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健志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健宏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
22648 、24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健志、趙健宏為兄弟,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趙健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 、9 、10、11、13、2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4 、9 、10、11、 13、21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祥盛、許清宗 、謝永炤等人;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永炤(均無證 據得以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趙健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6 、7 、14、15、16、18、19、20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6 、7 、14、15、 16、18、19、20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梅玉 、許清宗等人。
(三)趙健志、趙健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8 、12、17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8 、12、17所示之價格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祥盛、蔡梅玉、許清宗等人 。
二、嗣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30分許、105 年10月 3 日晚上8 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拘提趙健志及趙健宏,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健志、趙健宏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4 、5 、8 、9 、10 、13、14、15、部分,並經被告2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 不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亦經被告趙健志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
7 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22648 號卷第5 至7 頁),並 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趙健志、趙健 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 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 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 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本件被告趙健志、趙健宏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 趙健志坦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被告趙健宏亦坦承其 販賣毒品之獲利係可免費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 卷第75頁反面);參以被告趙健志、趙健宏與購毒之證人 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 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 等所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 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 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
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健宏就附表一編號3 、8 、12、 17所示犯行,或為被告趙健志向購毒者收取毒品價金,或 為被告趙健志接聽購毒者電話,參與事前聯絡買賣毒品之 磋商行為,客觀上均係以自己參與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 乃與被告趙健志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辯護人為被告趙健宏辯稱附表一編號3 、12部 分應論以幫助犯,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健志、趙健宏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訂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之 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並非僅止於藥物,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 之事項,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趙健志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各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健志轉讓之數量已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訂之標準,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趙健志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二)核被告趙健志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3、17、21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健志就附表一編號 22、2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2 人踐行告知罪名之 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趙健志各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趙健志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趙健志就如附表一編號3 、8 、12、17所示犯行,與被告 趙健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健 志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核被告趙健宏就附表一編號3 、5 至8 、12、14至2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趙健宏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趙健宏就如附表一編號3 、8 、12、17所示 犯行,與被告趙健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趙健宏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事由:
被告趙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5日 執行完畢;被告趙健宏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趙健志就附表一編號4 、8 、9 、10、13、17所示 犯行,被告趙健宏就附表一編號5 、8 、14、15所示犯行 ,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趙健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
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小胖」之徐志勇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 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於105 年9 月23日警詢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胖」之徐志勇所購得,並提 供徐志勇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供檢警偵辦,因而查獲徐 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1 月2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 年1 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是被告趙健志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3、17 、21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健志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趙健志、趙健宏之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健志、趙健宏自身 皆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其他 犯罪問題,竟仍多次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且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復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客觀 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況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 ,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供法院依 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國家刑事政策;且刑法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採一
罪一罰,販賣、轉讓毒品予數人,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自難以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僅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少數人, 遽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本件尚無刑法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遽採。
(六)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前揭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後減之,被告趙健志先加後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趙健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3 、17、21所犯罪證明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犯罪證明確,均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等規定;認被告趙健宏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12、14至20所犯罪證明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如附表一編號3 、8 、12、17所示犯行,均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趙健志、 趙健宏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均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被告趙健志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0、13、17所示犯行,被告趙健宏就附表一編號5 、8 、 14、15所示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被告趙健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3、17、21各次 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趙健志、趙健宏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 予他人,被告趙健志並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 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 