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4年度,110號
MLDM,94,苗交簡,110,2005040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8 月31日執 行完畢。其於93年1 月13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都 市遊藝場」與友人飲酒,飲用啤酒6 罐後,明知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GDB-11 6號重型機車出發往竹南 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 ○路直行,行經同鎮○○路與環市路口時,與徐雲宏所駕駛 之車號MH-2558 號,正欲右轉光復路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為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79毫克。經檢察官命其向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繳交新台幣 2 (下同)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依 限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 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仍騎前開重型機車,往竹南火車站 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光復路與環市路口時,與徐 雲宏所駕駛之車號MH-2558 號,正欲右轉光復路之自小 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為甲○○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79 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證人徐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及車損照 片6 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4號 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各乙份。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對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 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相當於血液 酒精濃度0.15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 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他車發生 碰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 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8 月31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件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之數量、查獲時酒精濃度值、行車時間、 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聲 請人曾命被告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 栗分事務所繳交2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 ,惟其未依限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 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