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芝(原名黃元芝)
被 告 黃沈貞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01號、104年度
偵字第1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鈺芝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沈貞筠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芝(原名黃元芝)為黃建端之胞妹,黃沈貞筠為黃建端 、黃鈺芝之母,李蕙玲、黃耀慶則分別為黃建端之配偶、兒 子。黃鈺芝、黃沈貞筠均明知黃建端已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凌晨3時5分因主動脈剝離而心臟衰竭死亡,名下財產均為 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於繼承人即李蕙玲、黃耀慶公同共有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之,黃沈貞筠 竟利用其保管黃建端所有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與黃鈺芝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沈貞筠 指示黃鈺芝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持黃建端所有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營業部,隱瞞黃建端死亡 之事實,並冒用黃建端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 「103年11月28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大寫 金額「叁佰肆拾萬元正」、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並於「存戶簽章」欄使用黃建端印章盜蓋印文1枚,表示係 黃建端授權其自系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 ,並全數匯入黃沈貞筠所有設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連同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而 為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黃鈺芝係經黃建端合法授權提款及 匯款,而同意自黃建端之系爭銀行帳戶提領340萬元,並匯 入黃沈貞筠前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蕙玲、黃耀慶之權益 及元大銀行對於系爭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沈貞筠利用其於黃建端生前授權保管及處分所有設在元大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 )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之機 會,明知黃建端已於上開時間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再以黃建端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黃建端死亡後之103年11月28日 上午某時,去電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委賣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隱瞞黃建端死亡之消息,使不 知情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蔡美玲誤認黃沈貞筠係取得 黃建端之合法授權,而依據被告黃沈貞筠電話指示填寫委託 書委賣股票,而於103年11月28日賣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所得款項於同年12月2日完成交割後,轉入系爭銀行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李蕙玲、黃耀慶之權益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 對於系爭股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蕙玲、黃耀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鈺芝、黃沈貞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12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 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鈺芝坦承其於元大銀行營業部辦理提款及匯款時 ,明知黃建端已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3時5分因主動脈剝離 而心臟衰竭死亡,而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許,持黃建端所有 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元大銀行營業部提領340 萬元,並匯入黃沈貞筠上開帳戶之事實,被告黃沈貞筠對於 其子黃建端於上開時間死亡,及被告黃鈺芝於上開時、地前 往元大銀行營業部提領340萬元,並匯入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黃鈺芝辯稱:①黃建端交代伊照顧母親黃沈貞筠 ,案發時伊很混亂,認為將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放在 母親黃沈貞筠那邊比較放心,也考慮到將來可能要支出喪葬 費用,所以自己從抽屜內拿取黃沈貞筠的存摺,提領系爭銀 行帳戶存款匯到黃沈貞筠上開帳戶,②伊只是要處理黃建端 所書遺囑的事情,並無為自己或黃沈貞筠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依據黃建端親筆遺囑內容, 其遺產中之現金和股票都贈與被告黃鈺芝,並指定被告黃鈺 芝為遺囑執行人,被告黃鈺芝係因信賴該遺囑內容而前往元 大銀行營業部提領存款340萬元,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 意,②上開遺囑於黃建端過世時即發生效力,被告黃鈺芝認 為該340萬元應歸其所有,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被告黃沈貞筠辯稱:伊直到103年11月30日長子黃建庚自 美國回臺告知,才知悉黃建端已於同年月28日凌晨死亡之消 息,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黃沈貞筠直到103年11月30日黃建庚回臺告知才知悉黃建 端已於同年月28日凌晨死亡之消息,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 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黃鈺芝為黃建端之胞妹,被告黃沈貞筠為黃建端、被告 黃鈺芝之母,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則分別為黃建端之配偶 、兒子,被告黃鈺芝明知黃建端已於103年11月28日凌晨3時 5分因主動脈剝離而心臟衰竭死亡,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 許,持黃建端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元大銀 行營業部,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103年11月28日」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大寫金額「叁佰肆拾萬元 正」、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並持黃建端印章於「 存戶簽章」欄蓋用印文1枚,提領340萬元並同時匯入黃沈貞 筠上開帳戶,再連同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 使等情,為被告黃鈺芝及黃沈貞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2-11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第1965號卷〈下稱他卷〉第54-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6-28頁), 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口名 