為證明依據。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李震東駕車接鄭亞 雲至淡水地政事務所,李震東於途中將前一日在子○○之辦



公室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之過程告知鄭亞雲,並出 示相關資料。鄭亞雲遂加入與子○○李震東共同行使變造 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犯意聯絡,於與李震東到達淡水地 政事務所見到吳明意時,提出該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 書,要求抽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而向吳明意行使變 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經吳明意發現變造第三版證明 書上之土地筆數不符五十四筆,表示應保留原案,鄭亞雲李震東即以電話向子○○報告,子○○即電囑吳明意幫忙處 理,惟吳明意以該案辦理過程,在地政局內部已有不同聲音 ,恐節外生枝,仍主張保留原案,不予抽換。子○○見抽換 不成,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傳真上述八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0九號函予鄭亞雲 ,俾其有依據可向三方地主交代,並表示改採二階段方式辦 理,即將已列入清冊之部分先進行變更完竣後,再循同一模 式變更其餘部分。子○○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將淡水 地政事務所前述來函交付收發轉交承辦人辦理,案經地政局 地用課承辦人趙沛霖等審核,認為前述四筆土地係一般農業 區林業、農牧用地,依法應不得逕行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且依作業須知之規定,縣市政府並未獲得授權辦理分區 更正(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項,亦無前例 可循,趙沛霖遂堅持應函報臺灣省政府核准為宜,子○○難 以左右,乃准將該變更案陳報省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 處)核處,擬請准予將上開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 保育區。地政處接文辦理後,以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之範 圍有關,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係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 以下簡稱水保局),乃函請水保局表示意見,水保局於八十 六年八月三十日函請地政處補送該案四筆土地之地籍位置圖 ,以查明該四筆土地是否山坡地範圍,地政處於同年九月四 日轉知臺北縣地政局辦理。子○○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補送 地籍圖予地政處,函旨略以:本案四筆土地已於六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經縣府函准做山坡地開挖,且於七十一年間取得 土地改良證明,從事建地改良,故應更正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再依變更編定程序辦理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 地政處再函轉會水保局表示意見,經水保局企劃組三股技士 黃健男會簽主辦山坡地範圍劃定調整業務之同局技士韓中嶽 審查結果,認為該案四筆土地均屬平地,非屬法定山坡地之 範圍,依法不得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子○○透過地政處之 關係,側悉上情後,旋以電話向黃健男韓中嶽說明,並請 黃健男在水保局之復函中夾敘「更正分區為縣市政府地政局 之職權,請地政處逕為審查辦理」等語即可,以利子○○



行處理。惟經黃健男之上司認為不妥,將黃健男之文稿中, 有關子○○所建議之該段文字逕予刪除,僅表示「經查本案 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 山坡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 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 討修正有案。」(意即目前不得辦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日函覆地政處;地政處承辦人黃金合原簽擬依水保局意見逕 復臺北縣政府,駁回該申請案。惟子○○另電詢地政處承辦 第四科之科長鄭聰懿(已判決無罪確定),獲悉水保局復函 未依其關說辦理,乃再對鄭聰懿說明其見解,請其於地政處 之復函中敘明「法定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區之範圍並不一致 ,原劃定如有錯誤,請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鄭聰 懿認上開見解並未於法不合,乃按此見解於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函覆臺北縣政府。適子○○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帶領「 辦理新板橋車站特定區」考察團赴美,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 仍認為地政處之意見不妥,縣政府依法並未獲授權更正使用 分區,應由地政處核處較妥,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函 請示地政處,然鄭聰懿仍函覆臺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 行依法核處」。子○○回國後,明知本申請變更案所據之土 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之文書,仍違背職務指示地政局承辦人 依地政處復函之意旨,擬稿「貴所函報...四筆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同用地案, 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 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 照案辦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將本案四筆 土地之更正分區事宜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淡水地政事 務所遂依函示辦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請相關單位辦 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上揭一之二、 三、三之六、十二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 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二、臺北縣政府為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設置區 段徵收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召集人為縣長甲○,縣政府一級 主管為當然委員,另聘學者、專家數名擔任委員及顧問,下 稱徵收委員會)統籌辦理,該徵收委員會下設區段徵收執行 小組(成員為縣政府二級以下主管,分為土地組、工程組、 安置組、行政組,召集人為地政局技正乙○○,下稱執行小 組),並在主辦機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陳炎基)下設區段 徵收組(課員寅○○任組長,惟子○○因係地政局局長,對 區段徵收工作之執行及補償費之發給,本有監督、審核之職 務。八十六年七月丁○○代理小組長,同年十月改制為區段



徵收課,由丁○○任課長),協辦人為丙○○(八十六年五 月接主辦人),依業務性質再分為規劃組(留賢純負責)、 建物組(唐有靜負責)、財務組(潘淑如負責)、土地組、 工程組、農林組、提存組等組,負責辦理區段徵收之綜合業 務,區段徵收組之業務原則上由乙○○核稿,上行公文或重 要公文則需經子○○層轉或逕予判行,而就該區段徵收開發 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來公司)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五號設 有紡織工廠(以下簡稱三峽廠),因連年虧損,且因廠區係 在台北大學特定區內,故實際負責人辛○○(已於九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乃決定將工廠遷往 大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該廠停工關閉,並於八十二年 二月七日許將廠內最後一批機器遷移至大陸另設新廠。嗣後 臺北縣政府報奉核定,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二北府地 四字第七三○四三號公告,禁止臺北大學案徵收區內之土地 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 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即實施禁建),其公告禁止期 間為一年六月,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止。臺北縣政府並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北府地四字 第八一四七號函,將該徵收案有關農作物、建築物、墳墓、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