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I○○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92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152號、第1680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I○○部分撤銷。
乙○○、I○○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I○○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二、附表四編號十二及十三、附表五編號八及十一、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重傷害、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 四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二、F○○(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I○○與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黃董」、「楊震東(或小楊)」、「陳代書 」、「小燕」等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組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虛設行號並偽造 支票之手段,向一般公司行號詐購貨物。茲依序敘述渠等犯 行如下:
㈠乙○○與「黃董」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地區,由乙○○交付 自己之照片二張予「黃董」,由「黃董」在不詳地點,將 羅清山之國民
月四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附近失竊之物)上照片 撕下,換貼乙○○之照片,而變造羅清山之國民 張,隔幾天,「黃董」即將已變造完成之羅清山國民身分 證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
㈡乙○○與「黃董」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及 地點,偽造「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達豐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足 以生損害於羅清山、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 等人。
㈢乙○○與「黃董」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由乙○○冒用羅青山之名 義,於「委託書」上委託人項下蓋用上開偽造之「泰普貿 易商行」及「羅清山」印章(各產生印文一枚),並於「 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營利事 業蓋章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印章(產生 印文一枚)及於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用「羅清山」之印章( 產生印文一枚),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高秀英、蕭振盛向 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設立「泰普貿易商行(起訴書誤載為 泰普貿易有限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 承辦之台北縣政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商業登記簿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羅 清山。
㈣乙○○、I○○與「黃董」等人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樹林 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由乙○○假冒「羅清山」之 名義,行使上開變造之羅清山國民
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振品公司)負責人戴秀暖,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承租 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房屋,作為詐欺集 團之據點,乙○○並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項下偽 造「羅清山」之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羅清山」印章( 產生印文四枚),再持交振品公司之負責人戴秀暖,而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振品公司、羅清山等人 。
㈤乙○○與「黃董」等人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由乙○○冒用泰普貿易商行 負責人羅清山之名義,約使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業務人員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由 乙○○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泰普貿易商行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且於「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項下偽造「羅清山」 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章 (各產生偽造之「羅清山」署名二枚,及偽造之「泰普貿 易商行」及「羅清山」印文各兩枚),並於「支票存款印 鑑卡」上偽造「羅清山」之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泰普
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章(產生偽造之「泰普貿易商 行」及「羅清山」印文各二枚),再持交玉山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之業務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羅清山及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人,致使該分行同 意泰普貿易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發給空白支票。
㈥迨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乙○○、I○○、F○○與「黃 董」、「楊震東」、「陳代書」、「小燕」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F○○對外自稱「陳文魁」,乙○ ○對外自稱「羅清山」,I○○對外自稱「曾美慧」或「 曾小姐」,依照「電子情報」、「文筆雜誌」、「經濟日 報」等書籍、報紙刊登之廣告,挑選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行號後,以「泰普貿易商行」或「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文魁)」之名義,向上開公司行號進行 詐購貨物之詢價、議價、交貨事宜,並連續多次於附表二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 及「羅清山」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持 交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佯以給付貨款,或向附表三所 示各公司佯稱購物,致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司行號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F○○等人於實施 附表一編號卅七所示詐欺犯行時,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冒用達豐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寧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一份,購買總價二十萬元之電腦噴印機等物,並於該 契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即買方項下蓋用偽造之上開達豐公 司及陳文魁印章,各產生印文一枚,並持交寧士公司,而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寧士公司、達豐公司 及陳文魁等人。渠等再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子○○將詐騙得 來之物品載運他處藏放;F○○、I○○、乙○○均以此 詐欺維生、恃以為業。