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元大銀行104年2月26日元作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 料、取款憑條影本、提領錄影畫面、元大銀行104年5月13日 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佐(見他卷第5-7、37-38、 40-51、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 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 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 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 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 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建端已於103年 11月28日上午3時5分死亡,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 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黃建端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而被告黃鈺芝仍以黃建端之名義至元大銀行營業部填寫取 款憑條,並向承辦人員隱匿黃建端死亡之事實,致使承辦人 員誤認其係經黃建端之授權提款,而同意自黃建端之系爭銀 行帳戶提領340萬元並匯入被告黃沈貞筠所有前揭帳戶,其 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用黃建端印章之行為,顯有為被告黃沈貞 筠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且足以生損害全體繼承人即告 訴人李蕙玲、黃耀慶之財產上利益至明。
3.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 ,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
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 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 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 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存款戶亡故後 ,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 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 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 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 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 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 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 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黃鈺芝於黃建端死亡後,即無再以 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持蓋有黃建端印章之取款憑條 ,向元大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 黃建端業已死亡,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依 被告黃鈺芝指示辦理提款及將款項匯入被告黃沈貞筠帳戶, 故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自黃建端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 黃建端與元大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黃建端之全體繼 承人繼承,被告黃鈺芝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黃 建端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元大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行使提領 款項,顯足以生損害於李蕙玲、黃耀慶之權益及元大銀行對 於系爭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4.被告黃鈺芝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 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 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 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遺囑人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遺 產,被告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 分為之,被告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遺囑人名義,辦理中 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庫 及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鈺芝所提出之 101年8月22日「財產分配書」(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設縱為黃建端本人書寫且合法有效,然被告黃鈺芝倘係為執 行黃建端之遺囑,自應依合法之遺產分配程序進行,並僅得 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而非在黃建端死亡當日,即辦理 提領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內之遺產。況如前所述,被繼承人 黃建端死亡時,即發生繼承效力,其所有財產應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黃建端之遺囑亦不得侵害繼承人依法可得繼承
之特留分。況被告黃鈺芝於原審委任辯護人具狀提出之刑事 證據清單狀,自承其係於黃建端死亡數月後之104年8月間始 在黃建端遺物中找到上開「財產分配書」(見原審卷一第59 頁),可見被告黃鈺芝辦理上開提款及匯款手續時,其尚無 法確認該「財產分配書」之具體內容,其於黃建端死亡後不 久即隱瞞黃建端死亡之事實,並辦理提款及匯款所為,顯非 為執行黃建端遺囑。被告黃鈺芝固辯稱:黃建端交代伊照顧 母親黃沈貞筠,案發時伊很混亂,認為將黃建端系爭銀行帳 戶內存款放在母親黃沈貞筠那邊比較放心,也考慮到將來可 能要支出喪葬費用,所以自己從抽屜內拿取黃沈貞筠的存摺 ,提領系爭銀行帳戶存款匯到黃沈貞筠上開帳戶等語,然如 前所述,被告黃鈺芝及黃沈貞筠於黃建端死亡時,即無以黃 建端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限,其於黃建端死亡後未 告知黃建端之繼承人將處分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且未著手 處理關於殯葬事宜,反而急於同日中午將黃建端系爭銀行帳 戶內存款幾乎提領一空(提領340萬元後,系爭銀行帳戶餘 額僅剩1萬3,395元),並匯至被告黃沈貞筠前揭帳戶,益證 被告黃鈺芝主觀上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黃沈貞筠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5.被告黃沈貞筠雖辯稱:伊直到103年11月30日黃建庚回臺告 知,才知悉黃建端已於同年月28日凌晨死亡之消息等語,被 告黃鈺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附和其詞,辯稱: ①103年11月27日伊從家中送黃建端去臺大醫院,黃建端說 他可能心肌梗塞,所以叫伊送他去,黃建端說不想驚動黃沈 貞筠,要伊打電話給主治醫生,伊等就坐計程車去,沒有讓 黃沈貞筠知道,②黃建端在103年11月28日凌晨過世之後, 伊大約上午6時回到家中,沒有告知黃沈貞筠黃建端死亡之 事,③上開提款及匯款均係自己意思,並非受黃沈貞筠之指 示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97頁、本院卷第115頁)。然 查:
