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6
7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20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供他人 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後,於93年3月26日某時,即將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9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甲○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電話,自稱係甲○○同事許鵬奇 因購買股票急需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言明下班後還 款,並要求甲○○將錢匯入上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 於93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號內之 郵局提款機,先後轉帳各50, 000元至上開帳戶,而於93 年 3月30日下午,該男子再次打電話向甲○○表示尚欠50,000 元,甲○○乃於93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再至上開提款機, 轉帳50,000元至上開帳戶。嗣於93年3月31日上午,甲○○ 向許鵬奇詢問為何未於下班後還款,許鵬奇表示並無借款之 事,甲○○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張嘉斌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資 料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而現 今社會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件,已經由報章媒 體廣為傳播,被告仍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150,000 元之損害,且增加警方追查犯罪困難度,並因而助長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目前在米糕店工作,具有固定之職業,且犯罪後 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錦 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雅 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