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47號
TPHM,106,上訴,174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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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升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竣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亦不得非法製造含有該等毒品成分之藥錠,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其於104 年10月、11月間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下稱租屋處)後,即自 105 年5 月、6 月間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原」、「阿新」之人購入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粉末(即 「大料」)作為原料,再向不知情之商家購入附表二、三各 編號所示打錠、研磨等機械及副料後,在上開租屋處內,將 含有上開毒品之「大料」粉末磨細,再依照一定比例摻入K3 0 、滑石粉、硬脂酸鎂、地瓜粉等副料,將之放入不鏽鋼鍋 中攪拌均勻,再將打錠機裝上「歐元」、「鬱金香」、「蝴 蝶」等圖樣之打錠頭,將前開混合後之粉末打壓成印有前開 圖樣之藥錠,而以此方式製造混有上開毒品成分之藥錠共計 7 包(即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藥錠),復將所購入之 「大料」與咖啡粉混合後,以包裝機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咖啡包而持有之(楊竣升此部分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罪嫌,詳後述),並將前開購入後尚未使用之「 大料」、副料、製造完成之藥錠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咖啡 包放置於上開租屋處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 弄00號7 樓之4 居所內而持有之,楊竣升共計持有第二級毒 品MDMA純質淨重達189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 18.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8.9公



克)。嗣105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許員警於拘提楊竣升,並 至上開租屋處及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附表 五所示毒品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 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 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 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 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分別明定其處罰。此等犯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 其基本犯罪事實,僅持有以外之製造等罪係以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之持有行為,而僅論以該製造等罪。故起訴之基本事實 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 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 被告楊竣升自105 年5 月、同年6 月起,在上開租物處將其 所購入之「大料」混合咖啡粉,並予以包裝成咖啡包而製造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節,均已及於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8所載咖啡包毒品之事實,即可探知起訴範圍:除檢察 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外,尚包括起訴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因其皆以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 實,僅前者之罪係以製造之意圖而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故起 訴之基本事實應包括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本 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未併有此記載,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未成立製造毒 品罪,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亦為起訴之事實,仍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32、160至1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下稱偵卷〉 第36頁至第52頁、第110頁、原審106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 17頁、原審卷第63頁、第72頁、本院卷第129、180頁),且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 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及上開居所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藥錠或粉末,及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製毒機具、原料等物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105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扣押物照片、執行處所位置圖(偵卷第4頁至第 10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15頁至第31頁、第220頁至第232 頁、第64頁至第73頁)、被告所書寫之筆記資料1份影本及扣 案筆記資料1份(偵卷第64頁至第7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藥錠及粉末,與附表二至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且:




(1)本案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所查獲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殘渣袋 、粉碎機、研磨機、研磨缽、不鏽鋼及漏斗等物,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於其上乙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10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16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185頁至第219頁)在卷可憑。 (2)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藥錠7包,均係被告以 上開方式壓製而成之藥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 第76頁);而前開藥錠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該藥錠 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該等藥錠均已打錠成型等情,亦 有前開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5頁至第219頁)在卷 可憑,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方法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藥錠,且業已製成成品等情,亦堪認定。綜上, 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咖啡包毒品部分: 被告將其所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大料 」,與咖啡粉以1 比5 之比例混合後,再使用包裝機包裝成 小包的咖啡包而持有之,且附表一編號18所示咖啡包2 袋即 係其成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4頁、第76 頁),並有前開咖啡包2 袋及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物品 扣案可佐。又前開咖啡包2 袋,經鑑驗結果,均含微量第二 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 上開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是被告將購入之「大料」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持有之等事實, 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MDMA」、「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 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 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 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 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4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刑 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 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 、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 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 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 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 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 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 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第247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自應 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 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 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含有「MDMA」、「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大料」磨細後,依一定 比例混合K30、滑石粉、硬脂酸鎂、地瓜粉等粉末,再將混 合後之粉末攪拌均勻並打錠成型,其已製成藥錠成品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為雖僅使含有前開毒品之粉末產 生物理上之形狀變化,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顯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範之製造行為,且業已製造毒品 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大料」、藥錠及附表一編 號18所示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各係基於單一持有之意思 ,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 以上(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分別論以一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被告製造毒品前後, 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則分別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自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租屋 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藥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上開一製造行為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之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向職司調查、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又自白著重在陳述犯罪事實,與所陳述犯罪事實應受如何之 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本件將所購得之毒品 混合其他副料後打錠成型之事實行為,為肯定之供述,並於 偵查中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坦承製造毒品之犯行,有偵查筆 錄(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263 頁)及原審羈押訊問 筆錄1 份在卷可憑(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205 號卷第6 頁 ),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製造毒品之犯行,業如 前述,故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件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購入「大料」後,另向不知情之店家購入咖啡粉,而 自105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在上開租屋處內將含有上開毒 品之「大料」與咖啡粉混合,而製造混有上開毒品之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咖啡包。因認被告此部分將毒品分裝為咖啡包 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 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固係將其所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大料」,與其所購入之咖啡粉,以1 比5 之比例混合 後,再使用包裝機分裝成咖啡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被告前開分裝之行為,既未有將不同種類毒品混摻之行為 ,且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將購入之毒品加以改 良,復無改製或將粉末加工成錠劑之行為,或製成任何新毒 品,亦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是其所為僅屬物質型態之變 化,無所謂加工改良或改製可言,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單 純分裝之行為,尚與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 間,已無從逕以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論擬。 2.況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上開單 純加工及包裝毒品之行為,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