⑴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案發時係由被告黃沈貞筠 保管,且被告黃鈺芝上開提款及匯款所為均係受黃沈貞筠 指示一節,業據被告黃沈貞筠於偵查中供稱:「(問:在 103年11月28日有無提領黃建端在元大銀行營業部帳戶? )有。因為我兒子在加護病房,我怕沒錢付醫藥費,... 我沒準備錢不行。(問:銀行存摺、印章平時誰保管?) 我」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核與被告黃鈺芝 於偵查中供稱:「(問:在103年11月28日有無去元大銀 行領340萬元?)有。因為我媽一直叫我去領錢,她說在 醫院需要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7頁正面),佐以被
告黃鈺芝提款後將34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黃沈貞筠上開帳 戶,益見被告黃鈺芝所為係受被告黃沈貞筠指示,被告黃 鈺芝辯稱:提款及匯款均係依自己意思,並非受黃沈貞筠 指示等語,與其本人及被告黃沈貞筠上開供述不合,應係 迴護被告黃沈貞筠之詞,難認可採。
⑵被告黃沈貞筠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指示被告黃鈺芝提款時 尚不知黃建端死亡之事實,提款係為支付醫藥費用等語, 然被告黃沈貞筠指示黃鈺芝提款金額高達340萬元,以金 融機構普遍設置分行及自動櫃員機而言,提款並無何困難 ,況被告黃沈貞筠明知黃建端係於103年11月27日住院, 在相關健保制度完善之下,相關住院、醫療護理及藥品等 醫療自付費用,亦絕無高達數百萬元之可能,況倘醫療自 付費用達相當數額時,醫院相關人員必會於手術或用藥前 通知並徵得病患家屬同意,不可能對於病患家屬造成突襲 ,當無於住院翌日立即提款高達340萬元之必要。衡情被 告黃沈貞筠倘非知悉黃建端死亡,且認為元大銀行一旦知 悉黃建端死亡,系爭銀行帳戶所有款項即無法動用,必須 利用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未及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 之有限時間處理,否則絕無指示被告黃鈺芝急於上開時間 即將系爭銀行帳戶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之理。此情徵之黃建 端因主動脈剝離送醫治療之自付醫療費用僅7萬4,612元( 包含急診自付1,030元、住院自付7萬3,582元),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6月19日校附醫密秘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告訴人李蕙 玲於103年12月2日繳付黃建端之死亡證明書,並向戶政機 關辦理死亡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見他 字卷第37-38頁),及被告黃沈貞筠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 ,委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以104年1月26日103勤字第004號 函向告訴人說明略以:「...茲據黃沈貞筠稱:『本人於 壹佰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獲兒子黃建端於清晨時送醫 急救後不治死亡。因事發突然,為確保有足夠之金額負擔 兒子黃建端生前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故於當日將 兒子黃建端於元大銀行之戶頭中轉帳三百四十萬元整至本 人之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請上字第126號卷第5頁),自白其於103年11月28日已 知悉黃建端死亡及同日自系爭帳戶款項提款340萬元並匯 入上開帳戶,益徵其實。被告黃沈貞筠辯稱:伊直到103 年11月30日黃建庚回臺才知黃建端已於同年月28日凌晨死
亡之消息等語,被告黃鈺芝辯稱:①黃建端在103年11月 28日凌晨過世之後,伊大約上午6時回到家中,沒有告知 黃沈貞筠,②上開提款及匯款係依自己意思,並非受黃沈 貞指示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合,且違反生活經驗法則, 難認可採。
6.又被告黃鈺芝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同時將340萬元全數匯入 被告黃沈貞筠上開帳戶,實際上等於未提領任何款項留在身 邊支應,此情徵之被告黃鈺芝、黃沈貞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就上開黃建端住院、手術費用,未曾支付分文(見本院卷第 176頁),告訴人李蕙玲並指稱黃建端醫療費用係由告訴人 黃耀慶於103年11月28日刷卡支付(見本院卷第177頁),可 見被告2人辯稱提款目的係為支付醫療費用,應非事實,其 等行為時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堪以認定 。至被告黃鈺芝、黃沈貞筠於104年2月4日將所提領之340萬 元存回系爭銀行帳戶,固有刑事告訴狀及元大銀行104年5月 13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113頁),然此乃因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業於同年1月間向 元大銀行查知上開提款及匯款情事,被告等為求脫免刑責之 所為,至多只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不足為被告黃鈺芝、 黃沈貞筠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沈貞筠就其於上開時間去電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賣 出如附表所示黃建端系爭股票帳戶內全數股票乙節,並不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直到10 3年11月30日黃建庚回臺告知才知悉黃建端已於同年月28日 凌晨死亡之消息,因黃建端跟伊說當時縣市長選舉可能會帶 來股價的不利,要伊在縣市長選舉前把股票賣光等語,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略以:系爭股票帳戶在黃建端過世1年前就授 權被告黃沈貞筠買賣,黃建端死亡時被告黃沈貞筠並不知情 ,整個家族都瞞著她,被告黃沈貞筠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等 語。
(二)經查:
1.被告黃沈貞筠於黃建端死亡後之同日上午,去電元大寶來證 券公司,委賣黃建端系爭股票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元 大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蔡美玲依據被告黃沈貞筠電話指示下 單填寫委託書委賣股票,於103年11月28日出賣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所得款項於同年12月2日完成交割後,轉入系爭銀 行帳戶等情,為被告黃沈貞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 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4-56頁、原審卷二第26-28頁)
,並有元大銀行104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4年3月9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黃建端客戶基本資料卡、系爭股票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 103年1月10日委任授權被告黃沈貞筠代理買賣、交割承諾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40-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01號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查被告黃沈貞筠於103年11月初,即告知營業員將於103年11 月29日選舉日之前賣出全數股票,且除了賣出黃建端所有之 股票外,亦賣出自己名下所有股票一節,固經證人即元大寶 來證券公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蔡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是如何進行這些證券買賣交易?)103年11月28 日那天是黃沈貞筠打電話來,有下單,因為11月29日是選舉 ,在11月初的時候,有交代要在選舉日之前即11月28日全部 賣出。...(問:她有無跟妳說賣股票的原因?)選舉關係 。因為認為選舉是影響股票的變數。且黃沈貞筠交代我賣股 票不只有剛剛提示給我看的起訴書所記載的股票,還包含她 自己名下戶頭的股票。...