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13號
TPHM,106,上訴,1513,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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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心怡明知陳家瑋於任職松旺公司之期 間負責松旺公司之銷售磁磚修邊條事務,知悉松旺公司之客 戶名單及客戶所施作工地之實際位置,係為松旺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竟與陳家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松旺 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以未充足資本之方式設 立同為經營銷售磁磚修邊條之昇毅鑫公司後,由被告盧心怡 負責聯繫、財務及向上游廠商購入磁磚收邊條之業務,陳家 瑋負責對外銷售磁磚收邊條並送貨予客戶之業務。嗣因陳家 瑋見松旺公司之客戶即同興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 與富福街口之工地有磁磚修邊條之需求,竟向同興公司工地 人員黃建瑋陳俊蒝佯稱:松旺公司沒有貨,但昇毅鑫公司 有貨云云,而於102年6月5日,由陳家瑋至昇毅鑫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處,於昇毅鑫公司之送貨單 上手寫載明「同興營造」、上開工地地址、所送貨物係鋁合 金收邊條、規格為「250×1.2」、數量為「100支」之意旨 ,並將鋁合金收邊條100支送至同興公司上址工地,由同興 公司工地人員黃建瑋收受上開貨物並於送貨單上簽名。復於 102年6月14日,由被告盧心怡以手寫方式填載請款單,其上 記載同興公司全稱、上開工地地址、聯絡人黃建瑋及聯絡電 話「0000000000」、所送貨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 金額、營業稅額、總價等事項,向黃建瑋請款19,425元成功 。又於102年6月19日,由被告盧心怡在昇毅鑫公司上址處所 ,於昇毅鑫公司之送貨單上手寫載明「同興營造」、上開工 地地址、聯絡人即黃建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所送 貨物係「鋁合金F型」、規格為「250×1.2」、數量為「20 支」之意旨,並將鋁合金收邊條20支送至同興公司上址工地 ,由同興公司工地人員陳俊蒝收受上開貨物並於送貨單上簽 名,被告盧心怡並於同日以手寫方式填載請款單,其上記載 同興公司全稱、上開工地地址、聯絡人黃建瑋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所送貨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



、營業稅額、總價等事項,向陳俊蒝請款3,885元成功。被 告盧心怡陳家瑋即以上揭方式共同獲得不法利益,並損害 松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盧心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心怡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盧心怡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黃坤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建瑋陳俊蒝於偵訊時之證述;㈣102年6月5日送 貨單、102年6月14日請款單、102年6月19日送貨單、102年6 月19日請款單各1份;㈤昇毅鑫公司經理「陳毅鑫」名片1紙 、樣品廣告看板照片1張;㈥原審被告陳家瑋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離職申請書、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 料、昇毅鑫公司於102年4月15日至104年11月間之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份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盧心怡印製「陳毅鑫經理」之名片,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 ,供原審被告陳家瑋使用;且昇毅鑫公司與同興公司之兩筆 交易,於102年6月5日,雖由原審被告陳家瑋製作送貨單, 然於102年6月14日,則由被告盧心怡就該筆交易,以手寫方 式填載請款單;再就第二筆交易,係由被告盧心怡於102年6



