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96號
TPHM,106,上訴,159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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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靜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靜龍(下稱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7月25 日前某時,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 林班地範圍內 (座標:X292457、Y0000000),以鋼索及鋸 子(均未扣案)鋸切上開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樟木成5 段及 挖出九芎1 棵,現場遺留遭鋸切之殘材、樹皮、九芎殘枝及 吊掛用纜繩數條,並放火燒燬樹頭及殘材後,將上開樟木及 九芎以挖土機搬運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後,將九芎栽種於上開地號之土地上。嗣為警於105年7月2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會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巡山員賴靖融一同查獲,並起出樟 樹5塊、九芎1 棵,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17,524元,因 認被告一行為犯有刑法第321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罪嫌及違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使用車輛 搬運及燒燬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證人賴靖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蒐證照片16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照圖及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 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檢尺明細表、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相關照片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辯稱 :扣案之樟木塊、九芎活樹,係其父王進福於104 年7、8月 間向他人購買樟樹、九芎活樹,栽種在東眼小段11-4地號上 ,後來樟樹快枯死,其將樟樹拉起重種時,不慎將樟樹外皮 拉破,其就將樟樹切成5塊置於該地號內,其父親已於104年 11月間過世,其無法提出其父親購買該2 棵樹之相關資料。 查獲九芎活樹栽種位置,並非其父親購入後之原栽種位置, 該顆九芎及樟樹之原栽種位置,係在查獲九芎活樹栽種位置 往內約30-40公尺(即約步行30-40步距離),2 顆樹原間距 約4-5公尺(即約步行4-5步距離),種約半年多,才將九芎 移至查獲植栽地,林務局應提出該局舉發其盜採樟樹、九芎 之該2 樹在東眼小段18地號森林地遭其盜採挖起所留之原窟 為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東眼小段11-4地號係其租用,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 間,駕駛板車載運挖土機欲吊掛該地號內樟樹塊時,遭林務 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並在該地號內查獲同欄所示之樟木塊、九 芎活樹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不爭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93號第6頁至第10 頁、第 52、53頁;原審卷第35反面至第36頁),又證人賴靖融於警 詢時陳稱:嫌犯於三峽區東眼段東眼小段18地號(座標X: 292457,Y:0000000),所竊取九芎活樹(目視高約6公尺) ,價值初步估計約20萬元、實際價金尚需本處核定後為依據 。另外還有:冇樟被鋸成5大塊(編號1:500公分長*98公分 直徑頭段*64公分尾段)(編號2:370公分長*65公分直徑頭 段*60公分尾段)(編號3:300 公分長*40公分直徑頭段*40 公分尾段)(編號4:280公分長*53公分直徑頭段*51公分尾 段)(編號5:110 公分長*100公分直徑頭段*60公分尾段) ;本局計算材積:(編號1:2.53立方公尺)(編號2:1.3立 方公尺)(編號3:0.48立方公尺)(編號4:0.65立方公尺 )(編號5:0.73立方公尺),共5.69 立方公尺,估計約75 萬元。警方於105 年07月25日18時00分,在新北市○○區○ ○里○○段○○○段0000地號前發現竊嫌王靜龍,於現場查



扣之贓物,經我鑑定為九芎活樹(目視高約6 公尺)、冇樟 被鋸成5大塊。警方所查扣之九芎活樹(目視高約6公尺)、 冇樟被鋸成5大塊,本局計算材積:(編號1:2.53立方公尺 )(編號2:1.3立方公尺)(編號3:0.48 立方公尺)(編 號4:0.65立方公尺)(編號5:0.73立方公尺),估計約75 萬元,經我鑑定為國有地之產物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2、13 頁);其於偵查中證以:現場查獲的是一般的樟樹,不過它 也是森林主產物,只是價格不一樣,不過本件的告訴書目前 還在用印中,所以竊取林木的價值到時後就以該種品種的價 值為主。南洋樟原產地在東南亞,臺灣沒有活的樹種,如果 依被告所述這是南洋樟的話一定是進口的,而活樹的進口買 賣一定要報關及檢疫,所以買進口活樹之人,應該要提出報 關單及檢疫證明才能證明其來源。而被告沒有辦法提出這些 單據證明來證明這是南洋樟,還有就是從樹木剖面切片的維 管束排列方式來看這也不是南洋樟,排列方式的詳細說明我 們再用告訴狀來補陳,這是主要特徵的辨別方式。我們在10 5年7月29日到東眼小段18地號勘查,發現該地號內的溪溝中 有九芎樹、樟樹的殘枝及鋼索等工具,因為九芎樹及樟樹要 用工具吊掛,樟樹五節加起來是約5000公斤重,而九芎樹因 為是活的,若是移動的話可能會死掉,所以我們目前沒有移 動它也無法秤重等語(同上卷第53、54頁)。又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6年2月21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62380868號函覆原審 :本處烏來工作站105年7月29日至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內量測九芎殘枝斷面,直徑分別約15.5公分、14 .5公分、18公分、16公分及26公分,復於106年2月16日至同 小段11-4地號內量測活株九芎的斷面,分別為17公分、14公 分、18公分、27公分、18公分、13公分及12公分,活株斷面 直徑與殘枝斷面直徑相符或接近(不同人測量之誤差,照片 詳如附件2),佐以原始檢舉內容,茲可證九芎係於本轄東眼 小段18地號內被竊取。依據樹高及胸高直徑等資料,研判本 件被害樟樹及九芎約30~40年樹齡。(原審卷第25頁);嗣 又於106年3月15日於竹授烏政字第1062390295號函覆原審: 庭中被告聲稱本件被害樟樹、九芎係渠亡父所購入,原種植 位置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承租地內,離 查獲位置約30~40公尺,種植間距約4~5公尺,種植約半年 多再次移植,查被害樟樹樹高近20公尺,樹冠幅約10多公尺 ,被害九芎樹高逾6公尺,冠幅約4~5公尺,被告聲稱2棵樹 種植間距僅4~5公尺,顯不合理,次查大樹因根係發根率較 低之關係,移植後存活不易,倘移植後半年多又再次移植, 顯與移植技術杆格(同上卷第44頁)。又告訴代理人於原審



