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7號、105年度偵
字第2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康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 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彭國信、蔡立偉或 鄭伊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 ,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國信、蔡立偉及 鄭伊晏,合計8次。嗣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彭康明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LG牌行動電 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指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分別供承: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105年8月6 日21時許、8月29日22時許、9月5日21時許、9月14日21時 許、9月26日20時許,與彭國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是彭國信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以新臺幣(下同 )1,200元、1,200元、1,200元、1,500元、1,200元之價 格,各賣1公克(未含袋,下同)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國 信,交易地點在我上開住處內或樓下,證人彭國信有付前 3次價款,但後2次之價款先欠著。我也有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3日18時許至19時許、9月2日4時 許至6時許、10月5日20時許至10月6日1時許,與蔡立偉、 綽號「寶寶」之鄭伊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是蔡立偉、鄭伊 晏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分別於上開時間以1,000元 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立偉、鄭伊晏,以500元賣0. 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伊晏,以1,000元賣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立偉、鄭伊晏,交易地點在我上開住處 ,蔡立偉及鄭伊晏都有付款,蔡立偉及鄭伊晏為夫妻等語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23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07至109頁、105年度偵字第26338號 卷,下稱偵26338號卷,第26頁、第100至102頁,原審卷 第17至18頁、第41頁反面、第62至64頁),核與下述證人 之陳述及證述相符,堪信屬實:
⒈證人彭國信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述:其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與綽號「阿明 」之被告所持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是要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時所提及「一個」、「12 」、「15」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200元、1,50 0元,通常是聯繫完半小時左右在被告上開住處樓下交 易,交易都有完成,105年8月6日、8月29日、9月5日的 價款有付給被告,但105年9月14日、9月26日的價款尚 未付給被告,被告答應讓我先欠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下稱偵4147號 卷,第14至17頁、他字卷第37至40頁)。 ⒉證人蔡立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述:我與妻子鄭伊 晏都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8月13日18時 許至19時許,我與鄭伊晏跟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獨自到被告上
開住處樓下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付 錢給被告。我與鄭伊晏於105年10月5日20時許至次日1 時許間,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公共電話聯繫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要跟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獨自至被告上開住處以1, 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付錢給被告,交易都有成 功等語(見偵26338號卷第52至54頁、第77至80頁)。 ⒊證人鄭伊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述:我與丈夫蔡立 偉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大多是證人蔡立偉自己過 去拿,我跟蔡立偉於105年8月13日18時許至19時許,有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證人蔡立偉獨自至被告家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有給錢。其於105年9月2日4時許至6時許,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上開行動電 話,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至被告上開住處 找被告交易。我與蔡立偉於105年10月5日20時許至次日 至1時許,各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00-0000000公共電話聯繫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證人蔡立偉獨自至被告 上開住處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有 付錢給被告,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26338號卷第60至6 1頁、第92至95頁)。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 獲,刑責甚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 為之。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以免人民受毒害甚深,除 採多種禁絕措施,並再三宣導教育民眾應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則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之價格不 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必有利可圖,否則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準此,被告雖自稱
,於上開販售毒品行為沒有賺到錢,惟被告坦承都是1次 跟綽號「國欽」的人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買價 在1,000元到1,500元間波動,「國欽」交貨給我時,有時 是已分裝好的4包,每1包1公克,「國欽」會再多送我1包 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是給我1大包,內有5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公克是「國欽」送給我的,我所賺 取者就是「國欽」送給我之1包或1大包內的1公克,我會 先將該包或該1公克取出供自己施用,再將所餘4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出售等語(他字卷第109頁、偵26338號卷第26 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63至64頁),是被告從上開販 賣犯行中,確有獲得供己免費施用毒品之量差利益,足認 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 話紀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 扣案之上開手機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1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8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之供述不諱,業如前述,是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符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雖為8次,惟販售對象僅有3人,各為5百至1千餘元不等 之小額交易,交易數量微小,其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其於105年11月22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 公訴人追加起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是本案當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 賺取自己吸食利益之交易型態,對社會之整體危害較輕, 顯無法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 觀惡性均非重大,而有可憫恕之處。