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4年度,112號
MLDM,94,苗交簡,112,200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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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66號、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姓名王學成、原
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3年2 月17 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聲請人誤載為93年)2 月4 日19 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某處,因公司尾牙飲永威 士忌酒約8 、9 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駕駛車號N8 -0269號自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欲至桃園。嗣 於翌日即2 月5 日1 時29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 130.7 公里處(苗栗險銅鑼鄉境內),擦撞由乙○○所駕駛 之車號5T-2 433號自小客車,致甲○○所駕駛N8-0269 號自 小客車內所搭載之乘客丙○○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為甲○○作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8毫克而查獲 。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 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 公路北向130.7 公里處(苗栗險銅鑼鄉境內),擦撞由 乙○○所駕駛之車號5T-2433 號自小客車,致甲○○所 駕駛N8-0269 號自小客車內所搭載之乘客丙○○身體受 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為甲 ○○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含酒精濃度0.58毫克之事實,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員柯 新輝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8 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 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 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 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 分之0.05(亦即每10 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0.5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6 ,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 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他車發生 擦撞以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 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於92年間已有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之紀錄,再犯本罪,顯見其改過 能力欠佳、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自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溫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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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