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7號
ULDV,94,訴,37,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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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貳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 年5月21日起至 107 年5 月2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 ,按月付息,如有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 期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 告乙○○自93年5 月21日起即不依約繳息,迄今尚有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乙○○又於同年5 月29日向原告辦理借款動用額度,最 高動用額度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29日起至94 年5 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 計算,每月以 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並有與㈠相同 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及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乙○○自93年 6 月21日起即不依約繳款,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被告乙○○復於92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期限自92年10月21日起至



95年8 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99 計算,按月 付息,並有與㈠相同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及違約金之約定。 惟被告乙○○自92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有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2,252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乙○○應單獨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8,73 8 元,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及 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人之文義參照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 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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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