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57號
TPHM,106,上訴,175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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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森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依法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均同)萬 壽路2段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 男子購得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2顆後,即非法持 有之。
㈡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道具店及車床 店,陸續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3 支、手槍1 支、金屬 槍管2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3 支、 金屬槍管2 支、金屬槍機1 個、槍枝零件2 盒(金屬彈簧、 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擊錘頂桿、金屬擊錘、金屬楔形塊、金 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 、金屬螺絲、金屬插銷等物)及槍枝零件1 包(土造金屬撞 針、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護木、土造金屬 槍管、金屬槍管等物),以預備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使用。嗣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居所,利用其所有之切割機、萬力夾、砂輪機、電焊 機、鑽孔機、雕刻機、游標尺、鑽頭、鑽孔機、切割機固定 夾、千斤頂及切割器等工具,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3 支 、改造手槍1 支,以換裝槍管等方式著手改造,製造完成具 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而持有之;另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因欠缺撞針、復進簧、復進簧桿、護 木等物,致尚未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嗣於104 年4 月 9 日11時許,經警在上開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前揭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22顆、改造散彈槍 3 支、改造手槍1 支、零件及工具等物,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 事實關於渠製造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時、地認定有誤。 本案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實係渠於104 年1 月間在新北市三峽 區三樹路居處製造,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非法持有之改 造槍枝亦係其製造,兩案扣案改造槍枝之製造時、地均相同 。前案確定判決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係遭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查獲,然藏放於同一地點之本案違禁物及供犯 罪所用之物,卻因警疏忽而漏未查獲。渠為避免本案違禁物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再遭警查獲,旋將本案扣案物移至龜山住 處,惟嗣仍為警偵悉查獲扣案。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製造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論處之非法持有 改造槍枝罪具吸收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 免訴云云。
㈡然查,被告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 係104年1月2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並以被告於該 案警詢、偵查中自白為據,於104年12月22日起訴被告製造 改造槍枝犯行(嗣據原確定判決法院變更法條而為審理,改 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是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偵查 中,既已坦承製造犯行;而該案起訴前,本案扣案槍枝又已 於前案偵查終結前之104年4月9日為警查獲,倘確如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扣案改造槍枝與前案確定判決扣案改 造槍枝均係同時、地製造,何以被告遲至上訴本院後,始為 此一主張?甚且,就製造本案扣案改造槍枝之時、地,被告 仍於104年4月10日接受本案偵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陳稱:「 (問:是否有在製造或改造槍枝?)是,我在改造槍枝,從 104年2月開始,在龜山區住處改造,去道具店買道具槍回來 ,自己換上槍管,槍管請車床公司幫忙,回來後用打磨工具



將周邊磨一磨組裝。」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5頁),明確指 出其改造犯行係在前案確定判決扣案改造槍枝為警於104年1 月29日查獲以後,且此一自白內容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 更易,堪認所陳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本案為警扣案查獲供改 造槍枝所用工具,亦非在少數(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倘前確亦均置放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所,員警豈有 遺漏而未予起獲之理?綜上,本院因認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改 造槍枝之時間點,仍以被告先前自白之104年2月至4月間, 亦即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後,始為可採。況縱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上揭所辯,其就本案扣案改造槍枝於警查獲部分 後,既刻意轉移藏放處所避免再遭查獲,仍係另行起意非法 持有,仍不能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準此,本案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應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尚有誤會。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國森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即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重 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 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亦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改造槍枝犯行爭執製造時 、地外,餘均坦承不諱。辯護人亦執同旨為被告置辯。查被 告坦承之製造改造槍枝、持有子彈犯行,核與證人張靜宜、 楊俊男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黃國森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現場勘驗報告(偵字卷第82頁至第122 頁)、蒐證光碟(重 訴字卷一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偵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在 卷足稽。此外,並有切割機1 臺、萬力夾2 個、砂輪機1 臺



、鑽孔機1 臺、雕刻機1 臺、游標尺1 支、鑽頭7 支、鑽頭 2盒、鑽孔機1組、切割機固定夾1組、千斤頂1臺、切割器1 臺、研磨/切割1箱、電焊機1臺、非制式長槍(改造散彈槍 )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管8支、槍機(散彈槍)1個、槍枝零 件2盒(內含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擊錘頂桿、金 屬擊錘、金屬楔形塊、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 、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金屬螺絲、金屬插銷等物)及槍 枝零件1包(內含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 屬彈匣、金屬護木、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等物)、制式 子彈(制式散彈)22顆、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散彈)2顆等 物扣案可證。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散彈槍3支 、改造手槍1支及散彈2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二、送鑑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 之突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彈倉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 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彈倉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復進簧、復進簧桿、護木等物,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九、送鑑散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 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土造金屬彈倉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24顆,㈠22 顆(指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係口徑12GAU GE制式散彈,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指附表二編 號6部分),認均非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 刑鑑字第1040035741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與槍彈鑑定方法說 明存卷足據(偵卷第124至129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改造散彈槍3支及編號3所示之制式散彈22顆均具有殺傷力 無訛。被告有關製造扣案改造槍枝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改造槍枝 犯行,均係渠於104 年1 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所, 與前案確定判決扣案之改造槍枝同時製造云云,然其此節所 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仍應認先前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出於製造各類槍枝之犯意,而製造其零組件(包括初製與改 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並具有殺傷力者,即屬製造既 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按非法製 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 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 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 種 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均係製造改造槍枝,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評價,均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客體相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未 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過程中,尚有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而 難謂就該改造手槍已完成製造行為,然其既另製造3 支具殺 傷力改造散彈槍,則其整體製造槍枝之行為即已因部分槍枝 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手槍行為僅屬其製造槍 枝既遂之部分行為。又其製造改造槍枝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與製造改造槍枝後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與事實欄一、㈡所 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兩者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 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 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 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犯罪之五年以內,其 雖曾受徒刑之執行,但是否已執行完畢,於行為人係假釋中 故意更犯罪之情形,卻可能存有不確定之情形。被告前因違 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10 月間某日,即故意違犯事實欄一、㈠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本院判決時距被告原 10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日復尚未逾3年,是倘被告因本案判 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判決確定時且未逾前揭假 釋期滿日起算3年,則被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被 告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殘刑後,始能謂前案執行完畢 。是本院判決時尚難論斷前案是否已確定執行完畢。倘逕予 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於被告不利,爰不論以累犯(倘被告於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6個月內,距前揭假釋期滿日已逾3年, 則被告原先假釋即屬確定無從撤銷,從而,被告既係於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自仍構成 累犯,檢察官尚得就本案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併此敘明)。
三、對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詳為審理後,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管8支,其中土造金屬槍管 1支與已換裝於不具殺傷力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內政 部鑑定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零件,其餘則否,有該部104年6 月15日內受警字第1040871659號函可稽(見偵卷第146、147 頁)。其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自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者,雖非違禁物,仍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改造槍枝犯罪所用 之物,均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原判決逕認均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亦有誤會。②又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雖於其附



