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24號
TPHM,106,上訴,172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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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安居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16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21號) ,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賴安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賴安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所示販賣對象聯繫後,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萬濱劉信標何建旭,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昶霖、陳雅惠,藉此牟利。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安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黎萬濱劉信標李昶霖、陳雅惠、何建旭各於警詢、 偵訊中指述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大致相符(偵字16416卷第48 -51、56-58、66-71、76-78、151-152、173-174頁;偵字16 421卷第14-16、19-20、24-25、51-52頁);且本案查獲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得悉被告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黎萬濱劉信標李昶霖、陳



雅惠、何建旭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偵字16416卷第17-23頁;偵字16421卷第26-2 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參酌被告供稱:伊進價跟販賣 價格是一樣的,但伊有從中間動一些手腳,拿部分海洛因毒 品出來吸食,再加入葡萄糖之後再賣給購毒者;至於安非他 命伊沒有動手腳,只有從中間拿一些出來後再賣給購毒者等 語 (原審訴字642卷第81頁背面),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證人黎萬濱於警詢證稱:除了103年11月21日那次交易(即附 表編號4) 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其餘部分,因為 身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先欠著等語 (偵字16416卷第48-51 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時、地, 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欠被告20、30 萬元,因為每次至少拿1錢海洛因及1兩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被告會讓伊賒帳,伊才會欠被告錢等語 (偵字16416卷第173 -174頁) ,參諸黎萬濱已明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並自承尚 積欠被告20、30萬元之毒品價金,其證述迄今僅支付被告1 萬元等語,應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販賣毒品給黎萬濱僅收到一次1萬元,就是103年11月 21日那次等語非虛(本院上訴1049卷【下稱本院卷】第257頁 ) 。又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 ,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 遂罪,是被告販賣毒品予黎萬濱,雖有價金尚未收取,仍無 礙販賣既遂之成立。
㈣另被告辯稱:編號 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信標那次,是賣 3,000元,伊當初是緊張或毒癮發作才說成3萬元;販賣給何 建旭部分只有收到一次錢,其餘未收到;賣給陳雅惠那次好 像也沒收到錢云云(本院卷第216、256-257頁)。惟被告於偵 訊中已明確供稱販賣予劉信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2兩,錢有



收到等語 (偵字16416卷第120、141頁),核與證人劉信標於 偵訊中證稱:伊於 103年1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是2兩3萬元等語相符(偵字16416卷第151頁反面),足 認劉信標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 2兩,衡情自無可 能僅賣 3,000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俱未否認有收到何建 旭、陳雅惠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價金(原審訴字637 卷第89-90頁);且證人何建旭於偵訊中結證稱:伊向被告買 毒品都是現金交易,不會欠他等語 (偵字16421卷第20頁); 證人陳雅惠於偵訊中結證:警詢中稱 104年1月4日有向被告 購買 2兩錢的海洛因,付給他現金3萬6,000元,所述係屬實 在等語 (偵字16421卷第52頁),俱證述已將價金交付被告無 訛。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對象並非單一,次數甚多,且確有讓黎萬濱賒欠之情事,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陳雅惠說有付錢,我記不起來等語 (本院卷第257頁) ,顯見被告就販賣價格、有無收取價金一 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本院認應以證人劉信標何建旭 、陳雅惠之證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販賣毒品 之犯行,編號1至8、1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 號10至13、15、1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 9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8、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1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偽造貨幣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4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6年6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2年11月又8日;復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④共同連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⑤恐嚇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 定;⑥妨害自由、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8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揭 ③、④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⑤、⑥、⑦罪刑嗣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6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④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 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2年11月又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 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1年3月又30日(即「殘刑A」)。其後再因⑧妨 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應執行刑C」) ;上開⑧ ⑨⑩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自99年 1月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A」及「應執行刑B」,執行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旋自翌 (18)日起接 續執行「應執行刑C」,並於 102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28日方縮刑期滿,惟 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5日,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 具獨立性,故於 102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時,「應執行刑C 」雖尚未執行完畢,無礙「殘刑A」及「應執行刑B」於原 執行指揮書所定執行完畢日期即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法 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 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 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倘檢 察官訊問之事項過於籠統、粗率,而欠具體;或被告已大致 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僅因記憶不清等原因,就部分犯行或有 爭執,檢察官就被告坦承犯行範圍未詳加追問,就其爭執部 分亦未再予釐清,致錯失讓被告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宜從寬認定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 9、11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訊、審理時 均明確自白(偵字16416卷第143-144頁,原審訴字642卷第 52頁,本院卷第21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信標犯行部分, 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以:被告於警詢及104年7月30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及員警提示 103年12月18日之監聽譯 文後,均表示否認有販售毒品給劉信標,僅坦承 103年12 月17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信標,嗣後被告於 104年 11月19日也僅供稱只有賣過劉信標一次毒品,因此足認被 告就 103年12月18日販毒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沒有自白,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云云 (原審訴字 642卷第82頁)。惟查:依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及104年7 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及員警提示 103年12月18日之監 聽譯文後,固均否認有販售海洛因給劉信標之情,然依原 審勘驗 104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所示,在檢察官訊問被告 「之前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黎萬濱劉信標戴文勝李昶霖,這個你之前都講過,你都承認,是這樣子嗎? 」被告回以:「戴文勝那個沒有,不是這樣」之語 (原審 訴字642卷第74頁),被告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劉信 標一事,似有承認之意;又就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給劉 信標時,被告稱「我承認……我有賣他一次」之語 (原審 訴字642卷第74頁背面),則就此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究