月19日填寫送貨單及請款單等語。
四、訊據被告盧心怡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之前代表 昇毅鑫公司拜訪同興公司,但因同興公司已向松旺公司買磁 磚收邊條,所以沒跟昇毅鑫公司訂貨;之後松旺公司沒辦法 出貨,且同興公司有說當時在趕工,陳家瑋希望伊能夠服務 他的客戶即同興公司,所以同興公司才跟昇毅鑫公司購買磁 磚收邊條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審被告陳家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任職於松旺公司,擔任業 務代表直至102年7月1日止,明知松旺公司已向同興公司報 價,同興公司並已確定使用松旺公司所販售之磁磚收邊條於 同興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富福街口之建築工地, 且松旺公司並無缺貨情事,竟基於背信犯意,於102年6月5 日前某日,向同興公司派駐上開工地之人員黃建瑋佯稱松旺 公司目前缺貨,但昇毅鑫公司有販售相同價格與規格之磁磚 收邊條,同興公司可改向昇毅鑫公司購買云云,使黃建瑋陷 於錯誤,並將此錯誤資訊告知其同事陳俊蒝,經陳俊蒝同意 向昇毅鑫公司訂購上開工地所需磁磚收邊條,黃建瑋遂於10 2年6月5日前某時許、同年月19日前某時許,分別以19,425 元、3,885元之價格,向昇毅鑫公司訂購磁磚收邊條100支、 20支,使昇毅鑫公司獲利,導致松旺公司受有喪失上開訂單 交易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審論述甚詳,並判處原審 被告陳家瑋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審被告陳家瑋違 背松旺公司之背信犯行,是否與被告盧心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述如下:
松旺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坤祥①於103年8月7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陳家瑋好像是102年6月中旬才跟伊說要離職,他6 月底才簽離職書,好像102年6月份有請建材行的人跟他一起 跑業務,102年4月份則沒有,因伊有慰留他,所以他於6月 底才簽離職書,他當時也沒很確定要走;當時他說另有生涯 規劃,伊想說他做那麼久了,伊捨不得,且他做的不錯。伊 有找一個新人去試試看,但到6月中他確定要離職,伊請他 考慮一下,就一直拖到6月底他才簽離職書,他的薪水部分 都結清了,但獎金部分還沒,因有些帳還沒收,他也沒回來 跟伊協調過,會雇用新人陳柏鈞,是我們公司3月時有個資 深外務楊宏能受傷,無法上班,所以那時公司一直在換新人 。請這新人不是因為陳家瑋要離職的關係,伊請這個新人當 司機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5頁);②於105年4月28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陳柏鈞陳家瑋離職前1、2個月,約5、6



月時進公司,陳家瑋6月中辭職,陳柏鈞跟伊說他想接業務 ,就接2個禮拜到陳家瑋離職,到7月底陳柏鈞也辭職不做, 到8月左右,陳柏鈞就到楊安富的太太上班的TOTO衛浴公司 上班,檢察官在104年10月25日問過被告盧心怡關於昇毅鑫 公司在設立時有幾位員工,被告盧心怡有說阿富有來幫忙, 這阿富就是楊安富松旺公司在102年6月5日、102年6月19 日沒有交不出貨的情況,伊公司確定有貨,是陳家瑋只送 100支;隨時去看伊公司都備料充足等語(見調偵卷第103頁 至第106頁)。由上述可知,證人黃坤祥於偵訊時均只就原 審被告陳家瑋於102年6月間自松旺公司離職之過程、松旺公 司於102年6月5日、同年月19日貨源充足,沒有交不出貨之 情形等節予以證述;並未提及被告盧心怡有參與陳家瑋於原 審所認定之背信犯行。