三、嗣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至桃 園市○○路六三四號七樓之二查獲乙○○及I○○,並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 市○○路一一0巷十一號五樓查獲F○○,並扣得如附表五 編號一至卅八所示之物,另自車號HY─七一五八號自用小 客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卅九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受「黃董」之指示以「羅清山 」名義擔任泰普貿易商行之負責人並向外訂貨,且申請開設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承租上開房屋等情,惟辯稱:伊因欠「 黃董」等人債務,受「黃董」等人之逼迫始行騙,伊只是人 頭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I○○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 辯稱:伊偶爾去看先生乙○○,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 。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被害人及證人分別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該備註 欄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復經被害人陳文魁、證人黃○○ 、子○○分別於警訊、原審法院訊問時陳述屬實;又羅清 山之國民
獅工業區附近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羅清山於警訊時陳述 明確,並有已換貼乙○○照片之羅清山國民
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乙○○冒用羅清山名義,偽造之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不知情之振品公司負責人戴秀 暖,以承租上開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戴秀暖於原審法院具 結證述屬實,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 而被告等人冒用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之名義,申請開設上 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空白支票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並行使之事實,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暨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玉樹林字第 九一00三七九號函及附件、同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玉樹林字第九一00四0六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影本在卷足考;又,乙○ ○冒用羅青山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泰普貿易商 行」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府建登 字第0九一0二六七六三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及附表五編號八、十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I○○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警訊時坦承:「(問:妳 在公司共幫妳未婚夫接洽多少廠商?妳是否知道妳未婚夫 乙○○在從事詐騙行為?)約五、六件。起初我不知道他 在騙廠商,我以為是作生意的商業技巧;但後來知道已後 悔不及。」、「(問:妳在泰普貿易商行是以何化名與廠 商接觸?)公司發給我的名片叫『曾美慧』,我與廠商接 洽是以曾小姐名義。」又被告I○○與其同居人乙○○均 以化名向各公司行號訂貨,其行為舉止異於常情事理及交
易習慣,顯見被告I○○與被告乙○○、同案被告F○○ 、「黃董」等人間就上揭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於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本院92年8月21日訊問時證稱 :伊於90年3月至5月替「黃董」向一般公司行號詐購貨物 ,工作地點是在台北縣樹林市二段185之4號,伊在該地址 很少看到被告,一星期大概一、二次,有時還沒看到,有 次被告大陸的貨出問題,「黃董」等人找人打被告乙○○ ,伊詐購貨物所使用之支票、印章均係「黃董」保管,買 貨也由「黃董」交付支票,詐購所得之貨物也是由「黃董 」載走,「黃董」將伊與乙○○分隔二個辦公室,伊那時 並不認識乙○○,泰普貿易商行之支票均是「黃董」在使 用云云;證人即明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L○○於 本院93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被詐購線圈,有收到 支票,但全部退票,泰普貿易商行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與 伊公司接洽,伊沒有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冠祥實業 有限公司股東N○○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被泰 普貿易商行詐騙拉鍊頭,泰普貿易商行一位自稱陳先生的 人與伊公司接洽,伊沒有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艾利 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寅○○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 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電腦條碼基台,該商行是一位自 稱陳文魁的先生與伊公司接洽,該商行沒有給付貨款,伊 證人即善化公司業務員午○○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 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PVC管、氣壓床、空壓機等物 ,泰普貿易商行是一位自稱陳文魁的先生與伊公司接洽, 該商行沒有給付貨款,貨物送去他們叫我們一星期去收款 ,結果就人去樓空,伊沒有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立 信公司股東G○○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有被泰 普貿易商行詐騙OPP塑膠袋,該商行是一位自稱陳文魁的 先生與伊公司接洽,該商行沒有給付貨款,貨物送去後去 收款,結果就人去樓空,伊沒有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 即智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B○○於本院同日審理時 證稱:伊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錫膏,泰普貿易商行是 一位張小姐與伊公司接洽,伊有無見過二位被告,記不太 起來了云云;證人即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黃金枝於 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電腦散 熱風扇,這部分是伊公司小姐聯絡的,該商行沒有給付貨 款,貨物是叫送貨公司送的,伊沒有見過二位被告云云; 證人即台利安公司經理P○○於本院93年3月8日審理時證 稱:係由叫楊鎮東的出面向伊公司索取樣品及下訂單,伊 公司也依約送貨過去,泰普貿易商行有簽發支票給伊公司
