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成立於民國67年 7 月21日,嗣由甲○○與丙○○向林光榮以新臺幣(下同 )46,000,000元議訂購廠,並於91年6 月16日完成點交接 廠,當時股東有乙○○、甲○○、戊○○、陳雅玲、李湘 慈、李君鴻、陳秀梅、丙○○、黃金貴、丁○○○及黃柏 興等11人,於91年6 月初成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選定甲 ○○、丁○○○、乙○○3 人為董事,丙○○為監察人, 由丁○○○出任董事長,任期自91年6 月26日起至94年6 月25日止,並於91年6 月16日開廠生產紅磚對外營業,而 實際上均由丁○○○之配偶黃金貴全權代理行使董事長之 職權。嗣因92年間丁○○○及黃金貴涉嫌侵占,自92年4 月間起,經股東協商後由丁○○○授權董事乙○○為代理 董事長,負責實際經營及公司管理,又於93年3 月31日由 乙○○召開董事會後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由股東會決議選 任檢查人清查丁○○○執行職務期間所有帳冊,且由董事 會決議解任丁○○○董事長之職務,至查帳清楚為止,詎 料丁○○○為免東窗事發,竟於93年4 月1 日上午,率同 律師、警務人員假法院名義強行帶走公司資料、帳冊、現 金、試圖湮滅證據,造成無法查帳,並取走代理董事長乙 ○○所保管之一誠公司印章,上開犯罪情事業由乙○○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強制罪之告訴,並以93年度 偵字第3744號偵查中。
(二)丁○○○取得一誠公司印章後,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 ,侵害公司權利並造成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如下: ⑴丁○○○於93年4 月21日盜用一誠公司印文後,分別簽發 本票共16紙予黃進鈦、黃金貴、三安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持有,金額合計共23,324,400元,其中黃金貴所持有本票 部分,業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由本院以93年度
執字第8511號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一誠公司及各股東之 權益。
⑵丁○○○明知公司停業為公司重要營業政策變更,應有董 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為執行職務之依據,且一誠公司至今 仍由董事乙○○為代理董事長,有事實上從事營業之行為 ,竟於93年11月16日,以不實事項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業 ,使苗栗縣政府所掌文書記載停業之情事,損害一誠公司 及各股東之權益。
⑶丁○○○明知一誠公司營業登記及住所地址設籍於「苗栗 縣頭份鎮下興里瓦窯16號」,而變更營業所為公司營業政 策變更,應有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為執行業務之依據, 竟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於93年11月23日擅自盜用 一誠公司之印文,向中華郵政頭份郵局申請變更投遞住所 ,惟事實上一誠公司之營業地址從未曾變更,有生損害於 一誠公司及各股東之權益。
(三)一誠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理由如下: 一誠公司自91年6 月間選任丁○○○為董事長後,迄92年 4 月授權董事乙○○為代理董事長,並無董事會召開,嗣 後公司內部歷經董事乙○○及丁○○○爭取公司經營管理 權、丁○○○盜用公司印文簽發16紙本票、公司遭法院強 制執行財產、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被苗栗縣政府登 載停業、任意變更郵件寄送地址等事件;對外則於93年10 月7 日因永和山水庫原水幹管破裂,致生公司損失影響甚 鉅,而迄今董事會均未曾召開研擬因應措施,聲請人不得 不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會之規 定,發函請求董事長丁○○○、董事甲○○及乙○○召開 臨時股東會,均已合法送達,雖由丁○○○定於93年11月 19日下午5 時召開董事會,但因董事甲○○及乙○○未出 席,以致臨時股東會至今仍無法召開,為維護一誠公司各 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一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一誠公司登記董事有丁○○○、乙○○、甲○○3 人,丁 ○○○為董事長,任期均至94年6 月25日止,3 名董事均 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之情形,董事長丁○○○仍得依 法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不符。另因聲請人與乙○○、 吳紹弘等少數股東互相勾串,意圖把持公司收受違法廢棄 物經營棄土場,乃欲設法除去丁○○○之董事長職務,甚 至故意缺席董事會導致流會,但此係屬公司內部股東間之
紛爭,並非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且事實上 董事長丁○○○仍代表一誠公司對外行使職權,並無影響 公司權益或股東權益之事。
(二)董事乙○○於92年4 月間,誘騙董事長丁○○○及其配偶 黃金貴簽署秘密授權協議,委由乙○○代理董事長1 年, 但言明行使人事、管理權限尚須知會董事長方可執行,且 對外不得以董事長身分招搖,不料嗣後乙○○即以公司負 責人自居,勾結股東吳紹弘、戊○○等人把持公司,逼走 公司所聘之總經理、廠長、會計等人員,擅自任用鄭莉芝 為會計,致董事長及大股東無從觀看帳目,甚將公司收入 之貨款任意挪用,任令公司支票遭到退票,債權人紛紛求 償,彼等又擅自違法公告「撤除董事長丁○○○、黃金貴 之所有職務」,再發存證信函予丁○○○及黃金貴,要求 須將公司支票、印信、存摺等物交出,同時與第三人洽談 欲設置棄土場及造成違法廢棄物之合約,嗣於93年3 月31 日,擅自由乙○○、吳紹弘及聲請人戊○○等3 人,作成 「丁○○○董事長職務,自即日起暫停行使,待司法釐清 再議」及「選任乙○○擔任一誠公司之管理人,並管理公 司一切大小事務」之違法無效決議,並在當天丁○○○未 參加之會議記錄上,偽造丁○○○有參加之簽名。因上開 人等侵占公司貨款,任由公司退票,丁○○○又無法核閱 公司帳冊,加以公司有經驗之技術人員均已離職,燒成窯 早已停工,丁○○○為恐上開人等任意違反環保法令燒窯 而造成違法或公安事故,遂於93年4 月1 日,偕律師至公 司公告終止董事乙○○代理董事長之職務,並公告已停工 之燒成窯不得擅自復工,更為恐乙○○等人聚集不良份子 滋事,事先報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到場協助維護 秩序,並攜回公司之帳冊及零用金後,發現乙○○擅自兌 領公司客票,乃發函要求其歸還,詎乙○○竟覆函表示拒 絕,圖以其自稱所謂管理人之非法職務作為侵占公司帳款 之藉口,丁○○○因而代表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三)乙○○等人在代理董事長期間,造成公司退票後,債權人 紛紛求償並有假扣押公司財產者,因黃金貴、黃進鈦、弘 國公司等確曾匯借一誠公司甚多借款,均有匯款單可證, 三民機械有限公司則為一誠公司修繕廠房,丁○○○本於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乃應債權人之請求簽發本票,而乙○ ○等股東明知上開債權均為真正,卻誣指丁○○○偽造有 價證券而提出濫訴。又自乙○○等人造成一誠公司退票後 ,公司實際上已不能進料營業,且已無技術人員作業,燒
