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72號
TPHM,106,上訴,1572,2017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瑞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98號
、102年度偵字第5013號、102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君瑞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君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2年7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山上,向賴柏錤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並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 樓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詎陳君瑞竟基於轉讓之犯 意,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萬基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基 公司)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轉讓給游聲勇游聲勇所 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嗣游聲勇於102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 情之郭嘉奇共同搭乘郭籽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星巴克咖啡 店與案外人黃心斌洽談債務糾紛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 捕,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游聲勇所有放在車內之上開槍 枝、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游聲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君瑞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君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證人游聲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證人游聲勇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 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 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君瑞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予游聲勇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宜蘭做案回到北投後, 把槍及子彈放在萬基公司的辦公室桌子,是游聲勇自己拿走 的,伊當時並不在場,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游聲勇因持有上開槍彈為警查獲後,就上開 槍彈之來源均供述係從被告陳君瑞處取得,其於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作案後,全部的槍有還給 他,後來回到臺北時,有與陳君瑞碰面,且有再向陳君瑞拿 一把槍,就是102年11月6日南港分局查獲兩把槍的其中一把 ;南港分局查獲那一把,是陳君瑞對被害人開槍用的,警方 在陳君瑞住家查獲的,才是伊在羅東被害人住處開槍使用的 等語(見同署102偵5013號卷第120、121頁);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兩把槍,一把是另案陳 君瑞在10月30日中午,在北投的萬基公司交給伊等語(見士 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187頁),雖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陳君瑞為何把槍收回之後,又交給你?) 因為我跟陳君瑞說想要拿一把槍放在身上防身,時間是102 年10月30日晚上,作案的第二天晚上大約8點多,地點在臺 北市北投區朋友的公司」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4998號卷第13頁、第18頁),就被告陳君瑞交付上開槍彈 的時間是102年10月30日中午或晚上之供述不同外,惟其餘



相關細節核與被告陳君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何時 把槍拿給游聲勇?)我回臺北當天,102年10月30日當天晚 上,大概八點多,在北投朋友的公司」、「(扣案的槍枝何 來的?)扣案的槍枝是從不知名的朋友處買來的,時間是在 102年7月底,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的山上…」、「(你們作 案完之後,你是何時把1把手槍交給游聲勇?)是在102年10 月30日當天回到臺北北投中央北路時交給他的,另外有交給 游聲勇子彈,子彈大約10顆」、「(你交給游聲勇的子彈也 是102年7月間一起買進來的?)是」、「(交給游聲勇的槍 是否就是游聲勇在102 年10月29日到牛頭家開槍的手槍?) 不是,那把槍是我當天晚上開的,之後警方扣案的才是游聲 勇去牛頭家使用的槍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0 13號卷第145 頁、第174 頁),是對於交付游聲勇之槍枝是 何時用在何處與游聲勇所述一致;又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 亦坦稱:「(槍彈是你交付?)是的,但是我不知道游聲勇 帶槍是要做什麼,是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卷㈡第147 頁反面)相符。 ㈡至於證人游聲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在宜蘭作 案後回到臺北,被告把槍放在公司桌子底下,之後伊就把槍 拿出來清理,就拿一把槍放在身上,當時被告陳君瑞沒有在 旁邊,伊沒有告訴他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9、80頁),惟上 開槍彈既為被告陳君瑞所有之物,且屬不得流通於市面之違 禁物,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又有危險性,被告自當收藏仔細 ,若非經由被告告知收藏槍枝所在,豈有任人隨意至辦公室 內取走之理?又其證詞與先前歷次證述均不相符,卻與本次 被告主張之辯詞完全相符,堪認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前審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被告於補充審判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 送鑑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213頁)。是被告所轉讓給游聲勇之上開槍彈,除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1款、第2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證人游聲勇測謊為證據方法, 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 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 測人所述是否屬實。而本件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 憶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 測謊結果,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 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 具。是以在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是否經同意即得將「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送測謊?得否以強制力強迫「被告以外之人 」測謊?等節,均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參以本案事證已明 ,業據本院逐一指述如前,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告及被 告以外之人游聲勇測謊乙節,認無可採,自無依其聲請予以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彈至宜蘭犯案返回臺北後,始另行起意 將上開槍彈轉讓予游聲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 罪。被告同時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轉 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係向賴柏錤購買等語。經本院 前審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有無因陳君瑞上開 供述而查獲賴柏錤,經覆以:「被告陳君瑞於102年11月17 日2時19分,在本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述,其



犯罪使用之槍彈(即本件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向賴 柏錤所購買,案經本分局偵查隊會同刑事警察局偵四隊針對 被告陳君瑞所供述之賴柏錤進行偵辦,賴柏錤於103年2月19 日20時51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筆 錄中坦承犯行,全案於103年5月8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有前揭機關104年8月1日警羅偵字第1040019420號函及檢附 之賴柏錤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本院104上更一42號卷第79 、81頁)。是被告於前審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 源,因而查獲賴柏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 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 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轉讓槍枝犯行,主張證人游 聲勇於原審之證詞對被告有利,之前之證詞時間有錯誤,原 審不採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容有違誤,應判決無罪云云。此 部分辯解並無可採,已俱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肆、科刑
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賭博、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前案 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欠佳,在宜蘭持槍犯下殺人未遂犯行後,又將自己持 有之槍枝及子彈轉讓給游聲勇使用,使得游聲勇得以持該槍 彈與他人洽談債務,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暨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扣案之本件槍彈業 經本院前審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故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