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86號、92年度偵字
第876號),提起上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
理(92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與乙○○(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乙○○為其父親王金榜管理坐落於臺 北縣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98地號土地之機會,自民國 91年9月底某日起,提供前開土地如附圖98A部分(面積約 6812平方公尺,出入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路87─2號 )予不特定人傾倒回填、堆置廢棄土、磚塊、木材、塑膠等 營建廢棄物,並由乙○○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元 至6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丁○○看管現場,管制車輛進出及 指揮廢棄物傾倒。迨至91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363-GC後 附掛OT-06號車斗之營業曳引車,自臺北縣汐止市○○○ 路某處清除廢土、磚塊、木頭、塑膠袋等營建廢棄物到達上 址等候傾倒;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司機甲○○( 曾因竊盜案件,於82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佔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FV-762號後附 掛CF-83號車斗之營業曳引車,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剩餘
土石方廢棄物至上址甫傾倒完畢,即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查獲。丁○○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於91 年 11月26日提供己○○所承租台北縣八里鄉○道○段287之2號 附圖乙(約1841平方公尺)之部分予不特定人傾倒回填、堆 置廢棄土、磚塊、木材、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並由丁○○ 於現場操作挖土機堆置建築廢棄物,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 中隊於91年11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地號土地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併案案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 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在台北縣八里鄉○道○段土地 開怪手整地,對於林口鄉被查獲部分則辯稱其係受僱在現場 查看是否係廢土,可否供回填使用,只要是廢土即准許進入 傾倒,丙○○所載之物不可能給其傾倒云云;上訴人即被告 丙○○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其被查獲之廢棄物,係要載至合 法之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豐公司)之平鎮市 資源回收分類場,因有人表示上開98地號土地有收廢土,其 到現場係先看場地,探知翌日車子要如何走,如何掉頭,並 非要去傾倒,被告係從事棄物之再利用,縱未符合再利用規 定,其行為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2條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 辯稱其所傾倒者係可供利用之廢土,並非廢棄物云云。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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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丁○○於偵訊供述:其在臺北縣林口鄉○○段粉寮 水尾小段98號土地負責看管場地,當有人要進入傾倒廢棄物 ,由其審核讓何人進場,其會打開鐵栓開門讓他們進入,當 天係其開門讓丙○○、甲○○進入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86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00頁 背面、第101頁);續於原審陳稱:其自91年9月下旬受僱於 乙○○,一直到同年10月16日被查獲為止,每日向乙○○領 薪水500元或600元,幫他看場地,他的場地係給人家倒建築 廢棄物,如木材、廢磚塊、廢水泥,案發當天甲○○剛倒完 就被查獲,丙○○才到現場,尚未開始倒等語(原審卷第41 頁、第64頁),且據共犯乙○○稱:查獲之土地所有權人係 其父親王金榜,由其負責看管,自91年9月起僱用丁○○看 管入場之車輛,每日給他500元,下雨天則多給100元,前後 給人家倒了10來天,頭兩天大概8到10車等語(偵一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頁、原審卷第38頁),核與被告丁○○前開 所述相符,復有王金榜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及 查獲當天及翌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2頁至第38 頁、第61頁至第72頁)。由現場照片可見現場之廢棄物為廢 磚塊、廢水泥塊、廢木材等物;又檢察官於91年11月13日至 現場履勘,其現場所見亦係廢棄之磚塊、廢土、塑膠、木頭 等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一卷第55頁),是被告丁○ ○辯稱僅准傾倒廢土云云,洵不足取。又本件廢棄物回填、 堆置之範圍,約為6812平方尺公尺,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註記98A之部分在卷可按(偵一卷第93 頁),而乙○○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據供明在卷 (偵一卷第102頁背面),是被告丁○○支領乙○○之日薪 ,為乙○○提供上開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管制進入傾倒 之車輛,其與乙○○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 之犯行,應堪認定。(2)又被告丁○○供稱於91年11月26日 在台北縣八里鄉○道○段287─2號被查獲開怪手堆置處理廢 棄物,還未領薪水,不知老闆係何人,有一個男的綽號阿明 負責收錢叫其將地整平,現場均是建築廢棄物,截至被查獲 為止約有20幾台之大貨車運至該地傾倒,司機均是聽無線電 前來,李維德係在場看門之人,劉銘華、張健榮將車輛開進 去,尚未傾倒,警察來時其正在替怪手加油等語(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 第31頁至第33頁、92年2月13日訊問筆錄、92年3月11日訊問 筆錄),又上開地點傾倒之廢棄物係建築廢棄物,包含廢土 、廢傳塊、廢水泥塊、廢木材等物,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並有 查獲當天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按(偵二卷第54頁至第63頁) ,本件現場傾倒廢棄物之範圍,約1841平方公尺,亦有台北 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乙部分在卷可參(偵 二卷第85頁,按依依八里鄉公所承辦人李美玟供述複丈成果 圖甲之部分係最新被倒廢土之面積,參偵二卷第82頁,此部 自與被告丁○○之犯罪事實部分無關,併此敘明)。事證明 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3)台北縣八里鄉 ○道○段287─2號土地,係己○○向八里鄉公所承租,有台 北縣八里鄉公所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稽(偵二卷第 68頁),證人己○○證稱上開土地其以鐵片圍起,惟土地在 路邊,門遭破壞,於91年11月被偷倒約1個月,被倒廢磚塊 、水泥塊,原來土地上之土及倒上去之泥土並未見有流失等 語(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丁○○係受僱回 填堆置廢棄物,當無法得知土地是何人所有,且土地管理使 用人己○○證稱未見上開土地有泥土流失,是尚難認被告丁 ○○除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子有共同違反棄物清理法外,另 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併此敘明。2、(1)被告丙○○於91年10月16日19時30分,於臺北縣林口鄉 ○○段粉寮水尾小段98號土地,被查獲駕駛車號363─GC 後附掛號碼OT─06車斗之曳引車,承載含木頭、廢土、磚 塊、塑膠袋之營建廢棄物,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4頁),並有被告丙○○車身裝載之 照片可按(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據證人庚○○證述 明確(本院93年2月3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之規定,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2)被告丙○○於本件被 查獲前於89年6月30日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警查獲,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266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丙○○本案被查獲時,並非對於廢棄物之清除毫無所 悉。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稱:廢棄物係由汐止 福德一路的砂石廠載運,從事司機工作已4年餘,係甲○○ 告知其可以到查獲地傾倒,依無線電上之通訊是倒一車4000 元,其跟著甲○○到查獲地,但其尚未倒就被警查獲,不知 錢要給何人,「阿猛」在現場,故其在警訊時稱係「阿猛」 向其收取費用等語(偵一卷第11頁、第44頁、第102頁), 被告丙○○果真僅係先去看路線,決定翌日車子要如何走, 豈會始終未向檢察官陳述該情;且被告迄案發當時自陳已從 事4年餘之司機業務,依其行車經驗,當無必要先去探查路 線,始能為之;又被告丙○○當日既係首次駕駛一車之廢棄 物到達上開地點探查路線,並瞭解車子如何調頭,實與其翌
