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傑陞
指定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傑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身滑軌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 取得附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另同時取得附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子彈11顆則均不 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在 陳傑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當場查獲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傑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場陳述 ,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以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網站賣家購 入前揭槍枝並取得附贈之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伊所購得之槍枝係道
具槍,諸多零件損壞,已非完整槍枝,應無殺傷力,鑑識人 員僅以檢視法鑑驗而未予試射,即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其 鑑定報告不足採信;至於子彈之部分,伊從未試用,根本不 知有無殺傷力,主觀上亦無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以8000元之代價,向 不詳賣家購入槍枝 1支並取得附贈之子彈17顆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2至51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1支(含彈匣 1 個、槍身滑軌 2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子彈17顆扣案 可證。而該等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槍枝 1支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檢視,槍管下方有一孔洞,惟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至於子彈17顆,其中 6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11顆(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則均不具殺傷力(槍彈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亦有該局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 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 6顆均具有殺傷力無 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扣案槍枝,業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以「檢視法」及「性 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 槍管下方有一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所謂「檢視法」,係指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 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 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 等情形,目的係為檢視、辨別槍彈證物之種類、結構、名稱 及製造等情形。至於「性能檢驗法」,則係指實際操作檢測 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 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 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 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59、64頁)。
⒉至扣案槍枝雖欠缺前端部分滑軌,且槍管下方有一孔洞,然 經原審就此情是否影響該槍枝之射擊功能及殺傷力乙節函詢 刑事警察局,據該局覆稱:前開鑑定書案內槍枝,槍管下方
雖具一孔洞,惟非於承受子彈爆炸壓力之彈室處,且該局曾 就槍管下方具一孔洞之同型槍枝,裝填子彈測試,測得彈丸 (直徑 8.982mm、質量5.213g)發射速度為209.9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11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1.1焦耳 / 平方公分,故認扣案槍枝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傷力;另槍身滑軌係供槍枝滑套導入及固定,前揭鑑定書扣 案槍枝雖欠缺前端部分滑軌,惟仍可藉槍身後端部分滑軌導 入及固定滑套,故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此亦有該局 106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0至91頁),足認扣案改造手槍雖欠缺前端部分滑軌,且 槍管下方有一孔洞,然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 力。
⒊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 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均屬適 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 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 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 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 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 第18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警察局為 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如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 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 、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就每支槍枝之鑑驗 結果逐一記載說明,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 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 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 ,自堪採信,不以實際試測為唯一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 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之改造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鑑定 結果,認係由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下方雖有一孔洞,惟 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係以「檢視法」進 行槍枝種類、結構及製造情形之辨識,並以「性能檢驗法」 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認其雖欠缺前端部分 滑軌,且槍管下方有一孔洞,惟仍可藉槍身後端部分滑軌導 入及固定滑套,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 核其鑑定之方法、過程及結論既無顯然不當之情形,自堪採
