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管文鴻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4 月16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 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04 年12月 7 日停止戒治在外,迄105 年4 月30日戒治期滿,而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管文鴻仍不知悔改,又有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2 月29日晚間8 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小客車, 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路某處停放後,在上開小客車車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 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10分許,管文鴻在桃園市平鎮 區金陵路與和平路交叉路口處,為警盤查後發覺其係毒品列 管人口,進而將之帶回派出所調查,管文鴻即在其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曉葳供出該部 分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管文鴻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 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暨所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 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在路口因故遭到警員 盤查,因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遂再將之帶回派出所調 查,而被告在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警員陳曉葳自承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衡 諸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然單憑此節,尚不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就所坦承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係在該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而符合自 首規定,爰就該部分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 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 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 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 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 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路上偶然遭到警員盤查, 經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 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並係自首;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