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76號
ULDV,92,簡上,76,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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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2六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柒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及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9,732元,及自民國9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2,266元,及自民國91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89年8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甲○○ 為上訴人二人建造房屋,每坪連工帶料含水電為新台幣(下 同)39,700元,每戶工程款為2,731,757 元。被上訴人興建 房屋時,偷工減料嚴重,致使建造完成之房屋雨天漏水,並 有磁磚斷裂、鐵門不合規格、未加裝紗窗、牆壁嚴重裂開, 且屋頂未作防水設施、水管漏水、地基深度不夠、鋼筋未綁 好、牆壁生壁癌、水電未串好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前項瑕疵或償還修補瑕疵之 費用。
㈡被上訴人自89年8 月21日起至90年3 月5 日止分別向上訴人 乙○○收取2,713,760 元,向上訴人丙○○收取2,613,760 元,之後即不知去向,上訴人二人不得已始僱請他人修補房 屋之瑕疵,上訴人乙○○因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18,500 元 (含白鐵紗窗門16,000元、白鐵紗窗6,000 元、樓下天花板



等12,000元、二樓地磚補修6,000 元、二樓門上玻璃1,000 元,一、二樓後面牆壁抹壁36,000元、屋頂漏水6,000 元、 水槽排水不通5,000 元、室內油漆28,500元,水電2,000 元 等),上訴人丙○○因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91,034 元(含 鋁門窗14,000元、安全窗17,082元、修補樓頂漏水47,000元 、彈性漆72,552元、填縫處理3,000 元、水電部分37,000元 、玻璃400 元),而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承包施 工建築不當始發生上開瑕疵,是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報 酬,原審判決僅扣除上訴人乙○○修補費用57,613元,另扣 除上訴人丙○○修補費用50,482元,與上訴人二人實際支出 瑕疵修補費用不符。
㈢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面積為65坪,惟經實際丈量結果, 確定面積應為68坪多,鑑定報告記載坪數有誤,與實際坪數 不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二人各60萬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承攬工程款及修補計 算表2 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39紙、現場照片46幀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先洲、陳維國高志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二人所指稱之瑕疵,其中白鐵紗窗門、白鐵紗窗、鋁 門窗、安全窗並不在兩造契約範圍內,上訴人二人主張扣除 此部分價金,自不足採。又油漆費用兩造已約定扣除16,000 元,上訴人乙○○上訴主張扣除室內油漆28,500元,上訴人 丙○○上訴主張扣除彈性漆費用72,552元,為無理由。 ㈡另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乙○○請求扣除之二樓門上玻璃 費用1,000 元及水電費用2,000 元,亦同意上訴人丙○○請 求填縫處理費用3,000 元、水電費用35,000元,及玻璃費用 400 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派員鑑定系爭房屋之瑕 疵情形及瑕疵修補費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於89年8 月20日 與被上訴人甲○○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工帶 料含水電)於上訴人二人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湳子 小段274 之2 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鋼骨住宅兩棟(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古坑鄉○○村○○ 路20號、及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0之1 號,每建坪連 水電造價39,700元;嗣於89年9 月27日,上訴人二人要求被



上訴人於合法建物驗收後,繼續興建廚房部分,比照原合約 計算,並立明材料已裁剪完成,不得更改,否則一切損失由 上訴人二人負擔。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進料施工、舖設地基 (每坪造價1 萬元)及進行鋼構建築,依設計圖於90年3 月 1 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並於90年3 月5 日建造完 成交屋。嗣經兩造結算結果,由上訴人二人書立備註一紙, 約定房屋內損壞由上訴人二人負責,並記明上訴人丙○○尚 積欠被上訴人233,700 元,乙○○尚積欠被上訴人117,000 元,俾便上訴人二人貸款支付剩餘款項。其後廚房將進行搭 建,上訴人二人卻因他人願低價承作而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 作,致被上訴人受有324,000 元之鋼材(總重12,000公斤、 每公斤27元)、165,000 元之廚房地坪舖水泥之損失。按依 兩造約定,廚房追加不得變更,否則上訴人願負責一切損失 。而上開增建部分經台灣省建築師工會雲林縣辦事處就基礎 加建部分鑑定結果,價值89,722元,已訂材料及加工費用鑑 定結果,價值135,815 元,合計為225,537 元,應由上訴人 二人平均負擔;是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上訴人丙○○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298,306 元、上訴人乙○○則應給付被上訴 人163,1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乙○○丙○○分別給付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給付超過90,284元 、213,153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二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記載,上訴人乙○ ○所有之建物面積為213.66平方公尺即64.63215坪,以每建 坪39,700元計算,工程總價為2,565,896 元;上訴人丙○○ 所有之建物面積為212.29平方公尺即64.217725 坪,以每建 坪39,700元計算,工程總價為2,549,444 元。上訴人乙○○ 已給付被上訴人2,713,760 元,上訴人丙○○已給付被上訴 人2,613,760 元,是上訴人丙○○已溢付被上訴人147,864 元、上訴人乙○○已溢付被上訴人64,316元。㈡被上訴人於 90年2 月13日收受上訴人丙○○給付之40萬元後,逕自於工 程合約書上註記「欠現金297,000 」;於90年3 月5 日收受 上訴人丙○○給付之10萬元後,應僅欠197,000 元,然被上 訴人逕自於工程合約書上註記「欠現金237,000 」,與事實 不符。㈢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因與 他人發生金錢糾紛而去向不明,上訴人因遍尋被上訴人不著 ,只得另覓第三人繼續建造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拒絕被上 訴人繼續施作,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契約建造廚房,自不得請 求廚房增建部分之費用。又關於工程合約書備註約定「廚房