窯早已停工,在會計師的建議下,向稅捐單位申報暫時停 業,絕無造成公司或股東權益受損之問題。另因董事長丁 ○○○未在公司指定代收郵件者,公司暫時停業後,公、 私郵件仍經常投遞至公司地址,而遭到隱匿未轉交予丁○ ○○,乃向頭份郵局申請轉寄至住所地,未料又被無端誣 指為盜用印文變更送達地址。至於永和山水庫幹管破裂造 成一誠公司設備受損乙事,董事長丁○○○早已代表一誠 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求償,聲請人及乙○○、吳紹弘等人均 到場在求償會議記錄上簽名,竟謊稱丁○○○並未處理。(四)丁○○○接獲聲請人於93年11月10日所發請求召開董事會 之信函後,立即發函通知董事甲○○、乙○○於93年11月 19日召開董事會,但屆期甲○○及乙○○2 人故意不出席 ,以致無法開會。再者,乙○○、甲○○、吳紹弘及聲請 人戊○○等人已於93年10間自稱奉經濟部核准而召開非法 之股東會,選出黃柏興、戊○○、乙○○等3 名董事及監 察人吳紹弘,又發函表示已於93年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 由乙○○及戊○○互選乙○○為董事長,丁○○○認為乙 ○○、甲○○此舉為辭去原董事之表示,原董事已出缺2 人,雖然93年11月19日之董事會未順利成會,仍發出股東 臨時會通知,定於93年12月3 日下午3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 ,全體股東均於開會當日出席,並領取補選董事之選票, 但因聲請人戊○○、股東甲○○、吳紹弘、乙○○等人輪 流為冗長發言,阻擾會議程序,最後不能做成決議而散會 ,是一誠公司並非董事長丁○○○有何失職或不行使職權 之問題,而是其他股東為爭取公司經營權,而造成公司內 部無法正常運作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係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布,核其立法意旨,係公司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未遭假處分之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時, 為免公司因群龍無首陷於混亂,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得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由法院適當介入,為 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短暫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 倘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 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則與上開法條所定之 情形有別,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免陷於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規避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法 定選任程序,逕行奪取公司之經營權。
四、經查:相對人一誠公司所登記之董事,有丁○○○、乙○○ (原名張金煌)、甲○○等3 人,其中丁○○○為董事長, 此有相對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前揭所陳盜用公司印文簽發本票、公司遭法院強制執 行財產、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登載停業、任意變更郵 件寄送地址等節,俱屬其認為董事長丁○○○違法執行公司 職務致造成損害之事項,縱係屬實,亦係丁○○○是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刑事責任之問題, 而丁○○○、乙○○、甲○○等3 人既無死亡、辭職或遭解 任、假處分等相關類似之情事,即難謂該公司董事會有何不 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至聲請人雖另陳稱董事會未曾就 永和山水庫原水幹管破裂乙事召開研擬因應措施,雖經聲請 人發函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因董事甲○○及乙○○未出席 董事會,以致臨時股東會無法召開云云,然查:依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93年11月10日台水三總字第 09300125370 號函檢附該處東興給水廠1350管線第1 次爆裂 損害頭份鎮○○路420 號,與一誠公司自動化磚窯及機械設 備等賠償協調會紀錄所載,丁○○○、乙○○、聲請人戊○ ○等人均曾於93年11月2 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協調會出席, 並於會議結論文字下方簽名,此有相對人所提上開函文及會 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一誠公司董事長丁○○○ 及董事乙○○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稱對上開損害賠償協調事 宜不予置理之情事;又丁○○○業已依聲請人之請求,發函 各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欲研擬召開臨時股東會事宜,為聲 請人所自承,嗣雖因部分董事缺席而無法召開,然聲請人既 已自陳其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或於 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並 無不能召集股東會之困難,況經濟部已於94年1 月19日以經 授中字第09431568600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其董事丁○○○、 乙○○、甲○○等3 人,請其於94年2 月20日前召開臨時股 東會,倘逾期不為召開,經濟部將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 許可聲請人戊○○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此有相對人所提經 濟部前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見一誠公司並無聲請人 所陳因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導致不能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情形 。綜上所述,聲請人及一誠公司其他股東雖與董事長丁○○ ○之間就公司經營之事項有所紛爭,然該公司董事會既無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即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要
件不符,聲請人本於前揭規定,列舉上開事實,聲請選任一 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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