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11號
TPHM,106,上訴,151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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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能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清能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清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周孟丕,及於 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維華(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種類及數量、 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因警已對其所 持用之上揭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清能(下稱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核 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二、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35至140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 ,俱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海洛因4次、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 、第7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買家周 孟丕、張維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1275卷第 16至20頁、第33至37頁、第40至44頁【下稱他字卷】、偵32 136卷第29至37頁【下稱偵字卷】),並有原審通訊監察書3 份、被告與證人周孟丕張維華間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至5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又證人周孟丕於偵查中雖證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被告將海洛因送至伊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之住處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惟 觀諸附表二編號3所載證人周孟丕與被告間交易之通訊譯文 內容,被告係向證人周孟丕表示「你過來,我沒有機車」, 證人周孟丕亦稱「好好,我現在過去」,嗣證人周孟丕抵達 後復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你樓下門關著」,被告則回稱「 好好」,且斯時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 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頂」,佐以被告斯 時住處係位於臺北市安東街附近乙情,分據證人周孟丕於警 詢、證人張維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第43 頁),足徵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地點應係被告位於臺北市安 東街住處附近無訛,是證人周孟丕於偵查中前開證述,容屬 記憶錯誤,尚非可採,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係由被告委託無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代 為交付證人張維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證人張維華 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徵此次交易非由被告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是檢察官前開起 訴事實,均有錯誤,應予更正如上。又被告已於原審供稱附 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張維華是交付伊玻璃球3顆(見原審卷 第79頁),而依證人張維華於偵查中證述:其此次係交付吳 清能3、4顆玻璃球作為對價(見他字卷第43頁),是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證人張維華交付之玻璃球應為「3顆」,併予 說明。
二、又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承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行為,並供稱附表一編號6、7交易是跟證人張維華收玻璃 球,外面有管子的玻璃球一組大約100多元,證人張維華是 給我3個玻璃球,…其購入海洛因之成本係1錢新臺幣(下同 )14,000元(故1/8錢為1,750元、1/2錢為7,000元),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兩12,000元(故折算每克約為343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79頁),足見被告先後多次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周孟丕張維華,並向其等 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現金、玻璃球,應屬具有交易對 價關係之有償轉讓,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友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維華,為間接正犯 。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4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計3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 ⒈至⒋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 間自98年5月10日至101年7月20日止);⒌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10月確定;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 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⒎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⒌ 至⒎所示之罪刑,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 間自101年7月21日至104年1月20日),上述二案接續執行後



,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甲執行案部分業已 執行完畢),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 執行殘刑1年3月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即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 加重)。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實屬至重。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微利買賣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犯罪態樣顯非可一 概而論,而此刑度之重,倘不論犯罪情節如何一律適用,恐 與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未合,更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生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斟酌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 非微,惟其販賣之對象僅周孟丕張維華2人,且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非鉅,就販賣所得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 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若科以 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上開犯行,但於警詢、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周孟丕張維華,並稱 沒有用安非他命向張維華換取玻璃球等語(見偵卷第7至12 頁、他字卷第84至86頁),顯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援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係後由被告委託無犯意 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代為交付證人張維華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係證 人張維華至被告住處樓下由被告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乙情, 業經證人張維華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2、43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原判 決認定附表一編號5交易係由被告本人完成交易,及附表一 編號6交易係由被告委託友人完成交易(見原判決附表編號5 、6方式欄所載),顯與前開卷證資料不合,容有未當。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觀其立法意旨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從職權沒收改採絕對義務沒收,法 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是依上開說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持以與證人周 孟丕、張維華聯繫購買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原 判決竟以「供被告使用與證人周孟丕張維華聯繫使用之行 動電話及SIM卡,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見原判決第6頁),自有違誤。