日其駕駛車子承載棄物探查路線到達現場,傾倒廢棄物後將 車子調頭,均要面對相同之路線及車子調頭之問題,被告丙 ○○何須多此一舉?被告丙○○辯稱當天其係欲至營豐公司 新屋鎮資源回收分類廠,係先去查看路線云云,顯違常情。 (3) 證人陳國忠雖證稱:其經營建材買賣,忠喜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忠喜公司)係其經營,客戶裝潢拆除之舊建材 ,其會協助回收,被告丙○○已經幫其做3、4年,91年10月 16日被告丙○○係依其指示,駕車載運廢建材到營豐公司設 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鄰45─2號之處理場,其不清楚被告 丙○○當日為何會至乙○○之棄土場,但被告丙○○曾告訴 其當日是過去看場地云云(原審卷第78頁),並提出營豐公 司與忠喜公司90年12月8日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合約書一紙 以附其說,而車牌號碼363-GC後附掛OT-06號車斗之 營業曳引車係被告丙○○所有,案發時係忠喜公司專屬砂石 車,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93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6頁、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而據證人陳國忠所述被 告丙○○已為其清運廢棄物3、4年等情,被告丙○○又稱其 所駕駛之車係忠喜公司專屬,則被告丙○○於在查獲前3、4 年應有為忠喜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營豐公司處理,但據營豐公 司函覆自90年12月至10日至92年12月10日,車號363─GC 進場記錄共有3筆,收受日期為『92年1月6日、同年1月15日 、同年2月24日』,上網申報營運紀錄編號為Z00000000000 000000、Z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有 營豐公司93年12月28日(93)營處字第093122801號函在卷 可稽,可知在案發之前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363─GC 之車從未曾到過營豐公司,是證人陳國忠證述被告丙○○已 幫載運廢建材3、4年,91年10月16日被告丙○○係依其指示 載運廢建材到營豐公司在平鎮市之處理場云云,顯屬不實。 被告丙○○當天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顯非證人陳國忠之忠 喜公司之營建廢棄物至明。(4)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 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再 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 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 定之用途行為。同辦法第5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 辦法進行事業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者,應將其日期種類、名
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 證明,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年以上,留供查核。前項紀錄之 申報,其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 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31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惟據 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林昌霆證稱:合法之廢 棄物回收場需有來源出入證明文件,當時被告丙○○並未拿 出證明文件,事後拿出來之格式不合,且無日期之記載等語 (本院94年1月12日審程序筆錄第5頁),而被告丙○○亦始 終無法依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 ,提出依法保存之營建廢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之日期、種類 、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 處置證明之相關紀錄,是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其係欲載 運營建廢棄物至營豐公司平鎮市處理場,先至查獲地勘查路 線云云,空言無據,並不可採。被告所為,並非將所載運之 營建廢棄物依法送往再利用機構,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之行為,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未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構許可文件,即屬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1 條之規定。(5)又證人庚○○證稱其目測被告丙○○不是全 車都是營建棄物,廢木板、廢紙屑、廢水泥塊、鋼筋等營建 廢棄物應未超過10%等語(本院93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依行為時90年8月22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類別及管理方式」(嗣於92年7月4日復修正)再利用種類編 號38營建(建築)廢棄物欄第4款規定,再利用事業機構應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 瀝青等加以分類;同欄第5款規定『經分類作業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本署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部分,依本署 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本署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 機構、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 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本件被告丙 ○○所運輸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非載往營豐公司,業 如前述,仍屬『未經再分類機構分類作業後』之物,其所載 運之營建廢棄物於未經分類前,即無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 縱被告丙○○車上承載之營建廢棄物未超過10%,亦尚無上 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相關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6)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要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未依 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 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及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本件被告丙○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363-GC後附掛OT-06號車斗之營 業曳引車,自台北縣汐止鎮某砂石廠搬運營建事業廢棄物, 擬運送至同縣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98地號土地傾倒, 惟尚未傾倒即遭查獲,被告丙○○已有運輸營建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行為係屬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7)綜上所述,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其犯行應堪認定。