定之製造毒品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 卷第72頁),亦難以被告前揭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其明知MDMA為第 二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施用 後均會危害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規範而予以製造,心態實 屬可議,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製成藥錠業已流入市面, 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本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藥錠成品之數量並非甚少,對社會 具有潛在之風險非小,及其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僅有姑姑需扶養、原從事五金行、快遞、金屬研磨拋光 技術員,月薪約為4萬元,準備結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說明沒收於後,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其上訴 均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包裝機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咖啡包應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量刑過輕 等語,惟查: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 原審詳細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認此部分應論以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所製成包 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每包所含之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卡西酮之毒 品純度,均與被告初始所購入之原料(大料)內,所含之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卡西酮之毒品純度,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於製造調配混合 毒品咖啡包之加工製造過程中,係考量各種配料與毒品之比 例、相容性、口感、色澤、沖泡溶解之難易性、消費市場之 接受度及成本與獲利等各種因素綜合考量後,始調配混合製 造完成毒品咖啡包、而非僅係簡單將毒品包裝成袋之單純分 裝行為,惟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內所 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調配混合毒品比



例之學識及能力,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為高度之製造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料」、藥錠及咖啡包,經鑑 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中雖亦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因與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從析離,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因 與其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是應與第二級毒品MDMA視為一體,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取 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 知。
2.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6頁至第53頁、原審 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有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殘留(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扣案物品所 含之第二級毒品MDMA,縱將之自容器中倒出,或使用溶劑洗 滌以供鑑定,仍難免有所殘留,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之。
3.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6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37 頁至第4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物品,為被告所 有,供其預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附表 五編號8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包裝咖啡包所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0頁),亦係供被告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4.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足認係供本件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毒品
┌─┬─────┬─────────────┬───────┐
│編│扣案物品品│鑑定結果 │備註 │
│號│名及數量 │ │ │
├─┼─────┼─────────────┼───────┤
│1 │不明粉末1 │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清單編號B-1( │
│ │(含包裝上│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偵卷第18頁) │
│ │開毒品之塑│12.6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 │2.法務部調查局│




│ │膠包裝袋1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105 年12月26│
│ │個) │純度36.31%,純質淨重約4.6 │ 日鑑定書編號│
│ │ │公克;愷他命純度3.94% ,純│ :B-1 (偵卷│
│ │ │質淨重約0.5 公克。 │ 第185頁) │
├─┼─────┼─────────────┼───────┤
│2 │不明粉末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清單編號B-2 (│
│ │(含包裝上│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偵卷第5 、18頁│
│ │開毒品之塑│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 │) │
│ │膠包裝袋1 │194.9 公克。所含第二級毒 │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命│ 105 年12月26│
│ │ │純度24 .71% ,純質淨重約 │ 日鑑定書編號│
│ │ │48.2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 :B-2 (偵卷│
│ │ │他命純度1.64% ,純質淨重約│ 第185-1頁) │
│ │ │3.2 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4-│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86%,│ │
│ │ │純質淨重約48.5公克。 │ │
├─┼─────┼─────────────┼───────┤
│3 │不明粉末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清單編號B-3 (│
│ │(含包裝上│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1│偵卷第5 、18頁│
│ │開毒品之塑│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 │
│ │膠包裝袋1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27.6 5% ,純質淨重約5.8 公│ 105 年12月26│
│ │ │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日鑑定書編號│
│ │ │度2.84% ,純質淨重約0.6 公│ :B-3(偵卷 │
│ │ │克。 │ 第185-1頁) │
├─┼─────┼─────────────┼───────┤
│4 │不明粉末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清單編號B-5 (│
│ │(含包裝上│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3.0│偵卷第5 、18頁│
│ │開毒品之塑│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 │
│ │膠包裝袋1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42.7 4% ,純質淨重約5.6 公│ 105 年12月26│
│ │ │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日鑑定書編號│
│ │ │度2.73% ,純質淨重約0.4 公│ :B-5 (偵卷│
│ │ │克。 │ 第185-1頁) │
├─┼─────┼─────────────┼───────┤
│5 │不明粉末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清單編號B-6 (│