材料已裁剪完成,甲方不得更改,一切損失由甲方負責」部 分,因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兩造於89年8 月20日簽訂,於同年 9 月27日因上訴人二人欲追加增建廚房而經兩造二次協議, 當時系爭房屋距驗收日期尚有半年,而增建廚房須系爭房屋 驗收後始得增建,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89年9 月27日備妥 增建廚房之材料。㈣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偷工減料嚴 重,房屋下雨時漏水嚴重、且屋內積水不堪居住,又房屋內 磁磚斷裂、並有鐵門不合規格、未加裝紗窗、牆壁嚴重裂開 、屋頂未作防水設施、水管漏水、地基深度不夠、鋼筋未綁 好、牆壁產生壁癌、水電未串好等瑕疵,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雲林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瑕疵修補費用為108,095 元,估價 顯然過低。㈤上訴人嗣後另支付3 萬多元水電費用,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8 月20日與上訴人二人簽訂工程 合約書,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含水電)於上訴人二人共有 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湳子小段274 之2 地號建地上興建 二層樓鋼骨住宅二棟,每建坪連水電造價39,700元,同年9 月27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合法建物驗收後繼續興建廚房 ,比照原合約計算,並立明材料已裁剪完成,不得更改,否 則一切損失由上訴人負責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 約書及備註為證,復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經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 丙○○尚欠被上訴人233,700 元、乙○○仍欠被上訴人107, 000 元;又上訴人二人嗣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廚房,致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324,000 元之鋼材、165,000 元之廚房地坪 舖水泥之損失,上開部分經台灣省建築師工會雲林縣辦事處 就基礎加建部分鑑定結果,價值合計為225,537 元,應由上 訴人二人平均負擔。是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上訴人丙○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98,306 元、上訴人乙○○則應給付被 上訴人163,1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為上訴人二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實 際坪數究為何?總工程款為何?上訴人二人尚未付清之工程 款項為何?廚房增建部分之損失上訴人是否須負責賠償?上 訴人二人得否請求扣除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扣除瑕疵修補費 用金額為何?經查:
㈠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備註欄(一)記載:「本工程以每 坪39,700元計算,以屋頂建坪實際坪數計算之」等語,有工 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兩造約定房屋之坪數計算方式 係以屋頂建坪實際坪數計算,而非以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坪數



