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32號
TPHM,106,上訴,183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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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
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民林傑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9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阿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俗稱「業務」、「娃娃」),或負責把風(俗稱「水」)、 運送贓款(俗稱「水車」)等工作,其等即與「小黑」、「 阿杜」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鄭春桃,或謊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 或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名義、或冒充檢 察官,佯以鄭春桃涉嫌炒股案,須將銀行帳戶內現金領出並 交付檢警人員,以免帳戶遭凍結等不實事由,向鄭春桃施用 詐術,使鄭春桃信以為真,隨即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陳慶民林傑宇於同年月10日 下午 3時19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一帶等候,並前往鄰近便 利商店,利用 i-bon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 1紙(並 於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 文 1枚),以便向鄭春桃行使,俟陳慶民林傑宇依指示取 得該偽造公文書後,旋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土 城區學府路 1段37巷口,由林傑宇出面將內有該偽造公文書 之牛皮紙袋 1只交付鄭春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 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鄭春桃,致鄭春桃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現款70萬元交付林傑宇陳慶民則在附近把風,迨林傑宇 得手後,旋與陳慶民(原判決誤載為林傑宇,應予更正)一 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將詐得款項全數交付「阿杜」,再 由「阿杜」各給7000元作為報酬。嗣因鄭春桃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在該偽造公文書上採得指紋送驗結果,與林傑 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慶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0、82頁、原審 卷162、170頁、本院卷第57、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傑宇、被害人鄭春桃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6至 10頁、第25至28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所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至69頁) ,暨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1 紙、牛 皮紙袋 1只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文書,固須 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 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 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 、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 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文 書抬頭為「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而此文書 製作名義人雖不存在,然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公證執行 處」所出具,其上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印文,且載有發文字號、案號、提存原因及事實、 提存物受取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提存所名稱、 存提物金額、檢察官姓名等事項,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



偵辦及提存財產之相關說明,已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思,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訛。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文,在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 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不合 於公印文之要件,而屬普通印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傑宇、「小黑」、「 阿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行使偽造公文書,該等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復查無證據足認係各 別起意,自應就其等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 行流程未盡熟悉,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取財,造 成被害人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害,並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 信,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被告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 7 月 1日起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 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 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詐得70萬元 ,惟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僅7000元,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取 得7000元以外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 金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公證書及牛皮紙袋 1只,雖各係被告持以



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被害人, 非屬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行 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無從證明被告等 詐欺集團成員必有偽造印章之事實,自無從諭知沒收印章等 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將 上開印文誤載為公印文,雖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爰均予更正,附此敘明。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坦承不諱,且僅獲利7000元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而言;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僅7000元,於偵審中復坦承犯 行,然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金額高達70萬元,又係利用民眾恐懼涉嫌犯 罪遭法辦之心理,以前述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不惟影響 政府機關之信譽,更斲傷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破 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難謂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審酌各情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略高於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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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