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清成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95 號、105 年
度偵字第2526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04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清成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汪清成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授權書「授權人」欄及「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蔡麗梅」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清成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房屋係 其母蔡麗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有,且蔡麗梅居住於上址並無出租該屋之意, 詎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 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代 書租屋網」、「城市租屋網」等網站刊登急欲出租上開房屋 之不實訊息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介紹之方式,致如附表編號 一至八所示之林嘉綺、陳俊華、陳彥霖、林沿序、丁靖恩、 陳映汝、康芯瑜、王秀芳等人均誤信汪清成有權並有意出租 該房屋,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 所載之款項予汪清成,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康芯瑜正欲與 汪清成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際,適因警循線上前查獲汪清 成而未得逞(各次詐騙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林嘉綺、陳俊華、陳彥霖、林沿序、丁靖恩、陳映汝 、康芯瑜、王秀芳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嘉綺、陳俊華、陳彥霖、林沿序、丁靖恩、陳映汝、 康芯瑜、王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本院卷第116 至 117 頁、第185 至18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18495 號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 、第58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第184 頁、第187 至18 9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蔡麗梅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 字第18495 號卷第35至36頁、第110 至111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26042 號卷第11至16頁、第48至 50頁)、證人即住商不動產業務人員蔡金福於警詢及偵查時 (見偵字第25264 號卷第30至32頁、第99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嘉綺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25264 號卷第12至15頁、 第99至101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見 偵字第25264 號卷第16至18頁、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彥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25264 號卷第21至23頁、第 101 至10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沿序於警詢及偵查時(見 偵字第25264 號卷第24至25頁、第102 至103 頁)、證人即
林沿序配偶陳姵姈於偵查時(見偵字第25264 號卷第102 至 103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靖恩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汝於警詢及偵 查時(見偵字第18495 號卷第27至29頁、第101 至103 頁、 第117 至118 頁)、證人即告訴人康芯瑜於警詢及偵查時( 見偵字第18495 號卷第31至33頁、第102 至103 頁、第115 至116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 第26042 號卷第18至20頁)證述詳確,此外,復有卷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林嘉綺)、蔡麗梅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授權書、簡訊翻拍照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住商 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林嘉綺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 、被告刊登房屋出租之網頁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陳俊華 )、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陳彥霖)、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姵姈)、被告刊登房屋出租 之網頁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丁靖恩)、房屋租賃契約書 (陳映汝)、陳映汝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獲被告與 康芯瑜簽約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書(王秀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字第25264 號卷第39至49頁、第52至 59頁、第62至67頁、第70至75頁、第105 至115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7至39頁、第48至68頁、第73頁、第75至76頁 、第120 頁、偵字第26042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22 、124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 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汪清成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至六、編號八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另就附表編號七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 訴書事實欄雖載有「汪清成. . . 分別在591 租屋網、代 書租屋網及城市租屋網等租屋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每月租金 . . . 之租屋訊息,. . . 」等事實,惟認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三至六、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另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解,然其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等罪名(見本院卷第182 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蔡麗梅」署名及盜用「蔡 麗梅」印章而偽造系爭授權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蔡麗梅」名義簽署授權書所為另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 分既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見本院卷第182 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及法律 適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 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以佯 稱出租上開房屋為由,分別先後2 次向被害人林嘉綺、陳 俊華詐取押租金及租金等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且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七部分,雖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簡字第1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9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11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9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5237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等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聲字第47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④102 年間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40 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103 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④⑤等罪,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七所犯之罪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以網 