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43號
MLDM,92,訴,243,2005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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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中公司)之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信中公司實為己○○1 人所有之 「一人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均為其親友同意出名之人頭股 東,公司如有盈餘實為己○○所得,故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 所得之實際納稅義務人。己○○於民國86年4 月間,知悉其 父陳錦廷年事已高,且罹患高血壓之病症,恐陳錦廷突然過 世後,其原登記於陳錦廷名下之股份,將被誤認為係遺產, 而為稅捐稽徵機關課以遺產稅,且另一方面,己○○亦為躲 避公司股東依法應分配盈餘產生之綜合所得之營利所得稅捐 ,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及基於逃漏綜合所得之營利所得稅捐之不法意圖,先於86年 7 月21日前之某日,未得友人戊○○之同意,於辦理信中公 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之時,將登記於其父陳錦廷名下之信中公 司股份370 股(登記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 700,000元 ),變更登載為戊○○所有,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信中公司股東名簿上,足生損害於戊○○,己○○並委託不 知情之夏祖訓會計師,於86年7 月21日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以下簡稱省政府建設廳,現因精省改為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 使前開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蒼火於86年8 月16日,將前 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戊○○、 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業務及國稅局等辦理課稅業務之 正確性。嗣信中公司於86年12月31日所編造之資產負債表, 記載「公積及盈餘共1 億5601萬2410元」,使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以下簡稱國稅局)依據上開資產負 債表登記狀況,於88年通知信中公司應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 ,然在信中公司遲未如通知依規定辦理情況下,逕依信中公 司股東投資額比例強制歸戶股東稅捐,戊○○因此遭國稅局 核認89年度漏列86年度計15,689,213元之所得,就該部分應 繳納5,616,153 元之所得稅賦(右述機關因89年歸戶年度有 誤,將前開稅賦通知撤銷改立併入90年度所得申報),己○



○則以此不正方法因此逃漏其原依法所應繳納之上開5,61 6153元之綜合所得稅捐。
二、嗣88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己○○欲將信中公司轉賣予丙○ ○,復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其明知戊○○實際上並非信中公司之股東,亦未得其同意 ,乃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將原登記於戊○○名下之37 0 股變更為1 股(股款共10,000元),並於88年12月27日, 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戊○○,使前開機關不知情承辦人員鍾灣蘭於89年 2 月19日,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 損害於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 性。
三、嗣戊○○於91年1 月間某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催繳5,616,153 元稅金, 經其至國稅局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起訴繫屬本院後,公訴檢察官於93年1 月28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變更起訴犯罪事實為逃漏遺產稅之犯行(見審1 卷第241 頁),並於93年2 月24日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主 要內容(詳審1 卷第260 頁以下)。是以,本案首應審究者 ,在於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程序上是否合 法?此涉及本案審判之範圍。
二、按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其角色乃在公判庭上,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負擔實質舉證、說服之責任,是以,如原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不完備、瑕疵或錯誤之處,公訴檢察官本 得基於國家訴追之權能,隨時為必要之更正、補充或修正, 惟此情形,自以在不變更原起訴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否則,如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修正後之犯罪 事實已超出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則涉及「訴之變更」之 問題,需另行起訴或撤回起訴始得為之,從而,該當庭之變 更、修正,自難謂合法。