為準。而經原審承審法官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 至現場估算結果,系爭房屋總施工面積為454.94平方公尺, 因兩戶面積相同,故每戶之施工面積為227.47平方公尺,有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之雲林縣古坑鄉○○○段274 之2 地號地上建築物基礎加建、已訂材料部分及房屋修復費 用估算鑑估報告書及補正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憑。據此換算, 227.47平方公尺相當於68.81 坪,每坪以39,700元計算,則 每戶之建築總費用應為2,731,757 元。 ㈡上訴人乙○○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2,713,760 元,上訴人丙 ○○已給付被上訴人2,613,760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是依此計算,上訴人乙○○尚餘尾款17,997元未給付, 上訴人丙○○部分尚餘尾款117,997 元未給付。 ㈢上訴人乙○○於90年2 月13日追加二樓頂樓板打水泥26,000 元及退還油漆費16,000元,經雙方協議後,乙○○需另付被 上訴人1 萬元,上訴人丙○○於89年12月21日追加二樓頂樓 板打水泥、二樓水泥隔間及退回油漆費16,000元,經雙方協 議結果,上訴人丙○○同意另付被上訴人4 萬元,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依此計算,則此部分上訴人乙○○尚欠被上訴人 10,000元,上訴人丙○○尚欠被上訴人40,000元。 ㈣兩造協議上訴人廚房增建部分,以每坪39,700元計算,廚房 材料已裁剪完成上訴人不得更改,一切損失由甲方(即上訴 人二人)負責,而經原審承辦法官於92年1 月24日至現場勘 驗結果,現場確實堆放一批已生鏽之鋼筋,有照片3 幀在卷 可佐,而上訴人二人對於廚房增建部分之地基係由被上訴人 施作乙節並不爭執,是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購置之鋼 材等材料費用自應由上訴人二人負擔。至上訴人二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不知去向,上訴人二人 不得已始僱請第三人建造,並非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 作,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廚房增建部分,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之價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房屋已經被 上訴人將廚房增建部分基礎加建完成,且鋼筋亦已裁剪完成 堆置現場,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而證人陳賢遠到庭並 證稱:「我是作系爭工程的水電工作,廚房部分地基水電是 我負責…,當時有說增建部分也給我們作,我也有作廚房地 基部分,但是後來沒有給我們作,地基的管路是我做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另證人張坤清到庭亦證述:「我 是作鐵工加工的,原告出料,我負責加工,鐵已經做好了, 也準備好了,只是還沒有裝上去,我是負責鋼骨部分,鋼骨 現在在工地…,我已經把廚房地基的鋼骨放上去了,其餘部



分因為已經停工,所以放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增建部分基礎已經完成, 且鋼筋亦已裁剪完成堆置現場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二人 就被上訴人確有拒絕繼續施作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二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係上訴人另覓他人施作,拒絕被上訴人之施作乙節為 真。又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二人廚房增建部分之地基加建 完成,則上訴人二人自應給付此部分建築之費用予被上訴人 。而經原審承審法官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 定結果,廚房基礎加建及已訂材枓部分估算之金額為89,722 元,現場已訂材料費用部分,為113,844 元(103,898+9,9 46),已訂材料之加工費用為21,971元,分別有鑑估報告書 及鑑估補正報告書附卷可參,上開總金額為225,537 元,上 開費用應由上訴人二人平均分擔,故此部分上訴人乙○○丙○○分別應負擔112,7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上訴人二人抗辯修補費用應扣除,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瑕 疵修補費用,依原審承審法官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 辦事處鑑定之結果,修復費用為108,095 元,其中雲林縣古 坑鄉○○村○○路20之1 號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其修 復費用為50,482元(43,898+43,898 ×0.15=50,482 ,元以 下四捨五入);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0號房屋為上訴 人丙○○所有,其修復費用為57,613元(50,098+50,098 × 0.15=57,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修補費用50,482元,而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丙○○請求之金額則應扣除修補費用57,613元。 ㈥另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地板裂縫、二 樓浴室牆壁磁磚脫落及屋頂漏水部分並不在原鑑定報告及補 充鑑定報告範圍內,此部分亦有瑕疵,是此部分修疵之修補 費用,亦應扣除等語,業據本院會同建築師到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瑕疵修補費用,自應予扣除。而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 林縣辦事處之鑑定結果,此部分修復費用為33,505元,其中 古坑鄉○○村○○路20之1 號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其 修復費用應為11,998元【計算式:6,683+3,750=10,433; 10,433+10,433×0.15=11,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古 坑鄉○○村○○路20號房屋為上訴人丙○○所有,其修復費 用為21,507元【計算式:14,952+3,750 =18,702;18,702 +18,702×0.15=2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雲林縣 古坑鄉○○○段274 之2 地號地上建物修繕費用估算鑑估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請求之



