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234號
移
異 議 人 甲○○ 男 74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C33978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 同)92年4 月22日上午9 時32分,駕駛車號GY-9282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台19線、台158 線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發現駕駛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經員警攔檢當場舉發,並經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內容與事實不符。當天伊係綠燈右 轉,擬等待另一條路之綠燈再轉回頭。伊沒有闖紅燈,當時 伊以為警察要對伊開任意停車之罰單,然其竟填載伊闖紅燈 ,伊不服,故未簽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GY-9282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雲林縣台19線、台158 線交岔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 闖紅燈之事實,並執前詞為辯,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 經上開地點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宜之 員警施進益到庭證述:當天我們是執行8 到12點褒忠鄉交整 勤務,我跟另外一位小隊長李順堂一起執勤,在該路口執行 取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的勤務。當時看到一台車號GY-928 2 號自小客車紅燈右轉,因顯示紅燈我跟我們小隊長都有看 到,所以我們才敢取締。我們是站在台19線車道上順向位置 ,異議人是從台158 線轉入台19線。我們是機動攔查,當時 是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右轉,我們才從台19線北邊開過去十字 路口攔檢,當時台19線是綠燈等語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92年4 月22日雲警交字第KAC3397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 AC3397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 稽。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 ,且證人就發現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及攔查之過程證述清楚明 白,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況徵諸舉 發違規當時正值上午時分,光線充足,員警之車輛亦於台19 線上,則證人對於當時台19線與台158 線交岔路口之號誌顯 示應無誤認之虞。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違規之事 實,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 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原處分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故異議人聲明異 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並記汽車違規 點數3 點,以臻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世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