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犯罪事實,主要係指信中公司乃己○ ○所有之1 人公司,其將信中公司370 股份登記於人頭股東 戊○○,而逃漏公司股東依法應分配盈餘產生之稅捐之行為 ,嗣公訴檢察官所變更之犯罪事實,則係指信中公司乃己○ ○家族之企業,其將其父陳錦廷原持有信中公司股份370 股 ,變更登載為戊○○所有,而逃漏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應繳 納之遺產稅等情。是以,檢察官起訴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實欲從逃漏「所得稅」變更為「遺產稅」,此乃截然不同之 兩事,要無犯罪事實同一可言。準此,公訴檢察官上揭變更 犯罪事實,並不合法,從而,仍應以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 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信中公司於80年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股東包括 陳錦廷己○○陳信忠、乙○○、庚○○、甲○○、陳義 珍7 人,嗣於86年7 月21日申請辦理增資、修改公司章程登 記時,復將原登記於陳錦廷名下之370 股,變更予戊○○名 下,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信中公司股東名簿上,並 由夏祖訓會計師於86年7 月21日持之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 司辦理增資等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吳蒼火於86年8 月16日 ,依其提出資料而登記,而將前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文書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1 月21日經(92)中辦 3 字第09230863900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中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簿(見91他字第283 號卷第56、57、59、74 、77頁)及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辦理信中公司上開86年7 月21日增資、修改章程及股東 變更登記之行為人,實為被告己○○所為乙節,茲敘述理由 如下:
⒈關於信中公司於86年7 月21日辦理增資、變更章程之變更 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經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結 果,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股東名簿、 信中公司章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此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92年5 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20085335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資料附卷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8 3 號卷第106 至115 頁),觀諸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相關 資料,均印有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己○○之印文(即俗稱公 司大、小章),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其於84年 1 月開始,擔任信中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 背面),由此可知,辦理變更登記之時,信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應係被告己○○無訛,衡情此重要公司大、小章印 鑑應均係由負責人己○○所保管、使用,是以,由此可推 知此變更登記,應係被告己○○所為。
⒉再者,被告己○○復於偵查中供稱:「(問:股東名簿上 之股東之持股比例,有無經過這些股東同意?)除了告訴



人之外,其餘都是我親戚,這些股東變更,除了告訴人( 指戊○○)不是我處理的,其餘的是我處理。」等語(見 見91年度他字第283 號卷第102 頁背面)。是以,被告既 得辦理其餘6 位股東之變更登記,衡情應與戊○○部分係 同時間辦理,要無分別辦理之可能,且益徵被告持有公司 之大、小章無訛。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信, 但可間接推論此部分之行為人係被告無訛。
⒊又信中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內容,主要係辦理增資、修改公 司章程,已如前述,而辦理增資登記時,必須提出股東名 簿乙節,業據證人即原省政府建設廳建設廳之公司登記承 辦人吳蒼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2偵2193號卷第59頁以 下)。加以,信中公司本係被告所有之1 人公司,且其為 信中公司之負責人,詳如後㈢所述,因此,申請辦理公司 增資之變更登記,理當亦係被告所為,從而,申請辦理增 資變更登記同時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亦應係被告所載,殆 無疑義。