倘每次犯行對其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3年6月),於其犯罪情狀而言,仍嫌過重, 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依上開說明,其本案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竟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他人共8次,致毒品流通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體健康產生危害,惟念其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 賣之金額及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 明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被告已自承係其所有供犯本案8次犯行時聯絡用(原審 卷第61頁反面),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自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宣告 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被告 雖亦自承為其所有,惟其已供述,此等物品與販賣毒品無關 (原審卷第61頁反面),卷內復無此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之直 接證據,均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自上開證人所收取 之價款各為1,200元、1,200元、1,200元、1,000元、500元 、1 ,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3、6至8部分,合計為6,100元 ),雖未扣案,但既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所明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意旨,分別 於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 、5之犯行,因證人彭國信尚積欠其購毒款項(合計為2,700 元),應認其未取得該2,7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因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予執行,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各為沒收之 諭知,均併予執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母親患有心律不整, 且外祖母身心障礙,均需要被告照料,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且被 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依法必需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已經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每次犯行所量處之 刑度均屬低刑度,是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 可採,況原判決既已說明其量刑所憑之依據,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交易地│交易價格│ 宣告刑 │
│號│及其與│間(均│點(均│(均新臺│ │
│ │被告聯│105 年│桃園市│幣)及數│ │
│ │繫之電│ │) │量 │ │
│ │話 │ │ │ │ │
├─┼───┼───┼───┼────┼─────────┤
│1 │彭國信│8 月6 │中壢區│1,200 元│彭康明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日21至│龍岡路│,1 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 │22時許│3 段12│(未含袋│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4 巷25│)之甲基│之LG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弄5號 │安非他命│(含其內插用門號「│
│ │ │ │ │1包 │○○○○○○○○○│
│ │ │ │ │ │○」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2 │同上 │8 月29│同上 │同上 │彭康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2至│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3時許│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 │ │之LG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其內插用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同上 │9 月5 │同上 │同上 │彭康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1至│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2時許│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 │ │之LG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其內插用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4 │同上 │9 月14│同上 │1,500 元│彭康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1至│ │(彭國信│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2時許│ │未付款)│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 │,1 公克│之LG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未含袋│(含其內插用門號「│
│ │ │ │ │)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號SIM卡壹枚) │
│ │ │ │ │1 包 │沒收。 │
│ │ │ │ │ │ │
├─┼───┼───┼───┼────┼─────────┤
│5 │同上 │9 月26│同上 │1,200元 │彭康明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0至│ │(彭國信│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1時 │ │未付款)│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 │,1 公克│之LG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未含袋│(含其內插用門號「│
│ │ │ │ │)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號SIM卡壹枚) │
│ │ │ │ │1 包 │沒收。 │
│ │ │ │ │ │ │
├─┼───┼───┼───┼────┼─────────┤
│6 │蔡立偉│8 月13│同上 │1,000 元│彭康明販賣第二級毒│
│ │及鄭伊│日19至│ │,1 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晏 │20時許│ │( 未含袋│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000000│ │ │) 之甲基│之LG牌行動電話壹具│
│ │0000 │ │ │安非他命│(含其內插用門號「│
│ │ │ │ │1 包 │○○○○○○○○○│
│ │ │ │ │ │○」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鄭伊晏│9 月2 │同上 │500 元,│彭康明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日6時 │ │0.6 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 │ │ │(未含袋│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00-000│ │ │) 之甲基│LG牌行動電話壹具(│
│ │0000 │ │ │安非他命│含其內插用門號「○│
│ │ │ │ │1 包 │○○○○○○○○○│
│ │ │ │ │ │」號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蔡立偉│10月6 │同上 │1,000 元│彭康明販賣第二級毒│
│ │及鄭伊│日1時 │ │,重量不│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晏 │ │ │詳之甲基│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000000│ │ │安非他命│之LG牌行動電話壹具│
│ │0000 │ │ │1 包 │(含其內插用門號「│
│ │000000│ │ │ │○○○○○○○○○│
│ │0000 │ │ │ │○」號SIM卡壹枚) │
│ │00-000│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0000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