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
字第346號,中華民國8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丑○○曾有詐欺、偽造文書、重傷害等前科,執行完畢均已 逾五年,猶不知悔改,於民國88年3月間在台北市內湖區大 湖公園旁,拾獲離他人持有,已蓋有「福德宮正神印」、「 主任委員林得輝」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及筆記簿1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自88年3月 間某日起至89年4月14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 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佯稱福德正神宮有節慶要熱鬧 ,其來勸募香油錢,使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數目不等之金錢,丑○○為取信被害人,並 於上開拾得侵占入己之收據上填上日期、金額而偽造福德正 神廟名義之收據,交付予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七、八號 之被害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德正神廟及林得輝。丑 ○○復於前開期間內向不詳地點之建築工地,亦佯稱福德正 神宮有節慶要熱鬧,其來勸募香油錢,使附表二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阿拉伯數字所載之金錢。丑○○復承 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89年2、3月間,在台北縣萬里鄉翡翠 灣拾得離本人持有,已蓋有「福德正神」、「社區自辦活動 」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承前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89 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九之 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佯稱福德正神廟辦社區活動要募款, 使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丑○○ 並於上開拾得侵占入己之收據上,填上日期、金額而偽造福 德正神廟名義之收據,交付予附表一編號九之被害人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德正神廟。丑○○嗣分別於89年1月3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星雲街口,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拾獲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及帳冊1本 ;復於89年12月1日經警在台北縣萬里鄉核二廠前查獲,並 起出其欲索費之拾得收據1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94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丑○○坦承因家境困難而為上開之犯行, 核與證人戊○○(8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 ,第11頁、第12頁)、丙○○(偵A卷第13頁、原審卷第38 頁背面)、洪穩洲(原審卷第39頁)、癸○○(原審卷第13 頁、第90頁至第93頁)、辛○○(原審卷第20頁、第88頁至 第90頁、第93頁)、己○○(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本院 94 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庚○○(原審卷第23頁、第 56頁)、乙○○(原審卷第61頁)、丁○○(原審卷第63 頁、第83頁、第86頁、第93頁)、甲○○(原審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93頁)、子○○(89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以下 簡稱偵B卷,第6頁至第7頁)、壬○○(偵B卷第8頁、第8 頁背面)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帳 冊1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2紙(偵A卷第15頁、原審 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0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5紙(偵B卷第11頁)在卷可憑,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假藉廟宇活動勸募香油錢,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騙 錢財既、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已蓋好印文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被告於已蓋有廟宇、主任委員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上填具日期、金額,偽造收據之部分內容而完成收據之登 載,而印文內容雖為「福德宮正神印」或「福德正神」,惟 就其內容觀之係假冒福德正神寺廟名義所出具之收據,應認 係偽造私文書,其持交被害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及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侵占遺失物一罪、詐欺取財既 遂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連續侵 占遺失物、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89年1月 20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詐欺犯行, 而未論及被告其餘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惟因上開犯行與起訴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詐欺犯 行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1、被告僅坦承蓋有「福 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福德正神」、「社 區自辦活動」等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其所拾獲,因 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假冒福德正神寺廟之名而偽造上開之印 章進而偽造印文,原審以被告係為取信於被害人,逕認被告 偽造「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之印章,蓋於 購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交予被害人作為捐款之證明,即 嫌速斷。2、扣案蓋有「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 輝」、「福德正神」、「社區自辦活動」等印文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被告供稱係其拾獲,而依收據之記載形式觀之, 應係有人持有之物,因無法證明係他人遺失之物,應屬離本 人持有之物,被告拾獲據為己有,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原審未予論罪,亦有未洽。3、因不能證明被告偽刻「 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等印章,亦無法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對於附表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上開 印文,即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判決逕 認上開印文係偽造,並予諭知沒收,即有未當。4、原審判 決後,就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不及審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因家境困難,假借福德正神廟宇之名義向工地詐騙香油
