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林亭妤)
7號8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
30 日 所為93年度苗簡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林亭妤)與張志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 分手。甲○○因懷疑張志同另結新歡導致分手,故多次至張 志同母親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八鄰信德新村十 四號之住處找張志同理論,乙○○○因不堪其擾而數次報警 處理。甲○○復於民國92年9 月18日17時許,未經同意進入 乙○○○上址住處之廚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質問 乙○○○為何每次伊來都要報警,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住乙○○○雙手後,以右手毆打乙○○○右眼下部,並將 乙○○○推撞牆壁,致乙○○○受有前額血腫、右側臉頰瘀 傷、左右手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 稱:92年9 月18日下午伊有到告訴人住處,伊跪著握住告訴 人手,請她不要動不動就報警,伊沒有推告訴人去撞牆或打 傷她的右臉,告訴人的傷如何來的伊不知道云云。惟查,被 告如何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推扯告訴人撞牆,致其受傷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92年9 月18 日溫診所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再徵諸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92年9 月18日之所以前往告訴人住處,主要是找張志同 詢問為何要腳踏兩條船,並帶女孩子到外面同睡等語,及於 本院審理時再坦陳:因怕自己吃虧,故想從案發當時告訴人 手上之通訊錄上查出張志同新交往之對象等情,均足證被告 確實因與張志同分手心有不甘而至告訴人家理論。復參以被 告早不滿至告訴人住處找尋張志同理論多次遭告訴人報警, 於案發當日再至告訴人住處,責怪告訴人報警乙節,爭執中 被告憤而傷害告訴人之舉,亦可想像,而與經驗法則相合。
至被告另以張志同因遭伊提出傷害告訴經判刑確定,故慫恿 告訴人捏造事實對伊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置辯;然上開傷害案 件發生於90年10間,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張志同業於91年12 月間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8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 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距離告訴人捏指之案發時間 均已久遠,苟告訴人係為報復被告對兒子提出告訴而捏造事 實誣告本案,應早於被告對張志同提出告訴後即行提出告訴 才是,告訴人遲至92年9 月18日始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已難 認係出於捏造事實誣告之意。是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案經審 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黃 怡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