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汪清成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一再以上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應予 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復敘明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 萬5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汪清成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悔改之意及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意,不知原審量刑如此之重,該伊心有不甘,刑 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且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57條十項有明文規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因以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上列事項因以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判刑,又依刑法第59條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 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 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 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至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衡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確值非難之處 ,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 八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所為分別犯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蔡麗梅署名及盜用蔡麗梅印 文於系爭授權書並提出於蔡金福而行使等所為,另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已如前述,原 判決漏未論述被告此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因此漏 未就被告所偽造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及「立授權書人」欄 偽造之「蔡麗梅」署名1 枚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均有未 合;⑵又被告藉由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代書租 屋網」、「城市租屋網」等網站刊登急欲出租上開房屋之不 實訊息,致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被害人陳彥霖、林沿序 、丁靖恩、陳映汝、康芯瑜、王秀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編號三至六、編號八所示款項予被告,另附表編號 七部分則因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取得款項而未得逞,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三至六、編號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另就附表編號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如前述,原審誤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 六、編號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即有理由;被告汪清成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悔改之意及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意,不知原審量刑如此之重,該伊心有不甘 ,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且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57條十項有明文規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因以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上列事項因以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判刑,又依刑法第59條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請鈞院給予自新 機會云云。惟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 權限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至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衡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確值非 難之處,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主張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惟 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其 母親所有上開房屋,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林嘉綺等人均誤以被告有出租該屋之真意,因此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致受有財產上損失,且 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偵字第26042 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 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汪清成偽造之授權書,雖 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惟因被告持以交付證人蔡金福而由住商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 「授權人」欄及「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蔡麗梅」署名 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在上開授權書「授權人」欄及「立授權書人」欄所盜 蓋之「蔡麗梅」印文,既屬真正之印文,自無宣告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如附 表編號七所示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其所犯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三)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載),並未扣案,依卷存事 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所犯罪 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與如附表各編號(除編號七外)所示被害人林嘉綺等 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一式兩份,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雖係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惟其中由被 害人等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因交付被害人收執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至由被告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未 扣案,實際上難認具財產上價值,被告復經論罪科刑,即 使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以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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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 騙 方 式│詐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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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汪清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7萬8千元 │汪清成犯行使偽造│
│ │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傳送欲│ │私文書罪,累犯,│
│ │委託住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柒月。│
│ │代為出租上開房屋之簡訊,該│ │未扣案偽造之授權│
│ │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蔡金福│ │書「授權人」欄及│
│ │於當日即與汪清成至上址房屋│ │「立授權書人」欄│
│ │洽談,汪清成未經蔡麗梅同意│ │上偽造之「蔡麗梅│
│ │或授權,即在蔡金福所提出內│ │」署名各壹枚均沒│
│ │容為蔡麗梅授權汪清成出租上│ │收;未扣案之犯罪│
│ │開房屋之授權書之「授權人」│ │所得新臺幣柒萬捌│
│ │欄及「立授權書人」欄各偽造│ │仟元沒收,於全部│
