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二號
被 告 甲○○
二號
民國六十六年三
旅行證號碼:0
入出境許可證號
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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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 大陸廣東省梅州市結婚,嗣原告回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 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來台與原告同生活,居住於苗栗縣苗栗 市○○里○○鄰○○街一○三巷二號,初期夫妻感情尚屬融 洽,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性情轉變,經常深夜未歸,竟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私自返回大陸,沒有聯繫,亦無意願 返回台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
三、證據:提出
議書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照片二張、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及被告父母基本資料影本等資料 。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表、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依職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調取原告謝賢偉是否涉及假結婚案件調查筆錄、訪 查紀錄單、被告與原告前妻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查詢表 、被告與原告前妻之入出境查詢表等資料。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 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廣東 省梅州市結婚,嗣原告回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於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來台與原告同生活,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一○三巷二號,初期夫妻感情尚屬融洽,詎被 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私自返回大陸,沒有聯繫,亦無意 願返回台灣等情,業據其提出
、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照片二張、被告之
境許可證影本及被告父母基本資料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表、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核閱屬實,可資參酌。核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 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 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 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 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 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