㈢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 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7罪所處之刑度加總 計為有期徒刑7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固未違反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原判決 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 執行刑之酌定,自有理由不備之處,亦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業 如前述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 之嚴禁,為牟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直接 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次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非鉅,且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因腦 梗塞導致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7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販賣毒品 之數量與獲利甚少,犯後終能自白犯行,坦誠面對法律制裁 ,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就其所犯上揭7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 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 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 定。
㈡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為擴大沒收範圍, 以遏止相關之犯罪,將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 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新修正刑法之沒收,已有不以「原物」為限之明文。過往



強調沒收限於原物之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例如:68年台覆字 第11號、71年台覆字第2號),業經該院以相關判例不合時 宜,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準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 賣毒品所得之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該金錢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同。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犯罪所得玻璃球各3個,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玻璃球 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 係被告持以聯絡證人周孟丕張維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供承在卷,且屬供本案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對象│ 時間 │地點 │種類及數量│金額/新 │ 方式 │本院宣告之罪刑 │沒收 │
│號│ │ │ │ │臺幣 │ │ │ │
├─┼───┼─────┼──────┼─────┼────┼─────────┼─────────┼─────────┤
│1.│周孟丕│105年2月28│吳清能之前位│第一級毒品│3,000元 │先由周孟丕以行動電│吳清能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日11時36分│於新北市永和│海洛因8分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參仟元及門號09│
│ │ │過後不久 │區保安街某處│之1錢 │ │撥打吳清能之行動電│刑拾伍年壹月。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之居所附近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後由吳清能交付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與周孟丕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2.│周孟丕│105年3月31│臺北市大安區│第一級毒品│3,000元 │先由周孟丕以行動電│吳清能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日16時20分│忠孝復興捷運│海洛因8分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參仟元及門號09│
│ │ │過後不久 │站出口 │之1錢 │ │撥打吳清能之行動電│刑拾伍年壹月。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後由吳清能交付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與周孟丕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3.│周孟丕│105年4月8 │吳清能斯時位│第一級毒品│8,000元 │先由周孟丕以行動電│吳清能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日13時18分│於臺北市中山│海洛因半錢│ │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捌仟元及門號09│
│ │ │過後不久 │區安東街住處│ │ │撥打吳清能之行動電│刑拾伍年貳月。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附近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起訴書誤載│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為新北市永和│ │ │後由吳清能交付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區環河西路1 │ │ │與周孟丕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段95巷8號附 │ │ │。 │ │其價額。 │
│ │ │ │近,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4.│周孟丕│105年6月4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級毒品│8,000元 │先由周孟丕以行動電│吳清能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日16時9分 │峨嵋街臺北市│海洛因重量│ │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捌仟元及門號09│
│ │ │過後不久 │立聯合醫院中│不詳 │ │撥打吳清能之行動電│刑拾伍年貳月。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興院區附近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後由吳清能交付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與周孟丕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5.│張維華│105年3月29│吳清能斯時位│第二級毒品│1,000元 │先由張維華以行動電│吳清能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日11時28分│於臺北市中山│甲基安非他│ │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9│
│ │ │許 │區安東街住處│命1公克 │ │撥打吳清能之行動電│刑參年捌月。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附近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後由吳清能委託無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意聯絡之某年籍不詳│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之友人交付毒品與張│ │其價額。 │
│ │ │ │ │ │ │維華而完成交易(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係由吳清│ │ │
│ │ │ │ │ │ │能交付毒品,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張維華│105年4月2 │吳清能斯時位│第二級毒品│玻璃球3 │先由張維華以行動電│吳清能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090986│