3、(1)被告甲○○於91年10月16日19時30分,於臺北縣林口鄉 ○○段粉寮水尾小段98號土地,被查獲駕駛車號FV─762 號後附掛CF-83號車斗之營業曳引車,業已傾倒完畢,有 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8頁、第65頁、第66頁) ,復據證人庚○○證述:查獲時被告甲○○那部車是空車, 被告甲○○自稱係傾倒廢土,當時其車後有一堆廢土,約有 一車,沒有摻雜其他垃圾或廢棄物,是乾淨的廢土,但不確 定那堆廢土是否係被告甲○○所傾倒等語(本院93年2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依案發現場之照片、證人庚○○之證述, 尚無法認定被告甲○○係載運廢土以外之廢棄物,而被告甲 ○○亦一再陳述當天所傾倒者係廢土,應認被告甲○○當日 所傾倒者係如卷附照片所示車後之廢土。(2)證人戊○○雖 證稱工程開挖之廢土應屬於營建廢棄土,依照行政院86年12 月31日函釋營建廢棄土為有用之資源,不屬於廢棄物,沒有 所謂營建廢棄土再利用之問題云云(本院93年2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7頁)。惟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
90年10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9014714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被告甲○○行為後,於92年9月16日 復修正經行政院准予備查),其中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 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 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同方案參、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建 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應由起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 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 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 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 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 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 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納 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商對剩餘土 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工 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 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 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 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有上 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乙份存卷可參。職是,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 ,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 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清運處理業者須依上 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 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清運業者未 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查本件被告甲○○自 陳其所傾倒之廢土係其在體育場工地被路邊攔車所載運等語 (偵一卷第21頁背面),被告甲○○載運上開廢土後,係運 輸至未經合法設立之臺北縣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98號 土地傾倒,而非至合法之土資場傾倒,且亦無法提出合法之 清除證明文件,是其傾倒廢土顯與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所規定相違,其所傾倒之廢土,即屬廢棄物,否則 如認廢土係可供利用之資源,可不依相關規定傾倒,顯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違。被告甲○○未取得清除許 可文件,於非指定之場所傾廢土,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至明。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1)核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丁○○與乙○ ○自91年9月底某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接續上開犯罪行為, 係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丁○○分 別與乙○○、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丁○○與共犯乙 ○○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 件而從事貯存行為,惟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物,並非提供他人做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前之放置,此觀諸 乙○○於警局所述「因為我的土地需要整地回填了一些拆房 子產生的磚塊和裝潢所剩下的木板」(偵一卷第73頁背面) 及卷內現場相片顯示廢棄物非僅回填而已,尚有部分已堆高 成丘(偵一卷第34頁、第68頁至第72頁),以及無何事證足 認有何後續之處理措施,應被告丁○○共同所為並非貯存行 為,爰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原起訴法條為同條項第4款),附此敘明。被告丁 ○○先後二次於91年9月至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6日受 僱他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其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被告丁○○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 察官請求併予審理,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2)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原審認被告丁○○、丙○○、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丁○○上開二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原審判決未就併案部分併予審 理,尚有未合;(2)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判決意旨,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係不同 態樣樣行為,原審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丙○○、甲○○未取 得「清除」許可證,而為廢棄物之清除,惟於主文卻登載被 告丙○○、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則原判決關於主文
之記載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丁○○為圖小利任意與乙○○等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破壞生態,經查獲後仍不悛悔而再犯;被告丙○○、甲 ○○任意清除廢棄物,兼衡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次數,被告丁○○所為危害環境範圍極大、被告丙○○、甲 ○○僅為清除行為暨被告二人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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