金額應另扣除瑕疵修補費用11,998元,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丙○○請求之金額則應扣除修補費用21,507元。 ㈦再上訴人乙○○主張二樓門上玻璃費用1,000 元及水電費用 2,000 元應予扣除,上訴人丙○○主張填縫處理費用3,000 元、水電費用35,000元及玻璃費用400 元應予扣除,業經被 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是此部分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請求之金額應另扣除玻璃及水電費 用3,000 元,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請求之金額則應扣 除玻璃、水電及填縫費用38,400元。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為75,286元 【計算式:2,731,757 (房屋總價)-2,713,760 (上訴人 乙○○已付價金)+10,000(兩造約定上訴人乙○○須另支 付之款項)+112,769 (廚房增建損失)-50,482(原審瑕 疵修補費用)-11,998(二審新增瑕疵修補費用)-3,000 (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玻璃及水電費用)=75,286元】;上 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則為153,246 元【計算式 :2,731,757 (房屋總價)-2,613,760 (上訴人丙○○已 付價金)+40,000(兩造約定上訴人丙○○須另支付之款項 )+112,769 (廚房增建損失)-57,613(原審瑕疵修補費 用)-21,507(二審新增瑕疵修補費用)-38,400(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之玻璃、水電及填縫處理費用)=153,246 元】 (詳見附表)。
㈨至上訴人乙○○另主張:其因系爭房屋瑕疵另支出修補費用 ,分別為白鐵紗窗門16,000元、白鐵紗窗6,000 元、樓下天 花板等12,000元、二樓地磚補修6,000 元、一、二樓後面牆 壁抹壁36,000元、屋頂漏水6,000 元、水槽排水不通5,000 元、室內油漆28,500元等費用云云。經查,其中白鐵紗窗門 及白鐵紗窗部分,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記載,此部 分並不在兩造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內,有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按,上訴人乙○○自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另室內 油漆28,500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0年2 月13日已退回 油漆費16,000元予上訴人乙○○,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 復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退回油漆費予上 訴人乙○○,則上訴人乙○○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自有未 合。再樓下天花板等12,000元部分,前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雲林縣辦事處鑑定修補所需費用後,已經原審判決扣除此部 分之修補費用,業經鑑定人到場陳述明確,是上訴人主張扣 除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至二樓地磚補修6,000 元、屋頂 漏水6,000 元、水槽排水不通5,000 元部分,亦經本院囑託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估修補所需費用,並將修



補所需費用予以扣除,已見前述,此部分費用,自不應重複 扣除。另一、二樓後面牆壁抹壁費用36,000元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業已施作,而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部分 工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予採憑,是上訴 人乙○○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㈩又上訴人丙○○另主張:其因系爭房屋瑕疵另支出之修補費 用共191,034 元,分別為鋁門窗14,000元、安全窗17,082元 、修補樓頂漏水等47,000元、彈性漆等72,552元、水電部分 2,000 元。經查,其中鋁門窗、安全窗部分,觀之兩造所簽 訂之契約書內容記載,此部分並不在兩造契約約定施作範圍 內,有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丙○○自不得主張 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另修補樓頂漏水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估修補所需費用,已將修補所 需費用予以扣除,已見前述,此部分費用,自不應重複扣除 。至於彈性漆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9年12月21日退回油 漆費16,000元予上訴人丙○○,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復 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退回油漆費予上訴 人丙○○,則上訴人丙○○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自有未合 。再水電費用2,000 元部分,上訴人丙○○並未能就被上訴 人有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或施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亦難認有據。
再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面積為65坪, 惟實際丈量結果面積應為68坪多,鑑定報告記載坪數有誤, 與實際坪數不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二人各60萬 元云云。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備註欄之記載, 兩造約定房屋之坪數計算方式係以屋頂建坪實際坪數計算, 並非以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坪數為準,已見前述,而系爭房屋 因兩戶面積相同,每戶之施工面積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 辦事處至現場估算結果,均為227.47平方公尺,經換算後, 相當於68.81 坪,已見前述,堪認系爭房屋確有上訴人所述 實際坪數大於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坪數之情形,然而系爭房屋 實際坪數大於使用執照所載之坪數者,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不具備物應具備價 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情形,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 別賠償上訴人二人6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廚房增建 約定書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75,286元、上訴人丙 ○○給付被上訴人153,2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9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附表:
┌─────────┬──────┬──────┐
│ │ 乙○○丙○○
├─────────┼──────┼──────┤
│ 房屋總價 │ 2,731,757 │ 2,731,757 │
├─────────┼──────┼──────┤
│ 應扣除之已付價金│ 2,713,760 │ 2,613,760 │
├─────────┼──────┼──────┤
│兩造約定上訴人需另│ 10,000 │ 40,000 │
│用支付予被上訴人之│ │ │
│費用 │ │ │
├─────────┼──────┼──────┤
│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 112,769 │ 112,769 │
│人廚房增建之損失 │ │ │
├─────────┼──────┼──────┤
│應扣除原審鑑定之瑕│ 50,482 │ 57,613 │
│疵修補費用 │ │ │
├─────────┼──────┼──────┤
│應扣除二審新增瑕疵│ 11,998 │ 21,507 │
│修補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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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 3,000 │ 38,400 │
│水電玻璃填縫處理費│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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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75,286 │ 153,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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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