(問:黃沈貞筠指示妳所做剛剛 提示給妳看的股票交易,妳說她還有賣自己名下的股票,日 期是否是在103年11月28日?)之前,有些是陸陸續續處理 的。(問:在妳印象中,黃沈貞筠出脫多少股票?)全數賣 出。黃沈貞筠個人部分,我記得大約3,000萬元以上,黃沈 貞筠賣出黃建端股票部分,是在11月28日,黃沈貞筠部分陸 陸續續在11月初以後就陸續賣光,最後有一部分也是在28日 賣出。(問:有關於黃建端股票為何黃沈貞筠指示你可以做 出股票交易?)因為黃建端有授權給黃沈貞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7頁反面-68頁正面),然此僅可證明被告黃沈貞 筠於103年11月初,確曾告知證人蔡美玲將於103年11月29日 選舉日之前賣出全數股票,且除了賣出黃建端如附表所示所 有股票外,亦賣出自己名下股票。然如前所述,被告黃沈貞 筠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已知悉黃建端死亡之事實,其自黃 建端死亡時起,關於黃建端系爭股票帳戶之授權關係歸於消 滅,即不得再以黃建端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去電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下單委賣時,主觀上縱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思,然其去電委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隱瞞黃建端死亡之 消息,使不知情之營業員蔡美玲誤認黃沈貞筠係有權委託賣 出系爭股票,而依據被告黃沈貞筠指示下單填寫委託書委賣 股票,於103年11月28日賣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自已侵害 李蕙玲、黃耀慶之權益,且使該等股票交易發生是否逾越授 權之爭議,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建端之全體繼承人李蕙玲、黃
耀慶之權益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對於系爭股票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鈺芝、黃沈貞筠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黃鈺芝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黃建端之印文,用以表示 黃建端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黃鈺芝、黃沈貞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沈貞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黃鈺芝、黃沈貞筠盜用黃建端印章,進而偽造黃建端名 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黃沈貞筠去電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委賣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並隱瞞黃建端死亡之消息,使不知情之營業員蔡美玲誤 認黃沈貞筠係有權委託賣出系爭股票,而依據被告黃沈貞筠 指示下單填寫委託書委賣股票而為行使,為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黃鈺芝、黃沈貞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黃鈺芝、黃沈貞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七)被告黃沈貞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黃沈貞筠為18年8月1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80頁),其於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上開所犯 2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黃鈺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黃沈貞筠部分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而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沈貞筠於 案發時已知悉其子黃建端於103年11月28日凌晨死亡之事實
,竟指示被告黃鈺芝於上開時、地提款,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應對被告黃鈺芝、黃沈貞筠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被告黃沈貞筠以電話下單委賣 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原審判決未經仔細勾稽上開事證,竟認定被告黃沈貞筠案 發時不知黃建端已經死亡,而判決被告黃沈貞筠無罪,且未 對被告黃鈺芝論以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芝、黃沈貞筠在未 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冒用黃建端名義提領 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存款340萬元,並匯入被告黃沈貞筠上 開帳戶,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編設故事推諉責任,惟斟 酌被告黃鈺芝、黃沈貞筠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頁),於告訴人李蕙玲、黃 耀慶發覺後業已委任律師將340萬元全數匯回系爭銀行帳戶 ,使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之權益損害減至最輕,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黃鈺芝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經營公司,年收入約日幣500萬元,離婚、育有2子均已 成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沈貞筠自述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與黃建端 、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74頁、本院卷第 1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 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 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 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 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黃沈貞筠所犯均為 罪質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犯罪日期及被害法益同一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適度調整 其宣告刑之比例,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沒收:
(一)被告黃鈺芝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付元大銀行營業部而為行 使,其上蓋用之黃建端印文1枚,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 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鈺芝所提領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340萬元後,匯入被 告黃沈貞筠上開帳戶,然前開提領款項業於104年2月4日自 被告黃沈貞筠帳戶存回至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有元大銀行 104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他字卷第 113頁),足認被告黃沈貞筠之犯罪所得業已全部歸還而成 為黃建端之遺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 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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