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48號
MLDV,93,訴,248,200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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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丁○○
      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九五之一面積八二九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所有;九五之一A面積五八七九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丁○○所有;九五之一B面積三一六五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戊○○所有;九五之一C面積一○○○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95之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原為15633 平方公尺,係兩造 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己○○359/10000 ,被告 丁○○2745/10000,被告戊○○2745/10000,被告甲○○ 4151/10000,該4 人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訂立分割協議書 ,約定依個人現耕位置分割之,互不找補。嗣兩造即共同 委任詹家世代書辦理上開分割事宜,詹家世代書乃申請地 政事務所於92年2 月27日複丈各人現耕位置,並將其中暫 編地號95之23分歸原告所有,95之22分歸被告丁○○所有 ,95之1 分歸被告戊○○所有,95之20及95之21分歸被告 甲○○所有,另依被告甲○○要求,於92年6 月2 日先將 其中暫編地號95之20,面積4760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且以 買買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子。其後由於作業需 要,再將被告丁○○戊○○之分配位置作部分調整,即 如92年7 月15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所示,暫編地號95之26面積82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95之25面積5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95之24面積31 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95之1面積98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詎因被告甲○○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手續, 詹家世代書迫不得已,遂於92年8 月12日以後龍郵局第14 6 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配合辦理分割作業,惟被告甲○○ 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2年8 月26日對被告提起履行上開 分割協議之訴。嗣兩造於上開事件93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再次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甲○○應分得之面積為1000 平方公尺,然於原告持本院寄發之通知及言詞辯論筆錄, 再委任詹家世代書辦理時,被告甲○○又拒不配合辦理。 爰依上開93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之協議內容及兩 造於91年11月25日訂立之分割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等履行契約,協同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分割協議書1 件、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2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件、土地異動索引 謄本1 件、92年8 月12日後龍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1 件 、本院民事庭通知1 件及93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 (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兩造於93年6 月16日達成之分割協議內容,即如附 圖乙案所示。
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兩造於93年6 月16日達成之分割協議內容,即如附 圖乙案所示。
丁、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95之1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5633 平方公尺,被告 甲○○應有部分為4151/10000,折合面積6489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原係被告甲○○與原告己○○、被告丁○○戊○○3 兄弟之父親胡雙來所共有,早已分耕各自管 理使用,數年前胡雙來去世,其所有權由原告與被告丁 ○○、戊○○共同繼承,遂為兩造所共有。嗣因系爭土 地擬分割為5 筆,於法不合,兩造經承辦代書解說後同 意分2 件辦理,即先分割移轉其中一部份土地予仳鄰土 地所有權人,其餘土地再分割為4 筆,分歸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是上開分割方式係兩造合意之結果,原告指稱 其係為配合被告甲○○之要求,始用印先分割出一部份 土地云云,自與事實不合。
二、兩造於91年11月25日協議分割,並於92年2 月27日辦理



土地複丈,同年4 月製成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其中暫編地號95之23面積829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95之22面積5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 有,95之1 面積35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95 之20面積4760平方公尺及95之21面積1028平方公尺,均 分歸被告甲○○所有。其後承辦代書即依上開複丈成果 ,分2 件送件辦理分割,即先將暫編地號95之20面積47 60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仳鄰土地所有權人合 併,再將其餘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2 件以連件 辦理。惟第1 件順利完成分割手續後,第2 件卻因被告 丁○○戊○○所分耕土地上建物問題,遭竹南地政事 務所退件,惟查此乃承辦代書作業疏忽所致,其後代書 雖將被告丁○○戊○○之分配位置作部分調整,然此 與被告甲○○應分得暫編地號95之21面積1028平方公尺 無關。是被告甲○○應分得之面積仍為1028平方公尺, 並非981 平方公尺。
三、第2 件遭退件後,原告及被告丁○○戊○○即拒不配 合辦理分割手續,承辦代書迫不得已,遂於92年8 月12 日以後龍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配合辦理分割 作業,惟原告及其餘被告仍置之不理。由此可知本件並 非被告甲○○不履行契約,而係原告及其餘被告違反分 割協議書之約定,推翻92年5 月間送件分割時之共識。 四、台6 線道路拓寬,徵收系爭土地一部分,經查係依照應 有部分比例發放補償金,惟查被徵收土地中以被告甲○ ○分耕之土地居多,然其卻只領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補償金,原告溢領590.8 平方公尺之補償金,金額為 新臺幣259,820 元,依分割協議書所載,原告應退還上 開金額予被告甲○○,然原告及其餘被告毫無退還誠意 。
五、依照應有部分計算,被告甲○○應分得之面積為6489平 方公尺,而依照92年2 月27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甲○○所分得之暫編地號95之 20及95之21,面積總和為5788平方公尺,加上台6 線徵 收原告溢領之590.8 平方公尺,共為6378.8平方公尺, 與上開其應分得之6489平方公尺相較,被告甲○○尚不 足110.2 平方公尺,原告及其餘被告竟還不滿足,良心 公理何在!
