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黃豊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振源所有、訴外人林建延所駕駛正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6,936元(含零件8,930元、烤漆9,763元及工資8,24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林振源,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26,936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 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依當時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林振源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 費26,936元(含零件8,930元、烤漆9,763元及工資8,243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5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9月有餘,以使用2年10月 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必要費用為4,71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及 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22,719元(計算式:零件4,713元+烤漆9,763元+工 資8,243元=22,719元)。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將必要修理費用給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30÷(5+1)≒1,4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930-1,488)×1/5×(2+10/12)≒4,2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30-4, 217=4,7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