表二「與本案之關聯性即應否沒收之說明」欄記載隨同於事 實欄一、㈠非法持有子彈罪宣告沒收,然其主文及理由卻仍 隨同於事實欄一、㈡製造改造槍枝罪部分宣告沒收,顯有矛 盾及誤載。被告上訴指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曾經判決確定,求為免訴判決,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影響所犯二罪之主文,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另以原審就持有子彈 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判決該部分既因有前揭違誤而 經撤銷,亦失所附麗。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可發射子彈 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品,危 害社會治安甚深,卻仍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散彈22顆,另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未經許可製造 具殺傷力改造散彈槍三支,殺傷力及改造槍枝數量非少,對 社會治安潛藏巨大危害,所為實有未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配合員警於查獲當時當 場組裝散彈槍,自證己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扣案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並未經被告出借他人或自己 持用犯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年6 月。
四、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0 條之3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 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新 修正之法律。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4 「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3 支及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 、已換裝於附表二編號2 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上之土造金屬 槍管1 支,皆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隨同被告所犯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扣案附表 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5顆,亦 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 所犯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其餘如扣案附表二編號 2 、5 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作製造槍枝所用,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又宣告



多數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涉,或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本件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與依據,均詳如附 表二「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沒收之說明」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主文欄(所處之刑及沒收) │
├──┼──────┼────┼──────────────────────┤
│1 │事實一㈠所示│非法持有│黃國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 │犯行 │子彈罪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應沒收之物│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事實一㈡所示│非法製造│黃國森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犯行 │可發射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彈具殺傷│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力之改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應沒收之物」欄所│
│ │ │槍枝罪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應沒收之物 │
│ │ │沒收之說明 │ │
├──┼────────────┼──────────┼──────────┤
│1 │非制式長槍(改造散彈槍)│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參│
│ │3 支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 │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 │00000000號、00000000│
│ │ │所犯事實一、㈡所示之│08號、0000000000號)│
│ │ │罪宣告沒收。 │ │
├──┼────────────┼──────────┼──────────┤
│2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 │土造金屬槍管部分,為│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
│ │支 │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 │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 │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00000000) │
│ │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
│ │ │餘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 │
│ │ │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項前段規定,隨│ │
│ │ │同被告所犯事實一㈡所│ │
│ │ │示之罪宣告沒收。 │ │
├──┼────────────┼──────────┼──────────┤
│3 │制式子彈(制式散彈)22顆│其中7顆已因試射擊發 │具殺傷力之散彈壹拾伍│
│ │ │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顆 │
│ │ │構及效能,無沒收之必│ │
│ │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剩餘15顆,為被告所有│ │
│ │ │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
│ │ │,隨同被告所犯事實一│ │
│ │ │、㈠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
│ │ │。 │ │
├──┼────────────┼──────────┼──────────┤
│4 │槍管8支 │其中4 支為金屬槍管、│槍管捌支 │
│ │ │1 支為土造金屬槍管、│ │
│ │ │3 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半│ │
│ │ │成品,除土造金屬槍管│ │




│ │ │為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之規定沒收,餘均係被│ │
│ │ │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2項前段,均隨同被 │ │
│ │ │告所犯事實一、㈡所示│ │
│ │ │之罪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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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切割機1 臺、萬力夾2 個、│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切割機壹臺、萬力夾貳│
│ │砂輪機1 臺、鑽孔機1 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個、砂輪機壹臺、鑽孔│
│ │雕刻機1 臺、游標尺1 支、│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機壹臺、雕刻機壹臺、│
│ │鑽頭7 支、鑽頭2 盒、鑽孔│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游標尺壹支、鑽頭柒支│
│ │機1 組、切割機固定夾1 組│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罪│、鑽頭貳盒、鑽孔機壹│
│ │、千斤頂1 臺、切割器1 臺│宣告沒收。 │組、切割機固定夾壹組│
│ │、研磨/ 切割1 箱、電焊機│ │、千斤頂壹臺、切割器│
│ │1 臺、槍機(散彈槍)1 個│ │壹臺、研磨/ 切割1 箱│
│ │、槍枝零件1 包、槍枝零件│ │、電焊機壹臺、槍機(│
│ │2盒 │ │散彈槍)壹個、槍枝零│
│ │ │ │件壹包、槍枝零件貳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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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散彈)│不具殺傷力,無沒收之│無 │
│ │2 顆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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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