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
、105年度偵字第3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國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肆伍公克,及外包裝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玖點陸肆參參公克,及外包裝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國荃於民國96年2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6年5月31日入勒 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 毒偵緝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觀察勒戒執完畢出 所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7年2月15日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7年3月2日 確定;又先後⑴於97年1月17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 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上訴駁 回,98年1月19日確定;⑵於98年9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98年9月28日確定,並於98年7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⑴、⑵之 刑期,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 2年7月6日;⑶於101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1年11月9日確定,於102年7月11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13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8月10日確定;前揭假釋經撤 銷,因⑴所示之刑與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刑,於102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須執行殘刑1年2月21 日;並於102年4月1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及⑶所示各罪之刑 ,10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⑷於105年7月28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2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105年9月20日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原審 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5年8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經 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罪所處之 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月16日,現在監執行中。二、曾國荃於10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春藤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供施用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網咖店旁停放之車輛內,自 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警員許易軒、許瑞峰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三峽區萬壽橋頭時看見騎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曾國 荃正在滑手機,遂上前攔下曾國荃,經詢問曾國荃身分證字 號輸入前科查詢機發現曾國荃有毒品前科後,詢問曾國荃有 無攜帶毒品,曾國荃因將上述向「阿榮」購買之海洛因4包 、甲基安非他命3包放在所騎機車置物箱內,一時驚慌就將 機車鑰匙往橋下丟,警員許易軒遂繼續追問,曾國荃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許易軒等人尚不知其持有第二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犯行前,自首坦承持有毒品,並電話聯絡其母親帶機車 備用鑰匙前來開啟機車置物箱,將置物箱內之海洛因4包( 合計驗餘淨重1.3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 淨重59.64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6782公克)交與警方扣 案,因而查獲上情,而曾國荃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曾國荃自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訴人即被告曾國荃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承不諱(105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05年度毒 偵字第7030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105年8月12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106年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第160頁,106年2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168頁,106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106年7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頁、 第182頁、第183頁),且據證人許易昇證述甚詳(106年7月 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而經警方 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4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 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粉末4包毛重2.4370公克,淨重 1.32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3245公克,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而白色結晶體3包,毛重63.3100公克,淨重60.0 200公克,取樣0.3767公克,餘59.6433公克,純度為91.1% ,純質淨重54.6782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共1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10月4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 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 第62頁至第6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供 參(同前偵查卷第25頁、第5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 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五年,仍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按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 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 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 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 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 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 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 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 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 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㈡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3月 28日執行完畢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1日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騎機車滑 手機經警攔下開單舉發交通違規,警員許易昇將被告所告知 之身分證字號輸入前科查詢機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毒品,被告因機車置物箱放有其向「阿榮」購買 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一時驚慌就將機車鑰匙往 橋下丟,警員許易軒遂繼續追問,被告向警員許易軒坦承持 有毒品,及電話聯絡其母親帶機車備用鑰匙前來開啟機車置 物箱,起獲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324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9.64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 .6782公克),並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及接受裁判等情,業 經證人許易昇證述在卷(106年7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163頁至第166頁),證人許易昇並表示:「(當時你攔 下被告,查被告前科,查出他的有毒品前科時,你還有無其 他情資得知被告持有毒品?)沒有…(被告在你問他有無持 有毒品時,他把鑰匙丟下河裡面,當時你懷疑他有什麼犯罪 行為?)當時查出他有毒品前科,我們問他身上有無違禁品 ,然後被告將鑰匙丟在橋下,當時我就有懷疑,然後我再問 他,他就有坦承…(當時你懷疑他可能有毒品時,是否可以 確定他持有什麼毒品?)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第166頁),顯然警員許易昇在被告自白前尚無具體跡證足 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情況證據,被告是在員警知悉其涉嫌前開 各犯行前即已坦承,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情 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並 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及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員許易昇攔下後,警員許易昇在 尚無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前,被告承認持有毒品, 並電話聯絡其母親帶備用之機車鑰匙前來開啟機車置物箱, 將機車置物箱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與警員扣案,被告是在員警知悉其涉嫌前開各犯行前即 已坦承,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情形,原審未 及調查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復就此主張其有自首,得減 輕其刑,據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 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 造成之危害,為供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卷第41頁),家庭經濟勉持,且有中風之母親及胞兄需其 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同前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184頁),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324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9.64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678 2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 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而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