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84號
TPHM,106,上訴,1784,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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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胤丞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949、107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2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胤丞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 樓,並應於每週三、日晚間八時至十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 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 條 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 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 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 ,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 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 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 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 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 必要性之保全方法。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 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 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胤丞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認其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5罪,分別判處罪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拘役50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於民國106 年7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2、172頁)。嗣被告於本院106 年8月9日準 備程序與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達成和解,願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連帶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30萬3仟170元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6 頁)。本院審酌被告 涉案情節、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等情,認課予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從而,本件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 ,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 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兼衡本件造成之危害 等情,認保證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為確保被告順利接受審判及執 行,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6樓,及應於每週三、日晚間8 至10時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到。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之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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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