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78號
TPHM,106,上訴,177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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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莘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莘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已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莘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回溯26小時內(起訴書誤 載為11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現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因王莘茹與其配偶羅聲 揚於在前述居所處發生糾紛,王莘茹被鎖於前開居所外,乃 報警請求協助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據報到 場並協助王莘茹找鎖匠開鎖進入屋內後,隨即於屋內客廳地 上等處,目視可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1.4106公克),並發現已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 物,王莘茹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 前揭犯行,並同意實施搜索,而為警查扣上開毒品及施用工 具,又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莘茹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莘茹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無誤(毒偵卷第50頁反、原審卷第36頁反至第37頁、第39 頁反、第40頁反及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閾值高達30705ng/mL)、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54972ng/mL)及安非他命(閾值達70 68 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毒偵卷第58頁、第20頁 、第1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海洛因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可佐,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等資料(毒偵卷第 14至16頁、第7至9頁、第55頁、第6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曾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丁) 、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就(甲)、(乙) 、(丙)3案及(戊)、(己)2案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4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查獲本案之警員楊沛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 臥室窗戶旁有看到收納袋,裡面有粉末,當時還不知道是不 是毒品,詢問被告後,其表示那是毒品海洛因。被告就直接 承認是她的,當時也是有懷疑吸食器不是被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6至99頁),堪認本件係員警因被告與其夫口角報案 ,為幫忙被告始進入屋內,而雖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海 洛因等物,惟於是時還未確知是否為毒品,亦未知毒品及施 用工具為何人所有,被告即主動表示係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 ,且當時警員並非在被告身上查獲施用毒品之跡證,而合理 懷疑即係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供述犯罪事實,應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殊嫌未洽, 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刑法自首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



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 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 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 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 毅力與決心;惟考量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 行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 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1.6150公克,驗餘淨重1.4106公 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且經檢出確含 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 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偵 卷第61頁;同第64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 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 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已破裂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 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被告 用以作為本案施用之工具,與本案並無關聯,又未鑑驗是否 確有毒品殘渣存在,自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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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