信,該槍枝縱未再經試射,亦無礙於其殺傷力之認定。被告 徒以槍枝有滑軌斷裂、槍管破洞等損壞情形,復未經實際試 射為由,質疑前述槍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不足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有仇家,對方有槍,故需防身、保 護自己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買槍 係供防身用,因伊有欠朋友錢,怕對方來找伊討債,故買槍 放在身上壯膽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復供承係以8000 元之代價購入扣案槍枝並取得附贈之子彈(見原審卷第 116 頁),則被告取得該等槍彈既所費不貲,又係備供防身之用 ,衡情豈有未先確認其性能如何,即貿然斥資購買無法達成 防身目的之無殺傷力槍彈之可能?益證其於購入之初,對該 等槍彈足供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理當有所認識,否則應不 致以相當代價購入充作防身工具。其復坦認於購入時曾檢查 槍管已貫通,且子彈業經裝填妥當等情(見原審卷第 116頁 ),足見其於購得該等槍彈後,確曾檢查槍彈狀況。所辯: 扣案槍枝係道具槍,無殺傷力,伊亦從未試用扣案子彈,不 知該等子彈有無殺傷力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槍枝 1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 表一編號 2所示子彈 6顆,均具殺傷力,仍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再以試射方 式鑑定該槍枝之殺傷力,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之 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云云,然檢察官所起訴之製造槍 彈而後持有槍彈之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製造槍彈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僅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規定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 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 斷。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向不詳賣家購得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道具槍(附贈空彈殼)後,於105年4月 至 5月間,自行以六角扳手、拋光組、銼刀、電鑽、砂輪等 工具,將上開道具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以將工 業用釘槍上底火取下後填入空彈殼內之方式,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第12條第 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製造槍彈之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 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 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 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或將結構欠缺、損壞或成分(如火藥)不足 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子彈予以加工或改造成 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各式子彈之謂(最高法院 104年 度台上字第14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24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64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彈犯行,辯稱:伊購得上開槍彈 後,僅將槍枝表面拋光、電鍍,並未加以改造;扣案之六角 扳手等工具,則係伊從事水電工之謀生工具,亦未用於改造 槍枝等語。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在網路上購買道具槍( 附贈空彈殼)後,以六角扳手拆槍、拋光組拋滑套、銼刀磨 平部件、電鑽貫通槍管、砂輪磨滑表面,並將工業用火藥裝 入附贈之空彈殼內、再蓋上彈頭而改造子彈,火藥則係自工 業用釘槍拆卸取得等語;於偵查中亦供認有改造槍彈之行為 ;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扣案槍枝於購入時槍管 即已貫通、子彈亦裝填妥當,而否認有何改造槍彈犯行;故 被告先前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將槍枝表面拋光 或電鍍,尚非屬「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扣案之六 角扳手、銼刀、電鑽、鑽頭等工具,則為一般從事水電工程 所可能使用之工具,非必屬供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此乃眾所 周知,從而被告辯稱該等物品為其從事水電工謀生之工具乙 節,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雖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 火藥及槍械零件,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用以製造槍彈 ,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有製造槍彈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就 被告製造槍彈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 之供述及扣案工具等物,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製造 槍彈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製造槍彈罪行,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槍彈部分,有高度行為 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 漠視法令,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 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數量各僅1支、6顆,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 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 7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 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自 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該改造手槍 及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4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子彈2顆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 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非法持有改造 槍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沒收 │
│ │匣1個、槍身滑軌2個│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槍枝管制編號: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 │
│ │0000000000號) │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一孔洞│ │
│ │ │,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 │ │
├──┼─────────┼─────────────┼───┤
│ 2 │非制式子彈6顆(彈 │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具 │未試射│
│ │頭為紅色),由金屬│殺傷力。 │之子彈│
│ │彈殼組合直徑9.0± │ │4顆沒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收 │
├──┼─────────┼─────────────┼───┤
│ 3 │非制式子彈8顆(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 │ │
│ │為褐色),由金屬彈 │不具殺傷力。 │ │
│ │殼組合直徑9.0±0.5│ │ │
│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4 │非制式子彈2顆,由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 │ │
│ │金屬彈殼並以蠟封口│具殺傷力。 │ │
│ │而成 │ │ │
├──┼─────────┼─────────────┼───┤
│ 5 │非制式子彈1顆,由 │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殺傷力。 │ │
│ │8.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 1 │六角扳手1組 │
├──┼───────────┤
│ 2 │拋光零件1盒 │
├──┼───────────┤
│ 3 │銼刀1支 │
├──┼───────────┤
│ 4 │火藥2盒 │
├──┼───────────┤
│ 5 │電鑽1把 │
├──┼───────────┤
│ 6 │拋光機1把 │
├──┼───────────┤
│ 7 │小砂輪片3片 │
├──┼───────────┤
│ 8 │鑽頭2支 │
├──┼───────────┤
│ 9 │槍械零件3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