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 屬不該,惟審酌其等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期間、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趙健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3 、17、2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3 、17、21至2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8 月,認被告趙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 8 、12、14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8 、 12、14至2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8 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 告趙健志、趙健宏單獨或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第75 頁反面),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依各次供犯罪所用,分別沒收 ;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就其等單獨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已分別取得購毒者交付之價款,雖均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8 、12、17),被告趙健志自承 販賣毒品所得均由其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因被告 趙健宏未取得犯罪所得,故僅對被告趙健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趙健志自己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非屬因本件犯行而查獲之毒品,爰 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被 告趙健志施用毒品所用,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 反面),因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 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 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 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 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及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 等所為本難輕縱,且本案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已屬寬待。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 趙健志上訴另以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各次轉讓毒品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罪, 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趙健宏上訴另 以附表一編號3、12應改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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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轉讓者)│交易│交易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 │警詢│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號│及聯繫使用之電話│型態│、毒品種類及價│ │或偵│ │ │
│ ├────────┤ │格(新臺幣) │ │查是│ │ │
│ │購毒者(受轉讓者│ │ │ │否曾│ │ │
│ │)及聯繫使用之電│ │ │ │認罪│ │ │
│ │話 │ │ │ │ │ │ │
├─┼────────┼──┼───────┼───────────────┼──┼───────────┼────────┤
│1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7 月1 日│1.被告趙健志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否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上午10時49分許│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6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 │,在桃園市八德│ 102 頁)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區介壽路1 段6 │2.證人翁祥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45巷23號住處附│ 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
│ │翁祥盛0000000000│ │近,販賣甲基安│ 卷第55頁反面、第72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非他命價格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400 元 │ 第21905號卷第21頁) │ │徵其價額。 │ │
├─┼────────┼──┼───────┼───────────────┼──┼───────────┼────────┤
│2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4 日│1.被告趙健志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否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下午2 時38分許│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6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 │,在桃園市八德│ 102 頁)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區介壽路1 段 │2.證人翁祥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645 巷23號住處│ 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
│ │翁祥盛0000000000│ │附近,販賣甲基│ 卷第55頁反面、第73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安非他命價格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400 元 │ 第21905號卷第21頁) │ │徵其價額。 │ │
├─┼────────┼──┼───────┼───────────────┼──┼───────────┼────────┤
│3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12日│1.被告趙健志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否 │趙健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0000000000│ │晚上8 時15分許│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68、│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趙健宏0000000000│ │,在桃園市八德│ 102 頁)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區介壽路1 段 │2.被告趙健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645 巷23號住處│ (見原審卷第75頁、第102 頁反│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翁祥盛0000000000│ │附近,販賣甲基│ 面) │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安非他命價格 │3.證人翁祥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400 元 │ 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56、73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趙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 │ │ 第21905 號卷第21頁正反面)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31日│1.被告趙健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是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下午4 時25分許│ 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在桃園市八德│ 第21905 號第14頁反面、第41頁│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區桃德路與思源│ ,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68、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街附近,販賣甲│ 102 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翁祥盛0000000000│ │基安非他命價格│2.證人翁祥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000 元 │ 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73│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頁) │ │價額。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1905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 │ │
│ │ │ │ │ 頁反面) │ │ │ │
├─┼────────┼──┼───────┼───────────────┼──┼───────────┼────────┤
│5 │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1 日│1.被告趙健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是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下午5 時29分許│ 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 │,在桃園市桃園│ 24352 號第24 0頁,原審卷第75│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區國鼎一街3 號│ 頁、第102 頁反面)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附近,販賣甲基│2.證人蔡梅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蔡梅玉0000000000│ │安非他命價格 │ 述(見105 年度第21905 號卷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500 元 │ 79頁反面、第96頁,105 年度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24352 號卷第230 頁) │ │其價額。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4352 號第233 頁正反面) │ │ │ │
├─┼────────┼──┼───────┼───────────────┼──┼───────────┼────────┤
│6 │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8 日│1.被告趙健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否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晚上7 時11分許│ (見原審卷第75頁、第102 頁反│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 ├────────┤ │,在桃園市桃園│ 面) │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蔡梅玉0000000000│ │區國鼎一街3 號│2.證人蔡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附近,販賣甲基│ 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安非他命價格 │ 231 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500 元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第24352 號第233 頁反面) │ │其價額。 │ │
