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512 -JK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路與建國路之路口,因未繫安全帶及闖紅燈急駛,適為警 員甲○○及蔡英彥執行交通整頓勤務所發現,經警開啟警示 燈示意停車受檢,詎乙○○為逃避取締,反加速逃逸,並連 闖紅燈,警方則鳴笛從後追趕,而乙○○為免遭警攔停,竟 於道路上,以車頭、車尾做出衝撞警車之危險行駛數次,企 圖阻止警車超車攔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於同日中午12 時55分許,乙○○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金莊汽車前之大業路口 ,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而受阻,始為警攔下,惟乙○○仍不 服取締,不僅未出示相關證件且對警員大聲咆哮,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抱住警員甲○ ○之腰部,並出手欲搶奪該警員所佩帶之警用手槍,而與警 員甲○○發生拉扯,並將警員褲子右側腰際部位撕破,當場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適經警閃躲得宜,始未 讓乙○○搶得該警用手槍,並經路人停車協助,始將乙○○ 當場逮捕。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警員甲○○、蔡英彥之職務報告1紙。
㈢警員甲○○遭撕破褲子之照片2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㈤證人甲○○及蔡英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汎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