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4年度,113號
MLDM,94,苗交簡,113,200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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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3年12月5 日19時許起至21時40分止,在臺中 縣幼獅工業區飲酒,飲用台灣啤酒3 罐後,明知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PD2-929 號重型機車,沿臺1 線 行駛欲返回苗栗縣通霄鎮。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苗栗 縣通霄鎮○○路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為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 0.76毫克。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 酒後駕車情事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有拒絕履行提供義務勞 務之情事,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 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仍騎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 霄鎮○○路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為鍾進發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 酒精濃度0.7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人徐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4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 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對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



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相當於血液 酒精濃度0.15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 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右轉彎未打 方向燈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 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查獲時酒精濃度值、行車的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 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情事而為緩起訴 處分,惟其有拒絕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情事,而遭聲請 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求處罰金1萬 元不宜,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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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