⒋再者,被告己○○於本院供認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係因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好,且其知悉戊○○只是人頭股 東,其才將公司大部分之股份轉讓予他人等語(見審1 卷 第18頁,被告僅保留其餘股東名下1 股,以符90年11月12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7 人之規定) 。是以,被告己○○既有權將公司幾近全數股份轉讓予他 人,由此亦可推知當初將陳錦廷名下股份變更登記為戊○ ○所有之行為人,應係被告己○○所為無訛。
⒌又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申請信中建設公司,請 戊○○幫忙,因股東要7 人不夠,請戊○○當股東,他有 同意云云(見91年度他字第283 號卷第39頁背面)。就此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同意被告請其當股東 等語(見93年8 月10日審理筆錄)。再者,倘被告己○○ 當初確實未以戊○○名義辦理登記,其於偵查中理應以「 不知情」、「不是伊所為」等語置辯,要難於偵查中辯稱 有經過戊○○同意。是以,綜合上情以觀,應可認係被告 所稱係其將戊○○登記為股東之供述,實為可採。 ⒍又據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收到國稅局之補繳 稅通知,發現是信中公司股票的強制分配盈餘,伊就找己 ○○問,他說股票已經賣掉,也拿幾張文件給伊看,說證 交稅他都已經繳了,跟伊解釋一些,伊不滿意,他才說是 乙○○做的等語(見審2 卷第22、27頁)。準此,被告既 先向戊○○解釋,並提出相關資料,而非立即稱係乙○○ 所為,其不知情,由此客觀事態,可知被告應係行為人,



殆無疑義。
⒎承上,證人戊○○復證稱:伊找己○○問時,他說他的兄 弟姊妹就此課稅之處分,很早就向稅捐稽徵處提起訴願的 行政程序,己○○就叫伊去找他的黃姓會計師,會計師就 拿1 張己○○妹妹向台北縣淡水稅捐稽徵處異議之文書, 叫伊照抄等語(見審2 卷第28頁)。經查,就信中公司強 制盈餘分配結果,稅捐稽徵機關對股東所為之上揭課稅處 分,其中股東己○○陳信中陳義珍(含其配偶甲○○ )、庚○○於收受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 款書後,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8 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 05365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3年9 月7 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31012045號函暨所檢附之複 查申請書4 份附卷可稽(見審2 卷第140 頁及148 頁以下 )。而證人戊○○亦以其妻蔣耘華之名義,向北區國稅局 台北縣分局提起復查申請,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2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2 567 號函暨所檢 附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審卷第143 頁以下)。是以,戊 ○○既非信中公司之實際股東或職員,亦非己○○之家族 成員,其卻知悉其餘多位股東已提出復查申請之救濟程序 ,而自己亦提起復查申請,甚至知悉被告之會計師姓黃( 見審2 卷第165 、169 頁被告之陳報),且知悉己○○之 胞妹庚○○向台北縣淡水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申請(見同 卷第148 頁)。由此可知,應係其找被告己○○理論時, 由己○○所告知及指導無訛。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 :「(問:戊○○被強迫繳的稅,你是否願負擔?)現在 申訴中。」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背面),由此益徵係己 ○○指導其申訴無訛。至辯護意旨指稱戊○○與庚○○之 復查申請書內容不盡相同,認證人戊○○所稱其照抄庚○ ○復查申請書等語,屬不實之證述云云。惟查,觀諸庚○ ○復查申請書之內容,尚包括指稱己○○涉嫌冒用他人名 義登記股東之文句(見審2 卷第150 頁),衡情被告己○ ○之會計師出示予戊○○之復查申請內容,應非上述庚○ ○所申請之內容(可能係庚○○之配偶又另行製作),從 而,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⒏綜上可知,委由會計師辦理公司增資、修改章程及股東變 更登記之行為人,應係被告己○○無訛。從而,亦可推知 本案登載不實之內容於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亦係由被告 所為,要屬無疑。




㈢次應審究者,為信中公司股份歸屬狀況,究竟係多人出資? 抑或被告己○○1 人所有之「一人公司」?經查: ⒈信中公司原登記股東陳錦廷、乙○○、陳信忠、庚○○、 陳義珍分別屬被告之父、妻及胞兄妹,而甲○○則為陳義 珍之夫乙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即信中公司登記股東甲○○於審理時證稱:伊及太 太陳義珍都是掛名股東等語(見審卷第53頁)。加以,觀 諸登記股東庚○○及其夫翁錫山就系爭課稅處分之復查申 請書內容,亦陳稱渠等並未投資信中公司等語(見審2 卷 150 、151 頁)。由此可知,信中公司之上揭股東,僅屬 掛名股東,並未實際擁有股權。
⒊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問:股東名簿上之股東 之持股比例,有無經過這些股東同意?)除了告訴人之外 ,其餘都是我親戚,這些股東變更,除了告訴人(指戊○ ○)不是我處理的,其餘的是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10 2頁背面)。準此,姑不論被告上開所供告訴人除外部 分是否屬實,關於信中公司之其餘股東之變更,既係由被 告1 人決定處理,可認被告具有所有權之處分權能,由此 益徵其餘股東應屬掛名股東。