竟係承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並未加以究 明,故在此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承認有販賣一次之語,應 依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尚非不得遽認被告全無自白販賣 海洛因予劉信標之意;且檢察官後來係以「103年7月16日 」及「104年4月15日」有無販賣毒品給劉信標加以訊問被 告 (原審訴字642卷第75頁),被告縱予否認,但上開時間 、地點亦與本案無關,無從執此認被告未自白本案犯行。 又本案係起訴被告分別販賣予劉信標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各乙次之犯行,而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所詢問之事實並非 具體,已如前述,是尚不得以被告有所爭執即認其未自白 ;且被告已表示希望講清楚一點,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詳 加追問,以致錯失讓被告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及說明,上述檢察官訊問情形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對於販 賣劉信標海洛因部分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 平。故被告既於警詢及104年 7月30日偵訊時,已坦承103 年12月17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信標乙事,嗣於 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亦有承認販賣毒品給劉信標一次之情, 檢察官既未究明被告所謂承認販賣毒品給劉信標究竟屬於 何種毒品情形下,本院認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就附表編號 10所示犯行部分亦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偵審自白得予減刑之規定。
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黎萬濱、陳雅 惠、何建旭之犯行,檢察官於104年7月30日、8月12日、8 月21日偵訊時,當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逐一確認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對部分犯行固有表示未完成交易 ,或稱不記得詳細交易情形等語,而未直接坦承犯行。然 此或係因偵訊時距離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甚久,致 被告記憶不清,或係因其有多次販賣毒品之情形,以致其 無法明確區分各次犯行之時間及交易內容,已難執此遽認 被告全無承認犯行之意。且觀各該次訊問程序,檢察官多 次訊問被告「警局中有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否確實屬實並坦承」、「是 否坦承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是否 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上開 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是否均屬實」、「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罪」等,被告均 回答「均屬實,我坦承」、「是,我坦承」、「承認」等 語(偵字16416卷第117-121、140頁,偵字16421卷第54頁)



;另 104年11月19日偵訊問時,檢察官問被告「之前你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黎萬濱劉信標戴文勝李昶霖, 這個你之前都講過,你都承認,是這樣子嗎?」被告回以 :「戴文勝那個沒有,不是這樣」之語(原審訴字642卷第 74頁) ,亦未爭執販賣毒品予黎萬濱。而檢察官於被告表 示坦承或未爭執時,並未進一步細究被告是否承認全部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檢察官訊問之事項既 非具體,且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範圍亦未詳加追問、釐清, 所為訊問難認允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坦 承犯行,應認其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本案被告已供出上游為邱正維,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目的 ,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 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 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 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 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 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 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 其刑條文之適用。蓋如漫無限制,認被供出者一旦遭檢察官 發動偵查,縱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有上開法 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 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經查: ⒈被告固於104年8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綽 號「小隻」之邱正維(偵字16416卷第145-146頁)。然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⑴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原證稱其於 104 年 4月19日晚間1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加油站對面洗 車廠向邱正維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萬元等情, 惟被告於 105年12月16日訊問時,又改稱伊是向邱正維購 買 1錢之海洛因,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確定,伊不 確定有無先行以電話聯絡邱正維等語,是以被告就買賣交



易之細節,與先前證述之內容已有扞格之處;⑵質之被告 為何確定是104年4月19日晚上11時向邱正維購買,其陳稱 係因伊剛被警方查獲,而往前推算,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 日曆為依據等語,是被告就向邱正維購買毒品之時間,欠 缺相關證據可為佐證,僅有被告單方空言指證,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⑶經當庭提示被告遭查獲時之通聯紀錄表, 被告亦無從辨識被告所使用之電話,是亦無從以通聯紀錄 表作為被告指證邱正維販賣毒品之補強;⑷參以本件因邱 正維已在監服刑,而未能自邱正維查獲任何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帳冊、紀錄、訊息等資料,且缺乏交 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足以認定邱正維有販賣毒品之 確切事證;是自不能單憑被告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遽認 邱正維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57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58號處分 書、邱正維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2-156、17 2-202頁)在卷可憑。是邱正維獲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之 指訴有瑕庛、且無補強證據,而非純因檢察官怠於追查所 致。
⒉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分別詢問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游為劉興錦邱正維,然尚查 無明確販毒事證等語;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亦函 覆: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情事等語 (原審訴字 637卷卷第57、58頁,原審訴字642卷第62-63頁),難謂被 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文勝邱顯澍、何 建旭,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向邱正維購買毒品云云。然因法 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或 提供情資,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 破獲毒品來源。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或提供情資 ,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 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 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本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自無從追查邱正維有無販賣毒 品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戴文勝邱顯澍何建旭,核



