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庚○○
樓
己○○
之1號
戊○○
之12
癸○○○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千分之一點六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千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千分之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千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己○○、戊○○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福乾邀同第3 人彭盛猷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9年3 月13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新臺幣(下同)3, 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09 年3 月13日止,前3 年 為寬限期,其中1,500,000 元於寬限期內全部免息,但借款 人違約時應按當時郵局所訂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負擔利 息,其餘1,500,000 元部分,則按年息3 %固定計息,前3 年利息暫予記帳,於上開寬限期滿後,均應自第4 年起,按 月分204 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
即清償,除本金及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 個月以內者,分 別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分別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2年3 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任何本息,本金3,000,000 元全未償還,依兩造借 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第3 人彭盛猷已於90年3 月 15日死亡,被告等7 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丙○○○、癸○○○、丁○○、乙○○等人則以:對尚欠債 務金額沒有意見,但已與原告談妥還款方式,希望分期清償 等語;另被告庚○○、己○○、戊○○等3 人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 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 債務之請求。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匯局1 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表、本院就被告等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查詢回 函影本、第3 人彭盛猷之繼承系統表各1 份、被告等人之戶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另被告丙○○○ 、癸○○○、丁○○、乙○○等4 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對原告主張前開借款事實及債務金額不予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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