六、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3年6 月1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第25 1 條及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條規定,通



知各關係人到庭,且於下班後之夜間開庭,有違公開審 判之原則,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應屬無效。又上開開庭 方式,似有意將被告甲○○應分得之暫編地號95之21面 積1028平方公尺,縮減為1000平方公尺,顯有偏袒原告 之嫌,有失執法機關之公正、公信。
七、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3年6 月16 日夜間開庭時,將與上開案件無關之苗栗縣後龍鎮○○ 段後龍底小段第517 、517 之2 、517 之3 地號土地註 記糾紛與上開事件互綁,欺壓強迫被告甲○○接受原告 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本院不查竟以上開筆錄作為結案, 於法自有未合。況93年6 月16日開庭時,當時丙○○係 以苗栗縣後龍鎮○○段後龍底小段第517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身分,應本院電話通知,為談論上開土地註記問題 而出庭,並非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 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
八、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已於93 年6 月10日聲請本院將庭期延至8 月之後,然本院竟於 93年6 月16日下午以電話通知開庭,動機可疑;且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亦未在本院所定期限內將93年5月4日法官 現場囑託勘測事項回覆,則本院之現場勘測是不是隨便 說說?當日之現場勘測是不是演戲、騙騙老百姓而已。 九、請求按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將編號95之1 面積829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95之1 A面積5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所有;95之1 B面積35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 所有;95之1 C面積1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如此始符合分割協議書按現耕地分割之約定,況原告 及其餘被告於92年5 月間亦已同意按附圖所示甲案分割 ,並已送件登記。
參、證據: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2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1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件、民事呈報狀1 件、民事補呈報 暨聲請狀1 件、民事聲請狀1 件、本院93年4 月1 日苗院 霞民和92訴405 字第08079 號函1 件、法院囑託鑑測案件 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1 件、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1 件 、苗栗縣政府函1 件、土地登記謄本1 件、聲請書1 件( 均影本)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兩 造主張之協議分割方案,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 5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5633 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己○○359/10000 ,被告丁 ○○2745/10000,被告戊○○2745/10000,被告甲○○4151 /10000,嗣兩造於91年11月25日訂立分割協議書,約定依各 人現耕位置分割之,互不找補。其後兩造即共同委任詹家世 代書辦理上開分割事宜,詹家世代書於92年2 月27日申請複 丈各共有人現耕位置,並於92年6 月2 日依兩造約定先將其 中暫編地號95之20面積4760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出,且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仳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之子 丙○○、胡清佃、乙○○;其餘暫編地號95之23面積829 平 方公尺則分歸原告所有,95之22面積5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丁○○所有,95之1 面積35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 ,95之21面積1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惟因被告 丁○○戊○○分得土地上建物問題,致後者遭竹南地政事 務所退件,經代書將被告丁○○戊○○之分配位置作部分 調整後,再申請地政事務所於92年6 月24日複丈,複丈結果 暫編地號95之26面積82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95之25面積58 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95之24面積318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戊○○,95之1 面積9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即 如原告提出之92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 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27頁)。詎被告甲○○竟不配 合辦理分割手續,原告不得已遂於92年8 月26日以本院92年 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請被告履行上開兩造於91 年11月25日訂立之分割協議書。兩造並業於上開事件93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甲○○應分得 之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然於原告持本院寄發之通知及言詞 辯論筆錄,再委任詹家世代書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甲○○ 仍拒不配合辦理。爰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 件93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及兩造於91 年11月25日訂立之分割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協同原告按附圖乙案所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語。二、被告丁○○戊○○均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甲○○則以: 兩造於91年11月25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於92年2 月27日 申請土地複丈,同年4 月製成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其中暫編地號95之23面積82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95之22面積5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95之 1面積35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95之20面積 4760 平方公尺及95之21面積102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甲○○所 有。其後承辦代書即依上開複丈成果,分2 件送件辦理分割 ,亦即先將暫編地號95之20面積4760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



