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72號
TPHM,106,上訴,167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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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蔣宇恆因故與張奕舜葉家維發生嫌隙,蔣宇恆於民國 104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許,夥同程世翔等數名均已滿18歲 之人,將張奕舜葉家維強押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附近之中興公園(下稱中 興公園,蔣宇恆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程世翔等人則另由 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審理中)。張奕舜、葉家 維之友人張家豪得知此情後,遂撥打電話通知洪龍,由洪龍 以電話連繫潘尚書,再經潘尚書致電邀集甲○○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男子數名,相約一同前往中興公 園營救張奕舜葉家維,並教訓蔣宇恆。謀議既定,洪龍、 張家豪、潘尚書、甲○○及其餘數名男子即基於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由洪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 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張家 豪、潘尚書,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 車(下稱B 車)搭載不知情之鄒承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男子則分別駕乘不詳 交通工具,一同前往中興公園。抵達現場後,洪龍先單獨起 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內含子彈3 顆,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洪龍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確定), 朝天空及程世翔所駕駛之車輛射擊,造成場面混亂後,洪龍 趁機以槍托毆打蔣宇恆頭部,張家豪、潘尚書、甲○○及其 餘男子見狀,亦上前毆打蔣宇恆(傷害部分業據蔣宇恆於原 審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洪龍甲○○即蔣宇恆受傷難以反抗之際,將蔣宇恆強行押入 B 車,張奕舜葉家維因此獲救,亦旋與洪龍、張家豪、潘 尚書、甲○○及數名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B 車搭載蔣宇恆張奕舜葉家維,其餘眾人搭乘洪 龍駕駛之A 車,除潘尚書在中途下車以外,均一同前往桃園



市大溪區之偏僻山上,而共同剝奪蔣宇恆之行動自由,迄在 該山區某處,經喝令蔣宇恆下車,由張奕舜葉家維毆打蔣 宇恆洩憤後,其等旋分乘A 車、B 車離去,蔣宇恆則遭留置 該處而獲釋放(洪龍、張家豪、潘尚書葉家維之妨害自由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張奕舜部分,亦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蔣宇恆確認其所在位置,聯 繫朋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8至60、7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甲○○固坦承:伊接獲潘尚書來電後,確曾駕駛B 車前 往中興公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伊在中興公園待不到5 分鐘就離開,去修理遭砸破之B 車 擋風玻璃,後來伊聯絡潘尚書,才瞭解事情來龍去脈,問完 就回家了,沒有參與強押蔣宇恆至大溪山區之事云云。二、經查:
蔣宇恆於104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中興公園,遭洪龍 等數人毆打後,以轎車強押至大溪山區某處,再次遭毆始獲



釋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洪龍、張家豪、潘尚書張奕 舜、葉家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 至14、38至46、121 至123 、175 至178 、187 至189 、 206 至209 、238 至241 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下 稱原審卷㈠》第49、50、129-1 頁,105 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卷《下稱原審卷㈡》第61至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蔣宇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51至53、56、57、 165 至168 、242 頁,原審卷㈡第90至94頁),並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監視器畫面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1、72、106 、107 頁),堪予認定。甲○○亦自承:當天伊有駕駛B 車 前往中興公園等情不諱(偵查卷第32、207 頁,原審卷㈡第 36頁反面、69頁,本院卷第57頁),則本案應予審究之爭點 ,乃在於甲○○是否參與洪龍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 ㈡甲○○確實與洪龍等人共同強押蔣宇恆進入B 車,由甲○○ 駛至大溪山區,而參與剝奪蔣宇恆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洪龍業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中興公園開完槍後,就與綽號 「小阿樹」之甲○○、張家豪、葉家維張奕舜等人將蔣 宇恆押走及毆打(偵查卷第8 頁);偵查中證稱:「所以 我跟潘尚書開我的本田綠色車子(即A 車)過去、甲○○ 開他自己的紅色馬自達(即B 車)過去,…我想開第3 槍 時就走火打到對方的白色車子,之後對方就都跑了,我就 衝過去抓蔣宇恆葉家維張奕舜就坐甲○○的車,我們 2 部車5 個人把蔣宇恆帶到大溪山區打他」、「(當時你 把蔣宇恆押到你的車上還是甲○○車上?)甲○○車上」 、「(當時甲○○押蔣宇恆上車?)我們一起押蔣宇恆上 車」等語(偵查卷第122 、238 、239 頁);復於原審證 述:伊是把蔣宇恆押到甲○○車上沒錯,現在不記得葉家 維與張奕舜是坐誰的車,但伊偵查中所說到大溪山區的「 2 部車5 個人」,是指伊和甲○○各開1 輛車,5 個人指 伊、甲○○、葉家維張奕舜、張家豪,甲○○確實有開 車到大溪山區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62頁正反面、63頁正 反面)。
張奕舜於警詢證稱:伊被押到中興公園毆打,後來有一群 人來跟蔣宇恆這方的人打起來,伊聽到槍聲就趁亂跑走, 走在路上時,甲○○開了1 輛紅色車子過來,蔣宇恆已在 車上,伊看到蔣宇恆身上有傷,甲○○叫伊上車後,車子 開到大溪山區,其等便將蔣宇恆帶下車毆打等語(偵查卷 第44、45頁)。偵查中證述:伊所搭乘前往大溪山區之車