│ │(含包裝上│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4.0│偵卷第5 、18頁│
│ │開毒品之塑│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 │
│ │膠包裝袋1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17.00%,純質淨重約4.1 公克│ 105 年12月26│
│ │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日鑑定書編號│
│ │ │1.56% ,純質淨重約0.4 公克│ :B-6 (偵卷│
│ │ │。 │ 第185-1頁) │
├─┼─────┼─────────────┼───────┤
│6 │不明粉末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清單編號B-7 (│
│ │(含包裝上│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3.2│偵卷第5 、18頁│
│ │開毒品之塑│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 │
│ │膠包裝袋1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33.2 7% ,純質淨重約4.4 公│ 105 年12月26│
│ │ │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日鑑定書編號│
│ │ │度6.88 %,純質淨重約0.9 公│ :B-7 (偵卷│
│ │ │克。 │ 第185-1頁) │
├─┼─────┼─────────────┼───────┤
│7 │不明粉末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清單編號B-8 (│
│ │(含包裝上│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4.2│偵卷第5 、18頁│
│ │開毒品之塑│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 │
│ │膠包裝袋1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44.5 6% ,純質淨重約6.3 公│ 105 年12月26│
│ │ │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日鑑定書編號│
│ │ │度4.37% ,純質淨重約0.6 公│ :B-8 (偵卷│
│ │ │克。 │ 第185-1頁) │
├─┼─────┼─────────────┼───────┤
│8 │不明粉末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盒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清單編號B-10(│
│ │ │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94.│偵卷第5 、18頁│
│ │ │9 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法務部調查局│
│ │ │43 .44% ,純質淨重約84.7公│ 105 年12月26│
│ │ │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日鑑定書編號│
│ │ │度4.98 %,純質淨重約9.7 公│ :B-10(偵卷│
│ │ │克。 │ 第185-1頁) │
├─┼─────┼─────────────┼───────┤
│9 │不明粉末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清單編號B-11(│




│ │(含包裝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偵卷第5 、18頁│
│ │開毒品之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
│ │膠包裝袋1 │約2.2 公克。所含第二級毒 │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105 年12月26│
│ │ │命純度17.2 5% ,純質淨重約│ 日鑑定書編號│
│ │ │0.4 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4-│ :B-11(偵卷│
│ │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0% ,│ 第185-1頁) │
│ │ │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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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不明藥錠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清單編號B-12(│
│ │(含包裝上│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0 │偵卷第5 、19頁│
│ │開毒品之塑│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 │
│ │膠包裝袋1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4│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2 2% ,純質淨重約2.2 公 │ 105 年12月26│
│ │ │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日鑑定書編號│
│ │ │度3.58% ,純質淨重約0.2 公│ :B-12(偵卷│
│ │ │克。 │ 第186 頁) │
├─┼─────┼─────────────┼───────┤
│11│不明藥錠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清單編號B-13(│
│ │(含包裝上│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4 │偵卷第5 、19頁│
│ │開毒品之塑│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 │
│ │膠包裝袋1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9│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1 4% ,純質淨重約2.9 公克│ 105 年12月26│
│ │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日鑑定書編號│
│ │ │4.07% ,純質淨重約0.3 公克│ :B-13(偵卷│
│ │ │。 │ 第1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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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明藥錠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清單編號B-14(│
│ │(含包裝上│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8.1 │偵卷第5 、19頁│
│ │開毒品之塑│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 │
│ │膠包裝袋1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56.4 0% ,純質淨重約4.6 公│ 105 年12月26│
│ │ │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日鑑定書編號│
│ │ │度5.32% ,純質淨重約0.4 公│ :B-14(偵卷│
│ │ │克。 │ 第186 頁) │
├─┼─────┼─────────────┼───────┤
│13│不明藥錠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清單編號B-15(│
│ │(含包裝上│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0.2│偵卷第5 、19頁│
│ │開毒品之塑│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 │
│ │膠包裝袋1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60.97%,純質淨重約6.2 公克│ 105 年12月26│
│ │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日鑑定書編號│
│ │ │4.45% ,純質淨重約0.5 公克│ :B-15(偵卷│
│ │ │。 │ 第186 頁) │
├─┼─────┼─────────────┼───────┤
│14│不明藥錠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 │包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清單編號B-16(│
│ │(含包裝上│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7 │偵卷第5 、19頁│
│ │開毒品之塑│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 │
│ │膠包裝袋1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2.法務部調查局│
│ │個) │18.2 1% ,純質淨重約1.0 公│ 105 年12月26│
│ │ │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日鑑定書編號│
│ │ │度1.56% ,純質淨重約0.1 公│ :B-16(偵卷│
│ │ │克。 │ 第186 頁) │
├─┼─────┼─────────────┼───────┤
│15│不明藥錠1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1.扣押物品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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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