無必要;且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客觀上顯無從期待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且實際上亦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1項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辯護人所為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辯護主張,尚非可 採。
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 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 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 非鉅、對象特定,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 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且 販賣予黎萬濱部分,多數價金尚未收取,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 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雖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 有期徒刑15年,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 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 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 外,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至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相提並論,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予以減 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5至8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收取;附表編號4,僅收取其 中 1萬元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該等價金均已 實際取得,事實認定已有違誤;復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 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亦屬犯 罪行為,則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 之行為,應如何評價,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疏漏。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定執行刑,均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甚多、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無 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為牟取一己之私利,為販賣毒品之犯行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附 表編號11外,數量至少各為1錢、1兩,金額均逾萬元,惟有 多數價金尚未及收取,實際獲利有限,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與子 女同住,從事輕鋼架,日薪 1,5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 5款 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 ,販賣對象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㈡如附表編號4、9至16「交易金額」欄所示販賣毒品實際收取 之價金,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尚未收取之價金,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 ,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與販賣對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又案 發迄今已久,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 、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販賣 │販賣並已交付之│ 交易金額 │ 主 文 │
│號│ │ │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 (新臺幣) │ │
├─┼──────┼─────┼───┼───────┼─────┼───────────────┤
│ │103 年11月1 │桃園市平鎮│黎萬濱│海洛因1 錢 │1萬8,000元│賴安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凌晨0 時15│區廣南路20│ │ │ (未收取)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1 │分(起訴書誤│0 號黎萬濱│ │ │ │ │
│ │載為10月11日│住處樓下 │ ├───────┼─────┤ │
│ │,業經公訴檢│ │ │甲基安非他命1 │1萬7,000元│ │
│ │察官更正) │ │ │兩 │ (未收取) │ │
├─┼──────┼─────┤ ├───────┼─────┼───────────────┤
│ │103 年11月13│(同上) │ │海洛因1 錢 │1萬8,000元│賴安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2 │日晚間7 時25│ │ │ │ (未收取)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分許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1萬7,000元│ │
│ │ │ │ │兩 │ (未收取) │ │
├─┼──────┼─────┤ ├───────┼─────┼───────────────┤
│ │103 年11月15│(同上) │ │海洛因1 錢 │1萬8,000元│賴安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3 │日凌晨0 時45│ │ │ │ (未收取)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許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1萬7,000元│ │
│ │ │ │ │兩 │ (未收取) │ │
├─┼──────┼─────┤ ├───────┼─────┼───────────────┤
│ │103 年11月21│(同上) │ │海洛因1錢 │海洛因 1萬│賴安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4 │日晚間7 時40│ │ │ │8,000元、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 │ │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命1萬7,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元,僅收取│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兩 │1 萬元,其│ │
│ │ │ │ │ │餘未收取。│ │
├─┼──────┼─────┤ ├───────┼─────┼───────────────┤
│ │103 年11月26│桃園市平鎮│ │海洛因1 錢 │1萬8,000元│賴安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5 │日上午11時許│區廣南路20│ │ │ (未收取)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0 號黎萬濱│ ├───────┼─────┤ │
│ │ │住處對面某│ │甲基安非他命1 │1萬7,000元│ │
│ │ │汽車修理廠│ │兩 │ (未收取) │ │
├─┼──────┼─────┤ ├───────┼─────┼───────────────┤
│ │103 年12月8 │桃園市平鎮│ │海洛因1 錢 │1萬8,000元│賴安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6 │日凌晨2 時40│區廣南路20│ │ │ (未收取)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分許 │0 號黎萬濱│ ├───────┼─────┤ │
│ │ │住處樓下 │ │甲基安非他命1 │1萬7,000元│ │
│ │ │ │ │兩 │ (未收取) │ │
├─┼──────┼─────┤ ├───────┼─────┼───────────────┤
│ │103 年12月8 │(同上) │ │海洛因1 錢 │1萬8,000元│賴安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7 │日晚間11時45│ │ │ │ (未收取)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分許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1萬7,000元│ │
│ │ │ │ │兩 │ (未收取) │ │
├─┼──────┼─────┤ ├───────┼─────┼───────────────┤
│ │103 年12月16│(同上) │ │海洛因1 錢 │1萬8,000元│賴安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8 │日凌晨3 時35│ │ │ │ (未收取)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分許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1萬7,000元│ │
│ │ │ │ │兩 │ (未收取) │ │
├─┼──────┼─────┼───┼───────┼─────┼───────────────┤
│9 │103 年12月17│新竹縣國道│劉信標│甲基安非他命2 │3萬元 │賴安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下午5 時35│三號關西交│ │兩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流道附近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103 年12月18│被告蘆竹區│ │海洛因1錢 │1萬5,000元│賴安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凌晨3 時10│興中街35號│ │ │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12樓之1 住│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處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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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