上有蔣宇恆葉家維(偵查卷第209 頁)。再於原審具結 證述:對方一直要張家豪出面,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張家豪 ,張家豪再通知洪龍洪龍到場後,伊聽到槍聲趁亂跑走 ,後來走在路上看到甲○○開紅車過來,伊與葉家維就一 同上車,伊坐在後座,蔣宇恆已在車上,但伊忘記蔣宇恆葉家維坐哪,伊看到是甲○○開車,車子直接開到大溪 山區,全部人都下車,伊與葉家維有在該住毆打蔣宇恆, 結束後伊就跟著葉家維隨便搭一部車離去等語明確(原審 卷㈡第65頁反面至68頁)。
蔣宇恆於警詢時亦已指訴:毆打並強押伊上車者,包括張 家豪、張奕舜葉家維及綽號「小阿樹」之甲○○,伊當 時有記下其中1 輛車號為7606-S3 ,伊在山區被打後,甲 ○○、洪龍就分別駕駛車輛離去等情明確(偵查卷第53、 56頁反面)。證人即同在中興公園之蔣宇恆友人陳彥瑋復 於警詢證稱:洪龍開槍後,伊就趕快離開現場,途中看到 洪龍夥同甲○○強押蔣宇恆進入紅色B 車等語在卷(偵查 卷第68頁反面、69頁)。
洪龍張奕舜蔣宇恆陳彥瑋所證上情,並無歧異矛盾 之處,洪龍張奕舜於原審中之證詞,復經具結程序之擔 保,且其2 人與甲○○立於相同立場,當無胡亂指摘反自 陷偽證罪責之理,蔣宇恆陳彥瑋則與洪龍張奕舜立場 相對,亦為內容吻合之證述,足認其等所稱:洪龍、甲○ ○將蔣宇恆押入B 車,再由甲○○駕駛該車搭載蔣宇恆張奕舜葉家維,其餘眾人搭乘洪龍駕駛之A 車,一同前 往大溪山區乙節,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則甲○○已共 同剝奪蔣宇恆之行動自由,實甚明確。
㈢張家豪聯繫洪龍洪龍聯絡潘尚書,再由潘尚書邀集甲○○ 及數名男子前往中興公園之緣由,乃為營救遭蔣宇恆等人強 押至中興公園之張奕舜葉家維乙節,另據洪龍潘尚書、 張家豪分別供述在卷(偵查卷第8 、39、122 、176 、187 、188 頁,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核與張奕舜證述:伊被 押後有打電話給張家豪,因為蔣宇恆等人一定要張家豪出面 ,才肯放伊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對照甲 ○○自承:「(潘尚書找你去中興公園做什麼?)他說他朋 友被押去中興公園,找我去救他朋友」(本院卷第60頁), 以及眾人在中興公園聚集後,確實由洪龍、甲○○將蔣宇恆 押入B 車,由甲○○駕車載至大溪山區等情節以觀,足認甲 ○○對於前往中興公園之緣由及目的,均知之甚詳,其就剝 奪蔣宇恆行動自由一事,確與洪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訛。




