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繳 不足之裁判費四千九百五十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