│ │「蔡麗梅」署名1 枚,並盜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蔡麗梅置於上開房屋之印章蓋│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印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授權│ │追徵其價額。 │
│ │書後交予蔡金福而行使,足生│ │ │
│ │損害於蔡麗梅。蔡金福遂與汪│ │ │
│ │清成簽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 │ │
│ │,同日下午3 、4 時許,蔡金│ │ │
│ │福帶同林嘉綺前往上址看屋,│ │ │
│ │汪清成即向林嘉綺佯稱可以每│ │ │
│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 │ │
│ │元,並預收2 個月押租金及1 │ │ │
│ │個月租金,合計4 萬2 千元之│ │ │
│ │條件出租該屋,致林嘉綺因而│ │ │
│ │陷於錯誤,與汪清成及蔡金福│ │ │
│ │至住商不動產辦公室簽立房屋│ │ │
│ │租賃契約書,並當場交付4 萬│ │ │
│ │2 千元予汪清成。汪清成復接│ │ │
│ │續於同年月10日,以通訊軟體│ │ │
│ │Li ne 聯繫林嘉綺佯稱伊因需│ │ │
│ │錢孔急,若再預付3 個月租金│ │ │
│ │,願將每月租金降為12,000元│ │ │
│ │出租,致林嘉綺信以為真,另│ │ │
│ │交付3 萬6 千元現金予汪清成│ │ │
│ │。迨至同年5 月13日,汪清成│ │ │
│ │未依約交屋,林嘉綺無法聯繫│ │ │
│ │汪清成,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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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俊華於105 年5 月23日18時│2萬5千元 │汪清成犯詐欺取財│
│ │許,透過其不知情之姐夫黃文│ │罪,累犯,處有期│
│ │昭介紹,撥打汪清成所持用行│ │徒刑伍月,如易科│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至│ │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上址看屋,汪清成基於詐欺取│ │仟元折算壹日。未│
│ │財之犯意,向陳俊華佯稱願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租該屋予陳俊華,並預收1 個│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月押租金1 萬5 千元,致陳俊│ │收,於全部或一部│
│ │華陷於錯誤,與汪清成簽立房│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屋租賃契約書,並當場交付1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萬5 千元予汪清成。汪清成於│ │價額。 │
│ │翌日(24日)又接續向陳俊華│ │ │
│ │佯稱欲收房租尾款,致陳俊華│ │ │
│ │信以為真,委請其兄黃韋鈞以│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120│ │ │
│ │000000000000000 號)轉帳1 │ │ │
│ │萬元至汪清成所提供之帳號70│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嗣陳│ │ │
│ │俊華欲再匯款時,經同事提醒│ │ │
│ │,陳俊華遂持汪清成所交付之│ │ │
│ │鑰匙至上址房屋,發覺無法使│ │ │
│ │用,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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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彥霖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3萬6千元 │汪清成犯以網際網│
│ │9 時許,透過591 租屋網站得│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 │悉汪清成所刊登之出租房屋訊│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息,乃依該訊息所留行動電話│ │財罪,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汪清│ │期徒刑壹年貳月。│
│ │成聯繫,並於同日10時許,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上址看屋,汪清成基於以網際│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彥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出示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自己│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之身分證影本,證明其為屋主│ │其價額。 │
│ │蔡麗梅之子,致陳彥霖陷於錯│ │ │
│ │誤,應允租屋,並於汪清成至│ │ │
│ │上址附近之85度C 咖啡廳內,│ │ │
│ │與汪清成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當場並交付2 個月押租金及│ │ │
│ │1 個月租金,合計3 萬6 千元│ │ │
│ │予汪清成,翌日(6 月1 日)│ │ │
│ │陳彥霖以電話聯繫汪清成未果│ │ │
│ │,經汪清成鄰居告知該屋並未│ │ │
│ │出租,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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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沿序於105 年5 月30日透過│3萬6千元 │汪清成犯以網際網│
│ │見591 租屋網站得悉汪清成所│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 │刊登之出租房屋訊息,乃撥打│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該訊息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982│ │財罪,累犯,處有│
│ │079824號與汪清成取得聯繫,│ │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並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2 時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前往上址看屋,汪清成基於以│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沒收,於全部或一│
│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沿序及其配偶陳姵姈出示房屋│ │執行沒收時,追徵│
│ │所有權狀影本及蔡麗梅及自己│ │其價額。 │
│ │之身分證影本,證明其為屋主│ │ │
│ │蔡麗梅之子,致林沿序陷於錯│ │ │
│ │誤,應允租屋,並以陳姵姈名│ │ │
│ │義與汪清成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 │
│ │書,當場並交付2 個月押租金│ │ │
│ │及1 個月租金,合計3 萬6 千│ │ │
│ │元現金予汪清成。翌日(6 月│ │ │
│ │2 日)林沿序因汪清成未依約│ │ │
│ │交付房屋鑰匙,經撥打汪清成│ │ │
│ │上開行動電話均無法聯繫汪清│ │ │
│ │成,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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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丁靖恩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3萬6千元 │汪清成犯以網際網│
│ │6 時50分許,透過591 租屋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 │站得悉汪清成所刊登之出租房│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屋訊息,乃依該訊息所留行動│ │財罪,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期徒刑壹年貳月。│
│ │汪清成聯繫,並於中午12時3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分許至上址看屋,汪清成基於│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沒收,於全部或一│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丁靖恩佯稱願以預收2 個月押│ │執行沒收時,追徵│
│ │租金及1 個月租金合計3 萬6 │ │其價額。 │
│ │千元之條件出租,致丁靖恩陷│ │ │
│ │於錯誤,當場與汪清成簽立房│ │ │
│ │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2 萬4 │ │ │
│ │千元現金予汪清成,翌日(2 │ │ │
│ │日)晚間8 時10分許再交付現│ │ │
│ │金1 萬2 千元予汪清成。迨至│ │ │
│ │同年月4 日,丁靖恩欲搬入上│ │ │
│ │址房屋,發覺汪清成交付之鑰│ │ │
│ │匙無法使用,經聯繫汪清成均│ │ │
│ │未果,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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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映汝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3萬3千元 │汪清成犯以網際網│
│ │4 、5 時許,透過591 租屋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 │站得悉汪清成所刊登之出租房│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屋訊息,乃依該訊息所留行動│ │財罪,累犯,處有│
│ │電話與被告汪清成取得聯繫,│ │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並前往上址看屋,汪清成基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