,但均跳票,伊沒有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雅利公司 負責人D○○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二 人,係泰普貿易商行一位叫陳文魁的人打電話給伊公司訂 貨,伊公司就依約出貨,他們有簽發支票給伊公司,但都 退票云云;證人即邦富電子公司負責人癸○○於本院同日 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的財物係電壓表 等物,是泰普貿易商行一位叫陳文魁的人與伊接洽,伊沒 有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棟隆公司職員天○○○於本 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變壓器外 架,有開支票,但都跳票,泰普貿易商行是自稱陳文魁的 人與伊公司接洽,伊沒有見過被告二位云云;證人即豐威 公司業務員亥○○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被泰普 貿易商行詐騙調理鍋,泰普貿易商行是一位自稱楊鎮東的 人與伊公司接洽,沒有開票,僅有簽收單,伊沒有見過二 位被告云云;證人即安良公司業務員戌○○於本院93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定時器; 第一批有付現金,後面二批有開票,但沒有兌現,泰普貿 易商行是一位自稱陳文魁的先生與伊公司接洽,伊沒有看 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富加順公司業務經理辰○○於本 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地球儀, 沒有給付現金,也沒有開票,泰普貿易商行何人與伊公司 接洽,因時間比較久了,伊記不得了,伊沒有看過被告二 人云云;證人即寧士公司維修工程師C○○於本院同日審 理時證稱:伊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電腦噴印機,有開 票,但沒有兌現,是一位頭禿禿的戴眼鏡的人與伊公司接 洽,伊沒有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維利公司業務員E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被泰普貿易商行詐騙 錫絲,沒有給付現金,伊交貨三天後去該商行就人去樓空 ,也沒有開票給伊,該商行是一位自稱姓張的與伊接洽, 伊在警局沒有看到這個人,但有看到被告乙○○在該商行 ,伊在該商行門口有看過被告I○○在被告乙○○旁邊, 他們二人是從該商行裡面走出來,伊看到他們在講話云云 ;證人即寧士公司業務員申○○於本院93年4月19日審理 時證稱:伊公司是與泰普貿易商行一位自稱陳文魁的人交 易往來,但與達豐公司簽約,該商行買電腦噴字機及輸送 帶,付20餘萬元,伊沒有見過I○○,但對乙○○已經沒 有印象了云云;證人即林松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跟泰普貿易商行只有交易 過一次,沒有收到支票和錢,該商行向伊公司買籃球架及 籃球框,應該是與該商行一位自稱陳文魁的人交易的,伊
沒有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名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O○○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泰普貿易商行打電話向伊 公司訂購CD帶,伊公司沒有收到支票或現金,伊公司和 該商行一位自稱楊鎮東的人交易來往,伊沒有見過被告二 人云云;證人即欣余公司經理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 稱:泰普貿易商行一位自稱楊鎮東的人向伊公司買黏扣帶 ,有給支票,但都跳票,伊沒有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 即拿破崙洋煙酒專賣店負責人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 稱:泰普貿易商行是一位自稱羅清山的人向伊店買一批洋 酒,伊沒有見過I○○,至於有無見過乙○○,伊記不起 來了云云;證人即皇帝露有限公司股東卯○○於本院同日 審理時證稱:皇帝露有限公司與拿破崙洋酒專賣店係同一 公司,伊公司與泰普貿易商行來往的情形,如證人巳○○ 所言,伊只有看到帳單上簽有羅清山的名字,其他伊忘記 了,伊沒有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耐嘉股份有限公司 課長J○○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泰普貿易商行透過業 務員向伊公司訂購家庭劇院喇叭,是何人與伊公司交易, 伊不清楚,收款時已人去樓空,伊沒有見過被告二人云云 ;證人即台灣凸技公司會計陳美鶴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 :泰普貿易商行向伊公司買語音IC,有三張支票均退票 ,伊公司業務員說是該商行不知道姓名的男士訂購的,沒 有女的,伊沒有見過被告二人云云;證人即陽跡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K○○於本院94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泰普貿易商行向伊公司買了二次電腦散熱風扇,但伊公司 都沒有收到價金,伊不認識被告二人,那是酉○○接的單 子,酉○○有無提到是何人跟他訂貨的,伊沒有注意,伊 公司沒有收到支票云云,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 定。至於被告二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害人壬○○、證 人即虎長公司業務員庚○○、證人即司機子○○,經傳喚 均未到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續予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I○○均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而「黃董」等人並未限制乙○○、I○○之行動自由,縱 使「黃董」等人係以乙○○積欠債務為由,要求乙○○、 I○○參與前述犯行,被告乙○○、I○○仍得自由決定 是否參與「黃董」等人之詐欺集團,渠二人不思報警處理 ,仍附和「黃董」等人並參與前述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刑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F○○均受「黃董 」等人之指揮,於上址虛設之泰普貿易商行內實施犯罪行 為,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犯罪,縱使被告 乙○○、I○○與同案被告F○○間無直接之聯絡關係, 仍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共犯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故選任 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乙○○所涉者僅有附表編號八、廿 二、廿三、廿五、四八、四九等,其餘編號之公司行號均 與被告乙○○無牽涉,有關支票的簽發及行使,亦與被告 乙○○無涉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經核:
㈠被告乙○○等人變造羅清山之國民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清山本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一罪。
㈡被告乙○○等人偽造「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 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之印章後,再 分別偽造上開「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商業 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 鑑卡」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羅清山 、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振品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高秀英、蕭振盛行使上開偽造之「 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 書」,係間接正犯。其等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被告乙○○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台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 立「泰普貿易商行」,並使承辦之台北縣政府公務員因此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簿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再持該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設上開支票 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I○○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 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 ,且被告二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維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刑法之常業詐欺罪,只須有賴詐欺 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詐欺為唯一 生存者為必要,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詐 欺為常業罪之成立。被告二人長期受「黃董」等人之指使 ,向各公司行號反覆詐騙財物,係集團性犯罪,且從中獲 取利益甚鉅,顯均有賴詐欺為業,並恃以維生之意思,自 應構成常業詐欺罪。
