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巷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99、
4594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 )民國93年7 月30日9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4 -19 86號小客車,行經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200 號之冠軍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踰越窗戶進入該工廠後,徒手竊取 地上之電纜線1 捲(價值約新台幣15000 元),並將之置於 該車之後車廂內離去。嗣於同年8 月3 日8 時40分許,丁○ ○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尖豐路口時,因交通 違規事件經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二)同年10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之夜間,踰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3鄰尖山32 4 之1 號之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之圍牆而侵入有人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剪斷工廠內變電箱之電纜線 92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20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電 纜線置於該工廠之手推車上準備搬運出廠,旋為該廠之勞工 Jaro Bnphan Saiphbt 、Jansingtho Amporn發覺,並報 告該廠主任甲○○,而於同日6 時許在工廠圍牆邊逮獲丁○ ○,並報警處理;(三)同年12月19日13時25分許,至位於 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56之1 號協豐玻璃工廠後方,先爬樹登 上工廠之屋頂,再踰越3 樓窗戶侵入工廠內,徒手竊得工廠 內脫落於地之電纜線6 條(價值約新台幣100 元)。於同年 月28日凌晨1 時許,復以相同方式侵入該工廠內,於著手搜 尋財物之際,因發現保全人員王進毅駕車在工廠外巡邏,即 先行躲藏後伺機逃逸,致未得逞,嗣經警按丁○○遺留在現 場之車牌號碼4078─HN號自用小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於苗 栗縣頭份鎮○○路92巷停車場內查獲丁○○。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鐵剪1支。
㈢警察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42張。
㈣被害人乙○○、丙○○、甲○○及證人王進毅、Jaro B- nphan Saiphbt 、Jansingtho Amporn等之警詢筆錄各1 份 ,被害人甲○○之偵訊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雖其尚未 離開現場,仍屬犯罪既遂,公訴意旨認係未遂,顯有未洽。 又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踰越窗戶進入協豐玻璃工廠內竊 盜,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者有牽連犯關係,從重之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處斷云云,法律見解實有未當,業經蒞庭檢察官 更正如上。再警方於93年12月28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頭份鎮 ○○路92巷停車場內查獲被告時,雖於其車內扣得手電筒、 工具剪、割刀、美工刀、布手套等物,惟被告否認攜帶上開 物品行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上開物品進入協豐 玻璃工廠竊盜,故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一再竊盜,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節省訴訟資源,且所竊得物品價值不 高,總計僅約新台幣27100 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等 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1 年4 月實嫌過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事實欄(三)部分,雖經檢察官另以93年度偵字第459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在案),惟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予一併審 究,併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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