⒉同興公司工地人員即證人黃建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目前 在同興公司新店區的華城擔任工地主任,之前是在三重仁義 街跟富福街口,那時是當工程師,從今年1月到7月,當了半 年多工程師,那時伊只有負責收邊條跟磁磚,但不是由伊決 定是跟哪一間公司購買,是公司比價完之後交給我們,由我 們來叫貨,平常是公司的楊小姐在比價,她是成控的,一般 情形會沒有其他客戶跟伊推薦、介紹收邊條、磁磚,伊有聽 過松旺分司,也有跟這家公司叫過貨到三重仁義街的工地; 伊是7月中以後才離開三重仁義街的工地,伊離開仁義街的 工地前還有向其他公司買收邊條,因為當時伊跟松旺叫貨時 ,松旺業務說他們公司沒有貨,別家有類似的貨,伊忘記他 說的別家是哪一家,伊有跟別家叫貨,當時工地急著要用, 102年6月5日送貨單的收邊條是伊叫的貨,伊不知道跟伊接 洽的人的名字,也忘記是男是女,伊剛說的跟別家叫貨那次 就是102年6月5日送貨單的這一次,伊收到傳票時看到被告 的名字是陳家瑋,伊回去翻通訊錄跟問三重工地,才回憶起 來他是松旺公司的業務,那時有給伊昇毅鑫公司的聯絡電話 ,伊忘記昇毅鑫公司的業務是誰,也沒找到電話,是陳家瑋 跟伊說可以跟別家買,松旺業務更換後,就沒看過陳家瑋, 沒有聽過陳毅鑫,伊忘記跟昇毅鑫公司叫過幾次貨,只記得 有跟昇毅鑫公司叫過貨,102年6月19日送貨單簽名的人是伊 同事,叫陳俊蒝,沒有固定有誰叫貨,伊忘記這次叫貨是伊 還是陳俊蒝等語(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又同興公司 另工地人員即證人陳俊蒝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同興公司在三 重五華國小旁的工地上班,伊是工地副主任,伊有在三重區 仁義街、富福街口工地上班,這個工地就是五華國小旁的工 地,102年6月19日的請款單是伊簽名的,伊原本是跟松旺



司買收邊條,請他們提供報價單,伊要下單購買時,我是跟 他們的一位陳姓業務員電話聯絡,後來決定要購買時,伊是 請黃建瑋(筆錄誤載為黃俊偉,應予更正)跟這位陳先生聯 絡,後來黃先生跟伊反應說松旺表示他們工廠沒有材料,建 議我由別的同業提供。因為這個在購買上有比較異常的狀況 ,所以伊就請黃再確認,因為松旺有送樣品到我們工地,伊 看了之後覺得可以,所以如果沒意外就是跟松旺購買,因為 當時我們有急用,就跟別家購買,是那位陳業務員跟我捫說 他會提供一模一樣同型號的產品給我們,但是是別家廠商的 ,他會提供給我們,就是剛剛檢察官給我看的告證11上面的 昇毅鑫公司,決定要買哪一家廠商收邊條是伊決定;然後再 請黃先生去做交貨的動作,沒有看過松旺或昇毅鑫的業務員 ,都是電話聯絡,當天應該是昇毅鑫的司機送貨,因為是直 接送上來辦公室,所以伊不知道是不是昇毅鑫公司的車子, 我們也沒有聊天,伊把單子簽了就還給他,後來有送統一發 票過來,但這次伊就沒有印象是誰送過來,我們公司就是憑 統一發票放款,昇毅鑫有附回郵信箱,然後我們再放支票寄 回去,最後錢應該是進昇毅鑫的帳戶;後來7、8月伊又有需 要收邊條,伊看松旺在三重,就親自去三重的公司詢問買材 料,就有買到,伊當時有跟黃坤祥表示說上一次你們怎麼會 缺貨,他說他們貨源很正常,伊有說都已報好價了,怎麼還 缺東西,造成困擾,黃坤祥才問詳細經過,告證11(即昇毅 鑫公司102年6月19日之送貨單及請款單、102年6月5日送貨 單及同年月14日請款單),是伊提供給黃坤祥的等語(見他 卷第188-1頁至第189頁)。由前述可知,證人黃建瑋、陳俊 蒝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係因陳家瑋佯稱:松旺公司缺貨, 而昇毅鑫公司可提供相同價格與規格之磁磚收邊條等語,並 提供昇毅鑫公司聯絡電話,致同興公司轉向昇毅鑫公司購買 磁磚收邊條之過程為相關證述;並未提及被告盧心怡有參與 陳家瑋於原審所認定之背信犯行。
⒊被告盧心怡①於103年2月7日偵訊時供稱:2、3年前,伊透 過朋友認識陳家瑋,當時不知他在哪裡工作,並沒很熟;伊 有個朋友叫楊安富,伊之前在電鍍公司上班,阿富拿東西到 伊之前公司,因沒辦法作,伊有介紹他去可以做的公司,但 我們私下有互通電話,成為朋友;前年他說願出來做這行業 ,本來要合夥,但我覺得我人脈很廣,不想跟他合股,伊就 自己出來開,阿富跟伊說陳家瑋松旺的業績不錯,說陳家 瑋負責跑工地,而且伊知道陳家瑋家庭出了些狀況,早就想 離職,他說他想去做房屋仲介,伊剛開始開公司,是阿富跟 伊堂弟幫伊,但是後來阿富自己開,伊堂弟又出國,伊一個



人真的沒辦法,伊知道陳家瑋當時離職,就問他願不願意到 伊這邊,他有考慮,伊給他待遇方式是用業績,底薪是7萬 元,目前我們還沒談業績如何分,都是付底薪的,大概102 年9、10月的時候,伊沒幫他投保勞、健保等語(見他卷第 219頁);②於103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昇毅鑫公 司目前有在營業,目前員工只有伊跟陳家瑋,還在做收邊條 業務,已出貨給同興公司完畢,伊不記得同興公司是如何聯 繫上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其於104年12月 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因為「陳毅鑫」這個名字是伊在用 ,且是剛開始,伊發給的工地沒幾間,伊給陳家瑋使用的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先用,再給陳家瑋使用,伊不 記得使用多久,102年6月5日的請款單是伊寫的,102年6月 14日送貨單如果不是伊弟弟盧毅就是陳家瑋寫的,通常送貨 單是誰寫的就是誰寫的,不一定,也有可能是伊送的,伊有 去拜訪同興公司,伊記得是陳家瑋說同興公司很趕貨,可否 拜託伊服務一下,伊就去拜訪那個主任,伊不記得102年6月 5日送貨單是不是陳家瑋寫的,如果他說是他寫的,就是他 送的,但貨物不一定是陳家瑋送的,如果那天伊有空的話, 伊就會去送貨,伊真的不記得同興公司的貨物是誰送的;同 興公司一開始不是伊的客戶,因為工地沒有地址,所以由陳 家瑋填寫102年6月5日送貨單,陳家瑋應該是到昇毅鑫公司 寫送貨單,伊不會紀錄由誰送貨,為了要收買陳家瑋來昇毅 鑫公司工作,所以給陳家瑋昇毅鑫公司50%的股份等語(見 調偵卷第16-2頁至第17-2頁);③於105年4月28日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伊有去同興公司放樣版,那工地是陳家瑋公司負 責,是松旺交不出貨給客人,才轉來跟伊買,且伊沒給陳家 瑋錢等語(見調偵卷第105-1頁)。由上述可知,被告盧心 怡固就其如何僱請陳家瑋至昇毅鑫公司任職、係因陳家瑋告 知才去接洽同興公司,進而取得同興公司訂單、同興公司相 關訂單之送貨單、請款單分別由其與陳家瑋所填寫等節予以 供述;惟此等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盧心怡主觀上知悉 陳家瑋所涉背信犯行,始向同興公司拜訪推銷昇毅鑫公司出 產之磁磚收邊條。
⒋再102年6月5日送貨單、102年6月14日請款單、102年6月19 日送貨單、102年6月19日請款單各1份(見他卷第28頁、第 27頁),不論由何人填寫均僅能證明松旺公司兩次向昇毅鑫 公司購買磁磚收邊條之事實;昇毅鑫公司經理「陳毅鑫」名 片1紙(他卷第22頁),其上僅係記載「經理陳毅鑫、昇毅 鑫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電話:( 02)0000-0000、傳真:(02)0000-0000、統編:00000000



、Z0000000000@yahoo.com.tw」等字樣;樣品廣告看板照片 1張(見他卷第23頁)係拍攝昇毅鑫公司提供給各建築工地 參考其磁磚收邊條外觀、顏色之樣版,其上並有「陳,00 00000000」字樣;陳家瑋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離職申請 書、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則僅能 證明陳家瑋松旺公司之任職期間;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 、昇毅鑫公司於102年4月15日至104年11月間之投保單位保 費計算明細表各1份(見調偵卷第27頁、第59頁至第77頁) ,則係證明陳家瑋松旺公司離職後至104年4月30日之期間 ,均在淡水區公所投保健保、昇毅鑫公司於102年4月15日至 104年11月間,有被告盧心怡之非婚生子女陳民善於103年9 月投保健保在昇毅鑫公司名下,並於同年10月轉出健保。此 外,並無他人以昇毅鑫公司作為健保之投保單位、盧美蓉於 104年9月至同年11月以昇毅鑫公司作為其健保之投保單位等 節。惟上開各項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均與被告盧心怡是否 參與陳家瑋於原審所認定之背信犯行無關。
㈢綜上所述,原審被告陳家瑋違背松旺公司之背信犯行,是否 與本件被告盧心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盧心怡確有背信 犯行。是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盧心 怡確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盧心怡有關背信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 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 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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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