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76號
ULDV,93,訴,576,2005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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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227 、227-1 、98 -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 ○村○○路42-2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 惟遭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3026 號受理在案。原告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法院卻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顯已逾應執行之範圍,為此 起訴請求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系 爭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張紹芳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 227 、227- 1地號土地及其上17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 林縣古坑鄉○○村○○路42號房屋)及系爭建物,業經法院 拍賣終結。張紹芳死亡後,原告亦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 以91 年 度繼字第231 號備查在案。而張紹芳所有之上開不 動產均設定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建物,原告請 求撤銷該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石茂松張紹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950,000 元,其中5,000,000 元之借款僅繳息 至民國(下同)89年8 月31日止,4,950,000 元之借款則 繳息至89年8 月15日止。被告向本院對石茂松張紹芳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3106號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石 茂松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167 、169 、170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張紹芳所有之前述不動產及系爭建 物為強制執行,上開227 、227-1 地號土地、173 建號建 物及系爭建物於93年9 月7 日由訴外人許木富以7,220,00



0 元拍定。
㈡、張紹芳於91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張榮麟、張 嘉娜張睿斌鄭至廷、張馨文、蔡秉儒張碧文、張齡 文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231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 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 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 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院90年度 促字第31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石茂松張紹芳 之前述財產及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 字第3026號受理在案,張紹芳所有之不動產及系爭建物嗣 由許木富買受並繳足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 月1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目前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分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系爭建物雖經拍賣終結,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尚未 實行分配,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因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經終 結,不得撤銷,故縱原告主張屬實,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 之價金,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6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顯無 理由。
㈡、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 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 ,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 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院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節,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前已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買受人許木富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 93 年9月22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縱系爭建物確 屬原告所有,依上說明,原告僅能對買受人提起回復所有 權之訴救濟,而無從藉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取回其對 系爭建物之占有、處分等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6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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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