陳稱:現場照片內有標住(註)18地號都是在原來樹的現場 位置圖,18地號上僅有九芎,因11-4地號內樟樹已經被截成 五段,不知道是在18地號被截斷還是在11-4地號截斷,因為 18地號還有看到九芎殘骸,所以就18地號內就九芎殘材測量 直徑,18地號內另有樟樹的樹幹或樹皮的碎削,很難判斷樟 樹、九芎原來位置,但都是在18地號山溝那邊。GPS 位置定 位點那邊等語(同上卷第18、19頁);其於本院陳稱:本件 是林務局指示,於被告承租之地號內發現樟木、九芎,再依 檢舉內容於本轄地號內發現樟木的殘骸、九芎的斷枝。原來 樟木坐落處因為該地是邊坡,有整地過的跡象,故無法找出 竊取的原始位置,只知道是在被整地的附近。樟木有些斷枝 、樹皮,沒有切面可以測量。檢舉民眾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是 別人竊取之後收贓還是自己去竊取之後搬運到承租地點,樟 木將近6 噸重,沒有大型機具應無法搬運一點多公里的距離 。被告本身具有駕駛挖土機的技術。縱然不是被告自己砍伐 ,但被告由林務局管轄的地號內搬運經過也是違法。檢舉人 只有提到有人經過林務局管領的地號搬運森林主產物,但檢 舉人也不願多說,只說請我們自己去清查等語(本院卷第10 1、102頁)。是依本案現存證據,只能證明在被告租用之11 -4 地號扣得之樟木5塊、九芎活樹,係遭人自18地號國有林 班範圍內之明池附近竊取後,搬運至該處,且被告曾駕駛板 車載運挖土機欲吊掛該樟樹樹塊等事實。
(二)被告空言辯稱查獲之樟木5 塊及九芎活樹為其父生前向他人 購得後種植,卻未提出任何有關購買、種植之事證,所辯雖 無可採,然而在被告管領之土地上查獲之樟木5 塊及九芎活 樹,有可能係被告自己與他人同謀盜伐取得後搬運至該處, 或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或其他原因取得後,由該人搬運至該處 。而被告始終否認有盜伐、搬運新竹林管處管理國有東眼小 段18地號森林地之樟木、九芎木材,而本案查獲時並未扣得 任何盜伐所需之電鋸等工具,或查獲其他實際參與盜伐成員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 相片16幀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可考 ,僅憑上揭(一)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盜伐、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自不得僅憑在被告管理 之土地上查獲放置盜伐之樟木、九芎,及被告於查獲時係駕 駛板車載運挖土機欲吊掛其承租土地上之樟樹塊,以及所辯 不足採信,即逕認被告確有盜伐、搬運上開國有森林之木材 。至新竹林管處105年10月20日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處理 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檢尺明細表、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前揭偵



查卷第89頁至第111頁)內容僅有關被盜伐情形及木材價值 以及在被告承租地查獲本件扣案之木材,同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盜伐及搬運該木材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 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 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 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 所問。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 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 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 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在林務管理機關有管理支配力之森林內,搬運本件 遭人盜伐之樟木、九芎活樹,本案自無適用前開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判例意旨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盜伐或搬運上開林產物之 行為,被告縱不能提出反證,以證明所辯為真實,惟因被告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形成 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確信,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證明被告涉有 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就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 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 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 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 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 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 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 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二人固涉有搬運贓物罪 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 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 、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 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 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



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二人涉 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3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縱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之 事實為被告使用鋼索及鋸子竊取樟木、九芎並以車輛搬運且 湮滅盜採罪跡,起訴法條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 第12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違反森林法第52 條 第1項第6、7 款之罪嫌,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 收受贓物罪嫌,則被告此部分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犯 罪構成要件核與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7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 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 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 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罪加以審判,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
五、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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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