├─┼────────┼──┼───────┼───────────────┼──┼───────────┼────────┤
│7 │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10日│1.被告趙健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否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上午3 時30分許│ (見原審卷第75頁、第102 頁反│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 ├────────┤ │,在桃園市桃園│ 面) │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蔡梅玉0000000000│ │區國鼎一街3 號│2.證人蔡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附近,販賣甲基│ 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安非他命價格 │ 231 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500 元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第24352 號第234 頁正反面) │ │其價額。 │ │
├─┼────────┼──┼───────┼───────────────┼──┼───────────┼────────┤
│8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12日│1.被告趙健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是 │趙健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趙健宏0000000000│ │上午7 時35分許│ 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在桃園市桃園│ 24352 號卷第240 頁,原審卷第│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區國鼎一街3 號│ 16頁反面、第68、102 頁)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附近,販賣甲基│2.被告趙健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蔡梅玉0000000000│ │安非他命價格 │ 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1,500 元 │ 24352 號卷第241 頁,原審卷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75頁、第102 頁反面)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證人蔡梅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 │趙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 │ │ 第79、96頁,105 年度偵字第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24352 號卷第23 1頁)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第24352 號第234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235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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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1 日│1.被告趙健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是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下午5 時43分許│ 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在桃園市桃園│ 24352 號卷第241 頁,原審卷第│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區龍泉六街62號│ 16頁反面、第68、102 頁)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9 樓,販賣甲基│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許清宗0000000000│ │安非他命價格 │ 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000 元 │ 卷第103 、145 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價額。 │ │
│ │ │ │ │ 第21905號第23頁) │ │ │ │
├─┼────────┼──┼───────┼───────────────┼──┼───────────┼────────┤
│10│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10日│1.被告趙健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是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上午10時39分許│ 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在桃園市八德│ 第21905 號卷第15、41頁,105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區介壽路1 段 │ 年度偵字第24 352號卷第241 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645 巷23號住處│ ,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68、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許清宗0000000000│ │附近,販賣甲基│ 102 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安非他命價格 │2.證人許清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00 元 │ 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 │ │。 │ │
│ │ │ │ │ 145 頁)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1905號第23頁) │ │ │ │
├─┼────────┼──┼───────┼───────────────┼──┼───────────┼────────┤
│11│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16日│1.被告趙健志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否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上午9 時56分許│ (見原審卷第68、102 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在桃園市桃園│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區龍泉六街62號│ 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附近,販賣甲基│ 卷第103 頁、第145 頁反面)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許清宗0000000000│ │安非他命價格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000 元 │ 第21905號第23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12│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19日│1.被告趙健志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否 │趙健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趙健宏 │ │下午4 時10分許│ (見原審卷第68、102 頁)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在桃園市桃園│2.被告趙健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區龍泉六街62號│ (見原審卷第75頁、第102 頁反│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附近,販賣甲基│ 面)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許清宗0000000000│ │安非他命價格 │3.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00 元 │ 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45 頁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面)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趙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 │ │ │ │ 第21905 號第23頁反面)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7 月3 日│1.被告趙健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是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中午12時53分許│ 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在桃園市八德│ 24352 號卷第241 頁,原審卷第│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區介壽路1 段 │ 16頁反面、第68、102 頁)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645 巷23號住處│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許清宗0000000000│ │附近,販賣甲基│ 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安非他命價格 │ 卷第103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000 元 │ ) │ │價額。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1905 號第23頁反面) │ │ │ │
├─┼────────┼──┼───────┼───────────────┼──┼───────────┼────────┤
│14│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24日│1.被告趙健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是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晚上6 時1 分許│ 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在桃園市桃園│ 24352 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區龍泉六街62號│ 第75頁、第102 頁反面)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附近,販賣甲基│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許清宗0000000000│ │安非他命價格 │ 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000 元 │ 卷第104 、123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 │額。 │ │
│ │ │ │ │ 第21905號卷第47頁) │ │ │ │
├─┼────────┼──┼───────┼───────────────┼──┼───────────┼────────┤
│15│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26日│1.被告趙健宏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是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 │晚上8 時5 分許│ 之自白(見105 年偵字第2435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在桃園市桃園│ 號卷第24 2頁,原審卷第75頁、│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區龍泉六街62號│ 第102 頁反面)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附近,販賣甲基│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許清宗0000000000│ │安非他命價格 │ 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