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I○○與同案被告F○○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董」、「楊震東(或小楊)」、 「陳代書」、「小燕」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陳代書」及「小 燕」等人亦屬共同正犯,併予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卅七所示寧士公司遭詐騙部分,已據起訴書 載明(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四十二所示,惟將被害人誤載 為寧士公司之維修工程師C○○),本在起訴之範圍內, 併予敘明。
㈦被告乙○○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所受有期徒 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附表三所示,或發票日不詳,或支票號碼與發票日均不詳 ,或支票號碼不詳,且卷內亦查無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或其退 票理由單之原本或影本,自不能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被告二人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 ,並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I○○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I○○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I○○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乙○○等二人受自稱「黃董」 、「楊震東」等幕後主使者之指揮,共組詐欺集團,虛設行 號並偽造支票四處行騙,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如 附表四編號十二及十三、附表五編號八及十一所示之物,係 屬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詳見附表七備註欄說明)。至於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0巷十一號五樓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二至四三所示之物,同案被告F○ ○陳稱係伊經營信田公司時使用之物或所取得之樣品,與本 案無關,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及共犯因犯本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警方於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嘉義縣中埔鄉○○街 三巷二十三號洪瑞昇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查洪 瑞昇於警訊時供稱上開物品係綽號「許仔」之許銘洲所放等 語,且洪瑞昇供稱未曾見過被告二人,無證據證明附表六所 示之物係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I○○尚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犯行 云云。訊據被告乙○○、I○○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查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於偵審中均指稱其等係遭設於桃 園市○○路一八六號之「尚九實業行」詐欺,且如附表八所 示之報案人均陳明未曾見過被告二人,再者,「尚九實業行
」之負責人為徐月雪,如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支票其 發票人亦係徐月雪,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與本案被告二人係以虛設之「泰普貿易商 行」名義及支票行騙之情節明顯不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與尚九實業行有任何關連性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 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至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六十六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害人林 坤儀所經營之偉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六─四五一七 號貨車(內有手機免持聽筒二百五十支),於九十年五月間 ,在台北縣中和市中正橋下遭人竊取,已據林坤儀於警訊時 指述綦詳,公訴人認為林坤儀係遭被告等人行騙云云,與卷 證資料不符,顯屬違誤,且被告二人均否認竊取上開貨車及 車上財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 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四十一部分,已明確表示黃○ ○為「證人」,而非被害人,顯屬贅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
│編│犯罪│被害人│ │ │
│ │ │之地址│所得財物│備 註│
│號│時間│及名稱│ │ │
├─┼──┼───┼────┼───────────┤
│一│九十│彰化縣│價值共計│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年三│鹿港鎮│約五十萬│ 卅四所示。 │
│ │月初│復興南│元之變壓│二、明群公司之業務經理│
│ │至五│路四八│器一批(│ L○○於警訊時指訴│
│ │月中│0號明│四千八百│ 明確。 │
│ │旬 │群電機│個)。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二│九十│台北縣│價值共計│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年三│泰山鄉│約十三萬│ 三十所示。 │
│ │、四│中山路│四千三百│二、豐特公司之出納余綉│
│ │月間│二段四│九十五元│ 美於警訊、檢察官偵│
│ │ │八三之│之自粘袋│ 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
│ │ │六號豐│等物。 │ 指明確,並有採購單│
│ │ │特企業│ │ 、送貨明細單等影本│
│ │ │股份有│ │ 附卷可稽。 │
│ │ │限公司│ │ │
├─┼──┼───┼────┼───────────┤
│三│九十│台北縣│價值共計│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年三│樹林市│約十三萬│ 廿八所示。 │
│ │月中│東豐街│五千元之│二、宇豐公司負責人之妻│
│ │旬至│四十九│五金電子│ 戊○○於警訊、檢察│
│ │五月│巷三三│零件 │ 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訊│
│ │十日│號宇豐│ │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
│ │ │企業有│ │ 採購單、送貨單及附│
│ │ │限公司│ │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支│
│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附卷可稽。 │
├─┼──┼───┼────┼───────────┤
│四│九十│台北縣│價值共計│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年三│樹林市│約數十萬│ 十一所示。 │
│ │月中│柑園街│元之紙箱│二、正宇公司之負責人陳│
│ │旬至│一段一│ │ 登齊於警訊及原審法│
│ │五月│三三巷│ │ 院訊問時指訴明確,│
│ │初 │六之一│ │ 並有附表二編號四、│
│ │ │號正宇│ │ 五所附之支票及退票│
│ │ │紙器有│ │ 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 │ │限公司│ │ 請款單、送貨單、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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