㈣甲○○雖辯稱:伊只有到中興公園,沒有搭載蔣宇恆張奕 舜、葉家維前往大溪山區云云。然此非但與洪龍張奕舜陳彥瑋所證述之前揭事實有所扞格,且甲○○於警詢中乃稱 :B 車前擋風玻璃在中興公園遭人敲破,伊就先搭載綽號「 凱凱」之友人離區,隨後和綽號「路弟」之鄒承和約至桃園 市大溪區員林路天橋下公園聊天,再至桃園市大溪區中正理 工學院旁小路找潘尚書,瞭解為何發生衝突,並告知潘尚書 不要再惹事後,將「凱凱」、鄒承和送回武漢國中,然後和 女友一同回家(偵查卷第33、34頁);嗣於偵查中供陳:伊 離開中興公園,先去修擋風玻璃,之後才到大溪山區與洪龍 等人會合,想問是誰砸車,但抵達大溪山區時,蔣宇恆已不 在現場(偵查卷第207 頁);原審又改稱:大溪山區是伊把 車子玻璃貼好後才過去,但伊是去大溪別的地方,不是去毆 打蔣宇恆的地方,是去大溪中正理工那裡找潘尚書云云(原 審卷㈡第69頁),可見甲○○之前後供述多所出入,復核與 證人鄒承和證稱:離開中興公園後,伊就叫甲○○讓伊在路 旁下車,並自行騎車返家之情節迥然不同(偵查卷第208 頁 ),足認甲○○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蔣宇恆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記得當時誰押伊上車, 只記得在中興公園被打到頭很暈,有看到甲○○站在路邊電 線桿下,後來就被拉上車,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因為看到甲 ○○站在電線桿旁,潛意識就覺得是甲○○開車,事隔已久 ,伊現在已經忘記事發經過等語(原審卷㈡第93、94頁), 然其並非證述於警詢中有何隨意誣攀甲○○之情事,且警詢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仍清晰深刻,蔣宇恆之警詢供 述復與洪龍張奕舜陳彥瑋之前揭證詞相符,自堪採信, 不因其於原審作證時記憶已趨模糊而受影響。至張家豪於偵 查中僅證述:在中興公園有把蔣宇恆押上車,但伊忘記上哪 台車(偵查卷第240 頁),葉家維亦僅稱:伊當時被打到頭 暈,沒有印象蔣宇恆是坐哪輛車等情(偵查卷第241 頁), 雖皆未明確指認甲○○參與犯行,然此係其等未加注意或記 憶已經模糊所導致,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之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洪龍、張家豪、潘尚書張奕舜、葉家 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男子數名,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嗣其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後,於98年



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7 月9 日屆滿,其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不思遵循正當途徑 解決紛爭,竟為營救張奕舜葉家維而剝奪蔣宇恆之行動自 由,破壞法治,亦造成蔣宇恆心理上創傷,又虛詞否認犯罪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參與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蔣宇恆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三、甲○○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伊只有到中興公園,沒有把蔣 宇恆載至大溪山區,並未參與剝奪蔣宇恆行動自由之犯行云 云。然甲○○確實與洪龍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強押蔣宇 恆進入B 車,再由甲○○載至大溪山區之事實,業經本院審 認明確,業如前述,甲○○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4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甲○○與洪龍 等人在中興公園,利用洪龍開槍造成場面混亂之機會,上前 毆打蔣宇恆,又將蔣宇恆押至大溪山區後,由張奕舜、葉家 維再度毆打蔣宇恆,致蔣宇恆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前額1.5 公分撕裂傷、右眼眼瘀傷、右臉挫傷、右腕挫擦傷 、右手第四指挫傷、左上背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甲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傷害蔣宇恆部分,甲○○與洪龍、張家豪、潘尚書張奕 舜、葉家維等人為共同正犯,而蔣宇恆已於原審105 年9 月 2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傷害告訴(原審卷㈠第115-1 頁) ,效力自及於甲○○,蔣宇恆於原審106 年4 月11日審理時 ,又再次表明無意追究甲○○傷害犯行之意旨明確(原審卷 ㈡第94頁),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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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