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13號
MLDV,93,再易,13,200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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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93年3 月29日所為91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第2137之2 地 號(重測後為大坪頂段第1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再審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2137地號(重測後為大坪頂段 第208 地號)土地則為再審被告乙○○所有,惟再審被告乙 ○○與其先父劉阿生二人自民國70年間起,無權占用上開土 地如原審上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550 平方公尺、藍 色部分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擅自種植柑橘、檳榔等農作物 且構築屋簷、駁坎等地上物。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就再 審被告越界占用耕種範圍測量結果有所誤差,且其於土地現 場所釘設之塑膠樁位置亦有錯誤,再審被告實際越界耕種範 圍應至再審原告土地上之電塔下方始為正確。況且,系爭土 地於重測前及重測後之複丈圖有諸多疑義處,兩造土地界址 尚未確定,原審逕指示測量機關測量並確定界址而判決,容 有未當,應以再審原告所指電塔位置重新測量,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使用之土地,於法有據,原審未予 斟酌審究,顯屬違法,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 再審之訴,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於94年4 月2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見再審卷第12



2 至123 頁),確認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 號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則依上述說明,自應於訴狀表明上開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始為合法。惟依再審 原告訴狀所載,未見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具體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之法定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無從認本 件再審原告之訴為合法。
㈡又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原審之 上訴利益僅為新台幣(下同)225,000 元,顯未逾1,50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之規定 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院台廳民1 字第03075 號函示,本為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並於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時即發 生確定之效力。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 自再審原告收受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之93年4 月12 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93年10月27日始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者,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 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 、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91年度簡上字 第32號原確定判決正本,雖記載「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 1,500,000 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經本院許可 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 告之30 日 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再審原告收受本院91年度 簡上字第32號判決正本翌日即93年4 月13日起算,不受前揭 判決正本附註記載「如對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之影響,況前揭判決正 本亦已載明:「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 逾新台幣1,500,000 元,‧‧‧‧」等語,再審原告應可知 悉本件並非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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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