出,移轉登記予仳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之子辦理合 併,其餘土地再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2 件以連件辦理。 惟第1 件順利完成分割手續後,第2 件卻因被告丁○○、戊 ○○分得土地上建物問題,遭竹南地政事務所退件,承辦代 書遂將被告丁○○戊○○之分配位置作部分調整,惟查此 舉與被告甲○○應分得暫編地號95之21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 無關。是被告甲○○應分得之面積仍為1028平方公尺,並非 其後測量所得之981 平方公尺。再者本院92年度訴字第 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3年6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第251 條及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55條規定,通知各關係人到庭,且於下班後之夜間 開庭,有違公開審判之原則,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應屬無效 。又上開開庭方式,似有意將被告甲○○應分得之暫編地號 95之21面積1028平方公尺,縮減為1000平方公尺,顯有偏袒 原告之嫌。況93年6 月16日開庭時,當時丙○○係以苗栗縣 後龍鎮○○段後龍底小段第5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應 本院電話通知,為談論上開土地註記問題而出庭,並非以本 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被告甲○○之訴訟代理 人身分出庭,是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應屬無效。從而本案應 請依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所示,將編號95之1 面積82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95之1A面積5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95之1 B面積35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95之1C面積102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如此始符合分割協議書按 現耕地分割之約定。況原告及其餘被告當初亦同意92年2 月 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並已送件登記,該次複丈成果與附圖 甲案所示完全相同,是被告甲○○主張應按附圖甲案所示分 割,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5633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己○○359/10000,被告丁○○2745/ 10000,被告戊○○2745/10000,被告甲○○ 4151/10000, 嗣該4 人於91年11月25日訂立分割協議書,約定依各人現耕 位置分割之,互不找補。其後兩造即共同委任詹家世代書辦 理上開分割事宜,詹家世代書於92年2 月27日申請複丈各共 有人現耕位置,並依兩造約定於92年6 月2 日先將其中暫編 地號95之20面積4760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出,且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仳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之子丙○○ 、胡清佃、乙○○辦理合併;其餘暫編地號95之23面積 829 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所有,95之22面積544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丁○○所有,95之1 面積35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



有,95之21面積1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並送件 登記,詎因被告丁○○戊○○分得土地上建物問題,致後 者遭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退件,其後代書將被告丁○○戊○○之分配位置作部分調整後,再申請地政事務所於92年 6 月24日複丈,複丈結果暫編地號95之26面積829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95之25面積5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95之 24面積3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95之1 面積981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即原告所提出92年7 月15日核發之複 丈成果圖),惟此後即未再送件登記;及原告因而提起本院 92年度訴字第405 號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分割協議,原告並於 93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起訴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協議書、土地 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異動索引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7頁),堪信為真實。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主文第1 項所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事 實,既據被告丁○○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154 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被告丁○○戊○○敗訴之判決。 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均已同意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2年7 月 15日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即將暫編地號95之26面積 82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95之25面積5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95之24面積3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95之1 面積 9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其中被告甲○○應分得之面 積,並業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93年6 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其分得1000平方公尺,餘仍照92 年7 月15日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等情,則為被告甲○ ○所否認,並以其應按92年2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得10 28平方公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3年 6月16 日所作成之言詞辯論筆錄為無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 93年6月16 日作成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否合法?