⒋而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認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部分,係因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好,且知悉戊○○ 只是人頭股東,其才將公司大部分之股份轉讓予他人等語 (見審卷第18頁)。是以,被告己○○既有權得獨自1人 決定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他人(僅保留其餘股東名下1 股 ),顯見信中公司之股份應均係被告己○○1 人所有,其 餘之股東應僅係其親友出名之人頭股東。
⒌再者,被告之父親陳錦廷係於87年間過世乙節,業據被告 供認無訛,且有馬偕紀念醫院93年5 月29日馬院醫內字第 93163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審1 卷第294 頁)。是以,被告既得於其父生前之86年8 月間,即將陳 錦廷名下之股份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予第3 人戊○○(認定 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亦顯見其具有該股份之處分權, 從而,登記於其父名下之股份,亦應係被告所有。 ⒍綜上,本案行為時之86年間,信中公司之股份應係被告己 ○○1 人所有,其餘公司之登記股東應屬掛名股東,故信 中公司為己○○所有之一人公司,應堪認定。
㈣又上開被告將原登記於陳錦廷名下之 370 股份,變更登記予 戊○○,並載於信中公司股東名簿之事,並未經過戊○○之 同意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年8 月10日審理筆錄)。由此可知,被告係冒用戊○○之名義,



擔任信中公司之人頭股東,並將其原置於其父陳錦廷名下之 股份登記予戊○○名下。故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所為之動機 、目的何在?此涉及被告所犯罪名,茲析述如下。 ㈤關於被告將陳錦廷名下之股份登記予戊○○名下行為之動機 、目的,經查:
⒈依前述㈢之結論,可知信中公司係被告己○○所有之「一 人公司」,故公司全部之股份均為己○○所有,其餘股東 實屬為親友出名之掛名股東,先予敘明。
⒉按被告既擁有信中公司之全部股份,故不論其將股份登記 於何人頭股東名下,如公司有盈餘分配予股東(不論為現 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實際上均由被告己○○取得,是則 ,對於因此所生之所得稅捐(性質屬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 得),己○○本應有繳納之責,實為納稅義務人。 ⒊又「信中公司截至86年度止,未加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48,411,476 元,已超過實收資本 額35,000,000元之百分之百以上,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一 及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77066755 0號函規定,該 公司應辦理增資或分配,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 稽徵所於88年11月5 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880011 691 號函通知信中公司應於89年12月31日前辦理在案,惟信中 公司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稅捐稽徵所爰按投資額比率強 制歸戶該公司股東89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嗣因該所 歸戶年度有誤,復以91年7 月22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 0910 009188 號函通報信中公司請其即通知各股東將歸戶 課稅之所得併入90年度所得稅申報,然該公司股東均未主 動申報,因此該所案投資額比率強制歸戶各股東營利所得 ,其中戊○○強制歸戶營利所得為15,689,213元,而戊○ ○並因此應納5,616,153 元之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稅賦 」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2年5 月20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920 00 9080號函及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83 號卷第104 頁、第12頁後)。 ⒋由上可知,戊○○因遭被告己○○冒其名義擔任股東,致 應繳交5,616,153 元之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此數額即 為己○○原應繳納之稅賦數額,是以,被告己○○將登記 於其父陳錦廷名下之股份,移轉予不知情之戊○○名下, 實為逃漏5,616,153 元之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無訛。 ⒌又於86年間,被告之父陳錦廷已屆75歲高齡,且其罹患高 血壓等病症,而於83年10月間起即至為恭醫院長期門診並 服用降血壓藥乙節,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3年4 月



9 日(93)為恭醫字第9300320 號函檢附之病歷查詢表附 卷可稽(見審1 卷第288 、289 頁),已如前述,參諸被 告己○○於父親生前即將登記於其父陳錦廷名下之股份全 數移轉至不知情之戊○○名下,綜合此客觀事態,可推知 被告應知悉其父陳錦廷年事已高、身罹病症,恐其突然過 世後,原登記於陳錦廷名下之股份,將被誤認為係遺產之 一,而依法會被稅捐稽徵機關課以遺產稅,始為此行為。 從而,此為被告之犯罪動機之一,應堪認定。