│ │ │日21時45分│於臺北市中山│甲基安非他│顆 │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4999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許(起訴書│區安東街住處│命1公克 │(依證人│撥打吳清能之行動電│刑參年柒月。 │(含SIM卡壹張)沒 │
│ │ │誤載為9時 │附近 │ │張維華於│話門號0000000000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45分許,應│ │ │偵查中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予更正) │ │ │證述,其│後由吳清能交付毒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此次係交│與張維華而完成交易│ │ │
│ │ │ │ │ │付吳清能│。 │ │ │
│ │ │ │ │ │3、4顆玻│ │ │ │
│ │ │ │ │ │璃球作為│ │ │ │




│ │ │ │ │ │對價,依│ │ │ │
│ │ │ │ │ │罪疑唯輕│ │ │ │
│ │ │ │ │ │原則,認│ │ │ │
│ │ │ │ │ │定為「3 │ │ │ │
│ │ │ │ │ │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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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張維華│105年4月7 │吳清能斯時位│第二級毒品│玻璃球3 │先由張維華以行動電│吳清能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門號090986│
│ │ │日20時21分│於臺北市中山│甲基安非他│顆 │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4999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區安東街住處│命1公克 │ │撥打吳清能之行動電│刑參年柒月。 │(含SIM卡壹張)沒 │
│ │ │ │附近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後由吳清能交付毒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與張維華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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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聯絡│對方:B │通訊內容譯文 │基地台位置│卷頁 │
│ │ │姓名及 │方向│姓名及 │ │ │ │
│號│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
├─┼─────┼─────┼──┼─────┼──────────────┼─────┼─────┤
│1 │2016年2月 │ 吳清能 │ << │ 周孟丕 │B:為,美津濃,我阿枝啦 │18694新北 │105年度他 │
│ │28日上午11│0000000000│ │0000000000│A:恩 │市○○區○│字第1275號│
│ │時23分21秒│ │ │ │B:給我弄個8的 │○路00號6 │卷第23頁 │
│ │ │ │ │ │A:喔 │樓頂 │(A1-1) │
│ │ │ │ │ │B:啊,我過去景美站那邊找你 │ │ │
│ │ │ │ │ │ ,我到再打給你 │ │ │
│ │ │ │ │ │A:沒啦,我在公司這邊 │ │ │
│ │ │ │ │ │B:那這樣,我直接去公司找你 │ │ │
├─┼─────┼─────┼──┼─────┼──────────────┼─────┼─────┤
│ │2016年2月 │ 吳清能 │ << │ 周孟丕 │B:你叫東東,下來給我開個門 │32923新北 │105年度他 │
│ │28日上午11│0000000000│ │0000000000│ ,好否? │市○○區○│字第1275號│
│ │時36分39秒│ │ │ │A:好啦 │○路000號7│卷第23頁 │
│ │ │ │ │ │ │樓頂 │(A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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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3月 │ 吳清能 │ << │ 周孟丕 │B:你等下會過來這嗎? │622993G臺 │105年度他 │




│ │31日下午3 │0000000000│ │0000000000│A:不會咧 │北市○○區│字第1275號│
│ │時56分40秒│ │ │ │B:那我過去找你,我同款啦 │○○路0段 │卷第23頁 │
│ │ │ │ │ │A:好啦 │000號11樓 │(A2-1) │
│ │ │ │ │ │ │頂 │ │
├─┼─────┼─────┼──┼─────┼──────────────┼─────┼─────┤
│ │2016年3月 │ 吳清能 │ >> │周孟丕 │B:我在捷運上,忠孝新生 │647572G臺 │105年度他 │
│ │31日下午4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敦化這站下 │北市○○區│字第1275號│
│ │時15分06秒│ │ │ │B:好 │○○○路0 │卷第23頁 │
│ │ │ │ │ │ │段00號9樓 │(A2-2) │
│ │ │ │ │ │ │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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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 │ 吳清能 │ >> │ 周孟丕 │A:1號出口 │111253G臺 │105年度他 │
│ │31日下午4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還在忠孝復興,大概2分鐘│北市○○區│字第1275號│
│ │時20分25秒│ │ │ │ 左右上去 │○○○路0 │卷第23頁 │
│ │ │ │ │ │A:你在下面等我,我剛好要去 │段000號12 │(A2-3) │
│ │ │ │ │ │ 別處 │樓頂 │ │
│ │ │ │ │ │B:好、好 │ │ │
├─┼─────┼─────┼──┼─────┼──────────────┼─────┼─────┤
│3 │2016年4月 │ 吳清能 │ << │ 周孟丕 │A:ㄟ,同款那A │646273G臺 │105年度他 │
│ │8日下午12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啊 │北市○○區│字第1275號│
│ │時35分00秒│ │ │ │B:阿我過去還是? │○○○路0 │卷第23-24 │
│ │ │ │ │ │A:你過來,我沒機車 │段000號12 │頁(A4-1)│
│ │ │ │ │ │B:好好,我現在過去 │樓頂 │ │
├─┼─────┼─────┼──┼─────┼──────────────┼─────┼─────┤
│ │2016年4月 │ 吳清能 │ << │ 周孟丕 │B:你樓下門關著 │622993G臺 │105年度他 │
│ │8日下午1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好 │北市○○區│字第1275號│
│ │18分33秒 │ │ │ │ │○○路0段 │卷第24頁 │
│ │ │ │ │ │ │000號11樓 │(A4-2) │
│ │ │ │ │ │ │頂 │ │
├─┼─────┼─────┼──┼─────┼──────────────┼─────┼─────┤ │4 │2016年6月4│ 吳清能 │ << │周孟丕 │B:董ㄟ,我自中午等你到現在 │015913G臺 │105年度他 │
│ │日下午2時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說要打給我,阿你現在 │北市○○區│字第1275號│
│ │38分51秒 │ │ │ │ 有空了嗎? │○○街0段 │卷第24頁 │
│ │ │ │ │ │A:ㄟ,我現在在峨嵋街這邊 │00號12樓頂│(A5-1) │
│ │ │ │ │ │B:峨嵋街,這樣好啊,我過去 │ │ │
│ │ │ │ │ │ 找你,我還比較近ㄟ,你說 │ │ │
│ │ │ │ │ │ 在老大那邊嘛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B:我不上去啦,我到的時候打 │ │ │
│ │ │ │ │ │ 給你,你再下來就好了。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2016年6月4│ 吳清能 │ << │周孟丕 │(阿龍女友接聽) │003403G臺 │105年度他 │
│ │日下午3時 │0000000000│ │0000000000│B:麻煩你叫青龍一下 │北市○○區│字第1275號│
│ │21分42秒 │ │ │ │A:你哪裡找? │○○路000 │卷第24頁 │
│ │ │ │ │ │B:你跟他說,我剛剛有打電話 │號頂樓 │(A5-2) │
│ │ │ │ │ │ 給他。他他要來這邊找他, │ │ │
│ │ │ │ │ │ 他就知道了 │ │ │
│ │ │ │ │ │A:這樣,我打給他一下,我問 │ │ │
│ │ │ │ │ │ 他,我知道 │ │ │
│ │ │ │ │ │B:你(斷線) │ │ │
├─┼─────┼─────┼──┼─────┼──────────────┼─────┼─────┤
│ │2016年6月4│ 吳清能 │ << │周孟丕 │B詢問交易地點在哪,問是否為 │036463G臺 │105年度他 │
│ │日下午3時 │0000000000│ │0000000000│峨嵋街88號,並稱樓下為我家牛│北市○○區│字第1275號│
│ │25分57秒 │ │ │ │排,對面有7-11,約定7-11等候│○○○○0 │卷第24頁 │
│ │ │ │ │ │ │段0號 │(A5-3) │
├─┼─────┼─────┼──┼─────┼──────────────┼─────┼─────┤
│ │2016年6月4│ 吳清能 │ >> │周孟丕 │(阿龍女友錯撥) │036113G臺 │105年度他 │
│ │日下午3時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不小心按到 │北市○○區│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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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