錢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查獲後,仍繼續假神明之名義詐 騙、暨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 警懲。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帳冊1本、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所得財物│ 相 關 證 據 │
│號│ │ │ │(新台幣)│ │
├─┼────┼────┼────┼────┼─────────────┤
│一│八十九年│台北市內│德城建設│三千元( │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
│ │一月三十│湖區內湖│有限公司│既遂) │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
│ │一日上午│路三段一│主任高福│ │ (其上蓋有「福德正神印」│
│ │十時許 │六九號工│堂 │ │ 印文二枚,「主任委員林得│
│ │ │地 │ │ │ 輝」印文一枚)。 │
│ │ │ │ │ │⒊戊○○於警訊時之指述。 │
├─┼────┼────┼────┼────┼─────────────┤
│二│八十九年│台北市內│康寧派出│三千元(│⒈丙○○於警訊、審理時之指│
│ │一月三十│湖區金湖│所工地主│未遂) │ 述。 │
│ │一日上午│路、星雲│任丙○○│ │⒉洪穩洲於審理時之指述。 │
│ │十時三十│街口 │ │ │ │
│ │分許 │ │ │ │ │
├─┼────┼────┼────┼────┼─────────────┤
│三│①八十八│台北市民│力拓營造│①二、三│⒈癸○○於警訊、審理時之指│
│ │年三月間│權東路六│民權敦品│ 千元( │ 述。 │
│ │②八十九│段三0五│大樓工地│ 既遂) │⒉帳冊上記載:「力拓營造 │
│ │年三月間│號 │主任劉威│②三百元│ 300」。 │
│ │ │ │廷 │(未遂)│ │
├─┼────┼────┼────┼────┼─────────────┤
│四│八十九年│台北市內│開揚營造│一千元(│⒈辛○○於警訊、審理時之指│
│ │二月二十│湖區成功│股份有限│既遂) │ 述。 │
│ │五日 │路五段、│公司工地│ │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
│ │ │康寧路三│主任陳齊│ │ (其上蓋有「福德宮正神印│
│ │ │段口 │忠 │ │ 」印文一枚,「主任委員林│
│ │ │ │ │ │ 得輝」印文一枚)。 │
├─┼────┼────┼────┼────┼─────────────┤
│五│八十九年│台北市內│欣漢營造│每次一千│己○○於警訊、審理時之指述│
│ │一、二、│湖區金湖│有限公司│元,共三│。 │
│ │三月間 │路三段三│英格蘭聖│次(二次│ │
│ │ │六三巷五│晏工地主│既遂,一│ │
│ │ │十三弄十│任己○○│次未遂)│ │
│ │ │一號旁工│ │ │ │
│ │ │地 │ │ │ │
├─┼────┼────┼────┼────┼─────────────┤
│六│①八十九│台北市內│國雍營造│①二千元│⒈庚○○於警訊、審理時之指│
│ │ 年二月 │湖區成功│工程公司│ (既遂) │ 述。 │
│ │ 十日 │路五段五│工地主任│ │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紙│
│ │②八十九│十一號旁│庚○○ │②二千元│ (其上蓋有「福德宮正神印│
│ │ 年四月 │ │ │ (既遂) │ 」印文四枚,「主任委員林│
│ │ 六日 │ │ │ │ 得輝」印文二枚)。 │
├─┼────┼────┼────┼────┼─────────────┤
│七│自八十八│基隆市德│德盛預拌│每次二、│⒈乙○○於警訊時之指述。 │
│ │年四月間│盛預拌混│混凝土股│三千元,│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
│ │起至八十│凝土股份│份有限公│共六、七│ (其上蓋有「福德宮正神印 │
│ │九年二月│有限公司│司廠務主│次(既遂│ 」印文一枚,「主任委員林│
│ │二十九日│工地 │任乙○○│) │ 得輝」印文一枚)。 │
│ │止 │ │ │ │ │
├─┼────┼────┼────┼────┼─────────────┤
│八│①八十八│基隆市七│中華工程│每次均為│⒈丁○○於警訊、審理時之指│
│ │ 年九月 │堵區華興│股份有限│三千元,│ 述。 │
│ │ 十五日 │一路五十│公司永隆│共七次(│⒉甲○○於審理時之指述。 │
│ │、十一月│八之五號│工務所所│既遂) │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七紙│
│ │一日 │ │長丁○○│ │ (其上蓋有「福德宮正神印 │
│ │②八十九│ │、總務王│ │ 」印文十二枚,「主任委員 │
│ │ 年一月 │ │朝熙 │ │ 林得輝」印文七枚)。 │
│ │ 七日、 │ │ │ │⒋帳冊上記載:「中華工程徐│
│ │ 二月十 │ │ │ │ 慎泰 3000(經被告更改為 │
│ │ 日、三 │ │ │ │ 13000)」、「中華工程股份│
│ │ 月十三 │ │ │ │ 有限公司永隆工務所丁○○│
│ │ 日、三 │ │ │ │ 參仟元」。 │
│ │ 月三十 │ │ │ │ │
│ │ 一日、 │ │ │ │ │
│ │四月十四│ │ │ │ │
│ │日 │ │ │ │ │
├─┼────┼────┼────┼────┼─────────────┤
│九│①八十九│台北縣萬│德寶營造│①八十九│⒈子○○、壬○○於警訊之指│
│ │年八月七│里鄉龜吼│公司工地│年八月七│ 述。 │
│ │日 │村海景路│出納葉瑞│日五千元│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紙。 │
│ │②八十九│十四號一│堂 │②八十九│⒊被告自白。 │
│ │年八月十│樓德寶營│ │年八月十│ │
│ │一日 │造公司工│ │一日一千│ │
│ │③八十九│地 │ │元。 │ │
│ │九月二十│ │ │③八十九│ │
│ │八日 │ │ │年九月二│ │
│ │④八十九│ │ │十八日三│ │
│ │年十一月│ │ │千元。 │ │
│ │二十八日│ │ │④八十九│ │
│ │⑤八十九│ │ │年十一月│ │
│ │年十二月│ │ │二十八日│ │
│ │一日 │ │ │二千元 │ │
│ │ │ │ │⑤八十九│ │
│ │ │ │ │年十二月│ │
│ │ │ │ │一日一千│ │
│ │ │ │ │元(未遂│ │
│ │ │ │ │) │ │
└─┴────┴────┴────┴────┴─────────────┘
附表二:
「造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志3000」、「富榮營造有限公司(詹文忠)3000」、「有麟營造12000」、「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建忠3000」、「中福營造有限公司10000」、「山鼎建設公司12000」、「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000」、「建坤營造12000」、「鉅安工程公司謝美姖貳仟元」、「道明工程(股)有限公司3000」、「正翔營造(股)公司3000」、「東帝士營造(股)公司(何光華、林森)3000」、「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程翔工程有限公司13000」、「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000」、「三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000」、「久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000」、「萬利營造12000」(未遂)、「順峰工程股份有公司5000」、「立昇營造有限公司12000」、「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財福營造(股)公司3000」、「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林金瑞2000」、「班長工程有限公司13000」、「開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00」、「耕莘營造(股)有限公司3000」、「進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國雍營造工程(股)公司2000元」、「德城建設有限公司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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