⒍末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之 相關規定,解釋上需被繼承人死亡時,始有遺產稅之納稅 義務人可言。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遺產稅,需待被繼承人死亡後 所為之逃漏遺產稅行為,始有適用。如被繼承人死亡前所 為逃漏遺產稅之行為,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外,尚難以 此條之規定相繩。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僅動 機上係逃漏綜合所得稅及避免被誤課遺產稅,且構成要件 亦有不符,尚難論以逃漏遺產稅捐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又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將原登記於戊○○名下之370 股中 369 股移轉予丙○○(股份登記於其母丁○○名下),而將 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中戊○○部分變更登記為持有1 股, 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未得戊○ ○同意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審卷第18頁),核與證 人戊○○證述相符,並有信中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 份附卷可 稽(見91年度偵字第283 號卷第85頁),應堪認定。而被告 此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戊○○(如將戊○○被誤認有證券 交易而課稅等),亦可認定。至被告供稱其將信中公司股份 賣予他人等語,其中登記於戊○○名下之股份移轉賣予他人 部分,是否涉嫌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印 文乙節,綜觀全卷事證,僅有其他人頭股東之買賣契約書( 見審1 卷第120 、121 、123 頁),而無偽造戊○○署押、 印文之買賣契約書,故此部分檢察官既未予以舉證或指出證 明之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執此遽論被告尚涉 犯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證信中公司係被告所有之1 人公司 且其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公司盈餘分配後 為其1 人所得,實為納稅義務人,其一方面為逃漏信中公司 盈餘分配之綜合所得稅,另一方面避免被政府誤課遺產稅, 始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將其所有原登記於父親陳錦廷 名下之370 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戊○○名下,並持 至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被告將信中公司賣予他人,而 將登記於戊○○名下股份中之369 股登記予他人,復製作內 容不實之股東名冊,將戊○○變更登記為1 股,並持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 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審理時固供認有將戊○○名下之370 股變更登記為1 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將戊○○登記為股東,這件事情是伊前妻乙○○辦理的,信 中公司的營運及財務管理都是伊的前妻在負責,伊只負責工 程的事情云云。是以,本案事實上之主要爭點,在於犯罪事 實一之部分,將陳錦廷名下之信中公司370 股份,變更登記 為戊○○名下之行為人,是否係被告之前妻乙○○?經查: ㈠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訊,因未會晤本人而改以寄存送達 ,惟其始終未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此部分實難當 庭命證人乙○○與被告對質,僅能綜合其餘之卷證資料予以 認定,先予敘明。
㈡觀諸前述信中公司86年8 月16日之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 ,可知被告己○○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登記事項卡、章 程、議事錄等均蓋有被告印章,並無乙○○之相關核印,且 遍查全卷,亦查無乙○○有於當時執行公司業務之相關批示 文件,是以,信中公司的營運及財務管理是否由乙○○所主 管,顯有疑義。
㈢據被告己○○所稱,如信中公司係其家族企業,衡情何以由 非陳氏家族之女性掌管公司營運及財務之大權?而身為負責 人之被告卻對於公司股東等變更登記之重要事項卻完全不知 悉,此均顯與常理有悖。
㈣據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當初乙○○係在台北的信助公 司(乃信中公司關係企業)工作,而信中公司營運地點係在 苗栗,伊路過時曾進去看,有看到己○○在信中公司工作等 語(見審2 卷25、26頁)。是以,既然乙○○係在台北之信 助公司工作,而己○○則在苗栗工作,衡諸常情,乙○○對 於位在苗栗之信中公司實難以(也無必要)為實質營運及財 務管理。
㈤就動機而言,既然陳錦廷於變更登記時仍在世,身為媳婦之 乙○○,在無任何原因、動機下,焉有將陳錦廷名下之股份 變更登記予無任何親戚關係之第3 人戊○○之理?反之,變 更登記之結果,除有逃漏綜合所得稅之優點,且可避免年事 已高、罹患高血壓,且長期門診服用降血壓藥之陳錦廷,在