如為合法,該 筆錄是否具有兩造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性質?原告主張按附圖 乙案所示而為分割,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有 2 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乙○○為本 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被告甲○○之訴訟代 理人,有渠等提出於上開事件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開 卷宗第76、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 實,足認丙○○乙○○各有單獨為被告甲○○於上開事 件中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從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 履行契約事件,雖僅將93年6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丙○○,而未通知另一訴訟代理人乙○○,惟查依上開說 明,丙○○1 人即得單獨代理被告甲○○為一切訴訟行為 。是以丙○○於93年6 月16日代理被告甲○○與原告己○ ○、被告丁○○戊○○達成被告甲○○分得系爭土地10 00平方公尺之協議,仍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兩造均應受 其拘束。被告甲○○辯稱上開辯論期日未通知各關係人到 場,該言詞辯論筆錄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二)至於被告甲○○辯稱93年6 月16日開庭時,丙○○係以苗 栗縣後龍鎮○○段後龍底小段第5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身分,為談論上開土地遭註記問題而出庭,並非以本院92 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 身分而出庭,是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應屬無效云云。按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原固係為丙○○所有前揭土地遭註記問題 而開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查丙○ ○為上開事件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則於 兩造當事人均在場,且均同意就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訟標的 進行辯論之情況下,本院因而進行言詞辯論,並製作言詞 辯論筆錄,而由兩造達成部分分割協議,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甲○○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甲○○又抗辯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24 條、第251 條及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55條規定,通知各關係人到庭,且於下班後之夜間開 庭,有違公開審判之原則,該言詞辯論筆錄應屬無效云云 。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期 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以朗讀 案由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23 條、第154 條、第1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 審判長,既已定93年6 月16日為上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 ,並命書記官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經書記官依職權認以 電話通知為適當,而以電話通知兩造到場,並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淑芬律師、被告丁○○戊○○及被告甲○○之 訴訟代理人丙○○到場進行辯論,有上開事件報到單在卷 為憑(見該卷宗第341 頁),堪認上開事件業已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通知各關係人到場,於法並無違誤。再者期 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休息日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5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期日並非不得 於夜間為之。況期日之適當與否,乃法院審判長之職權, 茍審判長認夜間開庭為適宜,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自非 法所不許。又經本院調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該 期日始於下午5 點1 分,終於8 點59分,有本院審理單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該期日 之始並非於夜間,是被告甲○○指稱本院係夜間開庭,有 違審判公開原則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論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3 年6 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於法並無不合,則兩造於上 開期日就履行分割協議事宜,既已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甲 ○○分得系爭土地1000平方公尺,自已生私法上契約之效 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五)次按除被告甲○○外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己○○、被告丁 ○○、戊○○,對於渠等應按92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位置分割,並應將其中暫編地號95之26面積 82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95之25面積5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餘則視被告甲○○應分得面積之多寡,而增減被告 戊○○應分得之面積一節,均不爭執,而被告甲○○亦僅 爭執其應分足1028平方公尺,對於其餘共有人應如何分配 土地則無意見,有本院9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茲被告甲○○依93年6 月16日 協議內容,應分得100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戊○ ○應分得之面積自為3165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 0=3165),堪認兩造就上開分割方式亦已達成協議。而上 開分割方法即為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4日 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從而被告甲○○既不依 上開協議內容履行,原告請求其應協同就坐落苗栗縣後龍 鎮○○○段95之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873 平方公 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95之 1 面積829 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所有;95之1 A面積5879平 方公尺登記予被告丁○○所有;95之1 B面積3165平方公 尺登記予被告戊○○所有;95之1 C面積1000平方公尺登 記予被告甲○○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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