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巷45
甲○○
9樓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林月珠邀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112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為 郵政儲金滙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0.一五機動調整計算,但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改按原 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調整計算, 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 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一次全部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林月珠僅清償利息至民國92 年6 月27日,旋於92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 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此後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償還,目前尚欠本金95468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 表、繼承系統表、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我妹妹林月珠於借款時有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 抵押權,原告應先行使抵押權,不應先向我求償。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繼承系統表、
,被告甲○○對本件借貸之事實及未清償之餘額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借款人林月珠於 借款時有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先行使抵押 權,不應先向其求償云云。惟查是否行使抵押權乃原告之權 利而非義務,且行使抵押權並無確定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之效果,原告不先行使抵押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違 背,被告甲○○之抗辯為不可採。
三、原告與借款人林月珠約定遲延後之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調整計算,該基本放款 利率係金融業者衡酌金融市場利率行情,機動調整並加以牌 告,供不特定之客戶週知並一體適用之計息標準,對長期之 存、放款客戶而言,具有避險之功能(避免利率過高或過低 ),且不會發生對不同之客戶任意加重或減輕其利息負擔之 不公平現象,雖對將來之利率究竟如何調整,暫時不能確定 ,但將來仍屬可得確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尊重兩造 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954680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當時之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0.7,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日民國92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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