可能往生之情況下,稅捐機關將原己○○所有而登記於其父 陳錦廷名下之股份,誤認係遺產之一部分,而課以高額之遺 產稅,業如前所述,是以,身為股份所有人及遺產繼承人之 被告,反而有將股份變更登記之動機與實益(惟本案實際結 果係逃漏所得稅捐,而非遺產稅,已如前述)。 ㈥至證人即信中公司之職員甲○○到庭證述:伊係信中公司財 務經理,信助公司及信中公司均由乙○○在指揮,伊每日都 會將信中公司的財務報表傳給台北的乙○○云云(見審2 卷 第38、46頁)。惟查,證人甲○○復證稱:「(問;信中公 司是否在86年5 月間將公司董事長由陳錦廷變更為己○○, 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當時因為有一個公司的關係企業游泳 池要有人處理,所以我沒有在公司,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問:當時陳錦廷之身體狀況如何?)狀況我不太清楚, 當時公司派我在經營公司的關係企業室內游泳池」、「(問 :信中公司在86年6 月間是否有增資1 千萬元?)我不清楚 ,那時候我不在公司,我85、86年在游泳池那邊」等語(見 審2 卷39至41頁)。是以,如證人身為信中公司財務經理, 何以對於信中公司許多重要事務均不知悉,又何以在外擔任 處理游泳池之事務?是證人此部分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參 以,甲○○之妻為陳義珍,乃被告之胞姊妹,夫妻2 人均同 意為信中公司之掛名股東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由此足見證人甲○○不無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綜上,證人甲 ○○關於信中公司均由乙○○在指揮,其每日都會將信中公 司的財務報表傳給台北的乙○○之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尚 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此外,被告復辯稱:戊○○變更為股東之事是乙○○在辦理 的,變更後才告訴伊,伊才知道,伊認為她要這樣變更,係 他相信戊○○,伊想這樣沒有問題,就沒有再管了等語(見 審1 卷第18頁)。惟衡諸常情,被告己○○既擔任公司之負 責人,其妻乙○○就變更股份登記之重大事項,焉有未事前 告知被告、徵詢其意見或徵得其同意之理?而被告對於乙○ ○告知其將父親陳錦廷名下之全部股份移轉予家族外之第3 人,又豈有不聞不問之理?此均顯與常理有違。 ㈧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信中公司86年間之收入證明單、轉帳傳 票等相關會計憑證資料影本(見審2 卷第95至97頁),均無 乙○○執行該公司業務之相關批示、核章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信中公司財務由乙○○主管乙節,亦顯不足採。 ㈨此外,本件行為人確屬被告乙節,業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欄㈡所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㈩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且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之抗辯,主要係針對檢察官認被告係涉 犯逃漏遺產稅捐之犯行所為,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檢察官變 更犯罪事實之程序不合法,而仍應以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起 訴事實,故此部分之辯解,本院即無加以論述不予採信之理 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 條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前揭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 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連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之罪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 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夏祖訓會計師,持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 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係間接正犯。
㈥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節稅,竟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綜 合所得稅捐,對於其他守法繳納稅捐之國民極不公平,危害 稅捐稽徵之公平性,且所逃漏遺產稅之金額甚鉅,造成國家 稅收短少,影響政府財政,犯罪情節重大,惡性匪淺。且被 告犯後仍否認主要犯行,飾詞圖卸,將責任推諉於其前妻, 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應嚴罰 重懲,念及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及其開庭態度尚稱良好,併參 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沒收部分:




至被告先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信中公司股東名簿之犯行 ,因該股東名簿屬信中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股東名簿非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216 、第215 、第 214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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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